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呂昆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
第4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呂昆諭於民國101 年2 月 14日下午19時6 分許,駕駛車號XD2-399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 中市○○路左轉進入至善路口,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雖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原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 照片或錄影為限,惟本件執行勤務之員警係定點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非機動巡邏偶遇突發交通違規事件,受限於交通違 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不及採證,理應可事先架設 攝影拍照器材進行採證,以佐證其舉發違規陳述之真實。本 件違規情節除舉發通知單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人確行經有紅燈左轉之情形下 ,不應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有無上開違規事 實,原審裁定始終僅憑員警之證述,其證據效力值得商榷。 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 利益外,也牽涉員警之個人績效,故不應單以取締員警個人 之證詞,據為本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 出之現場照片,其中證人所站立的位置為至善路左側離路口 39公尺左右,並非證人所說的10餘公尺,而其站立位置剛好 被建築物擋住號誌,看不見逢甲路左側號誌;又該位置距離 逢甲路右側號誌有約65-70 公尺之距離,還有行道樹作為遮 蔽物,所以無論從哪一個角度觀看,也都絕對看不到逢甲路 右側號誌。另本件係發生在101 年2 月14日下午19時6 分左 右,而證人於同年6 月29日始至原審作證,期間距離約有 4 月多之久,證人對於為何對本件違規案件印象特別深刻,復 未加以說明。證人在距案發期間遙遠,且每日需要取締大量 交通違規事件之情況下,對於證詞真實性不能只憑事情發生 時之記憶就保證其陳述為真,且人之記憶、認知事物過程往 往並不精確,錯誤在所難免,自難僅憑單一證人之證詞即得 明確認定本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節確實存在。爰不服原裁 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 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 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 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 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 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 條規定甚明。又行車管制號誌 依控制器運轉方式,分為定時、交通感應、及交通調整三種 控制方法。並由控制器之連結狀況,執行獨立交岔口、路段 連鎖或路網連鎖等不同範圍之交通控制;定時控制方法,用 於交通量穩定或變化有規律之地點,由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 之運轉,按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上開號誌設置 規則第215 條、第21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行車 號誌之設置及運轉,均已依該規定充分考量各種路形狀況、 當地環境、交通流量、時間控制等因素,妥適設於適當位置 以引導來往之車輛,俾便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者,均能清楚辨 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於101 年2 月14日19時6 分許(原審裁定固記 載為「3 月23日」,應係純屬誤載,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尚無涉原裁定效力問題),駕駛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前述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即舉發警員邵崑煌於原審到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38至 39頁背面),復有前揭照片、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14 頁、第15頁)。而依上開證人於原審之結證 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開單的,當時 伊人在至善路上,伊站立及攔停異議人的位置,無論是至 善路或是逢甲路上的號誌都確定可以看得到。當時還有另 一位同仁與伊一起值勤,伊等都在站在至善路的左側。伊 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左轉的時候,大約是紅燈亮起5 秒以後 ,那時候伊的視線與異議人所騎乘的機車沒有任何阻隔或 是障礙物或是車輛,伊等一般要攔查違規要在沒有遮蔽物 、視線良好的情形下,才會攔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 至39頁)。再者,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法第168 條有明文規定。而該員警於原審傳喚到庭
作證時,既已簽具證人結文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自 無甘冒偽證罪而任意虛妄偽稱之必要。益見抗告人上開抗 告意旨以發舉單位未能提出其違規闖紅燈之照片、監視器 攝影資料,證人有業績壓力,而辯稱其並未違規闖紅燈左 轉,取締員警所述尚難採信云云,均無可置採。是抗告人 左轉進至善路時,前逢甲路方向已轉為紅燈號誌,亦甚明 確,應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以員警站立位置並無法看見該號誌云云,惟依 前揭規定,有關行車號誌之設置及運轉,均已依該規定充 分考量各種路形狀況、當地環境、交通流量、時間控制等 因素,妥適設於適當位置以引導來往之車輛,俾便駕駛車 輛行經該處者,均能清楚辨認。此不論依本院命舉發派出 所再予拍攝所送交之現場照片觀之,抑或依抗告人自行在 誌設置間相關距離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分別見本院卷第13 頁、原審卷第32-33 頁),該道路之路口雖為「イ」形路 口,但其路口仍屬寬敞開闊,且路口交通燈號號誌之佈設 ,已依該規定充分考量其路形狀況,分設於該交岔路口之 兩側,所設置交通號誌之高度,該號誌設置之路口處,其 間視距寬敞,亦未見大樓、廣告看板等遮蔽物,故攔截舉 發員警之視線並未遭遮蔽,且當時之運轉既屬正常,其燈 號之轉換,自係規律性地照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而運轉, 依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則當時舉發員警依該 號誌燈號之相對性轉換,要無不能知悉、研判同時在路口 另一面之燈號號誌為何種燈號之理;況當時員警既因執行 相關取締稽查勤務,有該攔查員警邵崑煌之勤務分配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其對路過之車輛自當謹慎、 細心,並全神貫注加以注意、核對,以落實稽查勤務,俾 便舉發交通違規,衡情自無未見違規事實,而任意加以攔 查舉發之可能,足見當時取締舉發員警,當無誤判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紅燈左轉視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 據員警之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 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審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闖紅燈違規事實 ,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維持原處罰機關之裁處,本 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論 述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