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張宋滿金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590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現證人王瀅朝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賴文達於警詢時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 係屬虛偽;又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31包(含 小夾鍊袋31只,驗餘淨重1.05公克,純度17.89%,純質淨重 0.19公克),與另案張登明(聲請人之子)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2號 )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案毒品海洛因31包(含包裝袋31 只,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為完全相同之扣押物,張登 明上揭案件所查扣31包海洛因之地點,係聲請人之居住處所 即高雄市○○區○○里○○○街)24號,前述兩案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押物,屬同一物品應無疑義,另案被告張登明與聲 請人,如無共犯關係而為各別案件,則同一扣案毒品,前案 既已宣告沒收銷燬而不存在,殊不得再行宣告沒收,原確定 判決竟就同一扣案之毒品宣告沒收,從而可認定聲請人與另 案被告賴文達有共犯關係;是聲請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嗣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縱使有幫助張登明實行犯罪 行為,亦僅成立幫助犯而已;再查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30條第2 項所明定;聲請人如以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幫助犯論處,應受輕於原判所認罪名 之判決至為瞭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 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所明定。惟前項第2 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 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 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 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308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 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證人王瀅朝、賴文達之證詞為虛偽,以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為新證據而 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證人王瀅朝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賴文達於警詢時 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係虛偽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王瀅朝、賴 文達業經偽證犯行遭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則其以證人王瀅朝、賴文達之證詞 係虛偽為由而聲請再審,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不合。
㈡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 決雖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31包,與該 案被告張登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 燬之海洛因31包係同一,但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為 該案被告張登明之共犯或幫助犯,尚非顯然可以證明聲請人 為該案被告張登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而得輕於原 確定判決之罪名,即不具備「顯然性」,不符合「新證據」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