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1年度,7號
KSHM,101,上重訴,7,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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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慶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耀慶(綽號小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甲項第4 款之規定,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運輸、私運進口。竟未經許可,為自國外地區 販入海洛因後,再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以牟利,遂 與林明逸(綽號「排骨」、「排仔」)、廖志堅(綽號「廖 哥」)【林明逸廖志堅均因與曾耀慶鄒長銘(現因另案 於大陸地區福建莆田監獄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 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仔」(下稱「藍仔」)之 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林明逸經判處有期徒刑19 年確定,廖志堅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鄒長銘、「藍仔」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運輸、私運海洛 因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4 月21日(即鄒長銘 遭大陸公安逮捕之日)前之某日,按每2 塊海洛因磚須投資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或50萬元之比例,共同集資 600 萬元,再由「藍仔」於97年8 月26日(即廖志堅返臺日 )數日前之某日,前往泰國地區,先以部分集資款項,向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海洛因磚6 塊,欲以每塊140 萬 至150 萬元間不等之價額販出牟利。97年8 月26日前數日, 「藍仔」利用不知情之漁船人員,自泰國地區將該海洛因運 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即透過鄒長銘之妻劉淑微(因幫 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聯絡 廖志堅自大陸地區返臺接貨,除由廖志堅按投資比例,將該 海洛因磚分配給林明逸曾耀慶及伊自己外,並依之前協議 ,於每交付海洛因磚1 塊,須提供20萬元予劉淑微作為安家 費(原應給付予鄒長銘之報酬,鄒長銘被捕後,由其妻劉淑



微收受作為安家費)。
二、97年8 月26日下午,廖志堅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先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淑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商談如何接貨事宜;復再以上開行動 電話多次與曾耀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討論如何取貨、林明逸亦有投資、海洛因磚如何分配等事項 。97年8 月26日23時起,劉淑微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藍仔」聯繫約定會面後,廖志堅劉淑微遂於97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之 85℃咖啡館與「藍仔」碰面,期間「藍仔」同意於當日上午 7 時40分許,將海洛因磚6 塊交付廖志堅廖志堅則當場將 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交予「藍仔」,並與劉淑微先行 離去。「藍仔」駕駛廖志堅所使用之車輛離開後,遂至某不 詳處所,將海洛因磚6 塊置放於該車輛內,並於97年8 月27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該車運輸海洛因至上開85℃咖啡館 ,將車輛(含車內之海洛因磚6 塊)及鑰匙交予廖志堅,廖 志堅隨即獨自駕駛該車離去,途中先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許 ,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曾耀慶前開行動電話,相約稍 後在高雄市○○區○○路、義勇路口附近之「雅筑飯店」門 口碰面。廖志堅旋將該海洛因磚6 塊運至高雄市○○區○○ 路88號4 樓其不知情之母親住處,先行藏放其中3 塊海洛因 磚於該處後,復駕車運送其餘3 塊海洛因磚外出,於同日上 午8 時4 分至8 時6 分間,在「雅筑飯店」前,將該3 塊海 洛因磚交予曾耀慶曾耀慶廖志堅收受上開海洛因磚後, 除彼此陸續透過前開行動電話討論海洛因磚1 塊之市價為何 外,並再與林明逸商議每交付海洛因磚1 塊,須提供20萬元 予劉淑微作為安家費之事。
三、廖志堅另於97年8 月28日晚間某時,駕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42號9 樓之1 劉淑微住處樓下,搭載劉淑微上車,途 中因劉淑微撥打電話無法聯絡林明逸廖志堅遂撥打上開行 動電話通知曾耀慶轉知林明逸回撥電話給劉淑微,同日約22 時45分至50分許(林明逸行動電話顯示通話時間為22時49分 ;劉淑微行動電話顯示通話時間為22時45分),林明逸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淑微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路、博愛路口會面,待林明 逸駕車依約抵達該路口,與廖志堅劉淑微短暫交談後,即 尾隨廖志堅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義勇路口處,此 時劉淑微下車進入林明逸駕駛之車輛內,並於該處停車等候 ,廖志堅則獨自駕車返回其母親前開住處拿取海洛因磚1 塊 ,同日23時35分許,廖志堅駕車運送海洛因返回原處,林明



逸、劉淑微見狀,即下車分別走向廖志堅駕駛車輛之駕駛座 旁及副駕駛座旁,廖志堅遂於駕駛座,將該塊海洛因磚交付 予林明逸收受。嗣為沿路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除在林 明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405-ME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廖志堅 所交付之海洛因磚1 塊(驗後淨重350.04公克、空包裝重2. 39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286.02公克)外;並扣得林 明逸所有供共同聯絡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三星廠牌 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復得廖志堅同意後,經警前往高雄市○○區○○路88號4 樓實施搜索,當場在其母親使用之房間衣櫃內,扣得海洛因 磚2 塊(驗後淨重合計713.32公克、空包裝總重125.34公克 、純度81.71%、純質淨重582.8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劉淑微廖志堅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 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 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 ,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 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 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 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 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 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該傳 聞供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倘 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 ,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相同法理, 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宜解為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規範之不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 要件,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供述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曾耀慶參與投資海洛因之事實,證人劉淑微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證稱:係聽聞其夫鄒長銘所述等語;證人廖志堅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係聽聞劉淑微所述等語。因證人劉 淑微廖志堅均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 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 本件原始證人鄒長銘(證人廖志堅雖自證人劉淑微聽聞而來 ,但證人劉淑微係聽聞鄒長銘而來,故原始證人應均為鄒長 銘)現因另案於大陸地區福建莆田監獄執行中,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另案發佈通緝等情,業據證人劉淑微於原審審理 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第98頁第7 行以下),復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料及通緝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54 頁至第55頁、第57頁;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36 2 頁以下)。因原始證人鄒長銘既已另案於大陸地區福建莆 田監獄執行,而無法傳訊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證人劉淑微廖志堅製作筆錄時之客觀外在環境,並無違法取供及違背其 自由意志之情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證人劉淑微廖志堅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詳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 131 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 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耀慶(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97年4 月初同學鄒長銘至伊住處, 告知與人投資進口高級漁貨,怕出國無法及時回國,故請伊 幫忙代收保管漁貨;廖志堅所交付物品係裝在禮盒中,當時



廖志堅僅告知該物品係鄒長銘的,要寄放在伊這邊,伊誤以 為係漁貨而誤收,起初並未打開包裝,不知是否係海洛因, 事後閱報得知廖志堅等人出事,伊怕遭檢調人員調查,就前 往愛河邊,將物品包裝撕開後,再將3 包物品丟入愛河中, 伊至今仍不知該物品是否為海洛因,亦未參與投資販賣、運 輸海洛因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因為同學鄒長銘在 大陸出事,伊要幫鄒長銘劉淑微夫妻籌措安家費和訴訟費 ,但是伊沒有錢,劉淑微廖志堅才告訴伊代收的漁貨是海 洛因,因為貨還沒有到,所以他們希望貨到之後伊幫他們找 管道處理,事後他們會給伊好處,伊是基於和鄒長銘的同學 情誼,不得已才答應他們,劉淑微廖志堅告訴伊,要伊親 自參與下去,不要再找其他人來處理,所以伊才會收到那3 塊海洛因,事後伊看到報紙知道他們被抓了,伊怕警察來找 伊,就趁著深夜將3 塊海洛因丟到愛河去云云。二、經查:
㈠97年8 月26日23時起,劉淑微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藍仔」聯繫約定會面後,廖志堅劉淑微遂於 97年8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 之85℃咖啡館與「藍仔」碰面,期間「藍仔」同意於當日上 午7 時40分許,將疑似海洛因磚6 塊交付廖志堅廖志堅則 當場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交予「藍仔」,並與劉淑 微先行離去。「藍仔」駕駛廖志堅所使用之車輛離開後,遂 至某不詳處所,將疑似海洛因磚6 塊置放於該車輛內,並於 97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該車運輸海洛因至上開 85℃咖啡館,將車輛(含車內之疑似海洛因磚6 塊)及鑰匙 交予廖志堅廖志堅隨即獨自駕駛該車離去,途中先於同日 上午7 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稍後在高雄 市○○區○○路、義勇路口附近之「雅筑飯店」門口碰面。 廖志堅旋將該疑似海洛因磚6 塊運至高雄市○○區○○路88 號4 樓其不知情之母親住處,先行藏放其中3 塊於該處後, 復駕車外出,於同日上午8 時4 分至8 時6 分間,在「雅筑 飯店」前,將其餘3 塊疑似海洛因磚交予被告。廖志堅另於 97年8 月28日晚間某時,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42號 9 樓之1 劉淑微住處樓下,搭載劉淑微上車,途中因劉淑微 撥打電話無法聯絡林明逸廖志堅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通知 被告轉知林明逸回撥電話給劉淑微,同日約22時45分至50分 許,林明逸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淑 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路 、博愛路口會面,待林明逸駕車依約抵達該路口,與廖志堅



劉淑微短暫交談後,即尾隨廖志堅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路、義勇路口處,此時劉淑微下車進入林明逸駕駛之車 輛內,並於該處停車等候,廖志堅則獨自駕車返回其母親前 開住處拿取疑似海洛因磚1 塊,同日23時35分許,廖志堅駕 車運送海洛因返回原處,林明逸劉淑微見狀,即下車分別 走向廖志堅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及副駕駛座旁,廖志堅遂於 駕駛座,將該塊疑似海洛因磚交付林明逸收受。嗣為沿路埋 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除在林明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405 -ME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廖志堅所交付之疑似海洛因磚1 塊 外,並扣得林明逸所有之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得廖志堅同意後,經 警前往高雄市○○區○○路88號4 樓實施搜索,當場在其母 親使用之房間衣櫃內,扣得疑似海洛因磚2 塊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47頁第7 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本 院卷第148 頁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卷第100 頁倒數第9 行 以下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 頁倒數第12行以下),並 經證人劉淑微廖志堅林明逸黃政吉(即高雄縣調查站 調查員)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214 頁第15行至第215 頁第20行、第21 6 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217 頁第8 行以下、第218 頁倒數 第5 行以下、第228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29 頁第3 行、第22 9 頁倒數第12行至第230 頁第8 行、第238 頁第10行至第23 9 頁第11行、第26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66 頁倒數第10行)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相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如附表編號9 、10 、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詳97年度 偵字第24612 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56 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54 頁)。另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 磚3 塊,經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 塊淨 重350.04公克、空包裝重2.39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 286.02公克;另2 塊淨重合計713.32公克、空包裝總重125. 34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合計582.85公克)之事實,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160 號 、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詳97 年度偵字第24612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又證人劉淑微因 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人林明逸廖志堅因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9年、無期徒刑,上訴後 ,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復經原審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高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陳:97年 清明節後2 、3 天晚上,伊曾至被告忠孝路住處,當天鄒長 銘、被告及其女友均在場,嗣鄒長銘要離開時,就表示要去 大陸,如果來不及回來,要被告幫忙代收高級漁貨,並告知 如果被告不記得,要伊提醒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111 頁第 12行至第21行、第112 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113 頁第13行 至第20行)。證人林家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8 月27日 至9 月4 日間某日凌晨,伊接到被告電話,表示有急事,要 伊至被告住處,伊騎機車至被告住處時,被告已在樓下,並 要伊載他出去,當時被告手上拿著紙袋,嗣伊依被告指示, 由五福路往愛河方向行駛,過五福橋後左轉公園路,就在第 一個巷口停車,被告下車後即穿過公園路走到愛河岸邊,當 時伊距離被告約4 、50公尺,看見被告撕東西之動作,後來 就有投球之動作,被告回到機車停放處時,手上就沒有拿紙 袋,被告要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詳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至 第135 頁)。證人廖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偵訊時說 被告和鄒長銘有合夥走私本件海洛因的事情,當時是說是劉 淑微告訴伊的,她說她先生的同學叫做曾耀慶,在她先生沒 有出事之前,他們有說什麼事情她不清楚,但是她知道如果 她先生和別人弄的東西進來的話,麻煩伊拿給他先生的同學 ,請他處理。劉淑微跟伊說的時候,是說被告好像有投資, 也沒有說投資多少錢,後來伊才知道劉淑微的出發點就是說 ,東西都是他們夫妻的,如果被告有辦法的話,他們再自己 去談,其實是要被告幫忙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 3 頁)。然查:
⒈被告綽號「小曾」,廖志堅綽號為「廖哥」,「百阿」、「 排阿」係指林明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101 年度 偵緝字第38號卷第16頁倒數第8 行、第17頁第8 行至第9 行 、第60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並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101 年度偵緝字第38號卷第19頁、第 21頁)。又林明逸亦自承其綽號為「排骨」(詳原審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137 頁第17行至第20行),顯見「百 阿」、「排阿」、「排骨」均係指林明逸。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廖志堅所有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林明逸所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則係劉淑微所有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等情,亦分別據被告及證人廖志堅林明逸劉淑微陳述明確(詳101 年度偵緝字第38號卷第17 頁第6 行至第7 行;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394 頁 倒數第4 行以下、第396 頁第4 行至第7 行、第14行以下)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 料在卷可稽(詳97年度偵字第24612 號偵查卷第154 頁;本 院98年度上重訴第12號卷㈠第150 頁)。再者,經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已與高雄市調查站合併)對廖志堅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譯文詳 如附表所示,有該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足憑(詳98年度他 字第3550號卷第31頁以下;97年度偵字第24612 號偵查卷第 75頁以下)。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97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廖志堅收受「藍仔」所交付 之6 塊物品後,即先駕車將該6 塊物品運至其母親住處,先 行藏放其中3 塊後,復駕車外出,於同日上午8 時4 分至8 時6 分間,在「雅筑飯店」前,將其餘3 塊交付被告;廖志 堅於97年8 月28日23時35分許,另交付1 塊予林明逸。其中 於廖志堅母親住處取出之2 塊、於林明逸車上取出之1 塊物 品,經送驗後,均確認為海洛因磚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審酌證人劉淑微已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如附表11所示 譯文中,所謂交付物品,係交付海洛因予「小曾」(即被告 ),廖志堅表示係要交海洛因予「小曾」等語(詳原審卷第 97頁第10行至第22行)。再者,參酌如附表編號16之1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廖志堅收受上開6 塊物品後,於97年8 月28 日18時53分許,在電話中向「惠鐘」表示:「對啦!1 塊是 15嗎?現在在我的手裡嗎?我現在這裡有6 塊嗎?這金額將 近要900 了,你聽懂嗎?我回來這一兩天是在忙這些」等語 (出處詳附表編號16之1 所示)。其中「6 塊」部分,核與 廖志堅向「藍仔」收受6 塊物品相符;其中「我回來這一兩 天是在忙這些」部分,亦與廖志堅於97年8 月26日自高雄小 港機場入境臺灣【此部分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參(詳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327 頁)】後翌 日(即97年8 月27日),即向「藍仔」收受6 塊物品之日期 相符。由於廖志堅表示1 塊15,6 塊金額將近900 ,顯係將 各塊金額均以150 萬元計價,各塊價值相同,6 塊合計900 萬元,如廖志堅不知該6 塊物品係屬何物,實無法如此精確 地估價。且因「藍仔」係同時交付廖志堅6 塊物品,其中3 塊已確定係海洛因磚,足徵「藍仔」交付予廖志堅之6塊 物 品,應均為海洛因磚,廖志堅亦知之甚稔,如交付予被告之 3 塊物品非海洛因磚,6 塊扣除3 塊後,計價方式應為3 塊 乘150 萬元,金額則為450 萬元,而非900 萬元。況如「藍 仔」所交付之6 塊物品並非海洛因磚,「藍仔」又何須以前 開迂迴之方式交付物品,以防被警查緝。是證人劉淑微前開 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廖志堅於97年8 月26日入境臺灣後,在97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明知「藍仔」所交付之物品係海洛因磚6 塊,仍 收受之,業如前述。在此之前,廖志堅於97年8 月26日20時 43分許,與鄒長銘兄長通話時,先表示:「然後『淑微』( 即劉淑微)這一檔事,他一直打電話叫我回來就是,早期我 們有投資的事情目前都靠岸了」、「那我就回來趕快處理一 些現金起來這樣子」等語(詳附表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及出處)。在此之後,廖志堅又先於97年8 月28日14時51分 許,向劉淑微表示:「因為『小鄒』(鄒長銘)放給我們一 對是70」等語(詳附表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 再於97年8 月28日18時53分許,在電話中向「惠鐘」表示前 開話語(詳附表編號16之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如 該海洛因磚6 塊係劉淑微所寄放,並非廖志堅所投資,廖志 堅應不至於表示:「我們有投資」、「『小鄒』放給我們一 對是70」等語;亦不會自居出賣人之地位,表示:「回來敢 快處理一些現金」、「這金額將近要900 」等語,足見廖志 堅確有參與投資該6 塊海洛因磚甚明。且經對照上開譯文前 後語意,應係前以每2 塊(即1 對)海洛因磚須投資70萬元 之比例,參與投資,嗣投資之海洛因磚運至臺灣,劉淑微即 通知廖志堅返臺處理,而廖志堅於97年8 月26日返臺後,除 於翌(27)日即向「藍仔」收受海洛因磚6 塊外,並欲以每 塊約150 萬元之價格變賣牟利,亦甚明灼。證人廖志堅於原 審審理中證陳:伊未參與投資,海洛因磚係劉淑微所寄放, 所謂「靠岸」係指找到侵占金錢之人云云(詳原審卷第104 頁第4 行至第7 行、第105 頁第5 行以下、第108 頁第3 行 以下),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廖志堅於97年8 月27日凌晨與「藍仔」見面前,於97年8 月 26日20時31分許、23時12分許,與被告通話時,先後表示: 「你自己思考一下,你要什麼方式取貨,貨在倉庫裡就這麼 簡單」、「剛剛跟『淑微』知道的內情是這樣,你自己思考 就等於你自己『投」下去的,這一次協調好先拿一半的貨嗎 」等語(詳附表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見面 的時候是要跟他講說我要取貨」、「今天我跟他談的話你那 一邊有3 個嗎,如果整數是6 個對不對」、「那我這邊3 個 談好,我們就是把6 個拿出來嗎」、「6 個拿出來再說了, 但是一切還是要等,跟我聯絡」等語(詳附表編號8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及出處)。廖志堅於97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 許,向「藍仔」收受海洛因磚後,旋接續於同日上午7 時41 分許、8 時4 分許,與被告通話相約在雅筑飯店前見面,並 告知:「我接到東西了」等語(詳附表編號9 、10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及出處)。交付海洛因磚予被告後,復於同日上午 8 時6 分許,與劉淑微通話時,表示被告已收受海洛因磚( 詳附表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依上開通話語意 ,並參以廖志堅因參與投資,故向「藍仔」收受6 塊海洛因 磚,並將其中3 塊海洛因磚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顯見前 開譯文中,廖志堅陳述:「6 個」、「3 個」等語,係指海 洛因磚6 塊、3 塊,洵可認定。且廖志堅收受海洛因磚前, 先要被告思考如何取貨,並表示被告可拿3 塊;於收受海洛 因磚後,隨即通知被告已接到貨,並相約在雅筑飯店前見面 ,交付該海洛因磚3 塊。因被告與廖志堅通話過程中,當廖 志堅表示上開話語時,被告不僅未質疑廖志堅所述係指何意 ,反而一再回應:「好」、「對」等語,並依約收受該海洛 因磚3 塊,顯然應已瞭解廖志堅之語意,亦知廖志堅係交付 海洛因磚3 塊。從而,被告與廖志堅在雅筑飯店前見面之目 的,主觀上應非認為係代鄒長銘收受漁貨,而係基於個人與 廖志堅之約定,前往收受海洛因磚3 塊。是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不知廖志堅是否係交付海洛因,因誤信為漁貨而收 受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所收受之海洛因磚3 塊雖未扣案 ,惟在同時購入,各塊價格相同之下,該未扣案之3 塊海洛 因與已扣案之3 塊海洛因,重量、純度、純質淨重應大約相 同(即淨重合計亦大概為1063.36 公克,純度大約為百分之 81.71 ,合計純質淨重大約為868.87公克),亦堪認定。 ⒌再者,參以⑴被告與廖志堅之通話內容中,廖志堅曾向被告 表示:「你自己思考就等於你自己『投」下去的,這一次協 調好先拿一半的貨」、「行情怎樣到時候在問你」(詳附表 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你幫我們優先去漂」 、「你就辛苦一點,先漂掉我們的你知道,我在這一邊的時 間短」(詳附表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昨天 有人丟150 ,他的朋友跟人家殺5 嗎,變145 嗎」(詳附表 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這一趟先爭取一對給 他(指林明逸)解渴」(詳附表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 出處)等語;被告曾向廖志堅表示:「『百啊』(排骨即林 明逸)!一定有東西的,一定有投資的」、「那個6 百裡面 ,應該是2 百是『百的』(排骨即林明逸)」(詳附表編號 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等語。⑵廖志堅劉淑微之通 話內容中,廖志堅曾向劉淑微表示:「是145 至140 那裡」 、「也有跟『排的』(指林明逸)講,你如果跟他爭取出來 的話,也要踏20過來給『小鄒」(指鄒長銘)」、「人家有 說如果有賺錢的話都會拿,因為『小鄒』(鄒長銘)放給我 們一對是70,包括『小鄭』(小曾即被告)這裡都70,放給



『排的』私下講是50」等語(詳附表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及出處)。⑶廖志堅林明逸之通話內容中,廖志堅曾向 林明逸表示:「這一批貨如果來的時候,他就會跟人家踏20 ,這個大家都是甘願的」等語(詳附表編號16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及出處)。因廖志堅參與本件海洛因磚投資,且被告明 知廖志堅所交付之物品係海洛因磚3 塊,仍收受之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細繹上開通話內容語意,廖志堅依投資者 之身分,於收受海洛因磚前後,除向劉淑微表明被告、林明 逸投資方式,係每2 塊海洛因磚投資金額須各為70萬元、50 萬元【「一對70」、「一對50」係指2 塊海洛因之成本價為 70萬元、50萬元(參證人劉淑微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 詞,詳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222 頁倒數第6 行 至第222 頁倒數第11行)】。亦向劉淑微林明逸說明如該 海洛因磚成功入境,每塊須給付20萬元予鄒長銘鄒長銘被 大陸公安逮捕後,則由劉淑微收受作為安家費)【此部分參 酌證人劉淑微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詳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90號卷第214 頁第5 行至第9 行)】。再向被告表示投 資部分,可先拿一半的貨【經對照「投下去」與一半貨物之 關聯性,譯文中所謂「投下去」應係指投資之意】;且因在 臺停留時間不長,要求被告儘速將海洛因磚販賣變現(對照 前後語意,譯文中所謂「漂」應係指漂白之意,即將海洛因 磚販賣變現)。並與被告討論幫林明逸爭取海洛因磚、市價 ,欲嗣後再詢問被告海洛因磚行情為何。而被告則向廖志堅 表示林明逸確有參與投資,600 萬元部分,其中200 萬元係 屬林明逸。整體而言,如被告未參與本件海洛因磚投資,廖 志堅實無與被告討論海洛因磚投資取貨、市價行情、販賣求 現之事;亦無須於取得海洛因磚6 塊後,旋通知被告取走海 洛因磚3 塊,事後另向鄒長銘之妻劉淑微說明每2 塊海洛因 磚,被告須投資之金額為70萬元,每交付1 塊海洛因磚原須 給付20萬元予鄒長銘。且在投資販賣海洛因磚係屬隱密之下 ,被告確實應已參與投資,始能得知林明逸之投資金額,並 欲與廖志堅林明逸爭取海洛因磚。是被告與廖志堅、林明 逸、鄒長銘共同參與投資本件海洛因磚之事實,甚為明確。 被告辯稱:伊未參與投資云云,不足憑採。
⒍證人劉淑微於原審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陳述:97年3 月間 ,鄒長銘表示全部股東共集資1,300 萬元,股東有王重陸、 被告、廖志堅林明逸,「藍仔」要伊聯絡廖志堅何時返臺 時,在電話中表示,本案查扣之海洛因係於97年8 月間某日 ,自泰國以漁船走私入境;嗣與「藍仔」在85℃咖啡館見面 時,「藍仔」向廖志堅說數量有100 多塊海洛因等語(詳原



審卷第90頁第5 行至第24行;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卷第113 頁倒數第14行以下、倒數第4 行至第114 頁第14行 )。其中關於本件海洛因磚係利用漁船自泰國走私入境部分 ,觀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志堅曾於 電話中表示:「早期我們有投資的事情,目前都『靠岸』了 」等語,核與該海洛因磚係利用漁船藉由海路走私入境相符 。又「藍仔」係採購海洛因磚之人,而證人劉淑微又係共同 投資者鄒長銘之妻,實無刻意向證人劉淑微隱瞞相關走私海 洛因磚之事,其向證人劉淑微陳述該海洛因磚係在泰國購買 ,應可採信【此部分證人劉淑微之陳述,雖屬傳聞供述,但 因「藍仔」真實姓名不詳,所在不明,無從傳訊,參諸前開 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因證人劉淑微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另關於集資金額1,300 萬元及走私100 多塊海洛因磚之事 ,如以每2 塊海洛因磚,被告廖志堅林明逸須投資之金額 各為70萬元、50萬而論,1,300 萬元至多僅能購買52塊海洛 因磚(以最低2 塊50萬元計算),自不可能走私100 多塊海 洛因入境。再以本件收受之海洛因磚6 塊,約占投資海洛因 磚數額之一半,原投資總額約12塊【依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廖志堅曾向被告表示:「這一次協調好,先 拿一半的貨」等語,顯見該海洛因磚6 塊應約僅占總額之一 半】,12塊海洛因磚須投資之金額又遠低於1,300 萬元。基 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曾表示:「6 百裡面,應該2 百是 「百」(即林明逸)的」等語(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及出處);及12塊海洛因磚之投資總額,約與600 萬 元相近,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充其量僅能證明投資總 額約為600 萬元,「藍仔」僅以部分投資金額,先購買海洛 因磚6 塊走私入境。縱確有100 多塊海洛因磚走私入境,在 超過本案海洛因磚6 塊之範圍,亦屬其他投資者與「藍仔」 之另一犯行,被告、林明逸廖志堅就超過本案海洛因磚6 塊部分,與「藍仔」及其他投資者間應無犯意聯絡,亦可認 定。此外,被告、林明逸廖志堅鄒長銘及「藍仔」間, 對本案海洛因磚6 塊,固屬共犯關係。惟關於王重陸部分, 依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證明王 重陸係屬共同投資者。而本案扣案海洛因磚走私入境後,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逸廖志堅曾與王重陸聯繫分配事宜 ;實際上該海洛磚6 塊係由被告、林明逸廖志堅各分配3 塊、1 塊、2 塊,王重陸並未分配到。縱王重陸曾向「藍仔 」取得海洛因磚,亦屬王重陸、「藍仔」之另一犯行,尚難 認本案海洛因磚6 塊部分,王重陸亦屬共犯關係。



⒎本件被告、廖志堅林明逸鄒長銘、「藍仔」共同集資60 0 萬元後,由「藍仔」前往泰國購買海洛因磚6 塊,嗣該海 洛因磚自泰國地區利用漁船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被 告、廖志堅林明逸各取得海洛因磚3 塊、2 塊及1 塊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每2 塊海洛因磚,被告、廖志堅林明逸須投資之金額各為70萬元、50萬,則每塊海洛因磚投 資之金額應各為35萬元、25萬元。另參酌廖志堅曾分別於電 話中,⑴向鄒長銘之兄長表示:「我就回來趕快處理一些現 金起來」等語(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 。⑵向被告表示:「行情怎樣到時候在問你」(詳附表編號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你幫我們優先去漂」、「 你就辛苦一點,先漂掉我們的你知道,我在這一邊的時間短 」(詳附表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昨天有人 丟150 ,他的朋友跟人家殺5 嗎,變145 嗎」(詳附表編號 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等語。⑶向劉淑微表示:「是 145 至140 那裡」、「也有跟『排的』(指林明逸)講,你 如果跟他爭取出來的話,也要踏20過來給『小鄒」(指鄒長 銘)」等語(詳附表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⑷ 向林明逸表示:「這一批貨如果來的時候,他就會跟人家踏 20,這個大家都是甘願的」等語(詳附表編號16所示通訊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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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