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芥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錢師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5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榮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務 士,平日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為業,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 ,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 月3 日下午1 時 30分許,騎乘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所有車牌號碼PYX-671 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麟洛鄉○○路64之1 號對向之民生路 東往西方向慢車道停等,欲起駛穿越民生路至該路西往東方 向慢車道,以遞送該路雙號門牌地址信件,本應注意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為直路之柏油路面、濕潤而無缺陷、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讓民生路西往東方向慢車 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其停等處起駛穿越民 生路後進入該路段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適遇羅經相騎乘 車牌號碼OZB-427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路由西 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疏未注意前 方車輛動向,未減速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騎乘上開車牌 號碼OZB-427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同處,因楊榮芥冒然起駛進 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羅經相先行,羅經相所騎乘之上開車牌 號碼OZB-427 號重型機車前車頭乃閃避不及而撞及楊榮芥騎 乘之上開車牌號碼PYX-671 號重型機車尾,羅經相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腦幹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羅經相送 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2之2 號之國仁醫院急診,楊 榮芥則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 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其後,羅經相雖再轉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123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58巷22號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屏東民診處)持續治 療,惟迄今仍無理解、語言、行動能力,而無法自理生活, 依目前醫療技術無完全治療之可能,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羅經相之妻龍家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分見警卷第14頁、他字卷第7 頁),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上揭文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而具 證據能力之文書,故上揭文書應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3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榮芥固不否認其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士,平日 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為業,並於99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
許,因遞送郵件騎乘上開車牌號碼PYX-671 號重型機車,在 屏東縣麟洛鄉○○路64之1 號對向之民生路東往西方向慢車 道停等,並於起駛後進入民生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後,其騎 乘之上開車牌號碼PYX-671 號重型機車尾遭被害人羅經相騎 乘之車牌號碼OZB-427 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害人因而 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 :當時我騎乘上開車牌號碼PYX-671 號重型機車雖穿越民生 路,但已進入該路西向東方向慢車道正常行駛,本案事故係 被害人未注意前方車輛,而騎乘車牌號碼OZB-427 號重型機 車自後撞及我的車,我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係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被告應無過失,且被害人 目前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自承情節(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304 、305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承辦警員簡信旭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係由北往南穿越民生路,被害人係西往東直行, 如我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警詢時自承係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係因被告混淆其行向,被告確實係在民生路 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民生路,而被害人則係在民生路上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另我到現場處理本案時,現場已遭移動,惟 我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前面有撞擊痕跡,兩側有車倒地後與路 面之刮擦痕,而被告機車右側並無撞擊痕跡,惟在被告機車 後方鐵架有撞擊痕跡,該痕跡之高度與被害人機車前輪輪胎 上鐵蓋差不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8 頁反面、第300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6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肇事經過摘要」欄雖記載:「一、A 車:普通機車PYX-671 南往北方向行駛。……」等語,然此一關於肇事當時被告騎 乘機車行向之記載,與該圖所繪製之A 車行向不符,且與證 人簡信旭上揭證述情節不符,認應係承辦警員記載錯誤;另 該圖內所標示之「邊線」、「路緣」等語部分,依現場照片 所示(見原審卷第279 至281 頁),亦應係「快慢車道分隔 線」、「路面邊線」之誤載,均併此敘明。
㈡另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碰撞倒地後之救護情形, 經原審函詢國仁醫院,據覆略以:被害人於99年6 月3 日下 午1 時54分由屏東消防隊送到本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幹挫 傷性出血、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建議轉診醫學中 心治療,經家屬同意於99年6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轉院至高 雄長庚醫院等語,有國仁醫院100 年5 月26日國仁醫字第10 000201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至
37頁),而參酌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隨即於同日時54分經 救護人員送至國仁醫院急診,其間未逾30分鍾,且於該期間 內,被害人均受救護人員照護,衡情於此短時暫時間內,被 害人應無可能再受有其他傷害,足信國仁醫院醫師於被害人 送至該院之際,就被害人身體所為診斷結果,應係被害人於 上揭時、地,與被告碰撞後倒地而生,是被害人與被告於上 揭時、地,因車禍肇事碰撞倒地後,受有腦幹挫傷性出血、 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自屬無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被告為已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有其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 應知悉,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之柏油路面、濕潤而無缺陷、障礙 物等情狀,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車當時天氣有下雨 ,我的視線清楚等語屬實(見警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 、18至20頁)。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關於肇 事時之「天候」、「路面狀態」、「視距」等選項,製作員 警係勾選(天候)「陰」、(路面狀態)「乾燥」、(視距 )「其他」之選項,此與現場照片所示當時情形不符,應係 製作員警勾選錯誤,附此指明。據此情形,可知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查被告於 肇事當日之99年6 月3 日時稱:我是民生路南往北跨越車道 (經查被告行向應係由北往南,其自承行向尚有錯誤,已說 明在前),對方是民生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發現危險時距離 約20多公尺等語,此有屏東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其於99年11月23日警詢 時稱:我係由南往北跨越中心線與對方同向,當時天候有下 雨,我的車速約每小時20餘公里,視線清楚,而當時我與被 害人之距離約60至70公尺,我有按喇叭等語(見警卷第3 至 5 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穿越民生路前看到被告距離我 尚有60至70公尺遠,對方當時騎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304 頁反面),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勘驗現場時,本院並依被 告之陳述,而測量被告所稱其在當時停車等待起駛地點,看
見被害人機車時之距離,為62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雖然被告關於發現被害人機車時 ,其與被害人機車之距離,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但依被告上 開陳述,被告始終自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其確有看見 被害人在民生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情,被告並自承其曾 鳴按喇叭示警之事實,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認為 還有段距離,所以沒有等被害人先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04 頁反面),堪信被告雖已查見被害人將駛近,仍決意不待被 害人先行,是倘被告於其停等處待被害人騎乘上開車牌號碼 OZB-427 號重型機車駛過,再行穿越民生路,即不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據此,顯見被告機車起駛前,確有未讓已在民 生路上西向東慢車道上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之事實至明。 故而,被告僅鳴按喇叭提醒被害人注意,即起駛穿越民生路 ,卻未讓行駛中之被害人上開車牌號碼OZB-427 號重型機車 優先通行,而於其甫駛入民生路慢車道之際,旋遭被害人自 其後方撞及,其未遵前揭交通法規之舉而有過失甚明。 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 段、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徵以當時被告與被害 人所處環境相同,堪信被害人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 衡被告既有查見被害人駛近而鳴按喇叭,足認被害人亦可經 此查見被告停等在民生路而欲起駛穿越民生路之事,被害人 猶續向前行,堪認被害人亦未注意其車前被告行車動向,終 致其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OZB-427 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 告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PYX-671 號重型機車尾,因而生本案 交通事故,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堪可認定。惟被害 人縱有上揭過失行為,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同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自仍應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告及辯護 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證人徐黃月娥於本案民事事件時證稱 :當天也是下雨天,被告要送郵件到64之1 號,我是聽到踫 一聲後才出來看,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後面被撞到,看起來被 告的傷勢比較嚴重,原告(即被害人)當時有說他趕著去上 班,他在現場時有說頭會痛,但他仍堅持要去上班,我們叫 救護車來,並勸他去醫院看一下等語,有原審民事庭101 年 5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遭被害 人從後面追撞而倒地,且被害人當時係為趕著去上班而未注 前車狀況而從後方追撞被告云云(見101 年7 月13日陳報狀 ,本院卷第53至64頁)。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機 車起駛,有未讓已在民生路上西向東慢車道上直行之被害人 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已如上述,縱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然此仍無解於 被告過失責任,亦如上述,故此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 例意旨參照)。首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駛入被害人騎乘 之民生路西向東方向慢車道後,遭被害人自其後方撞及,被 害人因此倒地受有腦幹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多 處擦傷之傷害,業說明如前。次查,就被害人於受傷後之就 醫情形,經原審分別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屏東民診處,其函 覆分敘如下:⒈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略以:被害人於99年6 月 3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 術治療後於7 月27日出院,且被害人出院時呈現重度昏迷狀 態,須使用氧氣面罩,並採鼻胃管灌食;而依被害人12月17 日最末次至本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之病情研判,因其臨床仍呈 現重度昏迷狀態,評估日常生活須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惟此 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主等語;⒉屏東民診處函覆略謂:被 害人自99年7 月27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其間共住院7 次,就 診情形如下:⑴99年7 月27日至99年8 月14日,住院原因為 肺炎瀕臨呼吸衰竭、高鈉血症、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 蛛網膜下出血術後。⑵99年8 月17日至99年9 月10日,住院 原因為肺炎、高鈉血症、褥瘡(耳後及薦部)。⑶99年9 月 25日至99年10月12日住院原因為泌尿道感染、肺炎及頭部外 傷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術後併四肢癱瘓。⑷99年12 月22日至99年12月23日住院原因為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休克 、肺炎、疑壓力性潰瘍併出血、急性腎衰竭。⑸100 年1 月 25日至100 年1 月31日住院原因為中樞性尿崩症、泌尿道感 染、消化性潰瘍、慢性支氣管炎、疥瘡。⑹100 年2 月23日 至100 年3 月11日住院原因為泌尿道感染、慢性支氣管炎、 中樞性尿崩症、高鈉血症、消化性潰瘍、褥瘡、手癬、右前 臂毛襄炎。⑺100 年4 月23日至100 年4 月27日住院原因為 水腦合併癲癇、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經氣 管內插管及呼吸器使用、中樞性尿崩症、陳舊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蛛網膜下出血術後併四肢癱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 0 年7 月15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53454號函暨檢附病歷 資料1 份、屏東民診處100 年5 月30日醫福字第1000000091 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至29、64至229 頁)。另再經原審就被害人目前復原狀 況函詢屏東民診處,其函覆略稱:⒈被害人自99年7 月27日 由高雄長庚醫院轉至本院住院治療,於肺炎治療後,轉入本 院護理之家安養;⒉被害人目前長期臥床,仍無理解能力及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依目前醫療技術無完全治療之可能 ,日後無法自理生活等語,亦有該處100 年9 月26日醫福字 第1000000148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252 至270 頁)。綜上,可知被害人於99年 6 月3 日因與被告碰撞倒地而受有腦幹挫傷性出血、硬腦膜 下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後,即再於當日轉院至高雄長 庚醫院住院診療,迄99年7 月27日出院時,被害人雖經診治 仍呈重度昏迷情形,而於被害人出院當日復再轉院至屏東民 診處繼續治療,嗣並入住屏東民診處護理之家安養,迄今仍 呈無理解、語言、行動能力症狀,衡以被害人上揭情形均經 各該醫院醫師之專業診斷,而查其間被害人並未遭逢其他事 故,且自上開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亦查無被害人前有重大 疾病、或各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之處,復酌被害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時所受主要傷勢集中在腦部,而腦部係身體 之重要器官,掌管人身各項功能運作,在一般情形下,若腦 部受創,自有可能因此造成人體機能障礙,堪認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致被害人腦幹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後,續 造成被害人迄今仍呈無理解、語言、行動能力之後遺症,故 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後遺症間,當具相當因果關 係,自屬無疑。
㈣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現仍有無理 解、語言、行動能力之後遺症,無法自理生活,且依目前醫 療技術無完全治療之可能,經屏東民診處函覆如前,是被害 人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㈤至於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5日 覆議字第0996204430號函雖稱:「本案僅有楊君之一方供詞 ,且現有調查資料缺乏:1、羅君肇事經過之筆錄。2、兩 車倒地位置之肇事現場(均已移動)。3、兩車相對碰撞損 壞部位比對情形等跡證可資研判,致無法研析確認:本案肇 事實際情形,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 任,本會未便遽以明確覆議」等語,有上揭函文1 紙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5頁)。然經法院綜合被告供述內容及證人簡 信旭證述情節,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事 證,堪可認定被告過失情節如前,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上開意見,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併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PYX-671 號重型機車於上 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上開重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 情詞置辯,尚不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中華郵政公司郵務士,其業務為騎乘中華郵政 公司機車遞送郵件,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被告執行遞送 郵件途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並經認定如前,從而騎乘機車應係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參諸上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8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節省司法資源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從事郵務士工作亦受各方肯定 ,有被告提出之剪報及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6
至288 頁),品性非惡。惟酌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重傷, 迄今仍無理解、言語、行動能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醫療、生活 等相關費用,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害人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否認犯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