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16號
KSHM,101,上訴,91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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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廷
      賴添丁
被   告 陳協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林榮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廷賴添丁部分均撤銷。
謝宗廷賴添丁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葉冠億(已經另案判決無罪)係偉承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協志則係長利砂 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之股東兼實際經營者 ;被告林榮斌為長利公司經理;被告謝宗廷賴添丁則為偉 承公司員工。葉冠億於民國95年間,知悉高雄縣六龜鄉公所 (已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下仍援用舊稱)欲辦理「荖濃溪 寶來1 號橋至寶來2 號橋間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 (下稱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竟被告與陳協志林榮斌謝宗廷賴添丁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葉冠億借得昱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昱辰公司)、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 及上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綸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 標,致該工程共有3 組廠商投標(第1 組:昱辰公司、祥裕 公司;第2 組:偉承公司、長利公司;第3 組:上綸公司、 維真興業有限公司),形式上已達法定合格家數。嗣六龜鄉 公所於95年12月21日辦理荖濃溪工程標之開標,葉冠億與被 告謝宗廷賴添丁共同前往,由被告謝宗廷代表第1組 廠商 出席;被告賴添丁原應代表上綸公司出席,惟因被告謝宗廷 誤記上綸公司為「恆輝營造公司」,遂告知被告賴添丁於「



開(決)(議價)標廠商參加登記表」中簽名代表「恆輝營 造」出席,致不知情之主持人即六龜鄉公所秘書林富輝誤認 符合開標條件而當場開標,並宣布報價最高之第2 組廠商偉 承、長利公司決標,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 被告陳協志林榮斌謝宗廷賴添丁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協志林榮斌謝宗廷賴添丁均涉犯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以被告陳協志林榮斌、謝 宗廷、賴添丁之供述、證人李忠明、之證述,並有偉承公司 、長利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工程財物勞 務採購開(決)標(議價)廠商參加登記表、授權書在卷可 憑,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宗廷賴添丁、被告陳協 志、林榮斌均否認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被 告謝宗廷辯稱因昱辰公司負責人郭春富於開標當日臨時有事 無法到場,乃委由葉冠億找人代替,其遂依葉冠億指示代表 昱辰公司前往投標等語;被告賴添丁辯稱其於開標當日係依 葉冠億指示到場觀摩見習,其不知在廠商參加登記表上如何 記載,故隨意記載恆輝營造等語;被告陳協志辯稱其並未向 祥裕、昱辰、上綸公司借牌投標等語;被告林榮斌辯稱其係 依被告陳協志指派參加開標,其不認識被告謝宗廷賴添丁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協志係長利公司股東兼實際經營者,被告林榮斌係 長利公司經理,被告謝宗廷賴添丁係偉承公司員工;又 改制前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發包「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 標售案」,並於95年12月21日開標,當日有三組廠商投標 即第1 組:昱辰公司、祥裕公司、第2 組:偉承公司、長 利公司、第3 組:上綸公司、維真公司參與投標,嗣由偉 承公司、長利公司得標;另昱辰公司於開標日出具授權書 予被告謝宗廷到場及委由被告賴添丁代理昱辰公司領回支 付押標金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票號EH0000000 號支票 ,祥裕公司於開標日有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謝宗廷,上綸公 司於開標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賴添丁到場及由被告賴添丁 代理領回支付押標金之臺灣新光銀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 ;上開事實均有「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95年 12月27日決標公告、開(決)標紀錄表、退還押標金申請 書、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卷外附件二 第172 ~174 、194 、246 、248 、278 、281 頁),且 被告陳協志林榮斌謝宗廷賴添丁就上情亦不爭執,



自堪認定。
㈡證人郭春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昱辰公司名義負責人 係其配偶詹月女,其係實際負責人,祥裕公司陳榮泰邀昱 辰公司參與「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共同投標 ,本件投標案由陳榮泰負責,押標金由昱辰公司支出,昱 辰公司係真意參與投標,其於開標日未能到場,復無法聯 絡上陳榮泰,故聯絡葉冠億找人支援等語(見本院另案荖 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2 第44~47頁);再參以昱辰公 司係以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票號EH0000000 號支票支付 押標金,而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票號EH0000000 號支票 係由昱辰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申 請,嗣於95年12月28日回存昱辰公司帳戶,此有第一商業 銀行旗山分行100 年11月25日一旗山字第213 號函所附支 票(票號EH0000000 、面額新台幣4 萬元)、交易明細表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另案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1 第221 ~22 4 頁、卷外附件二第246 頁),核與證人郭春富證述相符 ,證人郭春富證述昱辰公司係基於真意參與投標,即非無 可採;至被告謝宗廷固於95年12月21日開標日代理昱辰公 司到場及被告賴添丁代理昱辰公司領回第一商業銀行旗山 分行票號EH0000000 號支票,有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授權 書可按(見卷外附件二第246 、248 頁),然被告謝宗廷 既辯稱95年12月21日開標當日,因昱辰公司無人可以到場 ,昱辰公司負責人即委託葉冠億找人支援,其乃依葉冠億 指派到場等語,被告賴添丁辯稱其係依葉冠億指示於開標 當日到場觀摩見習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佐昱辰公司、偉 承公司負責人葉冠億及被告陳協志林榮斌謝宗廷、賴 添丁間於「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開標前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尚 難認昱辰公司非基於真意投標,而被告謝宗廷代理昱辰公 司開標時到場及由被告賴添丁代理領回押標金,此乃昱辰 公司決意投標後之行為,尚無涉昱辰公司如何決意參與投 標過程,尚不得以被告謝宗廷代理昱辰公司開標時到場及 由被告賴添丁代理領回押標金支票,遽認昱辰公司非基於 真意參與投標。
㈢證人蔡仕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其係祥裕公司負責人 ,祥裕公司有參與「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投 標,本件投標案由陳榮泰負責,押標金由祥裕公司支出等 語(見本院另案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2 第39~44頁 );證人陳榮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其係祥裕公司員



工,祥裕公司有與昱辰公司參與「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 石標售案」共同投標,本件投標案由其負責購買標單及投 標,押標金由祥裕公司支出及由其領回,其有於95年12月 21日開標時到場代表祥裕公司,謝宗廷代表昱辰公司到場 ,偉承公司、長利公司並未向上綸公司、維真公司借牌等 語(見本院另案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1 第130 ~13 6 頁);再參以祥裕公司係以彰化銀行旗山分行票號KB00 00000 號支票支付押標金,而彰化銀行旗山分行票號KB00 00000 號支票係由祥裕公司負責人蔡仕朋於95年12月20日 向彰化銀行旗山分行申請,而該押標金之資金係由王源林 帳戶提供,嗣由陳榮泰領回彰化銀行旗山分行票號KB0000 000 號支票,於95年12月29日由李成城匯回王源林帳戶, 此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00 年9 月28日彰旗字第10000489 號函所附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提款單、王源林帳 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 得標卷1 第159 ~165 頁),且證人蔡仕朋於本院另案審 理中亦結證稱王源林係其姑丈,亦為祥裕公司股東,李成 城係祥裕公司財務經理,負責調度資金等語(見本院另案 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2 第43頁反面、第44頁);是 證人蔡仕朋陳榮泰證述祥裕公司係基於真意參與投標, 即非無可採;至祥裕公司於開標日固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謝 宗廷,有授權書足按(見卷外附件二第194 頁),然衡諸 祥裕公司茍無真意參與投標,亦已授權被告謝宗廷代理祥 裕公司開標時到場,則證人祥裕公司員工陳榮泰豈有仍於 開標時到場及代表祥裕公司領回押標金支票之必要?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佐祥裕公司、偉承公司負責人葉冠億及 被告陳協志林榮斌謝宗廷賴添丁間於「荖濃溪疏浚 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開標前有共同犯意聯絡及有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自不得遽以祥裕公司出具 授權書予被告謝宗廷,即認祥裕公司非基於真意投標。 ㈣證人李黃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上綸公司名義負責人 係其配偶洪千綉,其係實際負責人,維真公司鄭董邀上綸 公司參與「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共同投標, 上綸公司係真意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另案荖濃溪工程標 陪標而得標卷2 第47~50頁);再參以上綸公司係以臺灣 新光銀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支付押標金,而臺灣新光銀 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係由洪千綉於95年12月19日向臺灣 新光銀行申請,嗣於95年12月26日回存洪千綉帳戶,此有 臺灣新光銀行100 年10月7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5192 號函所附轉本行支票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票號00



00000 號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 得標卷1 第167 ~169 頁),核與證人李黃河證述相符, 證人李黃河證述上綸公司係基於真意參與投標,即非無可 採;至於證人即維真公司員工周少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固 結證稱上綸公司之押標金係由維真公司支出等語(見本院 另案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1 第137 ~142 頁),但 證人周少卿之證述核與上述各情不符,所證即不足採。另 上綸公司固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賴添丁及由被告賴添丁代理 領回臺灣新光銀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有退還押標金申 請書及授權書可按(見卷附件二第278 、281 頁),然參 以賴添丁於95年12月21日開標當日在廠商參加登記表上投 標廠商名稱欄記載代表「恆輝營造」,有廠商參加登記表 可佐(見卷外附件二第175 頁),衡情,倘偉承公司負責 人葉冠億與上綸公司事先有詐欺投標之犯意聯絡,而被告 賴添丁係依葉冠億指示到場,被告賴添丁豈有到場仍不知 代理上綸公司而隨意記載代理「恆輝營造」之可能?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佐上綸公司與偉承公司負責人葉冠億及 被告陳協志林榮斌謝宗廷賴添丁間於「荖濃溪疏浚 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開標前有共同犯意聯絡及有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故尚不得以上綸公司於開 標手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賴添丁及事後委由被告賴添丁領回 押標金,遽認上綸公司非基於真意參與投標。
㈤證人鄭豐民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維真公司名義負責人 係其配偶黃麗玲,其係維真公司實際負責人,維真公司有 參與「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投標,本件投標 案由周少卿負責,維真公司係真意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 另案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3 第5 ~7 頁);證人周 少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其係維真公司業務經理,維 真公司有與上綸公司參與「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 案」共同投標,本件投標案由其負責,維真公司之押標金 由維真公司支出及由其領回,其有於95年12月21日開標時 到場代表維真公司,並當場與開標人員因投標資格發生爭 執,偉承公司、長利公司並未向維真公司借牌等語(見本 院另案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1 第137 ~142 頁); 證人陳榮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結證稱維真公司於開標當 日有與開標人員就投標資格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另案荖 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卷1 第132 頁);再參以維真公司 係以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VC0000000 號支票支付 押標金,而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VC0000000 號支 票係由維真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



行申請,嗣由周少卿領回而於95年12月22日回存維真公司 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0 年10月12日華東 存字第1000199 號函所附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荖濃溪工程標陪標而得標 卷1 第171 ~174 頁),核與證人鄭豐民周少卿證述相 符,證人鄭豐民周少卿證述維真公司係基於真意參與投 標,即非無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維真公司、偉 承公司負責人葉冠億及被告陳協志林榮斌謝宗廷、賴 添丁間於「荖濃溪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開標前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尚 難認維真公司非基於真意投標。
綜上所述,被告陳協志林榮斌謝宗廷賴添丁與昱辰公 司、祥裕公司、上綸公司、維真公司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情,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協志林榮斌犯罪,而為被告陳 協志、林榮斌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 被告陳協志林榮斌有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謝宗廷賴添丁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當,被告謝宗廷賴添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宗 廷、賴添丁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謝宗廷賴添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協志林榮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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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