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容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蕭容鈿(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就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在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就個案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 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 適用。被告因一時失慮,自知不是,已改過自新,且被告有 肝功能異常、肺結核等病痛,需至專責醫院治療,不適宜入 監,入監有傳染他人疾病之危險,被告之女兒又需被告照顧 ,如被告入監執行,則被告之女兒乏人照顧,情狀可憐,依 文獻記載,醫院之美沙東替代療法治療效果極佳,被告希望 能以美沙東替代療法取代徒刑,請從輕量刑。」等語。四、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19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7 日,在 高雄市○○區○○路1 巷12號房屋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7 日晚間11時 45分許,由其前夫懷永康騎乘機車搭載,在高雄市○○區○ ○路與民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另依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於87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 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 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 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 ;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 刑8 月部分,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與 前述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
,於94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併科刑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科刑後,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說明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被告就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說 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 施用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 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 或違法。
五、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 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261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案更 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尚難指為 違法。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本身罹患疾病、尚需照顧女兒等 家庭狀況乙情,固值同情,然此亦非合法上訴理由。被告上 訴理由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且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1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 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 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該條例並無被 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給予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以代替徒刑之執行 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