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振勝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35、865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振勝與洪正忠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振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如附表一(含容器)、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振勝、楊重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處免刑確定)及A1(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年確定)均先後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併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小隊長洪正忠(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隊員王丁 生(迄民國93年3 月25日逃亡前,借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負責中部地區緝毒工作。王丁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臺上字第6321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查獲,因而與洪 正忠、王丁生往來密切。因洪正忠、王丁生見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暴利可圖,且洪正忠於另案查獲蔡朝宗涉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曾私下命蔡朝宗寫 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因而知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方法,洪正忠乃與王丁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自92年3 、4 月間某日起,密謀設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由洪正忠出面,利用其查獲辛振勝、楊重信與A1之機會, 要求辛振勝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及擔負出資 責任,辛振勝雖應允,惟表示資金不足,洪正忠向辛振勝表 示可尋求楊重信出資,辛振勝遂向楊重信表示洪正忠欲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須其協助出資,楊重信因而應允。洪正忠又另 向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A1表示由其負責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及出資購買所需之器具及化學原料等。彼等達成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謀議後,辛振勝即基於與洪正忠、王丁生 、楊重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2年4 月間某 日,向林正雄(綽號「大胖」)訂購100 公斤麻黃素,而以 其本身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連同取得楊重信出 資之210 萬元,於湊得資金420 萬元後,與洪正忠、王丁生 及林正雄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定於稍 後之92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路口見面, 辛振勝先將價金420 萬元交付林正雄所指派到場之該不詳成 年男子,惟該男子表示貨主僅剩90公斤麻黃素可供販賣,當 場退還辛振勝42萬元價款,洪正忠、王丁生隨即駕車抵達現 場,嗣即由林正雄所指派之該名不詳男子駕駛貨車在前,洪 正忠、王丁生及辛振勝則另駕車跟隨在後,行駛至高雄縣大 寮鄉後庄某處停車,由林正雄所指派之該名男子至不詳處所 載運回麻黃素90公斤,洪正忠即指示王丁生駕駛該貨車載運 麻黃素前往不詳地點藏放;嗣洪正忠另自不詳管道取得麻黃 素10公斤。洪正忠及王丁生於92年4 、5 月間,要求與渠等 具有犯意聯絡之A1在屏東縣恆春鎮○○○段109 地號土地, 即王丁生不知情之兄長王丁立在該址之養雞場內,設置甲基 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由A1出資100 餘萬元購買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機器設備。洪正忠交代A1該90公斤與 10公斤之麻黃素應分開製造,並表示100 公斤麻黃素可製成 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分給麻黃素 貨主(指楊重信與辛振勝),所餘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A1可 分得一半,另一半再由洪正忠及王丁生2 人對分。嗣A1商請 不知情之陳千葉租車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與化 學材料,依洪正忠之指示前往上開製毒工廠後,A1即在該工 廠內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與王丁生則在工廠外圍 把風。惟因A1將該100 公斤麻黃素全部混合製造,致無法達 成製成甲基安非他命60公斤之目標。王丁生並曾於92年5 月 16日晚間某時,親自前往上址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於 過程中不慎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燻傷,而先後前 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高雄市三民區○○○路林進興醫 院及許晴哲皮膚科診所就診。因A1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僅有23公斤,復因楊重信向洪正忠表示希望能儘快取回現 金,A1乃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品23公斤,及甲基安非他命瑕 疵品10公斤一併交予洪正忠,洪正忠取得後,即在高雄市○ ○路某停車場,將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9 公斤交付辛振 勝、楊重信,惟因楊重信表示只想取得現金,辛振勝乃表示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品9 公斤出售後,其會將所得價金一半 交予楊重信。其後某時,辛振勝即交付楊重信150 萬元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3 公斤,惟嗣後辛振勝又向楊重信取回其中 之50萬元。而A1則僅分得上開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 之液態物質(俗稱「黑水」),及該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 餘器具暨部分化學原料。A1嗣於92年5 月底,將其所採購之 器具、剩餘化學材料,及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 水」搬回高雄市某處藏放,再於92年8 月間,另行起意而與 林泰祥(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 刑5 年確定)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欲以上 開工具及剩餘之「黑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2年8 月14日,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 巷4 之14 6號9 樓逮捕林泰祥,並扣得由上開製毒所餘「黑 水」改製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A1 前揭搬回之如附表二所示製造器具及原料,並逮捕A1。A1於 遭逮捕後,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在偵查中供 出洪正忠等人上開製毒行為,始循線查悉辛振勝與洪正忠、 王丁生、楊重信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督察室、臺南市憲兵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 改制併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隊移送暨金門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轉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振勝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1、曾 蓮登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楊重信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為未 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A1、曾蓮登、楊重信前開陳述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二、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4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 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振勝矢口否認有與洪正忠、王丁生、楊重信及A1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洪正忠向我說 臺中有人在販賣麻黃素,要我幫他查獲該名原料賣主,如有 查獲,可幫我處理我在臺中的官司。洪正忠本來叫我準備42 0 萬元要買100 公斤麻黃素,但因為我錢不夠,洪正忠就叫 我準備210 萬元,由楊重信出資210 萬元,後來買了90公斤 的麻黃素,我就退還21萬元給楊重信。交付麻黃素當天,洪 正忠叫我跟他去後庄,到後庄那邊一間學校,我就在附近等 ,後來賣家「大胖」的朋友就就把洪正忠交給他的車子開回 來,當天我並沒有看到麻黃素,也不知道洪正忠要製毒。過 約1 星期,我跟洪正忠要錢,洪正忠先還我100 萬元,我跟 洪正忠說還欠我89萬元,洪正忠就要我去找楊重信拿50萬元 ,最後洪正忠還欠我39萬元。自從我跟洪正忠催討剩下的39 萬元後,就無法聯絡上洪正忠,我真的不知道洪正忠他們要 製毒,販賣毒品部分,我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洪正忠於92年4 月間某日,要求被告出資420 萬元向綽號「 大胖」之林正雄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100 公 斤,惟因被告表示其資金不足,洪正忠即向被告表示可尋求 楊重信出資,被告乃商請楊重信協助出資一半即210 萬元。 嗣被告以其本身出資之210 萬元,連同取得楊重信出資之21 0 萬元,於湊得資金420 萬元後,即與洪正忠、王丁生及林 正雄指派之某不詳成年男子,約定於92年4 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路與輔仁路路口見面,被告先將價金420 萬元交付 予該名林正雄指派到場之不詳男子,惟該男子表示貨主僅剩 90公斤麻黃素可供販賣,當場退還被告42萬元價款,洪正忠 、王丁生隨即駕車抵達現場,嗣即由林正雄所指派之該名男 子駕駛貨車在前,洪正忠、王丁生及被告則另駕車跟隨在後 ,駛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某處停車後,由林正雄所指派之該 名男子至不詳處所載運回麻黃素90公斤,洪正忠即指示王丁 生駕駛該貨車載運麻黃素前往不詳地點藏放。嗣被告並將經 退還之42萬元價款之一半即21萬元,退還予楊重信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陳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6335號卷〔 下稱6335號偵卷、原審卷一第262 至263 頁〕,卷二第241 頁正面至第243 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共犯楊重信於原審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案 件審理時供陳甚詳(見原審卷第186 頁正面至第187 頁正面 ,外放卷一第133 頁、第157 頁),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 符。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及運輸毒品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其實無不知自承 出資購買或幫忙載運製造毒品之先驅原料,可能觸法之理, 此由被告於原審供稱:是伊為了配合洪正忠去查麻黃素的貨
主,出資予洪正忠讓他去查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 ),益得其明。而被告於明知為此陳述可能導致自身遭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下,仍自陳有出資、且與洪正忠等人跟 隨林正雄指派之該不詳男子前往載運所購買之麻黃素等語, 其所言自堪認當具相當之憑信性,復與證人楊重信所述大致 相符,有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洪正忠及王丁生取得前開麻黃素後,於92年4 、5 月間,即 要求A1在屏東縣恆春鎮○○段109 地號土地(按:依93年度 偵字第6335號卷第60至63頁所示土地謄本之地號為恆春鎮○ ○○段109 地號,而依同卷第53至59頁之租賃契約書則誤載 為「龍水段」109 地號),即王丁生之兄王丁立在該址之養 雞場內設置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並由A1出資100 餘萬元 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機器設備。洪正忠 交代A1前開90公斤之麻黃素與洪正忠另自不詳管道取得之10 公斤麻黃素應分開製造,並表示100 公斤麻黃素可製成60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分給麻黃素貨主 即被告與楊重信,所餘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A1可分得一半, 另一半再由洪正忠及王丁生2 人對分。嗣A1商請友人陳千葉 租車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與化學材料,依洪正 忠之指示前往上開製毒工廠後,A1即在該工廠內開始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洪正忠與王丁生則在工廠外圍把風。惟因A1未 遵從洪正忠之指示,將該100 公斤麻黃素全部混合製造,致 無法達成製成甲基安非他命60公斤之目標。王丁生並曾於92 年5 月16日晚間某時,親自前往上址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惟於過程中不慎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燻傷,而 先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高雄市三民區○○○路林 進興醫院及許晴哲皮膚科診所就診。嗣A1將所製造之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23公斤,及瑕疵品10公斤一併交予洪正忠,A1僅 分得上開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黑水」,及該次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器具暨部分化學原料。A1於92年5 月 底,將其所採購之器具、剩餘化學材料,及上開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黑水」搬回高雄市某處藏放,再於92年8 月 間,另行起意與林泰祥合謀,欲以上開工具及剩餘之「黑水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經警於92年8 月14日,在高雄縣鳥 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逮捕林泰祥,並扣得由上開製 毒所餘「黑水」改製之附表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 品,及A1前揭搬回之如附表二所示製造器具及原料,並逮捕 A1等情,迭據證人即共犯A1於偵查、原審、高雄地院93年度 重訴字第69號案件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 年度重訴緝字第4 號案件審理時證陳在卷(見6335號偵卷一
第63至67頁、第162 至164 頁,原審卷第180 至185 頁,高 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二第97至99頁、第122 至130 頁,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二第30至32頁反面)。佐 以:
⒈證人楊重信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洪正忠到高雄來找我, 告訴我麻黃素已經拿去製作但有個桶子破掉,我問他桶子是 圓形還是六角形的,他回答我是六角形的,我就問是不是捲 毛財(指A1)在幫忙做,洪正忠就笑笑沒有回答,看起來像 是默認,後來洪正忠就拿9 公斤成品給我和辛振勝。」等語 (見6335號偵卷一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正面),表示其 由洪正忠斯時之言行,可推知為洪正忠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人應即係綽號「捲毛財」之A1。
⒉證人即共犯王丁生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與洪正忠等 人於上開養雞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其聽洪正忠陳述 ,係奉檢察官之命為辦案所需,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 在該製毒工廠內遭煙嗆傷,且曾見A1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後,將之交付予洪正忠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95 頁正面至第 201 頁正面)。
⒊證人王丁立於警詢陳稱:「洪正忠、王丁生、A1開部三菱轎 車及三菱FREECA客貨兩用車至養雞場,將轎車置於養雞場超 過1 星期,他們再開FREECA離去。洪正忠跟我說因辦案需要 ,要將該車放置在養雞場約1 個禮拜。」等語(見6335號偵 卷二第84頁);證人即王丁立之配偶曾美英亦於警詢證稱: 「警方執行搜索,事後我有進入該鐵皮屋,聞到類似鹽酸的 味道,很刺鼻。」等語(見同上第50頁),由之佐以證人A1 於偵查中證稱:製毒工廠在恆春白沙洪正忠等破獲恆春白沙 安非他命工廠之前不久開始設立的,裡面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設備由我處理,並負責製造,搬到王丁生哥哥養雞場 之工寮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6335號偵卷第71頁 ),足認證人王丁立所有之前開設於屏東縣恆春鎮○○○段 109 地號土地上之養雞場,業經洪正忠等人作為製毒工廠使 用。
⒋證人林文堅於偵查中結證稱:在92年夏天,洪正忠有打電話 給我,告訴我有人要到內埔南勢馬場載冷凍冰櫃,有1 部藍 色小貨車載2 個人過來,另有1 部車引導他們過來,我就開 門,藍色小貨車上的人就下車搬冷凍櫃及瓦斯爐進入藍色小 貨車,該2 部車就離開。洪正忠打電話告訴我,他要使用那 個冷凍櫃,所以我就與陳姐(指藍陳麗櫻)一同到馬場將冷 凍櫃交給洪正忠的朋友等語(見6335號偵卷二第110 頁反面 至第111 頁正面);核與證人藍陳麗櫻於調查局陳稱:我記
得在92年5 月間,有1 次洪正忠、林文堅及2 名我不認識的 男子曾到馬廄載運1 只向上掀開式的冷凍櫃,至於他們還載 走哪些東西我不清楚,因為蔡玉財我並不認識,所以沒有特 別印象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就證人林文堅確曾於92年 間,與數名男子前往藍陳麗櫻之馬場搬取冷凍櫃乙情,2 人 所述相符。參以證人A1於偵查中證陳:我有租賃且駕駛1 部 貨車前往內埔養馬場搬運安非他命之冷凍櫃及機器設備,並 載往王丁生胞兄之養雞場,洪正忠在此之前已跟我去載5 袋 (1 百公斤)麻黃素進入養雞場存放等語明確(見6335號卷 一第158 反面至第159 頁正面),可見A1與洪正忠等人,確 有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至前開馬場搬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冷 凍櫃等器具無訛。
⒌王丁生曾於92年5 月16日晚間某時,親自前往上開養雞場參 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於過程中不慎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 產生之氣體燻傷,而先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高雄 市三民區○○○路林進興醫院及許晴哲皮膚科診所等處就診 等情,除經證人A1於偵查及屏東地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4 號 案件審理時證陳如上(見6335號卷一第72頁正、反面,屏東 屏東地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4 號卷第31頁正、反面)外;證 人王丁生並不否認其曾於該製毒工廠中受過傷(見本院99年 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128 頁反面),前亦述及;復有中央 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2 月10日健保高醫字第0930002756 號函所附之王丁生就醫記錄及相關醫療院所病歷影本存卷可 資佐證(見6335號偵卷一第288 至295 頁)。 ⒍據證人楊重信前開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洪正忠到高雄來找 我,告訴我麻黃素已經拿去製作但有個桶子破掉,我問他桶 子是圓形還是六角形的,他回答我是六角形的,我就問是不 是捲毛財在幫忙做,洪正忠就笑笑沒有回答,看起來像是默 認。後來洪正忠就拿9 公斤成品給我和辛振勝等語(見6335 號偵卷一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正面),已表明業自洪正 忠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參以被告雖否認其曾自洪正忠 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供陳:過一段時間,我向洪正忠提 起要討回我所出的料錢,洪正忠敷衍拖延將近1 個月,拿了 幾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要拿給我,我不要接受,洪正忠又 於當晚拿這幾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重信販賣當做要償 還我們之出資等語(見6335號偵卷二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正面),亦表示洪正忠確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乙節, 堪認洪正忠等人此次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已有成品製成 。
⒎證人A1於92年8 月間,確曾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器具、原料等,搬至以林泰祥名義 承租之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與林泰祥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經證人A1證陳如上外,另經證 人林泰祥於偵查及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案件審理 時證陳明確(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卷第228 頁反面 、第231 至233 頁、第241 至242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92年8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林泰祥、執行處所: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號之146 號9 樓)在卷可資佐證(見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 卷〔下稱17211 號偵卷〕第12至15頁)。又自證人林泰祥前 開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租屋處扣得之如附 表一所示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 570 號鑑定通知書(見17211 號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而 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另 經勘驗該處所查獲之蒸餾相關設備如蒸氣產生器、加熱裝置 、圓底瓶、冷凝管、玻璃收集管、塑膠軟管、接收瓶、幫浦 等,以及碳酸鈉、丙酮、氯化鈉、鹽酸、氫氧化鈉、酸鹼測 試紙、分液漏斗、過濾設備、冰箱、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 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中 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判,該處所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7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參(見17211 號偵卷第18頁)等節,足認證人A1前開所述 ,應係事實而堪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洪正忠、王丁生與A1等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惟查:
⒈證人楊重信就其何以出資210 萬元購買麻黃素,供洪正忠等 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邀其出資時,被告是否已知悉出資 購買麻黃素,係用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其於偵查 中結證稱:92年4 月份辛振勝來找我說洪正忠向他提起他那 邊有人可以做毒品,辛振勝叫我出資210 萬元,辛振勝也出 資210 萬元,共420 萬元去買100 公斤麻黃素,後來只買到 90公斤,所以又退我21萬元。辛振勝在退我21萬元時告訴我 麻黃素已交給洪正忠。買之前有約定我與辛振勝可以取得25 公斤成品,但因只買到90公斤,所以應該要分得22.5公斤。 後來洪正忠到高雄來找我,告訴我麻黃素已經拿去製作但有 個桶子破掉,我問他桶子是圓形還是六角形的,他回答我是 六角形的,我就問是不是「捲毛財」在幫忙做,洪正忠就笑 笑沒有回答,看起來像是默認等語(見6335號偵卷一第277
頁反面至第228 頁正面)。於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案件審理時,先陳稱:洪正忠要求辛振勝買麻黃素製安,辛 振勝把此事告訴我並找我一起出資。我出資210 萬元與辛振 勝合買麻黃素,辛振勝也出資210 萬元。本來要買100 公斤 麻黃素,但辛振勝告訴我只買到90公斤並退還21萬元給我。 買了麻黃素的後續我不知道。辛振勝說買100 公斤麻黃素可 以分到約2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外放卷一第133 頁);復又陳述:我因為有案子在洪正忠身上,所以才出資 210 萬元。後來辛振勝退還我21萬元,因為只買90公斤麻黃 素。辛振勝說洪正忠跟他講,需要我們一起出資製毒,當時 約定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後會分給我,辛振勝 有分我150 萬元等語(見外放卷一第157 至158 頁)。核其 前後所述,大致吻合,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就此過程,迭次 能為如此詳盡且具體陳述之可能。本院審酌證人楊重信與被 告並無仇隙,且依其所述,不僅不利被告,且亦將陷其自身 於遭製造第二級毒品刑事追訴或重典處罰之風險,衡情證人 楊重信實無虛捏此等損人不利己證詞之可能。酌以被告在本 件案發之初,於93年3 月3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尚且否認其 有與楊重信共同出資為洪正忠購買麻黃素之事,並佯稱:我 記得約在1 年前,洪正忠有向我借200 萬元,因為我資金不 足,所以請洪正忠向楊重信借100 萬元,另外100 萬元由我 籌措,後來洪正忠有還我70餘萬元。我沒有追問洪正忠借10 0 萬元是要作何用途等語(見6335號偵卷二第13至14頁), 明顯可見其極力撇清與本案之關聯乙節,足認證人楊重信前 揭所述,應係事實,自堪予採信。
⒉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洪正忠是原料提供者,及製造後成 品之銷售。我們雙方約定以原料製成的成品(甲基)安非他 命要能達到6 成之製成率,有就是每100 公斤之麻黃素,要 產生60公斤之成品,所製成之成品,我與他各分一半。洪正 忠所分之成品要交回原料貨主,其一半之成品由我與洪正忠 平分。總歸就是我與洪正忠各分4 分之1 ,原料主2 分之1 。」、「這次我前前後後交給洪正忠23公斤(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我則沒有分到任何成品,因為要交給料主之成品不 夠。」各等語(見6335號卷一第65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 至第74頁正面),表明其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23公斤, 且依據當初伊與洪正忠之約定,其中成品之一半係須交付原 料貨主。而被告及證人楊重信既係出資購買本案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原料麻黃素(指其中90公斤部分)者,則洪正忠於製 毒完成後,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楊重信,亦屬合 理。再佐以:⑴證人楊重信於偵查中具結證陳:「後來洪正
忠就拿9 公斤成品給我和辛振勝。辛振勝先拿走這9 公斤成 品,當天晚上辛振勝就拿150 萬元給我。過2 、3 天後,辛 振勝告訴我,9 公斤成品沒有處理完,拿3 公斤給我並向我 拿50萬元回去。這3 公斤我拿給我朋友處理掉了,幾天之後 洪正忠來找我說有急用,洪正忠與王丁生一起來,向我拿了 30萬元。洪正忠尚欠我們13.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與 辛振勝就問洪正忠,洪正忠一開始說已經準備好但之後又說 做不起來,我跟辛振勝就懷疑洪正忠想要獨吞。後來我、洪 正忠、辛振勝、王丁生、1 位王姓友人在吃飯時,我發現王 丁生兩手、脖子、臉部都紅紅的,我就問王丁生是不是也進 去跟人家忙,學功夫?王丁生笑笑沒有回答。我知道這是在 製安過程中,被氣體刺激到皮膚。我介紹王丁生去診所。」 ;於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時陳稱:「洪正 忠在高雄市○○路某停車場拿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辛 振勝,我當時也在場。過2 、3 天後辛振勝給我150 萬元出 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各等語(見6335號偵卷一 第227 頁反面至第229 頁正面、外放卷一第133 頁)。雖就 被告係於何時交付150 萬元予伊,所述稍有不同,然其就所 稱洪正忠確有交付9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伊及被告, 且被告嗣曾交付150 萬元及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 ,則屬相同;又證人楊重信上開所述,洪正忠交付部分(即 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伊及被告之情節,亦與證人A1 上開所述:洪正忠於製毒完成後,將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及楊重信之約定相符。⑵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陳:過 一段時間,我向洪正忠提起要討回我所出的料錢,洪正忠敷 衍拖延將近1 個月,拿了幾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要拿給我 ,我不要接受,洪正忠又於當晚拿這幾公斤(甲基)安非他 命給楊重信販賣,當做要償還我們之出資等語(見6335號偵 卷二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正面),表示洪正忠確曾有欲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欲予被告及楊重信之舉等情,則被告 確有與證人楊重信共同自洪正忠處取得9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亦堪認定。
⒊被告既係基於供洪正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始邀約證人楊重 信共同出資購買麻黃素,復與洪正忠約定製成後由伊與楊重 信分得成品之一半,事後又已與楊重信共同自洪正忠取得製 成之甲基安非他命9 公斤,有如上述,足見被告上揭辯稱就 本案其並不知情等語,並無可採。
㈣證人王丁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未聽過洪正忠提到他 向辛振勝及楊重信借錢購買鹽酸麻黃素,只聽過洪正忠要跟 楊重信借錢周轉。辛振勝沒有去過製毒工廠,他只是個線民
而已,我從未聽過辛振勝對本件有何參與,更不用說支援了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7 頁正面)。然查:被告雖否認有與 洪正忠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已自承有邀同楊 重信共同出資向林正雄購買麻黃素,且與洪正忠、王丁生共 同駕車前往取貨之事實,有如前述。證人王丁生陳稱伊從未 聽聞被告對本案有何參與,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足認其所述 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 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 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 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 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 第223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僅出資購買麻黃素,然其既係基 於供洪正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邀約證人楊重信共同 出資購買麻黃素,復與洪正忠及王丁生共同前往取貨,再與 洪正忠約定製成後由伊與楊重信分得成品之一半,事後又已 與楊重信共同自洪正忠取得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9 公斤;而 洪正忠除提供A1製毒之原料麻黃素,並負責統籌聯絡及負責 把風;王丁生除亦負責把風外,亦有實際參與製毒行為,均 如前述。循此而論,被告對於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先與洪正忠有所謀議,之後並與楊重信共同出資,再由被告 聯繫麻黃素貨主購買麻黃素,又共同與洪正忠及王丁生完成 收取麻黃素事宜;除密設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洪 正忠不欲使被告與楊重信參與,致被告無從知悉外,被告事 後更自洪正忠處取得9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則被告就 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
至利益朋分,俱然充足,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事證 明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雖規 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該規定係指87年將肅清 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之法律修正而言,與本 次修正無關,是此次修正法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 規定,應自總統公布後3 日生效(即98年5 月22日生效)。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 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1,000 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 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 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⒊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 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處。
三、核被告辛振勝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洪正忠、王丁生、楊重信及A1,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