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48號
KSHM,101,上訴,948,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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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復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0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 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 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復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 諭知無罪後,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101年7 月17日具狀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偵查中供稱: 伊母在蘇榮宗處工作,伊母叫伊去當野山公司負責人,那時 沒工作,每次去野山公司也沒做什麼,所以伊知野山公司沒 在營業,蘇榮宗拿新台幣1000元給伊,叫伊去土地銀行開戶 ,野山公司及伊之印章都由蘇榮宗保管等語;及證人歐春園 證稱:伊事務所為野山公司作帳,當時將野山公司發票交給 蘇榮宗,92年間野山公司發票是他們自己開的,後來蘇榮宗 說不要做了,拜託伊去找人買等語,足認被告明知野山公司 無實際營運,仍受蘇榮宗之邀擔任野山公司名義負責人,而 能認其與蘇榮宗間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概括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原判決已說明:㈠、被告郭復龍自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稱: 伊因其母親在蘇榮宗經營之野山公司工作,而受託擔任野山 公司之負責人,惟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運作,不知蘇榮宗開 立假發票一事等語,其所供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互相出 入之處。㈡、上開野山公司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等書面資料 ,僅足以證明野山公司確有開立不實之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惟其尚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郭復龍所為。㈢、又證 人蘇榮宗於偵查中證述稱:伊曾經擔任野山公司之負責人, 一段時間後因沒有生意就停擺,朋友介紹有人要用到公司, 伊就說稅金清楚後轉移過去,朋友介紹的是楊山水楊山水 擔任負責人後公司就遷移到別地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 ),復又證稱:被告郭復龍伊原本不認識,係認識其母親郭 鍾秀玉,係郭鍾秀玉說叫被告郭復龍擔任野山公司名義負責 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8 頁),又其雖另於該院審理中證 稱:係被告郭復龍之母親要被告郭復龍出來開公司,亦係被 告郭復龍之母親主張伊信用不好,由被告郭復龍擔任名義負 責人的話無誤(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又證稱:野山公司 實際營運時都是被告郭復龍之母親在指導,野山公司業務範 圍、財務及報稅要問被告郭復龍之母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79頁),依其證述之內容觀之,均未提及被告有實際經營 野山公司,野山公司之經營如非蘇榮宗即係被告郭復龍之母 親負責。㈣、另證人歐春園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野山公司之 稅務代理人,幫野山公司買空白發票後交給野山公司一位蘇 先生的太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依其證述之內容觀 之,亦無從證明被告郭復龍有參與野山公司之實際營運或開 立發票等行為。
四、原判決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而認無從證明被告郭復龍 有參與野山公司之開立不實發票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司 並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其論斷並無違論理及經驗 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事爭執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自非具體上訴理由。又證明被告有罪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理由書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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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