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О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 ○
被 告 巳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七
八號、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偽造之丑○○名義讓渡契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壹枚、偽造之丑○○為承租人、甲○○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丑○○署押、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寅○○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寅○○署押壹枚,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三年。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偽造之丑○○名義讓渡契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壹枚、偽造之丑○○為承租人、甲○○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丑○○署押、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五年,禠奪公權七年確定,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禠奪公權三年確定,於七十八年五月二 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復於八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再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九 月,禠奪公權一年六月,減刑後已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妻巳○○及 成年男子呂傳成(未經起訴,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呂傳成(綽號 大腸)將庚○○所持交之其所有相片換貼於丑○○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丑○○ 之國民身分證後,再交由庚○○持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與巳○○、呂傳成 見報刊廣告後,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二號午○○、甲○○夫妻所經 營之欣欣傢俱行,由庚○○假冒為丑○○與共同偽向甲○○、午○○夫妻表示願 頂讓該欣欣傢俱行,並由庚○○出示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以資取信,足以生 損害於丑○○,嗣經雙方談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元頂讓該傢俱行, 旋由庚○○與午○○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共同在台北市○○街梁浩 律師事務所簽訂讓渡契約書乙份,庚○○並在該受讓契約之受讓人欄偽簽丑○○ 簽名,並蓋用由呂傳成所交付之丑○○印章於偽造丑○○簽名下方及騎縫處,以 偽造丑○○名義之讓渡契約書後持交午○○,足以生損害於丑○○及午○○夫妻 ,同時交付押租金五十萬元予午○○收受資為取信,並交付由其簽發(空白支票
由呂傳成交付)之良苑商行丑○○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 ①發票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AS0000000號、面額四十九萬元、② 發票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AS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③發票 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AS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④發票日 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AS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四張支付 餘款,復交付其簽發之良苑商行丑○○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 發票日分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同年二 月二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五月二日,票號AS000000 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 、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面 額均為十四萬元之支票七張以支付租金,使甲○○、午○○陷於錯誤,於八十一 年十月二日將欣欣傢俱行連同價值約一百五十萬元之所有傢俱交付庚○○、呂傳 成、巳○○三人;得手後,由巳○○負責看店、管理財務、簽收進出貨物等工作 ;庚○○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中午某時,囑咐巳○○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二 九九號旨文堂刻印社,利用不知情之該店不詳姓名老闆(成年人)偽刻甲○○印 章乙枚,復囑託巳○○偽造甲○○出租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二號房屋予丑○ ○之租賃契約,並在出租人欄偽造甲○○簽名,庚○○則在承租人欄偽造丑○○ 簽名,再由呂傳成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及盜蓋丑○○之印章於偽造之甲○○、 丑○○簽名下,以偽造甲○○為出租人、丑○○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完 成後,旋由庚○○持前開偽造之讓渡契約書及偽造租賃契約書持向不詳之地下錢 莊詐借現錢,因該地下錢莊要求檢視丑○○之戶口名簿,遂由呂傳成偽造丑○○ 之戶口名簿後交予庚○○,連同前開偽造之讓渡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再予影印偽 造數份後,先後持向不詳名稱之地下錢莊共七、八家以詐借現款,並簽發良苑商 行丑○○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之支票(發票日、票號、面額 均不詳)二或三張(空白支票由呂傳成交付),及前開偽造之讓渡契約書、租賃 契約書、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予各該地下錢,使各該地下錢莊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二十萬元或三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庚○○,足以生損害於丑○○、各該地下錢 莊及戶政機關對戶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各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支付,該各 地下錢莊受騙後,乃前往欣欣傢俱行逕自搬走價值約一百五十萬元之傢俱抵償, 午○○、甲○○夫妻得知後始知受騙。
二、庚○○復基於概括犯意與子○○、癸○○(二人業經高雄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徐玉佩(由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通緝中)及綽號「阿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五月初某 日,先由綽號「阿貴」者持變造之寅○○國民身分證假冒為寅○○,與假冒為郭 立春父親之庚○○共同前往台北市大安區○○○路三0八巷五七號一樓皇暉藝品 珠寶店,與該店負責人丙○○○(嗣改名余佳蓉)接洽頂讓該珠寶店事宜,嗣於 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余錦珠同意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受讓皇暉藝品珠寶店店面 予綽號「阿貴」經營,「阿貴」旋出示變造之寅○○國民國分證以資取信該珠寶 店屋主鄭春金,並當場與鄭春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乙份,「阿貴」即偽造寅○○
之簽名於承租人欄,並盜用寅○○之印章蓋用,以偽造郭立春名義之租賃契約書 ,再由「阿貴」者與林城二人單獨起意並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阿貴」者與鄭春 金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辦理該租賃契約之公證,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証處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証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寅 ○○及法院公証處對公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綽號「阿貴」受讓該珠寶店後,即 指派徐玉佩、子○○分飾寅○○妻及妹負責看店,另指示癸○○經常以電話向丙 ○○○自稱係寅○○父親,表示寅○○初營珠寶業務,希望丙○○○多加幫忙關 照,錢則沒有問題等語,以取信丙○○○,未○○則負責在租住之台北縣板橋市 ○○路三九九巷四二號四樓,負責接聽電話及負責於夜間巡視皇暉藝品珠寶店以 防宵小,庚○○乃與綽號「阿貴」者、徐玉佩、子○○利用經營該珠寶店機會, 自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連續向丙○○○及黃金、珠寶玉器批發商己○○、辛 ○○、戊○○、申○○○、壬○○等人詐購金飾、玉器、古玩等物(詳如附表一 所示),徐玉佩、子○○則於每次購買時負責挑選,再由綽號「阿貴」者簽發寅 ○○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詳如附表一所載) ,使丙○○○、己○○、辛○○、戊○○、申○○○、壬○○等人先後陷錯誤, 各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飾、珠寶、玉器,得手後,庚○○、綽號「阿貴」者、 徐玉佩、子○○、癸○○、未○○等人,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深夜,將前開 詐購及丙○○○交其等經營另寄售價值約五百餘萬元之金飾、玉器、古玩等捲逃 ,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支付,丙○○○、己○○、辛○○、戊○○ 、申○○○、壬○○等人始知受騙。庚○○嗣將詐欺所得前開金飾、珠寶、玉器 、古玩,除分予張林木金手鍊一條、子○○K金項鍊二條、玉猪一件、翡翠鑰匙 一件、南洋珠一件、鑽戒一只、金戒一只、金腳鍊一條、手鍊二條外,將其餘贓 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路四三五號怡通事務所機器股份有 限公司內,以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丁○○○(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所得則再分予癸○○十五萬元、子○○四十萬元、未○ ○五萬元,餘則由庚○○、綽號阿貴者、徐玉佩三人取去朋分。三、庚○○等六人得手後,復轉移至高雄市繼續行騙,與林義忠共同基於同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承租高雄縣大療鄉○○村○○路一九六-十九 號房子為藏身處,旋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由癸○○偽稱姓黃,至高雄市鹽埕 區○○○路一四七號佳記珠寶店負責人乙○○接洽,同意以六十萬元頂讓該店, 繼由庚○○指示林義忠出面與乙○○訂立頂讓契約並盤受,再與房東劉爕定於同 年六月七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乙份,並由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三人共同持該 租賃契約書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証處辦理公證,再由林義忠於同年六月十二 日、同年月十三日先後簽發其為發票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向乙 ○○詐購珠寶約一百六十餘萬元,並請乙○○幫其向其他同業調貨約值二十七萬 元,嗣因己○○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該店內發現子○○,乃報警當場在 該店內查獲癸○○、子○○,另循線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九六-十九 號查獲未○○,起出庚○○交予癸○○、子○○二人之K金項鍊二條、玉猪一件 、翡翠鑰匙一件、南洋珠一件、鑽戒一只、金戒一只、金脚鍊一條、手鍊二條、 金手鍊一條,並在丁○○○處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金珠寶,乙○○因彼等被查
獲,及時取回其被詐騙之珠寶,除調貨部分外,別無損失。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丙○○○、己○○、辛○○、申○○○、戊○○、壬○○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巳○○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庚○○辯稱:當時係呂傳成要伊拿相片交付,嗣在前往頂讓欣欣傢俱行時將 變造之丑○○身分證持交其使用,由其冒充為丑○○與午○○、甲○○夫妻洽談 頂讓事宜,後亦由其冒充丑○○在律師事務所與午○○簽訂讓渡契約書,頂讓時 所交付午○○、甲○○夫妻之支票係呂傳成所交付,頂讓欣欣傢俱行得手後,地 下錢莊要看丑○○戶口名簿,故再由呂傳成偽造丑○○之戶口名簿交付,由其持 向向地下錢莊借款,共約七、八家,每家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所得均由呂 傳成取去,其僅係呂傳成之人頭;至向皇暉藝品珠寶店詐欺部分,其並未參予, 與綽號「阿貴」者、徐玉佩、子○○均互不相識,另癸○○、未○○亦僅與其等 吃過一次飯局,亦未將所得贓物持往台南販賣予丁○○○牟利,亦未與阿貴等人 再至高雄行騙乙○○等語;被告巳○○辯稱:其與庚○○係夫妻,並未與庚○○ 、呂傳成前往欣欣傢俱行洽談頂讓事宜,亦未前往律師事務所簽訂讓渡契約書, 其係於頂讓欣欣傢俱行後,始受僱前往看店,並依庚○○之指示至旨文堂刻印店 偽刻甲○○之印章交付,再依庚○○之囑咐偽造丑○○與甲○○之租賃契約書, 交由庚○○持往向地下錢莊借款,其僅聽從庚○○之指示辦事,並不知呂傳成利 用頂讓欣欣傢俱行詐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庚○○如何與巳○○、呂傳成於前開時、地,由庚○○持變造之丑○○身分 証,假冒為丑○○共同偽向被害人午○○、甲○○夫妻頂讓欣欣傢俱行,並與午 ○○前往梁浩律師事務所簽訂讓度契約,復持交良苑商行丑○○為發票人之支票 交付等情,業據被害人午○○、甲○○指指訴綦詳,被告庚○○亦坦承其確有交 付照片乙幀供呂傳成換貼在丑○○之國民身分証上變造後交付,再與呂傳成見報 刊登廣告,由其假冒為丑○○前往與午○○、甲○○夫妻洽談頂讓事宜,復由其 與午○○至梁浩律師事務所,冒充丑○○與午○○簽訂讓渡契約書乙份,並由其 偽造丑○○之簽名於受讓人欄內,再蓋用呂傳成交付之丑○○印章,且當場交付 五十萬元現款及由其所簽發呂傳成交付之良苑商行丑○○為發票人之支票供為讓 渡款及租金之用,得手後,再由其指使巳○○前往盜刻甲○○印章乙枚,並偽造 甲○○為出租人,丑○○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乙份,連同呂傳成交付偽造之丑○ ○戶口名簿及讓渡書,由其持往向不詳之七、八家地下錢莊詐借現款,每家約二 十萬元、三十萬元等情不諱(見原審訴緝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 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原審訴緝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九 十一頁、第九十六頁、第一00頁、第一0四頁、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 三頁、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三七頁、本院卷二第四十二頁),被告巳○○亦承 稱:「我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中午,在中和市○○路二九九號旨文堂刻印社 ,未經甲○○同意,私自偷刻甲○○的私章乙枚,以此印章假借甲○○之名,向
地下錢莊借貸,借貸書是我簽寫的,但向那幾家地下錢莊借錢,借貸數目各是多 少我不清楚,這些行為均是庚○○指使我做的。」、「﹕將丑○○之身分証上照 片撕下,換貼庚○○本人之照片,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丑○○之身分與甲 ○○簽訂﹕讓渡契約書,然後另由我以甲○○之名撰寫租賃契約書,蓋上我私自 偽刻之甲○○印章,交由庚○○假甲○○之名向地下錢莊借貸,地下錢莊因有讓 渡契約書及甲○○之租賃契約書,便將錢借給我們。」、「當初由庚○○與甲○ ○洽談,﹕庚○○曾付給甲○○現金五十萬元,其餘不及數目,由庚○○以丑○ ○名義簽發大眾商業銀行支票抵付﹕」、「(欣欣傢俱行)財務由我管理,進出 貨由我簽收。」、「庚○○與午○○談(頂讓)的﹕」、「(問:後來庚○○拿 頂讓契約書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偽刻甲○○的印章?)、是的,甲○○的印章 是庚○○叫我去刻的。」、「(與庚○○是)同居人」、「(刻甲○○之印章) 沒有(得甲○○之同意)」、「(變造之丑○○身分証)庚○○拿回來給我看時 ,已貼好庚○○的照片」、「我只是告訴警察(甲○○)印章是我先生(指庚○ ○)叫我去刻的,和傢俱行之租賃契約是我寫的。」(見第一六三六二號偵查卷 第六頁至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及反面、原審訴緝字第一八 七號卷第三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四十 二頁反面、第五十五頁、第二二0頁、本院卷二第六十頁),互核大致相符,復 有偽刻之甲○○印章乙枚,被告庚○○簽發之良苑商行丑○○為發票人、大眾商 業銀行為付款人之第AS0000000號、第AS0000000號、第AS 0000000號、第AS0000000號、第AS0000000號、第A S0000000號、第AS0000000號、第AS0000000號、第 AS0000000號、第AS0000000號支票影本十張、讓渡契約書影 本乙份、估價單影本十九份、偽造之丑○○戶口名簿乙份、換貼庚○○照片變造 之丑○○身分証影本乙枚(見第一六三六二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 七頁)在卷可資佐証,顯見被告庚○○、巳○○與呂傳成確有前開犯行無訛。(二)被告巳○○雖一再辯謂其並不知庚○○與呂傳成向甲○○、午○○虛偽頂讓欣欣 傢俱行,再向地下錢莊詐騙金錢,其係頂讓欣欣傢俱行後,始受僱於呂傳成負責 看店云云,被告庚○○嗣後亦附合巳○○所供,表示巳○○係不知情,僅負責看 店等語,然查:被告巳○○自始即與庚○○、呂傳成共同前往欣欣傢俱行,由庚 ○○假冒為丑○○,並持變造之丑○○身分証,共同與午○○、甲○○夫妻洽談 頂讓欣欣傢俱行等情,業據被害人午○○供訴綦詳(見原審訴緝字第一七八號卷 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及反面),被害人甲○○亦 陳稱被告巳○○於洽談頂讓欣欣傢俱行時確與被告庚○○一同前來等情(見第一 六三六二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足徵被告巳○○於洽談頂讓欣欣傢俱行時確曾一 同前往甚明。再參諸被告巳○○亦坦承變造之丑○○身分証於庚○○拿來交其觀 覽時,即已換貼庚○○之照片,於頂讓該店後,亦前往負責看店、管理財務及進 出貨之簽收,更且經由庚○○之指示前往旨文堂刻印社偽刻甲○○之印章,並偽 造甲○○為出租人、丑○○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乙份交付庚○○前往向地下錢莊 詐借現款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巳○○自始即與被告庚○○、呂傳成基於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前開犯行無訛,被告巳○○前開所辯及被告庚○○
附合巳○○所供之陳詞,分別係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三)又被告巳○○於警訊中雖承稱該丑○○之戶口名簿係其所偽造者,惟其嗣後於歷 次之偵、審中已否認該情,指稱該戶口名簿係呂傳成持交庚○○向地下錢莊詐借 現款之用等語,經訊之被告庚○○亦自始供承其第一次前往地下錢莊詐借款項時 ,因該地下錢莊要求檢視丑○○之戶口名簿,故始由呂傳成提供該偽造之丑○○ 戶口名簿供其使用等情,與被告巳○○所供相符;又丑○○出生別為次男,無配 偶,無子嗣,父許茂財,母許陳雪,有其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而偽造之丑○ ○戶口名簿出生別為長男,配偶李娟,長女許玉芬,長子許世斌,父許清標,母 許照子,無一相符,足徵丑○○戶口名簿係偽造者無訛,再依偽造之該丑○○戶 口名簿上筆跡觀之,與被告巳○○在原審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其運筆走勢、字形 均迥然有異,該偽造之丑○○戶口名簿顯非被告巳○○所偽造者,殊屬顯然,且 本件亦乏確切之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巳○○有偽造該丑○○戶口名簿犯行,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憑被告巳○○警訊中有瑕之供述,即認定其有偽造該丑 ○○戶口名簿犯行。又被告庚○○復供稱其以丑○○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僅 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偽造之丑○○戶口名簿、偽造之讓渡契約書,並簽發良 苑商行丑○○為發票人支票交付各該地下錢莊憑以借款,此外並未曾再寫具借貸 書供借款之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尚有偽造甲○○名義之借貸書云云,尚有 誤會。
(四)良苑商行係証人丑○○與綽號「柯仔」之成年男子所合夥經營,並由其任負責人 ,丑○○並以良苑商行丑○○名義,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開立第0000九 三─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嗣將所請領之支票交付「柯仔」,授權 其簽發使用等情,業據証人丑○○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七 頁至第一六八頁),並承稱其在大眾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為真正,復有大眾商業 銀行儲蓄部九十年六月七日(九0)儲發字第一二六號函及函附之良苑商行丑○ ○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則呂傳成交付由 被告庚○○所簽發之良苑商行丑○○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 既經丑○○授權其合夥人「柯仔」簽發而交付,顯非丑○○所失竊或盜贓之物; 而被告庚○○取得該良苑商行丑○○之支票及丑○○之印章,既係經由呂傳成所 交付,呂傳成復未到案,已無從查明呂傳成取得該支票及印章之來源,然依罪疑 惟輕原則,本件既乏確切之積極証據,以証明被告庚○○有偽造良苑商行丑○○ 前開支票及其印章、印文之行為,自難以偽造有價証券罪相繩。(五)又被告庚○○如何與假冒為寅○○之綽號「阿貴」者、徐玉佩、子○○、癸○○ 、未○○等人,共同向告訴人丙○○○、己○○、辛○○、申○○○、戊○○、 壬○○連續詐騙珠寶、金飾、玉器、古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己○○ 、辛○○、申○○○、戊○○、壬○○先後指訴綦詳,共犯被告子○○於警訊中 亦承稱:「我們每次交易詐購時,自稱寅○○男子均在場,而寅○○之女友(自 稱郭太太)亦在場,其姓名叫徐玉佩,另姓名不詳男子綽號大頭,但自稱林土( 塗)城,而癸○○有時會在場,有時在板橋市租屋處負責接聽電話,另外姓名未 ○○均在板橋市接聽電話。」、「我們詐購變賣後由庚○○及自稱寅○○之男子 拿給我的金額為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問:該詐欺犯罪集團共有幾位成員
﹖)、有綽號大頭,真實姓名庚○○、徐玉佩、寅○○、癸○○、子○○我本人 及未○○等人。」、「是由綽號大頭庚○○及綽號阿貴寅○○等二人主持策劃, 其他人員經由他們二人教唆假裝為店員等工作。」、「(問:妳在佳記珠寶店從 事何事﹖)、因該店已經被庚○○頂讓過來,叫我們去當店員,準備該地方為詐 騙場所。」等語,及坦承向丙○○○、己○○、辛○○、申○○○、戊○○、壬 ○○詐購金飾、珠寶、玉器、古玩等情不諱;共犯被告未○○於警訊中亦陳稱: 「我知道他們在從事珠寶店詐騙案件,我是負責替他們看家,還有夜間到珠寶行 巡邏,至於他們向何家珠寶行詐騙,我不曉得,我知道癸○○都在家中打電話給 珠寶行,自稱是寅○○的父親,以騙取珠寶商的信任,當時我有在場,並有聽到 。」、「我在他們的集團工作約一個月,每月報酬壹萬伍仟元,並且分得紅利約 十萬元。」、「我是在管訓隊內與癸○○認識的,他說他們從事詐騙珠寶案與我 無關,沒有事不會被判刑的,只要我幫他們看家及買吃喝的就行了。」、「(問 :該集團幕後成員有多少人﹖是誰策劃及主持﹖)、有五人,姓名是子○○、癸 ○○、庚○○、徐玉佩、寅○○、每次均由寅○○與貨主接洽生意,癸○○是負 責聽電話,子○○是皇暉店員,徐玉佩也是該店店員,庚○○是皇暉珠寶股東, 負責金錢調度給寅○○接洽生意。」、「(問:你在該集團參與何事﹖)、我是 由癸○○介紹到板橋市○○路三九九巷四二號四樓,負責替他們看房子,清潔房 內清潔工作,及幫忙買吃喝東西,及到寅○○所開設皇暉珠寶店打烊後巡視而已 。」、「(問:你第一個月薪水是誰給你的﹖另外約拾萬元是誰給你的﹖)、是 庚○○給我的,另外約拾萬元也是庚○○給我的。」嗣於偵查中復供稱:「(問 :與寅○○如何認識﹖)、癸○○介紹認識,在板橋時,有次癸○○介紹認識, 被僱請看管房子。五月開始,每月一萬五千元。」、「(問:除了薪水一萬五千 元外,尚有何錢給你﹖)、有,總共約十萬元,都是庚○○給我的。」、「(問 :皇暉珠寶店你負責何工作﹖)、大頭(庚○○)吩咐我去巡視。」、「(問: 癸○○打電話時何以皆佯裝寅○○父親﹖)、不清楚。」、「(問:是否皆在板 橋打電話﹖)、是的,我在場聽到約一、二次。」、「(問:內容如何﹖)、我 兒子欠錢用等等,是為了取得珠寶商的信任。」、「(問:你在警局說癸○○負 責聽電話,庚○○負責調錢﹖)、對,癸○○偶而北上板橋從事接電話。」等語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寅○○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二十張、估價單影本 十四張、變造之寅○○照片影本乙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第六一三 三號警訊卷),且被告庚○○確曾參與本件犯罪,亦經被害人丙○○○(即余佳 蓉)於原審供稱:「﹕先由庚○○騙我是寅○○之父,頂讓我的店,並用我的店 名『皇暉玉器珠寶店』」、「庚○○看店、頂讓都有去,有次買手鐲亦有去﹕」 等語(見原審訴緝第一七八號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五四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復 指稱:「是庚○○與寅○○到我的店裡去,要頂讓我的店,說好以二十八萬元成 交,只有店面,不包括貨,租約是房東與寅○○訂的,法院公証也是寅○○去的 」、「是的(徐玉佩、子○○來看店),我有見過面,另外有個叫癸○○就自稱 寅○○的父親,另外還有個未○○的人,後來他們有向我買貨,買了一百八十幾 萬元的玉。」、「都是寅○○開支票給我。」、「都是寅○○拿(支票)給我, 庚○○當時有看中我的幾個玉手環,叫寅○○一起開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被害人辛○○亦陳稱:「有(見過庚○○),在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光復南路皇暉藝品店,寅○○也在場,二人買珠寶, 開郭的票二張共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另有二女一胖一瘦﹕」等語(見原審 訴緝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一五三頁反面),且共犯被告癸○○、子○○亦因涉犯本 件犯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上更(二) 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至第一0九頁) ,顯見被告庚○○確曾與綽號「阿貴」者、徐玉佩、子○○、癸○○、未○○, 共同詐騙丙○○○、己○○、辛○○、申○○○、戊○○、壬○○等人無訛,被 告庚○○辯謂其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要係飾卸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至証人未○ ○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否認其認識庚○○,指稱均係癸○○指示其前往幫忙 云云,已與其前不符,復與癸○○所供相左,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委不足採。(六)被告庚○○與綽號「阿貴」者、徐玉佩、子○○、癸○○、未○○,共同詐騙丙 ○○○、己○○、辛○○、申○○○、戊○○、壬○○等人得手後,被告庚○○ 除將部分所得金飾、珠寶分予張林木、子○○外,嗣將其餘贓物,於八十二年五 月二十二日,持往台南市○○路四三五號怡通事務所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內,以八 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丁○○○,所得款項除再分予癸○○十 五萬元、子○○四十萬元、未○○十萬元外,餘款則由庚○○、綽號阿貴者、徐 玉佩三人取去朋分等情,亦據共犯被告癸○○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該條空善 手鍊係庚○○給我的。」、「庚○○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在高雄市鹽埕區○○○ 路一四七號(佳記珠寶店)內交給我的。」、「(問:寅○○是否即阿貴﹖)、 不清楚,我是在派出所才知道他冒充寅○○。」、「只有一手鍊,是庚○○於六 月五日於五福路頂讓佳記珠寶店時給我的。」、「(問:你現所住房子房租多少 ﹖)、月租一萬五千元,是庚○○租的,我與我女朋友(子○○)及未○○居住 ,大頭(庚○○)有時來住。」、「(問:大頭何時邀你做這生意﹖)、約五月 底。」、「(問:根據契約書承租人是林義忠,林義忠係何人﹖)、我有看到他 ,聽庚○○說,他是這珠寶店的大老闆。」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 騙來之金飾等物)賣出去都是庚○○、子○○、阿貴、徐玉佩等人。卯○○介紹 庚○○他們拿去賣給丁○○○。」、「錢是大頭給我的,他給我十五萬元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共犯被告子○○於警訊及偵 查中亦承稱:「我們詐購變賣後,由庚○○拿給我的金額為新台幣四十萬元整」 、「只是他們開了店之後,請我去當店員,交待要我自稱是寅○○妹妹。」、「 (問:寅○○哥哥何姓名﹖)、庚○○,是寅○○告訴我的。」、「(問:騙到 之珠寶如何處理﹖誰帶去賣的﹖)、寅○○及庚○○帶著我一起去賣的。」、「 (問:在癸○○身上查獲何物﹖)黃金手鍊,是庚○○送他的。」等語,共犯被 告未○○於偵查中亦供稱:「(問:與寅○○如何認識﹖)、癸○○介紹認識, 在板橋時,有次癸○○介紹認識,被僱請看管房子。」、「五月開始,每月一萬 五千元。」、「(問:除了薪水一萬五千元外,尚有何錢給你﹖)、有,總共約 十萬元,都是庚○○給我的。」等語,證人卯○○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買 賣(詐騙之珠寶)當天,庚○○他們有幾人去?)、記得(除庚○○外)尚有子
○○、寅○○共三人。」等語,証人丁○○○亦供稱「是我向子○○等人買的, 價錢是新台幣八百萬元﹕」、「是一位叫卯○○介紹我買的。」等語,足徵被告 庚○○非但參興詐騙丙○○○、己○○、辛○○、申○○○、戊○○、壬○○等 人,更且經由卯○○之介紹,與綽號「阿貴」者、子○○等人將前開贓物出售予 丁○○○得利八百萬元至明,被告庚○○辯謂其未與綽號「阿貴」者、子○○等 人將贓物販售予丁○○○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七)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寅○○支票帳戶,係寅○○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洪明相(已死亡 )向郭某表示辦理繳稅之用,拿寅○○之身分証前往開立該支票帳戶,並帶同其 前往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在開戶文件上簽名,但開戶文件上之印鑑非其所刻;嗣後 其曾多次前往領取支票交付洪明相並存款等情,業據証人寅○○於偵查中及原審 供明在卷(見第一三七二之八偵查卷第二八四頁及反面、原審訴緝字第一七八號 卷第一五四頁),復有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橋存字第八七00九 四一號函及函附之寅○○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字第一七八 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顯見該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寅○○之支票確係寅 ○○親自前往開戶,並領取支票後交由其當時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洪明相所簽發使 用,寅○○前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既非偽造之支票,則綽號「阿貴」者究 係如何取得該支票及印章簽發使用,而洪明相依寅○○所供業已死亡,綽號「阿 貴」者其人究係何人,遍查全卷事証,亦無其人確切之年籍資料可供傳訊,俾調 查該寅○○為發票人之支票及印章之真正來源,然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既乏確 切之積極証據,以証明綽號「阿貴」者有偽造寅○○前開支票及盜刻其印章行為 ,自難以偽造有價証券罪及偽造印章、印文罪相繩。又被告庚○○與「阿貴」於 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受讓丙○○○經營之皇暉藝品珠寶店店 面後,「阿貴」旋出示變造之寅○○國民國分證以資取信該珠寶店屋主鄭春金, 並當場與鄭春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乙份,「阿貴」即偽造寅○○之簽名於承租人 欄,並盜用寅○○之印章蓋用,以偽造寅○○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再與鄭春金持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辦理該租賃契約之公證,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 處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証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寅○ ○及法院公証處對公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証人丙○○○及鄭春金先後 供明在卷(見第一三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原審訴緝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一 四一頁、本院卷二第七十七頁),復有公証契約書影本及偽造之寅○○名義租賃 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第一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三頁 ),而當時向鄭春金承租該房屋時,係在丙○○○同意可不讓其店面後,固屬包 括在被告庚○○、「阿貴」、子○○、徐玉佩、癸○○、未○○等人共同犯意之 內,惟因鄭春金要求租賃契約須至法院公証,故由在場之庚○○、「阿貴」二人 ,推由假冒為寅○○之「阿貴」與鄭春金持該偽造之寅○○名義之租價契約書前 往法院公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該部分犯行,係臨時所發生,應非在子○○ 、徐玉佩、癸○○、未○○等人原先之共同犯意之內,洵屬被告庚○○與「阿貴 」者臨時單獨之共同犯意,併此敘明。
(八)被告庚○○如何與「阿貴」者、徐玉佩、子○○、癸○○、未○○及林忠義轉往 雄,共同向佳記寶店負責人乙○○詐騙乙節,業據被害人乙○○、劉爕定指訴綦
詳,被害人乙○○於原審並指認林義忠之口卡片內照片之人,即係向其詐騙之林 義忠其人無訛(見原審訴緝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五十八頁),顯見林義忠其人並非 他人所冒名甚明。再參諸共犯被告癸○○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該條空善手鍊 係庚○○給我的。庚○○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在高雄市塩埕區○○○路一四七號 (佳記珠寶店)內交給我的。」、「朋友聚會中認識(庚○○),後來他邀我共 同經營佳記珠寶公司。」、「(問:你現所住(三隆路)房子房租多少﹖)、月 租一萬五千元,是庚○○租的,我與我女朋友(子○○)及未○○居住,大頭( 庚○○)有時來住。」、「﹕在高雄開店我支出的錢他(指庚○○)就拿給我約 十五萬多元,因我租店付訂金二萬元,購製金櫥二萬四千元、辦公室約三萬元、 音響約二萬元、吸塵器等共十五萬元多元。」、「(大頭何時邀你做這生意﹖) 約五月底。」「(問:根據契約書承租人是林義忠,林義忠係何人﹖)、我有看 到他,聽庚○○說,他是這珠寶店的大老闆。」、「(問:租房子時何以自稱姓 黃?)、我的綽號就叫『姓黃的』,人家都叫我黃先生,我們這團體的人大頭也 叫我『黃仔』」、「(問:林義忠如何認識?)、大頭(即庚○○)於要公証時 約來法院認識的」等語(見鹽埕分局警訊卷、第一三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 、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第一九五頁、第二七0頁),共犯被告子○○於偵 查中亦供稱:「(問:佳記珠寶店在何處?)、塩埕區○○○路一四七號,開了 二個多星期,我是店員,老闆是林義忠。」、「只是他們開了店之後,請我去當 店員,交待要我自稱是寅○○妹妹。」、「(問:寅○○哥哥何姓名﹖)庚○○ ,是寅○○告訴我的。」、「(問:未○○做什麼?)、他幫忙看守房子及打雜 。」、「(問:三隆路是誰租給你們?)、庚○○。」、「(問:在癸○○身上 查獲何物?)、黃金手鍊,是庚○○送他的。」等語,共犯未○○於警訊及偵查 中亦陳稱:「這次到高雄來有癸○○、子○○及綽號大頭的林姓男子(指庚○○ )及我等人,我知道他們到高雄市塩埕區開乙家珠寶行準備詐騙。」、「是在六 月十二日住進該住址(即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九六之一九號)是林塗成跟綽號 阿貴提議要在高雄開珠寶店,是他們叫我下來看管房子。」、「(問:來高雄頂 讓另家珠寶店,你前往簽約﹖)、不是,我是作保。」等語(見鹽埕分局警訊卷 一、第一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等語,足徵被告庚○○確有參與詐騙被 害人乙○○,並推由林義忠與劉爕定簽定租賃契約書後持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 証處辦理公証無訛,被告庚○○辯謂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屬殊無據,洵無可採 。至共犯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改供係由大腸指示其與子○○出面承租佳記珠 寶店,庚○○、「阿貴」雖有下去,但未參予本件犯罪云云,亦與其前供不符, 並與共犯被告未○○及被害人乙○○、劉爕定所陳情節相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 庚○○之詞,委無足採。
(九)此外,復有變造之丑○○、寅○○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偽造之丑○○名義之租賃 契約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劉爕定與林義忠簽定之租賃契約 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0四0六五號公證書影本各一份、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四份、支票影本二十一份、估價單十四份、丁○○○保管收 據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庚○○、巳○○所犯已事証明確,渠等所辯,均係飾卸之 詞,洵無足取,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巳○○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巳○○與呂傳成就詐騙午○○、甲○○夫妻、 地下錢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被 告庚○○與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徐玉佩、子○○、癸○○、未○○就詐騙 丙○○○、己○○、辛○○、申○○○、戊○○、壬○○等人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被告庚○○與綽號「阿貴」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間;被告庚○○、綽號「阿貴」者、徐玉佩、子○○、癸○○、未○○、林 義忠就詐騙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 、巳○○利用不知情之旨文堂刻印社老闆,以偽刻甲○○印章行為,係間接正犯 ;又變造丑○○、寅○○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丑○○署押及盜用丑○○印章蓋用印文 為偽造讓渡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甲○○印章為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丑○○、甲○○署押,及蓋用偽刻之甲○○印章以偽造甲○○印文、 盜用丑○○印章盜蓋其印文均為偽造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寅○○署押及 盜用寅○○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偽造讓渡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復持以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逕論以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巳○○另犯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因各該罪均屬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予論罪,公訴意旨所持法律上見解,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被告等同時持偽造之讓渡契約書、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丑○○戶口名簿向 不詳地下錢莊詐借現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即丑○○戶口名簿)論處。被告庚○○先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 種文書、及被告庚○○、巳○○先後行使偽造讓渡契約書、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 、行使偽造戶口名簿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名, 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 論,並均依法加重其二人之刑。被告庚○○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處斷。被告巳○○所犯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處斷。查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 庚○○、巳○○共同變造丑○○身分証並行使、偽刻甲○○印章以偽造甲○○借 貸書持向不詳之地下錢莊詐借款項部分起訴,惟其餘未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查被告庚○○曾於七十四年間,因 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禠奪公權七年確定,嗣於七十七
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禠奪公權三年確定,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依中華民國八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再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禠奪公權一年六月,減刑後已期滿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褫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庚○○、巳○○所犯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 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旨文堂社老闆以偽刻甲○○印章,係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 及,顯有未合;②被告等同時持偽造之讓渡契約書、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 丑○○戶口名簿向不詳地下錢莊詐借現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即丑○○戶口名簿)處斷,原審亦未於理由欄論 及,亦有疏漏。③原審認被告庚○○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而據上論結之 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違誤;④被告庚○○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僅與綽號「阿貴」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已,原審認與子○○、徐玉佩 、癸○○、未○○間,亦屬共犯,同有未合,本件被告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 其涉犯詐騙丙○○○及乙○○二部分犯罪,及檢察官據被害人午○○、甲○○夫 妻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復對被告巳○○諭知緩刑不當,請求從 重處刑,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與呂傳成、「阿貴」者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等, 復利用他人名義偽造各該文書,屬首謀之人,復屬累犯,犯罪情節匪輕,復不思 憑一己之力,以取得生活之資,鳩集數人分工南北詐騙,危害社會治安,於犯罪 後復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量刑自不宜從輕,另被告巳 ○○當時係庚○○之女友,後已結婚,因而隨庚○○共同詐欺被害人午○○夫妻 ,屬被動、附合、聽命行事之人,復未再參與其犯行,情節尚輕,且對其參與之 犯罪部分尚能直陳全情,態度尚佳,及二人所犯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被告庚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量處被告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示懲。五、查被告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稽,本次犯後尚知悔悟,直陳其所犯各節,復因被告庚○○係其夫而參與 本件犯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 徒刑之宣告,以足勵其自新,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與原審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來茲。
六、偽造之甲○○印章一枚、讓渡契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一枚,偽造之丑○○、 甲○○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丑○○署押、甲○○印文各一枚、偽 造寅○○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寅○○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之戶口名簿為共犯呂傳成所有,變造之丑○ ○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變造寅○○國民身分證上綽號「阿 貴」者相片一張,為共犯綽號「阿貴」者所有,且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 案,且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巳○○另以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署押,
以偽造甲○○借貸書,持向某地下錢莊借貸金錢,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經訊之被告庚○○、巳○○均堅決否認有偽造甲○○名義 之借貸書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是持變造之丑○○身分證、偽造之丑○○名 義之讓渡契約書、偽造之丑○○、甲○○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丑○○戶口 名簿向地下錢莊借錢,並交付良苑商行丑○○之支票,並未偽造甲○○名義之借 貸書交付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被告巳○○辯稱:我只偽造甲○○出租房屋予丑○ ○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庚○○向地下錢莊借錢,其並未隨同前往,不知借錢詳情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始終一致供稱其僅持變造之丑○○ 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丑○○名義讓渡契約書、偽造之丑○○、甲○○名義租賃契 約書及偽造之丑○○戶口名簿,以丑○○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苟被告庚○ ○係以甲○○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庚○○理應持甲○○名義之身分証、戶 口名簿及其他相關文件借款,豈有僅持變造之丑○○身分証及偽造之丑○○戶口 名簿交付之理,足徵被告庚○○並未以甲○○名義之借貸書向地下錢莊借錢甚明 ,其既未以甲○○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即無再偽造甲○○名義之借貸書交付 之必要,再後徵諸被害人午○○亦供稱當時地下錢莊係持偽造之丑○○名義之讓渡契約書、偽造之丑○○、甲○○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丑○○戶口名簿、 支票等表示丑○○向渠等借錢未還,而強行搬走欣欣傢行傢俱之傢俱等情,亦未 提及地下錢莊有持偽造之甲○○借貸書表示丑○○借款不還情事,益徵被告等並 未偽造甲○○名義之借貸書,洵無疑議,被告庚○○、巳○○前開所辯,尚堪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