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丁正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岳字第4123號之3 所為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丁正祥(下稱異議 人)以若係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只能與前罪合併執行,無 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202 號之解 釋意旨及院字第1914號解釋意旨謂,寅罪既在子罪裁判確定 後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合,自應將寅罪所宣告之刑 ,與子、丑兩罪所定之執行刑合併執行等語,而認其於前罪 已確定判決之無期徒刑執行中脫逃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執緝峻字第2685號之3 《已註銷》),所涉 犯之他案,併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岳字第4123號之2 《已註銷》) 與前案之無期徒刑可合併執行,而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 年執岳字第4123號之3 執行指揮書顯有違法之 虞。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未按照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意旨執行,而採終止前案之無期徒刑之執行, 併入前已執行過之10年5 月又26日之日數,變更執行後案之 無期徒刑,如此累進處遇,重新計算,執行需滿25年始能達 到呈報假釋之門檻,此計算方式毫無幫助,對異議人最為不 利,依刑法第51條第3 款及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規定,異議 人因判處前後兩件之無期徒刑,依法應執行其一,方符合上 述法律之精神,本件執行顯為不當,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 人丁正祥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將原判決 撤銷,判處聲請人「共同犯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處無 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其他上訴駁 回」,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5 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執行案卷查明 屬實,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主刑、從刑)之法院,就本件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79年4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80年12月31日以80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判處無期徒 刑,81年3 月19日由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81年3 月19日發監執行無期徒刑 ,91年9 月14日返家探視未按時返回,脫逃致遭通緝在案。 其前述91年9 月間之脫逃罪,於92年12月18日經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92號簡易處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3年3 月3 日判決確定(下稱第2 案)。異議人脫逃期 間之91年11月間迄92年8 月間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罰 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100 年7 月8 日判決確定 (下稱第3 案)。異議人復於98年5 月間迄98年9 月間再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333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00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最 高法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第4 案),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緝 峻字第2685號之4 、100 年度執岳字第4123號之3 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執緝峻字第2685號、101 年度執岳字第4123號、101 年 度執聲非他字第34號、99年度執助字第423 號等相關執行卷 宗審視無訛。依據該98年度執緝峻字第2685號之4 指揮書於 備註欄加註:「如應接續執行他罪,則應接續執行,合併計 算。註銷本署98年度執緝峻字第2685號之3 指揮書,以本指 揮書執行並沿用原判決《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判決正本》;本件接續本署99年度執助岳字第423 號指揮書 後執行,《此二件不合數罪併罰,依法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刑期》。本件自81年3 月19日至91年9 月13脫逃前1 日止已 執行10年5 月又26日應予折抵;100 年度執更岳字第3866號 指揮書自10 0年3 月23日至114 年12月22日止計14年9 月插 接本件執行《該件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 月,惟原99年度 執助岳字第423 號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應予扣抵【按: 異 議人所犯前述第2 、3 案,曾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以 100 年度聲字第132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3 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4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本件原刑期順延。」;而依據 該100 年度執岳字第4123號之3 指揮書於備註欄加註:「如 應接續執行他罪,則應接續執行,合併計算。罰金100 萬元 部分如受刑人有假釋或縮短刑期情事,於出獄前請通知本股 將罰金餘額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註銷本署100 年度執岳字第 4123號之2 指揮書執行本件,原判決延用《指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正 本》。本件繼本署98年度執緝峻字第2685號之4 執行指揮書 之後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二件無期徒刑之執行指揮書不 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等語,按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 ,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 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 規定,有2 以上刑期須執行之受刑人即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刑期,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述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異議人有2 以上刑期應予執行, 前述指揮書記載「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核其指揮執行之 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先執行第2 、3 案之應執行刑 15年3 月,再執行第1 案之無期徒刑,聲請人91年9 月脫逃 前無期徒刑已執行之10年5 月又26日應予折抵,繼而再執行 最後1 案即第4 案之無期徒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固為刑法第50條 所定,然「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則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查異議人所犯之第1 案經判處無期徒刑,其犯罪時間在80 年12月間,並於81年3 月19日判決確定;另異議人所犯之第 4 案亦經判處無期徒刑,其犯罪時間在98年5 月迄98年9 月 間,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第4 案顯在第1 案犯罪之判決確定後再犯,即不在數罪 併罰規定之列,異議人稱其被判之2 件無期徒刑應可合併執 行其一即可云云,並不足採。
(三)至於異議人所述高雄監獄未按照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意旨執行 ,而採終止前案之無期徒刑之執行,併入前已執行過之10年 5 月26日之日數,變更執行後案之無期徒刑,如此累進處遇 ,重新計算,執行需滿25年始能達到呈報假釋之門檻,此計 算方式毫無幫助,對異議人最為不利云云,按「受徒刑之執 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二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 算之。」,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79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 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 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第一項);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 條例第19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 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第二項),則為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本件異議人所犯前述各罪 之刑罰,應先執行第2 、3 案之應執行刑15年3 月,再執行 第1 案之無期徒刑,繼而再執行最後1 案即第4 案之無期徒 刑,已如前述。從而,異議人所犯前述各罪之刑罰既屬接續 執行,揆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以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前述指揮書記載「接 續執行,合併計算」亦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以接 續執行合併計算之刑期,定本件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未造成 其行刑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錯誤之不利影響。又「在執 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 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但其中一案為無期徒刑者,應依無 期徒刑定其分數。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 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所明定,異議人第1 案應執行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7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期徒刑需逾25年,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 部許可假釋,異議人所指其執行需滿25年始能達到呈報假釋 之門檻,對異議人最為不利云云,實有誤解。又「裁判之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 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 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 ,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 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 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 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異議人之刑期計算 與指揮執行,既無違誤,將來異議人可否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許可假釋,仍取決於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異議人執此而指摘 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