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邱順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840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順治(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8 年7 月,惟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 ,不應與其他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顯有 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第28號、82年台抗第257 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各罪,分 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檢察官之聲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所 處之徒刑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不得再併入應執行刑內云 云,揆諸上開說明,此乃執行上應予扣抵刑期之問題,非得 執以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