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36號
KSHM,101,聲再,136,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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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方俊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殺人、頂替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
第1823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9 日確定判決及98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再字第1 號、101 年度再字第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鈞院97年上訴字1823號被告方俊忠殺人未遂無罪之確定判決 (簡稱:原判決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第42 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方俊忠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理由如下:
1、本件檢察官起訴方俊忠(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經高雄地院97 年訴字1117號判處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 定,現假釋中)與曾慈傑(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綽號「老 芋仔」之男子李登明(另案判決確定)與楊宗霖有賭債新臺 幣(下同)1540萬元糾紛,且綽號「哲偉」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於民國92年2 月間某日,曾交付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 把、改造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35顆予方俊忠方俊忠竟與曾 慈傑、李登明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 絡,約定於97年4 月10日凌晨時,若接聽到綽號「阿利」男 子之行動電話後,即共同前往處理李登明與楊宗霖之債務。 曾慈傑應允後,於97年4 月10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民生路交岔口附近之「壺說八道KTV 」內,接聽綽號「 阿利」男子行動電話後,立即依約搭乘不知情之陳燈柱所駕 駛之Z9272 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方俊忠、李登 明所駕駛之1166T F 號黑色自小客車會合,並沿高雄市○○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尾隨邱弘嘉所駕駛搭載楊宗霖之74 56ME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邱弘嘉與楊宗霖 行駛至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左轉新庄仔路時,李 登明與方俊忠即駕駛其自小客車超前攔阻邱弘嘉與楊宗霖所 駕駛自小客車,邱弘嘉見狀後,立即迴轉新庄仔路由西往東 快速行駛,此時曾慈傑接聽到綽號「阿利」男子之行動電話 並依其指示前往新莊一路與博愛二路交岔路口,方俊忠、李 登明與曾慈傑準備前後攔截邱弘嘉與楊宗霖所駕駛自小客車



,待邱弘嘉所駕駛自小客車經過時,曾慈傑隨即指示陳燈柱 即計程車司機將計程車橫放並對邱弘嘉與楊宗霖大喊「別走 」,邱弘嘉見狀後,立即從曾慈傑所搭乘計程車左側快速離 開,此際方俊忠李登明所駕駛自小客車亦行駛至邱弘嘉與 楊宗霖所駕駛自小客車旁,方俊忠李登明隨即取出手槍, 並對邱弘嘉與楊宗霖所駕駛自小客車射擊1 槍,邱弘嘉與楊 宗霖則往新莊仔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自由二路北向南方向快 速逃離,曾慈傑方俊忠李登明則緊跟在後且方俊忠、李 登明亦以上開手搶持續向邱弘嘉與楊宗霖射擊22次,待邱弘 嘉與楊宗霖行駛至自由二路與十全二路交岔口時,左轉十全 二路行駛,隨即向十全派出所報案,曾慈傑方俊忠與李登 明始未繼續跟隨與開槍射擊,因而未得逞。嗣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曾慈傑依綽號「阿利」之男子行動電話指示後, 前往十全派出所查看邱弘嘉、楊宗霖之狀況,為警查覺形跡 可疑攔下,始查悉上情。因認方俊忠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共同殺人未遂罪嫌。
2、原判決一主要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宗霖、邱弘嘉於一 審(即高雄地院97年訴字1117號)及鈞院98年1 月5 日審理 中均具結證述:駕駛黑色賓士車開槍射擊者是李登明,而非 方俊忠。⑵、該黑色賓士車彈孔多分佈於右側車身,佐以證 人楊宗霖、邱弘嘉之證詞,認車內僅有駕駛者1人 ,並無乘 客,係駕駛者開槍射擊。⑶、方俊忠雖於事發後持槍自首, 但不能僅憑其自白而認其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一審 諭知方俊忠無罪之判決,駁回一審檢察官之上訴,全案因而 判決確定。
3、惟查:
⑴、方俊忠於本案警偵審程序中,始終堅稱本起槍擊乃其所 為,本檢察官於100 年3 月8 日赴屏東監獄,再次訊問 本件案情並告以將為其不利益而聲請再審時,方俊忠仍 堅稱本案確實是伊開賓士車追逐楊宗霖之小客車,並持 槍射擊22發子彈,而非李登明所為等情,有訊問筆錄可 稽。
⑵、原判決一確定後,證人邱弘嘉、楊宗霖於高雄地院98年 度訴字418 號、鈞院99年上訴字157 號李登明殺人未遂 案審理中,均已結證變更先前所為指認之證詞。且渠等 2 人先前於方俊忠涉嫌殺人未遂案審理中所虛偽證述, 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邱弘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楊宗霖則由法院通緝中,有高雄地院100 年審訴 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 可稽。




⑶、本起槍擊案,檢察官起訴李登明曾慈傑共犯殺人未遂 罪部分,亦經鈞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 4號判決李登明 有期徒刑8 年,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6 號判決曾慈傑有 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10 日101年台上 字第2350號、100 年4 月7 日100 年台上字1676號判決 駁回渠等二人上訴確定。足認本起槍擊案乃李登明、方 俊忠與曾慈傑三人共同謀議槍殺楊宗霖,推由方俊忠曾慈傑著手實施殺人犯行,雖未得逞,惟當時駕駛賓士 車並開槍之人確為方俊忠無訛。
4、綜上所述,原判決一據以認定方俊忠無罪之目擊證人邱弘嘉 之證言均證明為虛偽,足認方俊忠就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未遂 犯行,應為有罪之判決。
㈡、就鈞院98年上易字862 號(簡稱:原判決二)判決上訴駁回 ,維持一審判決方俊忠意圖使人隱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乙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 受判決人方俊忠之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1、原判決二之事實,認方俊忠李登明係朋友,緣李登明前因 與楊宗霖有賭債1540萬元糾紛,李登明即基於持有制式手槍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殺人之犯 意,於民國97年4 月10日上午5 時30分許,攜帶如口徑9mm 半自動制式手槍、口徑0.40吋半自動制式手槍各1 支及不詳 數量之子彈,駕駛1166TF號黑色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 南向北行駛,尾隨邱弘嘉所駕駛搭載楊宗霖之7456ME號自小 客車,伺邱弘嘉與楊宗霖行駛至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口 ,並左轉新庄仔路時,李登明即駕駛其自小客車超前攔阻邱 弘嘉與楊宗霖所駕駛自小客車,邱弘嘉見狀後,立即回轉新 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欲逃離,李登明遂駕駛自小客車向 前追趕駛至邱弘嘉與楊宗霖所駕駛自小客車旁並取出上開手 槍,對邱弘嘉與楊宗霖所駕駛自小客車射擊1 槍,邱弘嘉與 楊宗霖則往新莊仔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自由二路北向南方向 快速逃離,李登明則緊跟在後且再以上開手搶持續向邱弘嘉 與楊宗霖射擊22槍,邱弘嘉與楊宗霖行駛至自由二路與十全 二路交岔口,左轉十全二路行駛,隨即向十全派出所報案, 李登明始未繼續跟隨及開槍射擊,因而未得逞。詎方俊忠為 求脫免李登明之殺人未遂刑責,意圖使李登明隱避,竟於97 年5 月6 日22時45分許,攜帶上開手槍、子彈及另1 枝仿BE RETTA 廠半自動手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持有槍 彈(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如前述,業經判決確定),並向員 警虛偽供稱其係持上開槍彈向邱弘嘉與楊宗霖射擊之人而頂 替李登明,致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因邱弘



嘉、楊宗霖指認李登明方為本件開槍射擊之行為人,始悉上 情。
2、原判決二亦係採信證人邱弘嘉、楊宗霖於高雄地院97年訴字 1117號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認定本起槍擊案,駕駛黑色賓士 車開槍射擊楊宗霖之人是李登明,故認方俊忠事發後攜上開 槍彈自首,乃意圖隱匿犯人李登明而為頂替,一審量處方俊 忠有期徒刑10月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方俊忠之上訴確定。3、惟查,受判決人方俊忠始終堅稱本起槍擊乃其所為,證人邱 弘嘉、楊宗霖雖曾於高雄地院97年訴字1117號及鈞院97年上 訴字第1780、1823號(即原判決一)方俊忠曾慈傑殺人未 遂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是李登明開槍行凶;惟渠二人上開證 言涉嫌偽證罪,邱弘嘉業經判刑確,楊宗霖財通緝中,有如 前述。是原判決二憑認定方俊忠犯頂替罪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足認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自應為其利益聲請 再審。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足者 為限,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又刑事 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本院97年上訴字1823號判決 方俊忠被訴殺人未遂罪無罪之確定判決,暨本院98年上易字 862 號判決方俊忠犯意圖使人隱匿而頂替罪有罪判決,均有 以邱弘嘉、楊宗霖所為「開槍之人為李登明,而非方俊忠」 之證述為據。唯證人邱弘嘉、楊宗霖經檢察官以涉犯偽證罪 起訴後,邱弘嘉業經高雄地院100 年審訴字2353號判決判處 徒刑4 月確定。本院99年上更㈠字第21 4號、99年上更㈠字 第21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350號、100 年台 上字1676號判決,以李登明曾慈傑方俊忠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並由方俊忠對賓士車開槍,而認李登明曾慈傑共犯 殺人未遂罪,分別判處李登明曾慈傑徒刑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97年上訴字1823號判決 方俊忠被訴殺人未遂罪無罪之確定判決,暨本院98年上易字



862 號判決方俊忠犯意圖使人隱匿而頂替罪有罪之確定判決 所憑之邱弘嘉證詞,既經另案判決認定為虛偽,符合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422 條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若予審酌亦將影響原判決。 又殺人未遂無罪部分,為受判決人方俊忠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亦未違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得為之。」規定,故本件應有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 由,應就方俊忠犯意圖使人隱匿而頂替罪有罪、被訴殺人未 遂罪無罪之確定判決,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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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