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存田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9 號
中華民國100 年3 月7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3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張存田(下稱聲請人)遭判偽 造文書罪確定,然其中證人顏忠誠作證證稱:「顏張粉是我 母親,也是被告(指上訴人)的姑媽,八十八年間,我母親 八十三歲,聽我母親說,被告去找她,牽她的手去蓋印泥, 我問我母親有無看內容,她說她不知道,這種授權書可能不 只一張,授權書上顏張粉簽名部分,不是我母親的筆跡」等 語,係屬偽證,聲請人即被告張存田(下稱被告)係被誣告 ;再民國41年間「祖孫情、長孫大」之民俗風氣濃厚,張鬧 生自可能授權被告書寫授權書,原審以目前社會民情去度當 年之標準,當然有差異存在,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罪,原判決違背世界人權宣言及違憲,為此聲請再審 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⑴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⑹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指原判決所依憑認定被 告構成犯罪之證據,以經判決確定認屬偽造或變造者始得據 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7 日確定判決,係認定「張存田為能分得張鬧生遺留之土地, 明知張鬧生並未於41年8 月16日授權其製作內容如附表所示 之授權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8年間某日,在某 處,偽以張鬧生名義,偽簽張鬧生及見證人卓錕沐、張氏椒
(招治)等之簽名各1 枚,並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偽 刻渠等3 人印章各1 枚,蓋於該授權書上,每人各蓋上印文 3 枚,偽造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授權書(贈與)1 紙(事後張 存田另再徵得不知上開偽造情事之其母親張蕭琴、其姑媽顏 張粉之同意,由張存田代張蕭琴、顏張粉簽名於上開授權書 上,擔任見證人,再分別由張蕭琴蓋手印、顏張粉蓋印章於 授權書上)。嗣張殷嘉於93年4 月間,就上開張鬧生遺留之 高雄縣岡山鎮○○段1244、1245地號土地,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案號:94年度岡簡字第45號),張 存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分割遺產事件訴訟過 程中,先後接續於93年6 月17日、94年9 月23日、94年11月 3 日、95年9 月26日、95年10月14日等,共5 次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歷次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檢附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影 本加予行使(每次提出偽造之授權書影本1 張,合計共提出 偽造之授權書影本5 張),主張已獲張鬧生贈與高雄縣岡山 鎮○○段1244、1245地號土地,足生損害於張殷嘉、張殷榮 、張歐美米及其他繼承人」(見原判決第1-2 頁),顯未採 信證人顏忠誠上述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反認定「張存田徵 得不知上開偽造情事之其母親張蕭琴、其姑媽顏張粉之同意 ,由張存田代張蕭琴、顏張粉簽名於上開授權書上,擔任見 證人,再分別由張蕭琴蓋手印、顏張粉蓋印章於授權書上」 之有利聲請人事實(且證人顏忠誠未曾因誣告、偽證而經起 訴判刑),是聲請人對此有利事項為爭執,並非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再聲請人亦無法證明其係被誣告,其所 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為此,應 認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偽造文書罪,已於原確 定判決及其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認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 犯罪之答辯部分,為摒棄不採之理由,已依職權為證據之取 捨、認定,而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證據之斟酌取 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再審聲 請人所指其他事項及所述理由,僅執陳詞否認涉犯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並就原確定 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自與上 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