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戊○○
自 訴
代 理 人 辛○○
卯○○
乙○○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
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戊○○受被告寅○○之邀,為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證券)之發起人股東之一,認股五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十 元,共計五千萬元,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間繳納股款完畢。斯時長榮證 券係以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為由,而 將自訴人之五百萬股股票抑留,並未交付自訴人。詎寅○○為長榮證券實際負責 人,其受全體股東之委託主持業務,竟意圖不法利益,而違背全體股東包括自訴 人之意願,違法作丙經營,終因客戶陳福誠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一 日,購買南港輪胎及泰豐輪胎股票後,均違約不交割。長榮證券自知違法,不敢 聲張,故未依法申報該帳戶違約,乃由被告寅○○指示,以其任負責人之長鴻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為幕後實際出資者,而以案外人丑○○為人頭 之方式,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為墊款交割。惟被告寅○○及長榮集團不甘損失 ,乃怪罪時任長榮證券營業員之自訴人女兒甲○○,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指 示案外人朱哲彥逼迫甲○○書立不實借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偽造自訴人名義 之「股票過戶申請書」,擅將自訴人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轉讓過戶予人頭丑 ○○名下,最後輾轉過戶予長鴻公司名下,將長榮證券所持有之自訴人五百萬股 股票,全部不法侵占。因認被告寅○○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 一百七十五條及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十條之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查自訴人指訴被告寅○○於七十九年月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涉 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該法條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年,依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時效為五年。是此部分追訴時效,業於八 十四年間完成。自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自訴,此部分原審 對被告為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
一、告發人孟江敏告發被告竊取自訴人王戊○○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一案,與本 件自訴人王戊○○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三九號、二一四一號),既屬相同之事實, 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合先敘明。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自訴人認被告寅 ○○涉有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為長榮集團實際負責 人,並在幕後操縱長榮證券,朱哲彥僅係長榮證券掛名負責人,丑○○則為人頭 ,且自訴人被侵占之股票,最後係過戶在被告寅○○任負責人之長鴻公司名下, 顯見係被告寅○○指示朱哲彥、丑○○等人,以偽造自訴人「股票過戶申請書」 之方式,侵占自訴人股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自訴人於本院另補陳理由稱:㈠ 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鈞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向丑○○買過長榮證 券股票」「大約一百五十萬股」「每股七、八塊錢」「買了之後沒有過戶給他人 」「公司清算後有分批退錢給我」等語,但對於股票是否仍在自己手上持有或已 交回公司之問題?則表示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且又謂股票是大筆的錢, 應該是付支票云云。惟揆之事理,己○○既然花了大筆錢購買一百五十萬股股票 ,故對於是否取得股票而持有或是否於清算時交還給公司,如此這般重大事項, 焉有記不清之理?又伊既說股款應該交付支票,但支票應有存根可查,到底交付 何銀行之支票?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己○○向丑○○購買股票,是否經過 背書轉讓?其過戶手續如何?亦未舉證說明,從而其證詞,無非事後飾詞,自難 輕易採信。況己○○豈止認識寅○○,事實上,寅○○原是長雄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而己○○則是同一公司之董事,足見兩人有密切關係,亦即在金錢上 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其證言不足採信,自無待言。㈡寅○○是長榮證券前身長信 綜合證券募集有價證券(股票)之發起人(發行人),依法應於公司得發行股票 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繳納憑證換發股票,茲查自訴人交付五千 萬元股款而取得繳款憑證後,迄今原本仍留在自訴人手上持有,可見長榮證券始 終未將上開五百萬股股票交付自訴人至為顯然,蓋長榮證券如曾徵得自訴人同意 將股票合法過戶給丑○○,長榮證券必會將自訴人之繳款憑證收回,鑒於長榮證 券未依上述規定辦理收回,亦可推知發起人(發行人)即寅○○的確曾將系爭股 票非法過戶給丑○○。㈢本件聲請書共有兩種不同之版本,其中一張係長榮證券 於另案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其右方核印欄係屬空白,另一張,則於八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再行補提,而其核印欄下方則補蓋徐世昌之圓型橡皮章,可知同一 過戶行為竟有二種不同之版本。聲請書上所載「王戊○○」之簽名,丑○○於其 被訴時已承認係其自己代寫自訴人名字等語在卷,按自訴人並未委託丑○○代為 簽名,是則該聲請書之上開簽名,顯屬丑○○偽造。又丑○○能有機會偽造過戶
聲請書及順利過戶取得股票,如非與被告寅○○(長榮證券實際負責人)串同共 犯,絕無得手之可能。㈣、丑○○製作聲請書時,自訴人及甲○○均不在場,長 榮證券雖妄指已取得甲○○同意蓋章云云,但為甲○○所否認,倘甲○○同意蓋 章,則丑○○為何不併請甲○○代自訴人簽名?況系爭股票係登記自訴人名義, 依股票名冊記載屬於自訴人所有,甲○○亦無同意之權源,經查又毫無證據足證 自訴人或甲○○業已同意過戶之其他事證,上開聲請書確屬偽造。㈤、被告辯護 人雖辯稱:「系爭過戶聲請人上之『王戊○○』之印章,經刑事法院送請鑑定係 屬真正」云云。然查自訴人投資時,曾將發起人(股東)印章交給長榮證券保管 ,長榮證券並以「發起人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為由,故不將 股票交付自訴人,且同時還將該股東印章扣留,自訴人發覺情況不妙後,乃以律 師函催告長榮證券於文到一星期內將股票及股東印章交還,乃竟置之不理,足見 長榮證券已默認此事,且自訴人股東之印章,一直留在該證券公司內保管無疑。 職是此故,長榮證券於過戶時,擅將自訴人留存在公司內之印章,盜蓋在系爭聲 請書上,從而刑事鑑定自訴人股東印文核與過戶聲請書之印文相同,自屬理所當 然之事,本件不因二者印文相同,即可推定聲請書係屬真正。復按買賣股票,其 證交稅依規定應由出賣人繳納,經查本件證交稅三十萬元,係由丑○○自己偷偷 繳交,不但與規定有違,且亦悖於事理。依京華證券公司函覆:許登宮於七十九 年五月廿二日前,僅持有南港輪胎股票三千股,而丑○○則無之,則可知甲○○ 不可能盜賣許登宮南港輪胎股票六十二萬股,因而急需向丑○○借半數南港輪胎 股票賠償許登宮?遑論丑○○根本並無南港輪胎股票,那來股票出借?可見甲○ ○與丑○○無借貨之原因存在,無因即無果,甲○○毋須向丑○○借股票而允將 自訴人股票抵償,是則被告串同丑○○將系爭股票過戶,即屬共同偽造文書侵占 股票無疑。㈥、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證券發行人依法應於公 司得發行股票之日起三十日,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繳納憑證換發股票,茲查自訴 人至今仍握有股款繳納憑證之原本在手上,足證長榮證券始終未將系爭股票交給 自訴人或甲○○,否則該憑證原本,早於發放股票時就被公司收回了。自訴人現 仍握有繳款憑證原本,足可反證長榮證券確未將股票交給自訴人。㈦、甲○○與 丑○○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借據係遭被脅迫而書立等情,復經鈞院八 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維持確定,此項民事確定判決,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 罪行為。㈧、查本件過戶之大額股票(一張為十萬股票,面額一百萬元),係屬 發起人股票,依法不得轉讓,如要轉讓,應先由公司收回舊有發起人股票,辦理 註銷手續換發普通股股票後,方能辦理過戶,實際上長榮證券從未另外發行印製 大額股票或不定額股票,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張榮發係繼寅○○之後才 擔任長鴻公司董事長,寅○○在該公司變更登記(合眾改長鴻)前後係連接續任董事長,其期間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足 見寅○○於七十九年間擔任長鴻公司董事長無疑,被告辯護人係插入不完備之資 料呈庭,意欲漁目混珠而已,是原審就被告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判 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三、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從未在長榮證券公司任職,亦不認識
自訴人,自訴人前以相同事由自訴案外人丑○○、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等人 ,均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無罪確定,現又憑空杜撰事實,誣告被告,不但毫無根 據,更與其自訴丑○○、朱哲彥等人侵占、偽造文書案內所述,相互矛盾。且被 告另具狀答辯稱: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高院八十 一年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自訴朱哲 彥、徐富雄、林志鴻部分),已証明自訴人早在七十九年即已就同一事件自訴當 時長榮証券董事長朱哲彥及關係人丑○○、徐富雄、林志鴻等業務侵佔、偽造文 書、妨害自由,並經二、三年之詳細調查,三審定讞,朱哲彥等人皆無罪確定, 朱哲彥、丑○○等人既無偽造文書、侵佔情事,自無所謂被告寅○○指示朱哲彥 、丑○○等人偽造文書、侵佔之可言。㈡當初自訴人王戊○○名下長榮証券五百 萬股股份係由真正所有人甲○○領回後過戶給丑○○,股票過戶申請書係蓋有王 戊○○之真實印章,並無偽造情事,前開高院八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刑事 確定判決中就此亦調查甚詳。㈢長鴻公司係遲至八十一年五、六月間始向汪儒君 等購入總共五百○一萬股長榮証券股票,有繳交証交稅單可稽,長鴻公司並無向 癸○○等受讓任何長榮証券股票。另由自訴人所呈自証四號更反而顯示癸○○、 己○○等人所持之長榮証券股份(由丑○○名下轉讓),迄該公司清算皆仍未移 轉,適足証明自訴人指稱其股票係輾轉過戶予長鴻公司,由長鴻公司侵吞云云與 事實不符。㈣、自訴人王戊○○對丑○○提出告訴時所呈手寫聲請証據聲請狀, 其中記載所謂証人丁○○係王戊○○呈報地址並聲請法院傳訊,惟王戊○○竟在 本件上訴理由中反誣係「長榮証券在二審審理中卻苦心積慮去找一位同姓同名之 丁○○到庭作証」云云。另外自訴人提出台灣証券交易所函而誣指長榮証券作丙 ,並因陳福誠購買南港及泰豐輪胎股票違約不交割,長榮証券自行籌款代辦交割 了事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該函係台灣証券交易所回覆王戊○○所寫莫須有之 檢舉函,而引述其檢舉函逐一反駁並無其事,並非証明果有其事。㈤、至於自訴 人所呈案外人甲○○與丑○○之民事官司依其判決書所載,顯然可証該案與自訴 人所指長榮証券五百萬股股票無涉,而係甲○○向丑○○借股票還許登宮之糾紛 ,自訴人王戊○○故意張冠李戴,蓄意誤導。尤有甚者,該民事判決為丑○○敗 訴之理由主要係指許登宮僅登記有三千股之南港股票,即不可能有六十二萬股南 港股票可供甲○○盜賣,丑○○亦無南港公司股票可借予甲○○,甲○○既無盜 賣許登宮所有南港六十二萬股股票,即不可能向丑○○借貸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 歸還許登宮云云。惟七十九年股票市場,曾有每一股票帳戶不超過一千萬元即不 予扣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財政部部長郭婉容為推行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制度, 尚且大力推薦使用人頭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市場紛紛借用人頭戶行買賣 股票,故公司股東名冊所記載股東名稱及其所擁有股份與實際況並不相符,此乃 股市普遍熟知之經驗事實,該民事判決昧於股市之經驗,致認定事實與真實之事 實不符,不能因該民事判決丑○○不能請求甲○○償還金錢,即認定該借據為不 實。㈥、丑○○在七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交付南港股票予許登宮時,甲○○確未到 場,寅○○、朱哲彥、林志鴻所証述內容並無不實,此除甲○○自稱其確未到場 外,許登宮所具收據亦載有「丑○○『代』甲○○:::」之文字自明。被告寅 ○○等証述丑○○交付南港股票予許登宮時,甲○○未到場,自屬事實並無虛偽
,許登宮在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作証時陳述伊寫收據領取丑○○股票時,甲○○在 場之說詞應係許登宮因事隔甚久記憶錯誤所致,民事判決亦認為甲○○應係不在 場,而謂「既然收據上已寫明代字,即表示甲○○不在場」,適足証明被告寅○ ○等証述丑○○交付股票時,甲○○不在場之証詞並無錯誤,亦為事實,自無虛 偽可言。㈦、許登宮已一再就甲○○作丙種墊款業務而借二億元供許登宮買賣股 票之經過証述甚詳,另許登宮又於八十年五月七日高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 八號被告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侵占案件調查時,到庭供証「我在長榮證券沒 開戶,但有買賣股票,我都與甲○○接觸。王女借我二億元做丙,我以三百萬股 華夏股票為質,一切買賣均由王女經手。她(指甲○○)有盜賣我華夏股票。陳 富(福)誠是益航董事,我也是,只是朋友關係,我的錢與陳富(福)誠沒有( 不可以)一起用。後來我拿回南港六十二萬(股)。還股票時甲○○是否在場, 我已不記憶,我僅記得丑○○在場,我交華夏股票為質給甲○○沒有收據,我買 南港股票向甲○○借錢以華夏股票為質,當時我也要求返還華夏股票,但她說華 夏股票已賣了,且錢已還給金主,我向王女借錢買股票即南港股,所以甲○○說 他可以還我南港股票」。另甲○○所盜賣華夏股票,業經鈞院八十一年上更字第 三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具体指出。㈧、由甲○○坦承由其所立借據之立據日係七 十九年五月廿五日,非七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設依甲○○其係被妨害自由,直至 七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凌晨一、二點才不得已而書立借據,回到家已凌晨三點,則 其所立據時間應係七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而非七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始符合其說 。惟查該借據立據日確為七十九年五月廿五日,由此適足反証甲○○自訴朱哲彥 等妨害自由至翌日凌晨三點之情節,確係杜撰,該借據係甲○○自由意識下所書 立,彰彰無疑。㈨、甲○○事後不但未曾謂遭人強脅,反而委人出面欲以其他財 物更換處理,有前揭鈞院八十三年重上更二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所引洪貴參律師 、李伸一律師証詞可稽,試問甲○○若無盜賣客戶立法委員(當時係省議員)許 登宮股票,而係被無中生有強脅立據,豈可能未立即報警訴究反而委人出面協商 欲以其他財產處理之理?㈩、鈞長諭知被告查告當初長鴻公司向汪儒君等人所購 五百零一萬股長榮証券股份是否係來自原來自訴人王戊○○名下五百萬股股份一 事,鈞院早已於八十年六月廿八日以(80)義形慎字第0七二六一號函向台灣証 券交易所函查,該所並已將長榮証券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股權變動及股東名冊影本共三張影印呈送鈞院,該函及其附件已確証長鴻公司 所購五百零一萬股長榮証券股份,確與當初王戊○○名下五百萬股股份,完全無 涉。且當初丑○○係合法受讓戊○○之五百萬股股份,此在戊○○自訴丑○○偽 造文書、侵占一案中已調查認斷甚詳,鈞院八十四年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刑事判 決書第二頁、第三頁判明。申言之,該五百萬股非王戊○○所出資,王戊○○非 所有權人,且丑○○又係合法正當受讓該五百萬股股份,而無侵占、偽造文書之 情事,本件被告寅○○自更不可能有教唆丑○○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當 初長鴻公司在八十一年五月間向汪儒君等人所購五0一萬股長榮証券公司股票, 因非被告寅○○所購存,被告自無法提出,鈞院傳訊長榮証券清算人丙○○亦証 明當時僅保存帳冊,並無保留股票,另經詢諸長鴻公司,該公司亦謂長榮証券公 司已清算解散,股票已無任何價值,亦超過法律規定保存期限,並未保存,無法
提供,而且在王戊○○自訴朱哲彥及丑○○二案件中已經查明當初股票係合法過 戶予丑○○,職是之故,事實上就此實無調查之必要,況且本件就此已盡調查之 能事,而與被告寅○○是否有偽造文書、侵占行為,完全無涉各等語。四、經查,自訴人前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分別以案外人朱哲彥、丑○○涉嫌偽造 自訴人名義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將自訴人所有前揭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萬股, 處分盜賣,因對朱哲彥、丑○○等人提起刑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自訴。惟該 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各以八十一 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判決,以自 訴人之股票,係經其女甲○○提供作為借貸之擔保,因未能清償,乃將自訴人股 票過戶移轉予案外人丑○○,丑○○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朱哲彥亦無勾 結丑○○共同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理由,而分別判決朱哲彥、丑○○等人無 罪,並均經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六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 六四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 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
五、自訴人又以相同之事實,指其前揭股票係經被告指示丑○○、朱哲彥以偽造自訴 人名義之「股票過戶申請書」方式,予以侵占。不但所述與其在自訴朱哲彥、丑 ○○等案件之指訴,已有不符,況朱哲彥、丑○○二人均經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偽 造自訴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亦無侵占自訴人前揭股票,則本件被告豈可能 竟有指示朱哲彥、丑○○偽造自訴人股票過戶申請書、侵占自訴人前揭股票之犯 行?至於自訴人所提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見原審 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七頁),雖以被上訴人丑○○不能證明與甲○○間成立借 貸關係而駁回丑○○之請求,但判決內容,無非係在探究丑○○對甲○○有無民 事借貸關係之請求權存在,並未涉及丑○○有無偽造文書、侵占等事實,本難執 此判決作為論據,況該案件充其量僅在判斷丑○○與甲○○間之糾紛,與被告寅 ○○要無干連,實難以之推認被告有何犯行。又自訴人聲請調查其前揭股票之流 向及丑○○購買自訴人股票之資金來源,無非係要證明自訴人之股票最後過戶於 被告任負責人之公司名下,被告為長榮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對長榮證券並有絕對 影響力,及丑○○係屬被告安排之人頭等事實。但查,自訴人之前揭五百萬股股 票並非過戶在被告所屬之長鴻營造公司名下(詳如後述)。此外,自訴人股票係 經甲○○處分之事實,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長榮證券負責人係朱哲彥 ,此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被告既非長榮證券負責人 (亦詳後述) ,則縱使長榮證 券有違法經營丙種墊款業務,致甲○○須處分自訴人之股票,亦不能以之認為被 告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及偽造文書罪。
六、自訴人指依長榮證券清算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司字第三00號卷) 所載,長榮證券之發起人中有法人股東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宏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時,又以原非 發起人之法人股東長鴻公司登記為持有五百0一萬股之股東,長鴻公司之董事長 即為被告寅○○,足認被告寅○○係長榮證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司字第三00號卷內由自訴人王戊○○所提出之發起人名冊影 本所載,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長榮證券之前身)籌備處之代表人係朱
哲彥,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徐富雄、長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係李彭桂蘭、宏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朱哲彥,並非被告寅○○為代 表人,被告寅○○僅係長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已。自訴人指所謂長華 投資公司、長鴻營造公司、長榮投資公司等係長榮証券之大股東,被告寅○○是 該等公司之大股東或負責人,故寅○○係長榮証券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乃係其 個人臆測之詞,蓋公司股東除得於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外,對公司並無指揮經營 之權利,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均非被告,被告雖係長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鴻公司之負責人,但 長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鴻公司並非被告寅○○個人所有,另有其他股東,長 榮証券之董事長係朱哲彥,並非被告寅○○,如何認定被告係長榮證券實際負責 人?又所謂業務侵佔,必行為者就業務上自己所保管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 侵佔,始為該當,被告寅○○既非長榮證券籌備處負責人,亦非長榮證券成立後 之負責人,且從未在長榮証券擔任何職務,更從未曾收受自訴人戊○○任何股款 ,自無何業務侵占之可言。
七、自訴人前曾以同一事實自訴朱哲彥及丑○○偽造文書,均判決朱哲彥及丑○○無 罪確定,在自訴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侵占等一案(本院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 三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六號,該判決附於原審卷第九六頁至 九九頁)亦認定,該五百萬股之股款係由甲○○之帳戶轉入王戊○○帳戶供申請 銀行開立支票之用,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係甲○○;長榮公司並未保管王戊○○ 之印鑑章;股票轉讓申請書上之出讓人戶名,固係丑○○所寫,但不能因此認定 王戊○○未同意轉讓股票;甲○○確曾盜賣許登宮之股票;股市大戶以眾多人頭 買賣股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不能以丑○○未詳述以何人名義買進南港股票, 即推翻甲○○借據之真實性。在丑○○被訴案之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三一六四號判決明確載明①自訴人名義之上述股票五百萬股過戶與丑○○之「股 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所蓋王戊○○之印文與「股東印鑑卡」上所蓋王戊○○之 印文相符,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自訴人印文既為自訴人留存長榮證券公司股 東印鑑卡上之自訴人印文相同,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顯為真正,非出於偽造。 又股票轉讓時,祗須印鑑相符,股票轉讓過戶書不必出讓人自填,符合法理,蓋 一般公司股票轉讓聲請書上之出讓人戶號及戶名,僅在識別出讓人為何人並非表 示出讓人本人簽名之意思,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縱非出自出讓人王戊○○之 手筆或由被告代寫,亦不得因此推定為偽造 (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 決五頁㈠) 。②自訴人王戊○○雖一再主張伊之認股印鑑章亦由長榮證券保管,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係丑○○與長榮證券人員勾串共謀盗蓋云云。但自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將該印鑑章交由長榮證券保管之證據,::朱哲彥於其被訴侵占案中一 再表明甲○○領取系爭股票未留下領據,未曾提出自訴人領據以供證明,益見長 榮證券確未保管自訴人之印鑑章 (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五頁㈡) 。③系爭五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自訴人之女甲○○雖否認為其所有,::查王 戊○○用以繳納上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五千萬元,雖係由王戊○○設於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活儲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開 立五千萬元取款條換發台灣銀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抬頭長
信綜合證券公司(長榮證券前身)籌備處。但王戊○○之上述活儲帳戶於七十八 年九月七日由同分行存戶甲○○帳號00000000000轉入五千萬元,有 該分行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世光復分行字第0五三號函及同年月廿一日世光復分字 第0五九號函各一紙附轉入傳票,存款明細影本可尋,顯示該五百萬股應繳納之 股款係由甲○○出資,是本件該五百萬股股票實際所有人為甲○○,自訴人僅為 登記名義人而已 (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六頁㈢) 。④甲○○為長 榮證券超級營業員,其曾為丙種墊款,業據證人即許登宮供明在卷,故其亦必有 可資利用之人頭帳戶。黃世昌、王淑桂、劉東山、劉家喜等帳戶,應有供由甲○ ○使用為人頭帳戶。而七十九年五月廿一日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陳福地等 帳戶大筆購進南港股,委由丑○○以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民生辦事處為付款人 帳戶000000-0、支票號碼HC0000000號、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 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代為交割,參之丑○○確持有劉家喜、王淑桂、陳福地等 現款買進報告書影本四十七張,堪以認定丑○○所辯甲○○委託伊代為交割南港 股票,丑○○乃簽發上開支票供交割乙節,尚非虛妄 (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 六四號判決六頁㈣) 。⑤丑○○於受讓自訴人之股票後,又將之移轉過戶予癸○ ○、己○○、庚○○、子○○、鄭君遠等人,核與自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股權變動 表,股東名冊相符。癸○○、己○○證稱彼等確有向丑○○買受長榮證券公司股 票,並支付價金完畢云云。其餘三人雖未到庭,然丑○○確係將受讓王戊○○之 系爭股票再轉讓予癸○○等五人 (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九頁㈧) 。⑥甲○○乃長榮證券超級營業員,自訴人既因甲○○之故而始能擁有長榮證券 股票。以甲○○在該公司之重要地位,其要取得自訴人之股票乃易如反掌,豈能 遽指因長榮證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即謂丑○○不可能自甲○○手中取得系爭股 票 (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九頁㈨) 。⑦自訴人先自訴長榮證券負 責人朱哲彥侵占系爭股票並偽造文書一案,在該案中並未提及本件丑○○有偽造 文書犯行或與朱哲彥有何共犯罪嫌,迨原審法院判決後,始自訴丑○○與朱哲彥 共犯本罪云云,然朱哲彥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丑○○並非長榮證券董監事 或職員,自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印鑑章交該公司保管,丑○○如何能取得其印鑑章 以辦理股票轉讓手續?又丑○○亦無保管自訴人股票,益難加以侵占。矧朱哲彥 既經確定判決認定未侵占自訴人股票並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不成立犯罪, 則丑○○尤無成立共犯可言 (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九頁㈩) ,此 為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 決所認定,有該二件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七一頁及八三頁至九一 頁)。
八、依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長榮證券股東名冊影本所載(即自證四號及證物七,見 原審卷第八頁及八十一頁正反面),癸○○、己○○、庚○○、子○○、鄭君遠 五人之股票合計五百萬股,而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長榮證券之股票則為五 百0一萬股。又丑○○受讓自自訴人之長榮證券五百萬股股票後,轉讓予癸○○ (一百一十萬股)、己○○(一百五十萬股)、庚○○(一百萬股)、子○○( 八十萬股)、鄭君遠(六十萬股)五人,合共五百萬股,亦為前述丑○○之偽造 文書確定判決所是認。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所有長榮證券的股票是購
自丑○○處,買後未過戶給其他人,股票未賣給長鴻營造公司,後來公司清算, 有退錢給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長鴻公司所有之五百0 一萬股長榮證券股票,係購自汪儒君(五萬股)、汪蓓君(五萬股)、阮秀美( 十六萬股)、李美嬌(十五萬股)、陳國禎(一百五十萬股)、汪家𤋮(十萬股 )、汪國獻(十萬股)、壬○○(二十萬股)、楊黃月琴(三十萬股)、劉惠珍 (三十萬股)、劉用(三十萬股)、楊耿明(三十萬股)、陳倩雲(一百五十萬 股),合共五百0一萬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代 徵稅額繳款單十三張可證(見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之證物), 顯見長鴻營造公司持有之五百0一萬股長榮證券股票,與自訴人原持有之五百萬 股長榮證券股票應屬無涉。自訴人徒以五百萬股與五百0一萬股相近,即指長鴻 營造公司持有之長榮證券股票係輾轉得自自訴人之五百萬股股票,顯無足採。又 自訴人之女甲○○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時稱,五百萬股股權是自訴人所 有,借據是伊被逼所寫;其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供稱,借據是被逼才 寫的,當時不懂,所以沒有考慮報案,伊被逼寫借據的原因可能是伊幫「益航陳 」買股票發生的原因。雖甲○○對於其與「益航陳」及許登宮等人之糾紛未全盤 供出,但已隱約道出,寫借據是與「益航陳」買賣股票之糾紛有關。而該借據金 額高達五千七百萬元,若係甲○○被逼所書立,何以不立即向治安機關報案?甲 ○○指被逼寫借據云云,諉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茲以自訴人之女甲○○因在長榮證券任職,與客戶發生鉅額金錢之糾 紛,乃以其母名義投資之股權抵償,此乃合理之事。被告尚難認係長榮證券之實 際負責人,且被告任職之長鴻公司嗣取得之五百0一萬股長榮證券股票亦難認係 原自訴人名義移轉予丑○○之五百萬股股票,已如前所述,故自訴人於自訴丑○ ○、朱哲彥等人偽造文書等罪亦均判決無罪確定,再提起本件自訴指被告指示( 教唆)朱哲彥、丑○○等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即失所據。抑且甲 ○○如確遭被逼書立不實且金額高達五千七百萬元之借據,為何不即報案,並對 朱哲彥等人提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告訴?在在足啟人疑竇。另自訴人指稱,按依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證券交易稅應由出賣人繳納,本件證券交易 稅係丑○○偷偷繳納,足認此移轉證券係丑○○偷偷為之,意指該移轉係屬無效 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土地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但事實上,由買受人繳納者所在多有,不能因土地 增值稅係由買受人繳納,即謂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無效。故本件證券交易稅 縱然係丑○○繳納,亦不能因此認定該證券之移轉係屬無效或係偽造。至於自訴 人其餘所述,皆係針對已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推測,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而重為爭執,於此不再贅述,自訴人之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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