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067號
KSHM,101,聲,1067,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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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丁正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岳字第3722號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 度執岳字第3722號所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指揮書清楚顯示受 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丁正祥(下稱異議人)之罰金2 筆,1 筆 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 筆400 萬元,應執行併科罰金 450 萬元,易服勞役180 日(裁定書案號為本院100 年度聲 字第1292號),已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 101 年6 月1 日針對罰金部分發文高雄監獄:「異議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裁判有期徒刑15年3 月併 科罰金400 萬元於100 年11月8 日確定,請於400 萬元範圍 內將異議人保管金每月扣除3 分之1 繳檢察署302 專戶」, 且也已執行扣款300 元,異議人向檢察官提出異議,但檢察 官於101 年7 月9 日發文回覆異議人:「台端於入監服刑後 ,帳戶內確有保管金,並非無財產狀態,依據刑法第4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 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之規定,本 署乃函請監所就保管金之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繳,於法並 無不合,倘台端服刑期滿後所應繳內之罰金仍未繳納完畢, 屆時本署將換發易服勞役之指揮書。」,然前述罰金已經執 行完畢,如何一案雙罰?
本件執行顯為不當,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 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決後,經本院於10 0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9 4 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聲請人「原判決撤銷。丁正祥共同 連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400 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主刑、從刑 )之法院,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三、查異議人前於79年4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80年12月31日以80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判處無期 徒刑,81年3 月19日由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81年3 月19日發監執行無期徒 刑,91年9 月14日返家探視未按時返回,脫逃致遭通緝在案 。其前述91年9 月間之脫逃罪,於92年12月18日經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92號簡易處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93年3 月3 日判決確定(下稱第2 案)。異議人脫逃 期間之91年11月間迄92年8 月間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9 4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 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100 年7 月8 日判決確 定(下稱第3 案)。異議人復於98年5 月間迄98年9 月間再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00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 最高法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第4 案),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 緝峻字第2685號之4 、100 年度執岳字第4123號之3 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執緝峻字第2685號、101 年度執岳字第4123號、101 年度執聲非他字第34號、99年度執助字第423 號等相關執行 卷宗審視無訛。
四、異議人雖稱:其所犯之罪其中1 筆罰金100 萬元,另筆罰金 400 萬元,應執行併科罰金450 萬元,易服勞役180 日,已 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 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異議人所犯前述第3 案《刑度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400 萬 元》與第4 案《刑度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00 萬元》,前雖經 本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2號定其應執行 無期徒刑併科罰金450 萬元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2 92號裁定書在卷;惟裁判確定之基準,應以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即前述第2 案《即脫逃罪》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 為基準(93年3 月3 日),異議人所犯第3 案之罪之犯罪日 期91年11月迄92年8 月既係在上開第2 案判決確定日期即93 年3 月30日前所犯,第3 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與第2 案所示之脫逃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處異議人應執行無期徒刑 併科罰金100 萬元之部分,異議人之犯罪時間98年5 、6 月 迄98年9 月既在前開第2 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即無與第 3 案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以,本院上開100 年度 聲字第1292號裁定將其該第3 案、第4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參照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檢察官亦已就前述異議人所犯第 2 案、第3 案之罪另行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亦於10 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就該二案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3 月,併科罰金400 萬元確定,有前述 100 年度聲字第1292號、第1328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考,本 件自應以後裁定代替前裁定,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至所餘該罪《即第4 案》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之,此最高法 院檢察署亦同此見解,有該署101 年1 月13日台仁字第1010 000887號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稱:其所犯之罪其中1 筆罰 金100 萬元,另筆罰金400 萬元,罰金部分已經定應執行刑 為併科罰金450 萬元,易服勞役180 日,已於100 年3 月29 日執行完畢云云,應有誤會。
五、查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00 年



6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94 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異 議人:原判決撤銷。丁正祥共同連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 ,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 萬元,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後,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此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應認上開事實為真正。次查:(一)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 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 第456 條、459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 外,是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 或罰金,均當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 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635號法律座 談會研究意見)。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 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 法第459 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 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 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 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中插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 ,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僅規定罰金以外主 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42條第1 、2 項、第46條第1 項分 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 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 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 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 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 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 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亦祇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 納者之執行問題,均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準 此可見,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 裁量之權,應無疑義。
(二)查異議人所犯前述第3 案既已判處罪刑確定,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就異議人所犯之該罪,應指揮執行二以上之主 刑即有期徒刑15年及併科罰金400 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法務部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認罰



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準 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尚非無財產, 亦即其所處之400 萬元之罰金刑得以由其所有之保管金3 分 之1 之範圍內扣繳,因而同時執行罰金刑,依據刑法第42條 第1 項前段: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 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之規定,函請 監所就異議人所有之保管金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予以扣繳, 倘異議人服刑期滿後所應繳內之罰金仍未繳納完畢,屆時另 將換發易服勞役之指揮書,經核應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 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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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