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820號
TPHM,89,上訴,2820,2001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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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О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二號、第一三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詐欺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八十年一 月一日,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 (冒己○○之名義應訊,出庭審理,並至監獄執行,其偽造文書部分,現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甲○○與戊○○(已結)、邱貞榮(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謀取不法利 益營生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戊○○冒名林義順,利用報紙分類廣告, 在台北市○○○路與龍江街口,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凡一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凡一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自八十八年七月 間起,由戊○○再以凡一公司名義,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四號處所內,夥 同甲○○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並僱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丁○○冒 名劉國隆乙○○冒名陳茂德,以擔任業務員,嗣由戊○○、邱貞榮、乙○○先 冒名佯裝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以現金小額進貨,取得信任後再大量進貨(犯罪 時間、地點、行為人、冒用姓名、受害人、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向 商家諉稱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進貨,並約定於進貨後之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六日以現金付款,得手後,隨即以進貨之價錢四成銷售詐得財物,所得之 銷售款項,則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則繳回公司再行分配,而甲 ○○則冒名黃友菎或林燕星,丁○○則冒名劉國隆,伺機行騙,甲○○並以此為 業,賴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四號,為 警查獲,並扣得戊○○冒名林義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甲○○冒名林燕星或黃 友菎、丁○○冒名劉國隆乙○○冒名陳茂德名義之名片各乙紙、戊○○所有用 以詐取商家所用之凡一公司之公司章一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 帳冊、訂貨廠商紀錄簿各一本,詢價單三十三份、訂貨單三十四份、名片六盒, 及戊○○與邱貞榮、翁啟詳、乙○○、丁○○等人共同詐購廠商貨物銷售後之款 項四萬二千元。
三、案經廣美公司等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前往凡一公司向被 告戊○○購買電子零件而已,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云云。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戊○○、邱貞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戊○○冒名林義順,利用報紙分類廣告, 以三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凡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並向不知情之 房東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四號為據點,而邱貞榮冒名周廣興,被告冒名黃 友菎或林燕星,並僱用知情之丁○○冒名劉國隆乙○○冒名陳茂德擔任業務員 ,先以小額進貨並給付貨款,以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向廠商大量詐購貨物,並向 商家諉稱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進貨,並約定於進貨後之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六日以現金付款,得手後,隨即以進貨之價錢四成銷售詐得財物,所得之 銷售款項,則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則歸公司所有再行分配,而 被告則冒名黃友菎、林燕星,丁○○則冒名劉國隆伺機行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訊供承在案,核與同案被告戊○○、邱貞榮、乙○○、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供述情節相符(偵查卷㈠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 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並 經證人丙○○、廖永豐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一頁、原審㈠ 卷第六十四頁),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公司送貨單二紙、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公司之銷貨單三紙(偵查卷㈠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 、對帳單一紙(原審卷㈠第六十九頁)在卷足憑,且有戊○○所有供渠等犯罪所 用之戊○○冒名林義順、甲○○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丁○○冒名劉國隆、乙○ ○冒名陳茂德名義之名片各乙紙(偵查卷㈠第五十一頁)、戊○○所有用以詐取 商家所用之凡一公司之公司章一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帳冊、 訂貨廠商紀錄簿各一本,詢價單三十三份、訂貨單三十四份、名片六盒,及戊○ ○詐購廠商貨物銷售後之款項四萬二千元扣案足稽(偵查卷㈠第四十八頁至第五 十頁),事證甚明,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 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戊○○等人虛設公司行 號,詐騙廠商財物,被告顯係恃此為生,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故不再 論以連續犯。被告與戊○○、邱貞榮、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四萬二千元,係被 告與戊○○、邱貞榮、乙○○、丁○○等人共同詐購廠商貨物銷售後所得之款項 ,業據渠等於警訊時供述在卷,為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以贓物論,並非被告等犯罪所得,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詐欺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八十年一月一 日,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



部分被告係冒己○○之名義應訊,出庭審理,並至監獄執行完畢,其偽造文書部 分,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已據被告供明,並有被告訊問筆錄、該案判 決書、更正裁定影本暨前科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八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附表二所示凡一公司之公司章一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帳冊、訂貨廠商紀錄簿各一本,詢價單三十三份、訂貨 單三十四份、名片六盒及戊○○冒名林義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甲○○冒名林 燕星或黃友菎、丁○○冒名劉國隆乙○○冒名陳茂德名義之名片各乙紙,均係 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四萬二千元,係贓物,已如前述,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表一(以凡一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詐騙):
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行為人 被 害 物 品 被害人
一 88、8、6 台北縣土城市學 戊○○ 炒菜鍋六一個 廣美公司 士路六四號 (冒名
林義順

二 88、7、31 同右 乙○○ 電腦一部、電 勁暘科技 88、8、9 (冒名 腦周邊設備( 公司
陳茂德 含CPU/INTEL/
) P--III--450等

三 88、8月間 同右 邱貞榮 十四吋立扇 金永上公 (冒名 一台、烘碗 司
周廣興 機一台、燜
) 燒鍋一個、




尚品鍋茶壺
一個
附表二:
編號
一、凡一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壹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壹紙。二、帳冊、訂貨廠商紀錄簿各壹。
三、詢價單參拾參份。
四、訂貨單參拾肆份。
五、名片陸盒。
六、戊○○冒名林義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甲○○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丁○○冒 名劉國隆乙○○冒名陳茂德名義之名片各壹紙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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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凡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