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76號
KSHM,101,侵上訴,76,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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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斌碩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7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斌碩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上午3 時許 ,在高雄市○○○路335 號「西部牛仔」酒吧店內,結識代 號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雙方飲酒至同日凌晨5 、6 時許,A女已呈酒醉之狀態 ,惟因被告及A女均仍有酒興,乃決議至A女之住處繼續喝 酒,而由被告開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 處(詳細地址詳卷),被告將車停妥於A女住處地下室後, 先至A女住處對面之便利商店購買2 瓶紅酒,與A女同至A 女家中。在A女住處客廳內,被告與A女又共飲用約半瓶紅 酒後,被告乃對A女摟腰及撫摸A女大腿進行試探,A女誤 以被告在開玩笑,雖表示拒絕,然並未積極制止,而跑上其 住處2 樓臥室,被告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追隨A女進入其臥室內,強行抓住A女手部,將A女推至 床上,A女雖抵抗並與被告扭打,被告仍強行脫去A女之衣 褲,並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內,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 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論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 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A女及游○○(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 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均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份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 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障,均得作為證據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 決以下所引其他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而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 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 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2 、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本件強制性交犯罪,係以被告坦承與A女 發生性交行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A女住處管理員 游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證述,以及A女、 被告於警詢時身上各有傷勢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斌碩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A女性交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為性行為,並未違 反A女意願,亦未強制A女,伊僅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 交行為約1 分鐘,A女即突然將伊推開,衣服也沒有穿就並 往門外跑,伊將A女拉回來,並問A女為何如此對伊,後來 伊才從A女住處離開,不知道A女為何突然翻臉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A女係於99年10月10日上午3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335 號「西部牛仔」酒吧店內結識,雙方於店內飲 酒後,於同日上午5 、6 時許,由被告駕駛汽車搭載A女返 回A女住處,被告將汽車停放於A女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後, 復與A女一同至A女住處對面之便利超商購買2 瓶紅酒等物 品,始乘坐電梯至A女住處,被告並於A女住處內將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旋即離開其住處, 下樓向大樓管理員游00求助,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要求 游00陪同至其住處外查看,並要求游00報警,被告則於 A女向管理員求助之際,自A女住處離開,而於在地下室駕 駛汽車離去時,不慎擦撞其他住戶之車輛,被告離去後,旋 又返回A女住處管理室,告知管理員其擦撞他人車輛之事, 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江振農、戴秀 芳等亦到場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坦認在卷,且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 10月10日凌晨3 時左右,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的「西 部牛仔」酒吧認識被告,在酒吧有喝啤酒及香檳,我們喝到 凌晨5 、6 點,被告就開車載伊回家,伊與被告一起到伊住 處對面7-11超商買2 瓶紅酒後,一起到伊家,被告有以其性 器插入伊的性器內,後來伊隨便穿上1 件有袖T 恤及短褲後 跑去管理室,請他們幫伊報警,伊在1 樓管理室時,被告後 來自己下來,以步行走去地下室的停車位,他當時很慌張, 開車有撞到其他車子等語在卷(偵卷第36至38頁),復有證 人游0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10日當天7 點多,有 住戶在電梯裡面按緊急通話,說她被性侵,趕快來救她,她 說要報警,伊就直接到櫃臺打電話報警(原審二卷第51、52 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江振農證稱:99年10月10日是由伊獲 報到現場,當時是管理員報案... 另一位到場之員警是伊同 事戴秀芳(原審二卷第37、44頁),另有原審勘驗A女住處 大樓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佐(原審二卷第81、82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如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對A女為性交之過程,固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伊與被告買了2 瓶紅酒後,一起返回伊住處,伊與被告坐 在客廳沙發上,被告坐在伊旁邊,兩人繼續喝了半瓶紅酒後 ,被告先摟伊腰,後又摸伊大腿,伊叫被告不要鬧了,伊以 為被告在開玩笑,後來被告先脫掉伊外褲,後來再脫掉我內 褲,伊有反抗,叫他不要,並大叫。之後伊就跑到2 樓房間 (內含主臥室及相關於更衣間及浴室),該房間沒有裝門鎖 ,被告追上來,並抓伊手,將伊推到床上,伊與被告有扭打



,用手推被告、腳亂踢、打他巴掌,扭打完後被告就把伊上 衣脫掉,包括胸罩,因伊有喝酒,無法抵抗,後來伊沒力氣 了,被告就把他性器插入伊性器內,對伊性侵,伊不知道被 告有無射精,男生何時射精伊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7頁); 然A女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檢察官問:(你就你現在記 憶所及,陳述當時在你家裡發生事情經過,照先後順序說明 ?)事情經過我之前出庭已經講過,我不太想講起那段回憶 。(發生性行為時,當下那一刻,你的意識情況如何?)我 不願意,我有反抗。(你是用何方式反抗被告?)手有拉扯 。(發生性行為那一刻,當時你身上還有穿著的衣物是哪些 ?)那一段回憶我真的沒有去記,拉扯時這個記憶我很模糊 。」等語(原審二卷第84頁),依A女上開原審所為之證詞 ,其對如何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係表示不願再回憶或記憶模 糊。而A女於案發當日(99年10月10日)晚間19時12分起至 21 時 之警詢則證稱:「(是在房間或客廳被性侵?)因酒 醉不清楚了。」、「(蔡斌碩如何對你性侵害?)…,然後 他違反我意願在我家內(詳細地點因酒醉不清楚,另警方現 告訴我說,我在11時多帶警方到現場指證被性侵地點在客廳 沙發上)被他性侵害。」(警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衡 諸事理,如前所述,A女報案之過程係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 為後,A女旋即離開其住處,單獨下樓向大樓管理員游00 求助,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要求游00陪同至其住處外查 看,並要求游00報警,警方隨即派員至現場處理。足見A 女當時仍有單獨走入電梯,並能知悉並決定至樓下向管理員 求援,並要求報警,其當時之意識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記 憶,應無顯然低落之情形。又A女係於同日上午7 時11分許 下至大樓管理員室,向保全人員游○○求助,請求報警,游 ○○乃於同日7 時22分許撥110 報警,此業經證人游○○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61頁),並有該大樓監視系 統畫面翻拍之相片可參(偵卷第65頁),則A女於該日19時 12 分 許開始接受警詢時,已經過約12小時,如有酒意,亦 應已清醒,此參以警方於同日19時7 分許,對A女進行酒測 ,測定值為0mg/l ,有該測試報告可按(偵卷第25頁),更 無可疑。綜此以觀,A女於上開警詢,以其因酒醉不清醒為 由,稱其不清楚伊遭被告性侵之地點係在客廳或房間等語, 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已難認無違。又其於案發當時晚間之警 詢既陳稱因酒醉不清楚係在客廳或房間被性侵害,而於同年 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又反而能詳細證稱:伊與被告買紅 酒同返住處,被告在伊客廳沙發,先摟伊腰,後摸伊大腿, 伊叫被告不要鬧了,後來被告又先脫掉伊外褲,後脫掉伊內



褲,伊有反抗、大叫後,就跑到2 樓房間,該房間沒有裝門 鎖,被告追上來,並抓伊手,將伊推到床上,伊與被告扭打 後,被告將伊上衣脫掉,包括胸罩,因伊有喝酒,無法抵抗 ,被告就把他性器插入伊性器內,對伊性侵等情節如上,此 亦與一般人記憶之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從而,A女所稱係 遭被告以強制之方法,違背其意願為性交,是否屬實,尚非 無疑。
㈢、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雖證稱:伊與被告買了2 瓶紅酒後 ,一起返回伊住處,伊與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坐在伊 旁邊,兩人繼續喝了半瓶紅酒後,被告先摟伊腰,後又摸伊 大腿,伊叫被告不要鬧了,伊以為被告在開玩笑,後來被告 先脫掉伊外褲,後來再脫掉我內褲,伊有反抗,叫他不要, 並大叫等語如前,並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返回住處後, 仍繼續聊天飲酒約1 小時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惟被告 否認有上開A女所述之情節,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 :到A女家中後,A女走到一樓與二樓之間的樓梯處,招手 叫伊過去,伊就從廚房走到該樓梯間,抱住並親吻A女,A 女未反抗,並脫下裙子,邀伊到更衣室,伊坐在更衣室的台 子邊與A女邊聊邊親吻,兩人就自動到床上,經愛撫後,伊 以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伊進入A女住處後,在廚房 沒看到酒杯,雖有打開一瓶紅酒,但沒有喝等語(偵卷第5 頁、第45頁)。查本件被告在統一便利超商購買上開紅酒之 發票開立時間係同日6 時28分,有該張發票在卷可參(偵卷 第48頁),對照上述A女於同日7 時11分許,已下樓向大樓 保全員游○○求助,其間扣除被告與A女返回住處之在途時 間、及A女所述被告對A女摟腰、摸大腿、脫外褲、內褲, 追至二樓房間與其扭打,至其無力氣而對其強制性交,及A 女自其住處搭電梯下樓所須之時間,被告在其動手對A女摟 腰、摸大腿之前,顯無可能在A女住處客廳共飲紅酒約1 小 時,A女於警詢所稱被告與伊進入伊住處後,尚有共同飲酒 聊天約1 小時,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與A女購得之兩 瓶紅酒均放在A女住處廚房中島檯面上,其中1 瓶內容物已 有減少一部分(目視卷附相片殘餘液體量應逾3 分之2 瓶) ,而客廳L型沙發前,擺放大茶几,大茶几上有同式細長玻 璃空杯兩只(置於該茶几長邊接近邊緣位置),裝有不明液 體之有把手大玻璃杯1 只及盛裝有顏色類似紅酒液體約半杯 之不同式玻璃杯1 只(置於上開2 只細長玻璃杯之間),此 均有A女住處客廳及廚房之相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3、17頁 ),按諸常情,被告若果與A女坐於該沙發上,並坐在A女 旁邊,動手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再脫去A女內褲,而遭A



女抗拒,則以A女係坐在沙發的姿勢觀之,A女腳應係放於 沙發與大茶几之間,A女於抗拒被告脫其外褲與內褲之過程 ,與被告之間應會有大動作之拉扯及身體掙扎、扭動與踢腳 之行為,則緊鄰沙發之茶几上的上開各式玻璃杯自無可能仍 整齊擺放於茶几上,尤其上開同式細長玻璃空杯兩只均係置 放於該茶几長邊接近邊緣位置,在雙方拉扯、掙扎過程中, 更無可能未遭碰撞翻倒於茶几上或掉於地上。據此而論,A 女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亦與現場跡證不相符合,難認無疑。㈣、依A女上開偵查中之證述,A女係在客廳沙發上,先遭被告 強行脫掉其外褲、內褲後,就跑到2 樓房間,該房間沒有裝 門鎖,被告追上來,抓A女手,將其推到床上,接著對其為 性侵害之行為。然審諸被告係初次進入A女住處,對該處2 樓環境全然不知,被告既已在客廳沙發上以強暴手段強行脫 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得逞,過程中並已遭A女強力抗拒,其 自無輕易容任A女逃離客廳跑上二樓房間之理,蓋A女逃上 2 樓,可能逃入房間或浴室等空間,並反鎖以阻被告進入, 或以電話對外求援,各種阻止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變數均有 可能發生。且以被告係年輕體壯之男子,其要以強制力阻止 被告逃至2 樓,亦非難事。故A女證稱其遭被告強行脫去外 褲及內褲後,仍能跑至2 樓房間,又於房間內抗拒至無力氣 ,乃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云云,亦與常情有違。㈤、被告與A女買酒返回A女住處時,在該大樓電梯內被告確有 與A女接吻一節,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雖稱:伊不記得在電 梯內有與被告接吻等語(偵卷第7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 已改稱:伊與被告在電梯內雙方有接吻等語在卷(原審二卷 第90頁),而證人游○○於原審亦證稱:伊後來看監視器畫 面,有看到被告與A女在電梯內接吻,感覺上像是男女朋友 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與A女進入A 女住處之前,於A女住處大樓電梯內已有接吻之親密行為無 訛。參以被告與A女買回A女住處之紅酒2 瓶,均放置於廚 房,僅其中一瓶開啟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其與A入進入A 女住處,未及再一起飲酒,即就從廚房走到該樓梯間,抱住 並親吻A女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㈥、A女於99年10月10日晚間7 時12分許至9 時許接受警詢時, 其左手掌背面、左手肘、左右膝蓋附近確有瘀傷,雖有卷附 照片可證(偵卷第18至22頁),證人A女並稱:「(問:你 手腳部位,依照警方對你所拍攝之照片,有些微瘀痕,這些 瘀痕是如何造成?)可能是與被告扭打時造成的... 因他壓 制我,我手推他,腳亂踢,手也有打他巴掌」(偵卷第38頁 ),然A女當日係身著小可愛及短褲,此有證人A女於偵訊



中所述可資為證(偵卷第37頁),而A女受傷之部位分別為 手肘、手背及膝蓋附近,均非在其當日所著衣物遮蔽之隱私 範圍,其於日常生活中不慎跌倒或碰撞而造成此傷,尚非無 可能,此傷勢是否必然係因A女遭被告施以強暴時扭打、抵 抗所致,並非無疑。而被告與A女性交後,因見A女未穿衣 服要跑出住處,乃出手將A女拉回來,此為被告所自承(原 審一卷第30頁),而A女於警詢亦陳稱:伊未穿衣物要到管 理員室請管理員報警,結果被被告拉回家等語(偵卷第10頁 ),故被告所辯當日A女要跑出去時,有把A女拉回到房間 內,可能因此造成A女手、足之瘀青等情,尚非不足採信。㈦、被告右後頸部留有抓痕,固有卷附相片可參(偵卷第23頁) ,堪認屬實。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脖子上的抓 痕可能是被A女無意間抓到的,並非A女阻擋而抓傷的(偵 卷第8 頁),依被告右後頸部抓痕之部位,被告若非照鏡子 ,無法看到該抓痕,則被告於警詢中未能確定說該抓痕係如 何造成,與常情尚屬無違。至其於原審辯稱:A女將伊拉上 2 樓,說要帶我參觀她2 樓的更衣室,我們就到更衣室裡面 ,更衣室裡面有1 個好像是大理石的平台,伊將A女抱起來 放到平台上面,她怕台子不穩,所以她那時候有抓伊1 下, 伊脖子就是那時候被她抓到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01 頁), 應係伊事後回想所得,該抓痕係於此情形下造成,並非無可 能。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即辯稱:伊與A女進入A女家中 後,A女走到一樓與二樓之間的樓梯處,招手叫伊過去,伊 就從廚房走到該樓梯間,抱住並親吻A女,A女未反抗,並 脫下裙子,邀伊到更衣室,伊坐在更衣室的台子邊與A女邊 聊邊親吻,兩人就自動到床上,經愛撫後,伊以男性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等語在卷(偵卷第5 頁),依A女警詢及上 開偵查所述本案發生之過程,均未提及被告有進入其二樓與 房間相連之更衣室,而係稱:被告追至2 樓,抓住其手,將 其推至床上,為之為強制性交等語,參諸卷附2 樓房間(放 有床具)與更衣室(含衛浴設備)之相片(偵卷第15、16頁 ),該更衣室與房間設有一門出入,被告若僅係追A女至該 房間,而未進入該更衣室,從外觀目視,應僅知該處為廁所 及浴室,尚無由知悉係A女之更衣室,況被告僅係就其未對 A女為強制性交辯解,亦無必要於當日警詢即虛構其與A女 進入該更衣室之情節,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依 A女前開所述各情,A女係以手推、腳踢及打被告巴掌等方 式與被告扭打,然被告除此頸部右後部位之抓傷外,雙手前 臂、手指、手掌、臉部各處於雙方拉扯、掙扎、扭打最易抓 傷之部位,均未發現有何抓傷之痕跡,自難以上開被告右頸



部有抓傷之痕跡,遽認該傷痕係被告係在對出A女強制性交 過程中,遭A女抗拒所抓傷。
㈧、A女於向管理員求助時衣衫不整,甚至於員警到場處理之後 ,情緒及精神狀況均欠佳一事,固有證人游00於原審證稱 :「當天七點多有住戶在電梯裡面按緊通話,說她被性侵, 趕快來救她,因為她沒有辦法下電梯,我先把電梯叫下來, 因為她本身在電梯,我到電梯間把電梯叫下來,下來之後, 我有跟她上去,沒有發現任何人,就再坐電梯下來。」、「 告訴人(A女)當時神情恍惚... 我發現她的時候她是衣服 不整狀態,... 上半身有穿著衣服,但下半身只穿內褲, ... 她一直吵著要報警」(原審二卷第51、52頁),證人江 振農稱:「我們要詢問案情,但那個小姐很激動,我們怕她 受到第2 次傷害,我就請1 名女性同事向她詢問。」(原審 二卷第38頁),證人戴秀芳稱:「我們在管理室先問那名女 子,要瞭解她的需求,但她情緒不穩定,不知道那樣子算不 算激動。」(原審二卷第46頁),及證人吳憶慈稱:當時告 訴人的精神及情緒不是很好(原審二卷第93頁)等語可證。 A女下樓請管理員報警之過程,情緒急切、激動、神情恍惚 固堪認定。然查A女第一次要跑出住處時,身上係未著衣物 ,經被告將A女拉回來後,又再隨便拿件衣服到管理室,請 管理員報警處理等情,業經A女於警詢陳述在卷(偵卷第10 頁),足見A女第2 次跑出門外,進入電梯按緊急通話及下 樓,均未遭被告阻攔,被告第一次見A女突然未著衣物要衝 出門外,因而內心驚懼,而將A女拉回住處,乃屬常人直覺 之舉,而A女穿衣後二度跑出門外,被告即未再阻止,而如 前所述,被告係於A女向管理員求助之際,自A女住處離開 ,而於在地下室駕駛汽車離去時,不慎擦撞其他住戶之車輛 ,被告離去後,旋又返回A女住處管理室,告知管理員其擦 撞他人車輛之事,則衡諸事理,被告若果對A女為本件強制 性交之行為,其應不會容任A女下樓向管理員求援,且於駕 車離去後,旋於數分鐘內又返回該大樓管理室(依偵卷第66 頁所附相片,被告係於7 時13分27秒在該管理室出現)。再 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伊與A女為 性行為,並未使用保險套,亦未射精等語在卷(偵卷第46頁 、原審一卷第31頁),而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37分,由 警陪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該次驗傷病歷並未記載有 精液殘留,而驗傷診斷書則記載無使用保險套,此有該醫院 驗傷病歷及驗傷診斷書各1 份外放於彌封袋可按,A女於99 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對方有無射精?)我 不知道。男生何時射精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7頁),



然按A女處女膜有舊撕裂傷,只剩殘餘於7 點鐘方向,有上 開醫院之驗傷病歷可查,A女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性交經驗, 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於本件與A女性交過程倘有射精,A 女應無不知之理,且縱因A女於性交過程中因有酒意,而未 能即時查覺被告有無射精,然事後既未沐浴即於當日上午至 上開醫院檢驗,有上開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可稽,對於被告於 性交過程有無射精,A女自無可能不知道。綜此,被告所稱 其並未射精,應屬可信。衡諸事理,被告倘有以A女上開所 稱之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則其既因A女抗拒至最後 無力氣,而能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進行性交,於無其他外 力介入或其因素影響之下,自無可能於尚未射精之際,即容 任A女逃離下至1 樓,跑出門外。據此以觀,被告所辯:伊 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係A女於性交行為進行中突然將伊推 開並衝出住處呼救等語,即非無據。此外,依A女所述,其 於案發當日前往「西部牛仔」酒吧前即在家中飲用2 瓶啤酒 ,在酒吧有喝啤酒及香檳,(參偵卷第36頁、第9 頁反面證 人A女陳述),其與被告回至家中時仍有酒意(原審二卷第 84頁),而其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至上開醫院急診時講 話聲音不清楚,精神差,說話時呈現嗜睡、打哈欠、注意力 不集中,有上開醫院急診科病歷、急診護理單可參(外放彌 封袋),而警員於當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尚對被告稱 :「0000-0000 (即A女)目前酒精濃度尚高,暫無法製作 調查筆錄,…」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足見A女於上開 向管理員求助及報警過程中,仍有相當程度酒醉之情形,則 A女上開求助及報警時雖有情緒急切、激動、神情恍惚之情 狀,亦難據以推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㈨、被告於A女衝出住處求助時,雖因緊張而自樓梯間步行10餘 樓後離開,並於駕車時因慌張而擦撞其他住戶之車輛,堪信 被告於當時心情並非平穩,且亟欲離開現場,然就被告與A 女於發生性行為前之互動狀況觀之,被告與A女於酒吧聊天 、飲酒後,因雙方均仍有意繼續飲酒,而由被告載A女返回 住處,並一同至商店內購買紅酒,且被告及A女於返回A女 住處前,亦曾於電梯內接吻,互動親密等情,均如前述,足 認當時A女與被告之相處情形尚屬良好。如雙方確係在先前 互動狀況良好、兩情相悅之情況下合意為性行為,A女卻突 然在性交過程中將被告推開,並立即外出呼救,被告心中感 覺驚駭,與常情尚無不符,其之後因恐懼而自樓梯間倉皇離 開,或駕車時擦撞他人車輛,仍屬心情激動下之正常反應, 尚無從以被告上開行為,即認定被告係因犯案後心虛所致, 或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㈩、綜前所述,被告是否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除告訴人即證人 A女所述外,尚乏其他足以佐證A女證詞之證據,且A女之 指述仍有上開瑕疵,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A女所 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性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頸部留有抓痕,A女左手 肘、雙腿留有傷痕及A女向大樓管理員求救時神情慌張、精 神不濟係遭受性侵害後的不常生理反應等語,指摘原審無罪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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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