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
一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撤銷。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丙○○、乙○○被訴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八十三年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每會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連會首共 計二十三人,底標為八千元,採內標方式,開標時間為每月二十日,開標地點為 台北市○○路四十六號二樓,自訴人甲○○參加一會,乙○○因其夫經營之窗前 企業有限公司遭火災波及,需錢裝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在上開地點,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標單上擅自偽造「甲○○」之署 押,並填寫出標之金額一萬三千七百元,製作會單(會單於標會後已拋棄)持以 行使而冒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因出標金額為最高 標而得標,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 其中窗前公司中山店一會係乙○○自己參 加除外)共十六位人陷於錯誤,繳交會款,計詐取金額共五十八萬零捌百元。二、案經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有經過甲○○的同意始在標單上書寫 甲○○的姓名及出標金額一萬三千七百元云云。然自訴人否認曾答應出借互助會 給被告乙○○,而被告乙○○就自訴人應允借標乙節,並未舉證以供調查。另證 人即同為互助會會員之涂黃碧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結稱,伊原不識自訴人,後來 甲○○打電話給伊,問及該月何人得標,並自報姓名為甲○○,伊即告知其會於 八十二年八月已標取,且當時開標時,乙○○表示甲○○得標,標單上寫有名字 及金額等語(參本院前審卷一一一頁),查證人涂黃碧雲既亦係該互助會會員, 且與被告乙○○無何仇隙,其證言應屬可採。被告乙○○另辯稱,因伊另以窗前 公司林森店、中山店、天津店名義加入三會,在八十二年八月時,林森店、天津 店均已標取,因證人涂黃碧雲不許伊再標取中山店名義之互助會,伊才向自訴人 借標云云。然此與自訴人是否允許借標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
證明,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冒標時,尚餘活會十七人次,但因活會中有一會為被告以 窗前公司中山店名義加入者,應予扣除,故共有十五人次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 甲○○因而陷於錯誤,繳交會款共五十八萬零捌百元予被告乙○○,其冒標並收 取會款,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各該活會會員。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乙○○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填 寫標金而偽造標單,持以向其他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共計五十八萬零捌百 元(36,300×16=580,800)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乙○○冒標犯行,侵害多數活會會員權利,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其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四、原審就甲○○自訴乙○○冒標互助會,詐領會款部分,未詳勾稽,遽為被告乙○ ○無罪之判決,核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關於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偽造之標單於標會後已拋棄,業據其供明在卷,不為 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 倍),易科罰金。事關易科罰金之執行事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後亦就標取之會款部分抵併入以甲○○為名義之窗前 公司股份(詳後敘之),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五、自訴意旨另以: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自訴人欲向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借款三百萬 元,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利用此機會,未經自訴人同意,以窗前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窗前公司)名義為借款人,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該庫借得 四百一十萬元,且共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偽造自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簽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向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借 款三百萬元。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為脫卸其前開刑責,偽造自訴人以二 百萬元股權加入窗前公司之股東名冊,並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載不實於公司登
記卡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經查,自訴人自承當時保證 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是伊親筆所簽,印章是伊放在被告丙○○處,當時伊要 借三百萬元,不是要替被告作連帶保證人,亦不同意貸款四百十萬元及簽本票, 且未加入被告之窗前公司云云。然查自訴人若不同意當保證人,何有可能於限額 九百萬元之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又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上 為發票人,實係為窗前公司借款二百萬元為保證之本票,有窗前公司之授信申請 書及該本票為證,前開保證金額共六百十萬元,尚在九百萬元保證額度之內,被 告辯稱係經自訴人簽名蓋章同意自屬合理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向合庫借款四百十萬元,自訴人拿走其中三百萬元,而該三百萬元中 ,有償還自訴人前向華南銀行貸款之一百七十萬元,其餘一百餘萬元則係由自訴 人陸續領走,並提出自訴人領取之明細表為證;至該借款剩下之一百餘萬元再加 上以自訴人名義標得之會款,共計二百萬元為股份,加入窗前公司為股東等語。 查自訴人坦承被告有代為償還華南銀行之借款,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匯款代收 入傳票影本及債務清償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至於陸續領取款項之明細表,自訴人 亦坦承有向被告陸續拿取該等款項,雖自訴人稱該陸續所拿之款項為伊自日本匯 予被告請其代為處理事務之款項云云,但自訴人對其於日本另匯款予被告乙節未 能提出何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又證人賀道弘亦證稱本件股東 變更登記是伊承辦,係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辦理,被告乙○○曾表示有自訴人之印 鑑章,伊告訴曾女最好不用,被告乙○○才叫伊去刻等語,而自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承認有同意被告去刻私章(參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另自訴人所指向合作金 庫長安支庫借款時間與證人賀道弘所指變更自訴人股東之時間相近。且因自訴人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已取得窗前企業公司之股權,故自訴人才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四日擔任窗前企業公司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該筆借款係窗前企業公司之信用貸款,須由窗前公司股東連帶保證(另外三位 保證人乙○○、丙○○、曾基財均為窗前公司之股東),足證自訴人有同意入股 窗前公司之事實,且若自訴人不同意投資,被告何以將具有價值之股權登記在其 名下,是被告所辯自訴人確有以二百萬元加入窗前公司股東,因後來公司經營不 善,自訴人才後悔等語,尚屬可採。
㈢自訴人雖一再主張自己不識字,故於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簽名時,不知所簽者為連 帶保證人,因伊係自己要借錢,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證人即合作金庫 長安支庫襄理游得財結稱,自訴人本人在場,簽名時有告知簽名於授信約定書及 連帶保證書之意義,其後撥款,在信用額度內,另行出具之借據或本票,只要印 鑑相符即可,無庸本人到場簽名,自訴人且曾表示要赴日本,故將印鑑留在被告 乙○○處,供以後辦手續時蓋印章之用等語。又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關貸款,均 必需先於放款行庫開立存款帳戶,以供撥款之用,自訴人前向華南銀行借款,亦 有開立存款帳戶,此為自訴人所明知之事實,然於合作金庫貸款自訴人並無開戶 以便撥款,足證,本件由窗前企業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為自訴人所明知,且依上 開證人證言,自訴人顯同意為本件連帶保證人,否則其應不會簽署連帶保證書。
且被告亦指自訴人非不識字之人(按依自訴人所提肄業證明書,自訴人係南投縣 竹山鎮延平國民小學二年級第一學期肄業,原審卷第卅六頁),因自訴人曾另擔 任案外人國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及巨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課長,且提出 載有上開自訴人職業之戶籍謄本為證,質之自訴人亦直承擔任過別家公司經理, 則自訴人顯非不識字之人,自具簽名於文件上之辨別能力。 ㈣另參以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亦曾為窗前公司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 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名於保證書上,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保 證書影本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前審卷內),自訴人自承此筆借款伊確充任連帶保 證人,簽名於保證書上。查向台北企銀辦理借款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自訴人就本件在合庫長安支庫簽名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時間為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日(參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六十九頁),兩者時間相距僅十二日,謂在 前者,不知所為簽名之意義,而十二日後所簽,卻知其意,衡諸經驗法則,自訴 人既於十二日後知所簽者為連帶保證人,應爭執在前所簽同為連帶保證人者,非 其本意,然自訴人未為此舉,益可知自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簽名時,知其所 簽用意為何,其主張因錯誤而簽名,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原審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