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8號
KSHM,101,上訴,88,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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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峯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宏偉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
      王維毅律師(法扶)
      石繼志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福勇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吉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志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龍圍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偉銘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棋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洪正壕
被   告 毛駿隆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馬文華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李政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79 號、第23802 號
、第26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英吉邱冠豪邱龍圍孫偉銘黃彥棋馬文華毛駿隆部分、及新福勇被訴竊盜領櫃憑證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英吉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冠豪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龍圍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偉銘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棋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馬文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毛駿隆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福勇共犯竊盜罪(領櫃憑證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新福勇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暨其中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車牌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士峯於98年7 月初自新福勇處得知燁聯股份有限公司進口 一批鎳金屬由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承攬 運送,其中一只櫃號HJCU0000000 號尚未提領,因王士峯經 濟狀況不佳亟需用錢,遂興起盜領該貨櫃之念頭,王士峯先 與新福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竊盜及詐領貨櫃之 犯意聯絡,即由新福勇提供車牌號碼X7-380係正義公司所屬 司機潘國川所有之曳引車,可竊該車牌懸掛於曳引車,佯裝 為正義公司之司機詐領該只貨櫃、並提供如何竊取提領該貨 櫃之領櫃憑證,及正義公司司機領取該貨櫃流程順序等訊息



王士峯(惟竊取貨櫃板臺車不在新福勇謀議範圍內,此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然新福勇本身並不參與行動, 適鄭翔銘當時亦失業在家,王士峯復邀集鄭翔銘洪正壕辜宏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參與竊盜及詐領貨櫃 犯意聯絡,即由新福勇先前已提供如何竊取車牌及領櫃憑證 資訊,而與王士峯有直接犯意聯絡、與鄭翔銘辜宏偉及洪 正壕有間接犯意聯絡(洪正壕沒有竊取車牌犯意;新福勇則 沒有竊取貨櫃板臺車犯意,新福勇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業已確定在案),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7 月12日21時30分許,由王士峯鄭翔銘共同搭乘 辜宏偉駕駛WO-8906 號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光)」大型車停車場,由辜宏偉王士峯在車上把風, 鄭翔銘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潘國川所有 之車牌號碼X7-380曳引車車牌1 面。
(二)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於翌日(98年7 月13日)14時許 ,共同搭乘辜宏偉所駕駛之WO-890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高雄縣大寮鄉「高欣駕訓班」旁之停車場,取走向不知情 之其兄王士倫所借之9R-420號曳引車車頭,前開車頭由王 士峰駕駛至高雄縣高鳳路與過埤路附近之路旁後,由王士 峯與鄭翔銘將9R-420號曳引車車牌取下,換上竊得之X7-3 80號車牌,前開曳引車車頭換由鄭翔銘駕駛,於同日16時 許,鄭翔銘將前開曳引車車頭駛至高雄港116 號碼頭對面 北防波堤旁,共乘WO-8906 號自用小客車之王士峯、洪正 壕及辜宏偉則一路跟隨鄭翔銘至前開地點,王士峯、鄭翔 銘、辜宏偉洪正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由辜宏瑋及洪正壕在小客車上把風,而鄭翔銘王士峯下 車於前開地點竊取大芳(原審誤繕為大方)交通公司所有 之貨櫃板臺車(編號261 號)1 台(價值約新台幣15萬元 ),附掛於所駕駛之曳引車(其中洪正壕上開部分,犯結 夥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未經上訴已確定在 案)。
(三)隨即由鄭翔銘駕駛前開曳引車車頭附掛所竊得之貨櫃板臺 車進入高雄港78號碼頭,由王士峯洪正壕辜宏偉駕駛 WO-8906 號自用小客車在碼頭外道路把風接應,王士峯並 以行動電話密集聯繫指揮進入碼頭之鄭翔銘,竊取正義公 司所有置放78號碼頭管制站之「CY領櫃憑證」得手。王士 峰復於電話指揮在碼頭內之鄭翔銘接續偽簽「陳俊谷」署 押於如附表所示「CY領櫃憑證」及貨櫃運送單上,用以表 示「陳俊谷」提領該貨櫃之意,再持該偽造之領櫃憑證及 貨櫃運送單向管理高雄港78號碼頭之「韓進公司」行使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施用詐術,致該公司所屬管制人 員陷於錯誤,於7 月13日16時許將該只貨櫃放行,而領得 並載出燁聯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 1 只及其中所裝載之鎳金屬,合計共重21,946公斤,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1,081 萬元,足生損害於正義公司及韓 進公司對於系爭貨櫃管理、通關管制之正確性,事後王士 峯於14日並給交予新福勇40萬元封口費,洪正壕辜宏偉 事後則由鄭翔銘分得4 萬5 千元、4 萬元(洪正壕此部分 犯結夥竊盜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及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未上訴已 確定在案)。
二、於98年7 月13日17時許,王士峯等人詐得前開貨櫃後,為處 理前開贓物:
(一)由鄭翔銘聯絡倪志男,而倪志男明知貨櫃內裝載之鎳金屬 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遂聯絡經營 電視回收場之黃英吉邱冠豪,雙方談妥後,鄭翔銘將前 開貨櫃拖往黃英吉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39號旁 之回收場,經在場之倪志男黃英吉邱冠豪,及隨後到 場之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辜宏偉等人共同開櫃,確 定其中為太空包裝之鎳金屬,黃英吉邱冠豪明知前開鎳 金屬為贓物,先由邱冠豪當場交付12萬元予鄭翔銘,並約 定交易價格及數量待翌日再商談,而貨櫃暫行置放該回收 場由黃英吉邱冠豪保管而收受之,王士峯駕駛前開曳引 車車頭離去,鄭翔銘洪正壕辜宏偉則一同搭乘WO-890 6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同日晚間,邱冠豪黃英吉提議將部分鎳金屬侵占後另 行售出牟利,經黃英吉同意後,並謀議將其中6 包重量約 5 公噸左右之鎳金屬移至邱冠豪回收場藏匿而侵占之,遂 找來倪志男邱冠豪之弟邱龍圍協助,倪志男明知前開貨 櫃內鎳金屬係王士峯等人暫託邱冠豪黃英吉保管,竟與 邱冠豪黃英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不 知前開貨櫃內鎳金屬係王士峯等人託付邱冠豪黃英吉保 管之邱龍圍,將貨櫃內鎳金屬卸下,並與黃英吉邱冠豪倪志男共同將其中6 包約5 公噸鎳金屬搬至邱冠豪大貨 車內放置,由邱冠豪載至其所經營之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138 號回收場放置而侵占之(邱龍圍雖無侵占犯意, 惟其觀諸前開鎳金屬裝載於貨櫃內,並置放於回收「電視 」之回收場內,主觀上應可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其 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而搬運前揭貨櫃內鎳金屬)。(三)嗣黃英吉旋請孫偉銘協助找尋買家,孫偉銘明知前開鎳金



屬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為黃英 吉聯絡黃彥棋(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7年6 月 9 日入監執行,91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95年11月2 日縮 刑期滿執畢出監)故買前揭贓物。
(四)黃彥棋遂與孫偉銘於98年7 月14日中午一同前往黃英吉之 前開電視回收場,黃彥棋檢視鎳金屬後,明知前開鎳金屬 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表示願以 一公斤190 元之價格向黃英吉購買置放黃英吉電視回收場 之總重約12.7公噸(原審誤繕為12.62 公噸)鎳金屬。而 黃英吉邱冠豪則擬以每公斤150 元之價格向王士峯等人 購買留置現場之鎳金屬。嗣王士峯等人於同日前往黃英吉 之前開電視回收場察看物品時,質疑部分鎳金屬遭侵占, 惟邱冠豪黃英吉均否認,王士峯等人迫於無奈,僅得同 意黃英吉邱冠豪以一公斤150 元之價格購買留置現場之 鎳金屬,而由邱冠豪黃英吉故買總重約12.7公噸鎳金屬 既遂。
(五)嗣邱冠豪黃英吉再以每公斤190 元轉賣給黃彥棋,由黃 彥棋派車至黃英吉電視回收場,載回其經營之高雄縣大社 鄉○○路98之35號資源回收場,故買留置現場約12.7公噸 鎳金屬既遂。至於黃英吉邱冠豪倪志男私藏之約5 公 噸鎳金屬,則於同日20時許透過孫偉銘介紹以同樣價格亦 售予黃彥棋,由黃英吉邱冠豪倪志男邱龍圍等人再 載至黃彥棋資源回收場,而由黃彥棋接續故買之。邱龍圍倪志男事後分得各8 萬元。孫偉銘則自黃彥棋取得22萬 7500元牙保利益。
三、黃彥棋購得前開鎳金屬均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社鄉 ○○路98-35 號之資源回收場,隨即再透過知情之毛駿隆請 其幫忙找買主,毛駿隆明知上開鎳金屬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為黃彥棋介紹馬文華購買前開鎳金屬,馬文華明知上開鎳 金屬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與黃彥棋於98年7 月15日談妥以 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購買其所取得之前開鎳金屬,由毛駿隆 將上開鎳金屬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金久源廢五金回收場 後,馬文華於7 月15日付款200 萬元予毛駿隆後轉交給黃彥 棋,於翌日再付283 萬8674元予毛駿隆轉交給黃彥棋。毛駿 隆事後由黃彥棋給付30幾萬元之牙保利益。馬文華購得前開 鎳金屬後,隨即於98年7 月23日以每公斤266 元之價格出口 至香港再轉至中國大陸。案經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有「陳俊谷」署押之韓 商韓進泛太平洋(股)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78號碼頭進口CY 領櫃憑證、HANJIN KHH B78 EIR之貨櫃運送單(上開扣得領



櫃憑證、貨櫃運送單部分原審漏列)。
四、案經正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204 、205 頁、卷二第57、58頁、221 頁反面、222 頁、 卷三第54、55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被告王士峯辜宏偉(以下稱王士峯辜宏偉)於事 實一所示時地,如何謀議共同竊取車牌、貨櫃板臺車、「 CY領櫃憑證」,及在「CY領櫃憑證」及貨櫃運送單上,偽 簽「陳俊谷」署押,行使而詐領出燁聯股份有限公司進口 之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1 只及其中所裝載之鎳金屬等 情部分,均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8 頁)。
(二)被告洪正壕(以下稱洪正壕)亦對有參與上開共同竊取貨 櫃板臺車、「CY領櫃憑證」,及在「CY領櫃憑證」及貨櫃 運送單上,偽簽「陳俊谷」署押,行使而詐領出燁聯股份 有限公司進口之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1 只及其中所裝 載之鎳金屬等情部分,亦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198 頁)。
(三)被告鄭翔銘(以下稱鄭翔銘)上訴後則未到庭,然其對上 開與王士峯辜宏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如何謀議共同竊 取車牌、及王士峯洪正壕辜宏偉如何竊取貨櫃板臺車



、「CY領櫃憑證」,及在「CY領櫃憑證」及貨櫃運送單上 ,偽簽「陳俊谷」署押,行使而詐領出燁聯股份有限公司 進口之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1 只及其中所裝載之鎳金 屬等情部分,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 第85頁、原審易卷第156 頁)。且事後分予洪正壕、辜宏 偉各4 萬5 千元、4 萬元等情,亦於偵查中供證在卷( 見 偵二卷第23頁),並據洪正壕辜宏偉供認在按(見警一 卷第172 頁反面、129 頁反面)。
(四)被告新福勇(以下稱新福勇)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辯稱:王士峯要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王士峯 之前有問過我貨櫃的資料,我說不清楚,14日下午王士峰 拿40萬元給我封口,說他去碼頭拖一個櫃子出來,他處理 掉了,給我40萬元封口費。當時有貪心的念頭,始收下該 40萬元,我沒有提供什麼情資給王士峯潘國川的車牌、 車號不是我提供給王士峯,我去正義公司上班不到半年, 我不認識潘國川等語。
(五)且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車牌部分:
⑴證人潘國川所有車牌號碼X7-380車牌於98年7 月15日發現遭 竊等情,業據證人潘國川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9、40 頁),該車牌究竟於98年7 月12日或13日遭竊,因潘國川遲 至同月15日始發現其車牌遭竊,因而無法確定。而王士峯起 初於98年7 月16日警詢固坦承其於98年7 月12日晚間獨自持 扳手前往孔鳳路「光稻」停車場竊取該車牌云云(見警一卷 第8 頁),惟嗣後警詢及偵查中則改稱係98年7 月13日白天 ,由鄭翔銘獨自前往停車場竊取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反面 、偵一卷第15頁),究該車牌遭竊時間為何,則有不明,應 參酌全案卷證而為認定。茲鄭翔銘於100 年10月14日原審時 則具結證述:X7-380號車牌是王士峯叫我去停車場偷的,偷 拔車牌當時是晚上。要去開王士峯他哥哥的車子的前一天晚 上拔的,我記得前一天晚上下著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其就偷車牌時間係在詐領貨櫃前一天晚上乙情,所證 與辜宏偉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所供述:7 月12日晚上偷車 牌的,洪正壕當天有事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9 頁),就竊取車牌的時間係在詐領貨櫃前一天晚上乙情,所 述內容互為相符,亦與王士峯於本院時供述:鄭翔銘在7 月 13日前一天晚上9 點3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光稻」 大型車停車場偷的,現場有我、辜宏偉、在車上把風等情相 合(見本院卷一第195 、199 頁)。
⑵再竊取車牌需持工具拔卸車牌,此據王士峯於原審時證述:



X7-380號車牌是鄭翔銘去光稻停車場拔下來,他應該是拿扳 手拔下來等語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0 、201 頁),是審酌 上情,上揭車牌應係在詐領貨櫃前一日晚間遭竊取乙情,洵 堪認定。至實際參與竊取該車牌之人為何人,王士峯雖證稱 係鄭翔銘竊取而已,惟辜宏偉於98年8 月11日警詢證稱:係 我與王士峯鄭翔銘共同前往停車場,由鄭翔銘下車竊取該 車牌等語(見警一卷第128 頁),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更 供述:第一次去的時間好像是7 月12日的前一、二天,鄭翔 銘開車載我、王士峯洪正壕去,當時王士峯有跟鄭翔銘說 要偷那塊車牌,但那天沒有偷,第二次7 月12日晚上去偷車 牌的時候,那天下雨,洪正壕當天有事情沒有去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8 、199 頁),核與王士峯於本院時亦供述:應 該是以辜宏偉說的比較正確,我印象中洪正壕只有去過一次 ,那次沒有偷,我們只是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再參以鄭翔銘對於竊得車牌部分,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是其 竊取車牌之人,是審酌上情,本件有關竊取車牌部分,應係 以辜宏偉駕車搭載王士峯鄭翔銘於詐領貨櫃前晚共同前往 停車場,由王士峯辜宏偉在車上把風,鄭翔銘下車竊取上 開車牌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尚堪認定。
⑶至新福勇雖無人證述其有實際參與竊取該車牌之著手,惟從 王士峯於98年8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小強是叫新福勇,他在 正義公司擔任司機,我有問小強貨櫃是何物,小強說他不確 定,應該是鎳,小強問我要幹嘛,我跟他說要載出來賣,如 果配合我,我會給他好處,事後小強有收40萬元,我大約在 14日下午變賣貨櫃內物品後,大約18時我就拿到鳳山市○○ 路釣蝦場給小強,他就收下,後來東窗事發,他的公司在查 ,所以在16日小強在鳳山市○○○街路邊把40萬元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71頁),雖王士峯新福勇提供訊息之內容 為何,拒不吐實,惟就從遭竊之車牌之車主潘國川即為正義 公司所屬司機,業據證人潘國川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39、40頁),而新福勇亦在正義公司擔任司機,業據新福勇 所自承(見警六卷第1 頁反面),又王士峯鄭翔銘及辜宏 偉均非正義公司所屬司機,然王士峯於98年8 月6 日偵查中 自承有注意過車牌號碼X7-380之拖車可以進去載貨櫃等語( 見偵一卷第16頁),是王士峯並非正義貨櫃所屬司機,既可 知悉該遭竊車牌係正義公司所屬司機潘國川所有,且該車可 以進入貨櫃領取正義公司承攬運送之貨櫃,顯然應係在正義 公司擔任司機之新福勇所提供之訊息,且新福勇事後有分得 40萬元報酬,益徵新福勇有參與謀議之事實甚明,否則新福 勇並無握有王士峯詐領貨櫃之證據,何以王士峯事後要給付



40萬元要求新福勇封口,足認新福勇應就詐領貨櫃乙事事前 有提供重要資訊予王士峯,再參之新福勇於原審時亦自承: 王士峯是從我這邊打聽到相關資訊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三第 14頁);從而,新福勇對於王士峯將會竊取該車牌乙事,亦 應事先有所謀議,且新福勇對於車牌材質為金屬,拆卸則需 持扳手乙情,亦應有所知悉,是新福勇對於王士峯將持扳手 竊取潘國川所有車牌乙事,應有所預見,然王士峯究為一人 獨自行竊,亦或結夥行竊,則非新福勇所能預見,而鄭翔銘辜宏偉洪正壕亦不認識新福勇,亦未曾與新福勇參與謀 議,是新福勇應僅係提供資訊予王士峯,對於王士峯找何人 及找幾個人參與犯案,應毫無所悉,且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 證可證明新福勇對於結夥三人此情有所謀議,是新福勇應僅 對持扳手竊取該車牌部分,有所預見及謀議。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貨櫃板臺車部分
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隨即於98年7 月13日14時許,共同 搭乘辜宏偉所駕駛之WO-890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大 寮鄉「高欣駕訓班」旁之停車場,取走向不知情之王士峯之 兄王士倫所借之9R-420號曳引車車頭,前開車頭由王士峯駕 駛至高雄縣高鳳路與過埤路附近之路旁後,由王士峯與鄭翔 銘將9R-420號曳引車車牌取下,換上竊得之X7-380號車牌, 前開曳引車車頭換由鄭翔銘駕駛,於同日16時許,鄭翔銘將 前開曳引車車頭駛至高雄港116 號碼頭對面北防波堤旁,共 乘WO-8906 號自用小客車之王士峯洪正壕辜宏偉則一路 跟隨鄭翔銘至前開地點,由辜宏偉洪正壕在小客車上把風 ,而鄭翔銘王士峯下車於前開地點竊取大芳交通公司(原 審誤繕為王致凱)所有之貨櫃板臺車(編號261 號)1 台( 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致凱於98年7 月18 日警詢證述其貨櫃臺板車遭竊等語(見警一卷第49、50頁) ,復有王士峯於98年8 月6 日、10日警詢、98年8 月18日偵 查中(見警一卷第14、15、20至22頁、偵一卷第68頁);鄭 翔銘於98年8 月11日警詢、98年10月2 日偵查中(見警一卷 第151 頁反面、偵一卷第82頁);辜宏偉洪正壕於98年8 月11日警詢中證述渠等竊取貨櫃臺板車之分工情形明確(見 警一卷第129 、172 頁),互核所述大致相符,且王士峯洪正壕辜宏偉等3 人亦於本院時坦承犯行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96 至198 頁)堪認屬實。辜宏偉洪正壕既知悉王士 峯向其兄僅借得曳引車,並未借得貨櫃臺板車,且借得曳引 車後隨即有更換車牌之事實,顯有避免遭檢警以車籍資料追 查身份之意圖,車牌更換完畢後,立即於路邊拖引貨櫃板臺 車,並無再與他人聯繫商借貨櫃板臺車之情形,渠等應能認



知該貨櫃板臺車應係竊取他人之物,以避免遭查獲渠等真實 身分,自難謂辜宏偉洪正壕對於竊取該貨櫃板臺車乙情, 主觀上毫無認識之情(至新福勇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
⑵上開9R-420號曳引車車頭係王士峯於上開時地,向其兄王士 倫所借等情,亦據其兄即證人王士倫於警詢及原審中供證在 按(見警一卷第7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0 頁);並據證人 謝淑芬於警詢供證稱:(提示王士峯照片)該名男子就是當 天坐在轎車裡副駕駛座跟我有交談過並將9R-420拖車開出停 車場的人。拖車開走的時間大約下午2 點左右,當時確實是 9R-420的車牌沒錯。當時接到自稱為9R-420司機的男子,要 我將車子讓他們開走,打電話來的那位宣稱是9R-420的司機 ,在電話中有跟我說,只開走拖車頭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 )。
⑶是依事證予以判斷,則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辜宏偉等 人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領櫃憑證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⑴鄭翔銘駕駛曳引車進入高雄港78號碼頭,王士峯辜宏偉洪正壕同乘自用小客車在碼頭外等候把風,鄭翔銘王士峯 以電話指示鄭翔銘先竊取「CY領櫃憑證」,並接續偽簽「陳 俊谷」署押及年籍資料在「CY領櫃憑證」及貨櫃運送單上, 再持該偽造之領櫃憑證及貨櫃運送單向管理高雄港78號碼頭 之「韓進公司」行使,並領得燁聯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櫃號 HJCU0000000 號貨櫃1 只及其中所裝載之鎳金屬之事實,業 據王士峯於98年8 月6 日警詢及98年8 月18日偵查中證述, 及鄭翔銘於98年8 月11日警詢及98年10月2 日偵查中證述甚 詳(以上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67至72頁、警一卷第15 2 頁、偵一卷第82頁),渠等就鄭翔銘駕駛曳引車進入碼頭 內,依王士峯電話指示詐領貨櫃等情,互核證述均為一致, 而辜宏偉洪正壕,均明知同車之王士峯以電話指示鄭翔銘 如何竊取領櫃憑證及詐領貨櫃,及事後均有分得贓款,鄭翔 銘分得32萬元,並將其中4 萬元分給辜宏偉,其中4 萬5 千 元分給洪正壕等情,業據鄭翔銘於98年8 月11日偵查中、辜 宏偉及洪正壕於98年8 月11日警詢、辜宏偉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見偵二卷第23頁、警一卷第129 頁反面、172 頁反面、 偵一卷第92頁)。
⑵是參酌渠等與王士峯一同在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事後並分得 贓款,顯有均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把風接應之行為。辜宏 偉及洪正壕既明知渠等所為係詐領貨櫃之行為,而所謂詐領 貨櫃,必然不會留下領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所留領櫃人資



料必定為虛偽年籍資料,辜宏瑋及洪正壕既已知要詐領貨櫃 ,則對此事實,則不能諉為不知,是辜宏偉洪正壕則對於 詐領貨櫃所需在領櫃憑證上偽簽他人姓名年籍乙事,應當知 悉,且鄭翔銘於98年8 月11日警詢證稱:詐領貨櫃前,3 次 與王士峯見面,我都有帶辜宏偉洪正壕一起與王士峯商議 ,所以他們2 人都知道要做這件不法情事等語(見警一卷第 151 頁),堪認辜宏偉洪正壕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從事先有參與謀議,現場有把風接應行為,事後又有分贓 之情,堪認渠等對為詐領貨櫃而必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至新福勇雖無實際著手參與此部分犯行,惟王士峯既證述曾 向新福勇表示有事先要求其配合,並允諾可以獲得好處等語 ,已如前述,而王士峯於98年8 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於98年7 月14日新福勇有詢問貨櫃的事情處理怎麼樣,而 伊有於當日交付40萬元給新福勇等語(見偵一卷第66、71頁 ),從王士峯本件詐領貨櫃後僅銷贓獲得130 萬元,竟甘願 交付其中40萬元給新福勇,再參酌王士峯並非正義貨櫃之司 機,其如何知悉正義貨櫃司機領櫃之流程及領櫃單置放何處 ,又鄭翔銘於98年8 月11日警詢證稱:王士峯事先找好的買 主不敢收贓,所以我就找我國中同學倪志男等語(見警一卷 第152 頁),而王士峯於98年8 月11日警詢亦不否認因為找 不到人收購,而有請鄭翔銘詢問有無他人可以收購等語(見 警一卷第15、26頁);於本院時亦供述:當初貨櫃領出來之 後,當時我與預計的買主聯絡,貨主說不能處理,所以鄭翔 銘打電話給倪志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認王士峯 確有事先找好銷贓管道之情,倘若新福勇無告知王士峯所領 貨櫃內容物為何,王士峯何以能事先找好銷贓管道,倘新福 勇無告知其領櫃單置放何處,領櫃順序流程為何,王士峯並 非正義公司之司機,其如何知悉正義公司領櫃單置放何處, 該公司領櫃之順序流程為何,足認正義公司領櫃單置放何處 ,及領櫃流程為何,均為正義公司之司機新福勇事先告知王 士峯,而新福勇有事後分贓之情,再參之新福勇於原審時所 自承:王士峯是從我這邊打聽到相關資訊等情以觀,足認新 福勇對於王士峯竊取領櫃憑證及詐領貨櫃乙事,均於事先有 所謀議。又卷內事證僅能認定新福勇有提供貨櫃內容物為何 、領櫃憑證置放何處及領櫃流程順序為何等資訊予王士峯, 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新福勇知悉鄭翔銘辜宏偉洪正壕有 參與犯行,而鄭翔銘辜宏偉洪正壕亦證稱均不認識新福 勇,自難認新福勇對於結夥三人乙情,主觀上有所認識。(六)又上開貨櫃確係於上開時地遭人冒領等情,亦據證人即正



義公司員工李秋芬韓進公司員工黃一民、燁聯公司員工 侯秉昆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37、41、47頁), 並扣得上有「陳俊谷」署押之韓商韓進泛太平洋(股)公 司台灣分公司高雄78號碼頭進口CY領櫃憑證、HANJIN KHH B78EIR之貨櫃運送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該批 貨櫃作業時間從98年7 月13日開始,領櫃憑證也於98年7 月13日放入信箱中,詎98年7 月15日拖運工作結束才發現 少了遭竊貨櫃之領櫃憑證等情之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10 0 年2 月25日正義字第10002250001 號函附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57、67、68、69頁、原審卷一第94頁);再上開貨 櫃所裝載之鎳金屬,合計共重21,946公斤,價值約新台幣 1,081 萬元,亦有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99年6 月23日陳 報狀及所附GLENCORE INTERNATIO NAL AG公司貨品、韓進 船舶公司運輸、匯款等相關資料可按(見偵一卷第181 至 183 頁)。
(七)雖王士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自98年1 月25日至7 月15日受蔡明揚僱用擔任貨櫃車司機,有載過正義公司的 承攬的貨櫃,對碼頭領取作業流程清礎,有時候會載到燁 聯的石灰,載到他們的貨櫃,知道燁聯有進口貨櫃,我們 之前停車的車廠也是跟潘國川車廠是在同一個地方,潘國 川的車子也是靠行正義公司的。正義公司的車子外面都有 標示正義公司,且有通行證貼在擋風玻璃上面,我當初想 要他封口,叫新福勇不要說,新福勇本身沒有提供我什麼 消息。又我有載運貨品到燁聯公司是白鐵的廢鐵、石灰、 鎳,是正義公司叫我去領的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8 頁);然上情業據證人即蔡志在(原名蔡明揚)所否認, 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車子是靠行正義公司 ,我跑正義公司的貨很少,自己私底下有拿工作。在98年 左右有僱用王士峯當我的司機;我僱用王士峯有跑過高雄 港貨櫃碼頭的車趟,只要跑過貨櫃的人都知道到高雄港領 貨、載貨的所有程序。我當時有四部大車,但98年整年我 沒有攬過正義公司的貨,高雄港有多少個貨櫃碼頭,每個 碼頭作業程序並不一樣;我的四部車在案發期間亦無去運 送過燁聯這批貨,因要載運燁聯的貨,一定要裝GPS ,我 的車子都沒有裝,如果沒有裝GPS ,燁聯不會同意我們載 貨。因為我沒有裝GPS ,燁聯不會同意我的車載貨,我不 可能有出車去載燁聯的貨。應該是王士峯記不清楚等語可 按(見本院卷三第55、56、58頁),並有正義公司提出98 年蔡明揚登錄四部車沒有受託載運正義公司貨紀錄之文件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至21頁);是王士峯上開證述自98



年1 月25日至7 月15日受蔡明揚僱用擔任貨櫃車司機,及 有載過正義公司的承攬的貨櫃,對碼頭領取作業流程清礎 等情尚屬不實。再證人李秋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去78號碼頭要有領櫃憑證單,報關行辦好一批領櫃單,放 在碼頭放置塑膠桶或紙箱裡面,如果司機要領櫃的時候, 我會通知司機去碼頭領櫃時,我會跟司機講清楚,要領哪 一家報關行辦好的信封袋,他們到碼頭就會去拿領櫃單, 去管制室辦好之後,就會去領櫃,放行的時後,碼頭管制 人員會檢查貨櫃號碼與車號。潘國川不是正義公司貨櫃僱 用的司機,是靠行的司機,車子是他自己的,專門跑正義 公司的貨櫃。新福勇是我們正義公司僱用的司機,非靠行 的司機,平常要求司機去貨櫃廠領櫃,不會特別跟司機說 貨櫃裡面裝什麼東西,但領燁聯公司的貨的時候,我會特 別跟司機說,因為燁聯公司會特別問是什麼物品,要卸在 什麼地方。98年7 月間,正義公司在78號碼頭載運的貨物 除了燁聯公司託運的鎳之外,並沒有其他貨物,正義貨櫃 承運燁聯公司這批貨,總共分二批,是最後一批要結束的 時候,才查知本案貨櫃被偷,載運燁聯這批貨的司機,應 該知道這批貨裡面是鎳,因到那邊司機也會幫忙卸貨,櫃 子會打開,就會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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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