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57號
KSHM,101,上訴,85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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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益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0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益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益春得知擔任人頭配偶可得報酬及免費到大陸旅遊之利益 ,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董國孝林和順(2 人均已由原審 法院判刑確定)、溫宏宇(已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死亡, 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小 劉」之成年男子擔任仲介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楊幼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於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發給之 結婚公證書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該公證 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仲介人、假結婚臺灣人頭李益春、假結 婚大陸配偶楊幼花與「小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 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假結婚臺灣人 頭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假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假結婚臺灣人頭李益春檢具上開不實文 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辦理對保日期填具保證書,至附表 一所示編號1 之辦理對保之警察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 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 。嗣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假結婚臺灣人頭李益春再以上開不 實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 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假結婚 大陸配偶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假結婚大陸配偶楊幼花經核發許可證,並分別持許可證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李益春、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假結婚並使大陸地區假配偶楊幼花入境台灣之事實,業 据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查:(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於原審並坦承:同案被告董國孝、林 和順、溫宏宇共同仲介被告李益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楊幼花辦理結婚, 並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即於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手 續,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被告李益春持上開結 婚公證書及證明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將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 。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檢具上開文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辦理對保日期填具保證書,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辦理 對保之警察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 將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嗣其再以上開 文書,委由旅行社人員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 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配偶楊幼花入境,承辦人員實質審 查並發給許可證後,使楊幼花得持許可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入境臺灣地區等語(原審二卷第165 頁正反面 ),並有證人即大陸假配偶楊幼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131 至137 頁)、證人蘇榮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 四卷第129 至13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國孝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26頁,偵影卷併1- 1 第25至29、281 至283 頁,偵卷第6 至9 、235 至239 頁,原審五卷第72至11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和順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偵卷第95至97、233 至23 5 頁,原審五卷第60至7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2 、 3 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又証人董國孝經營仲介兩岸人民結婚部分,其下線有溫宏 宇(綽號阿健)、林和順(綽號老鼠和)等人,林和順溫宏宇所介紹之下線,由該等下線找到結婚人頭再經由董 國孝與大陸地區人民「小劉」聯繫,並帶結婚人頭等人至 大陸地區結婚,以為仲介牟利,臺南地區人頭均係由林和 順找來;臺灣真結婚人頭必須支付仲介費6 至7 萬元,假 結婚人頭則除不須付費外,尚可領取人頭費7 萬元(分2 次領取)等情,業據證人董國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 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25頁);董國孝並於偵訊時證稱 :仲介假結婚是一個人頭7 萬元,辦好結婚手續後可以先 領35,000元,大陸配偶來台後人頭可以再領取35,000元, 李益春係我帶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臺南部分幾乎都是 我帶去的等語(偵影卷併1-1 第26頁,偵卷第9 頁),及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南人頭老公皆為林和順招攬、介 紹,溫宏宇亦有幫忙找人,而李益春林和順透過溫宏宇 介紹要辦理假結婚,旅費係由7 萬元之假結婚人頭費扣除 ,吃、住費用由我支付,我並未向李益春收取費用,人頭 費用有些係我給假結婚人頭的,有些係透過溫宏宇、劉俊 財給的,而林和順李益春到高雄辦理單身證明時,我有 給李益春費用,我剛開始有給李益春幾千元,證件辦好要 出國時,登機之前還會再給1 萬多元,甚至到大陸地區還 有可能再給1 萬元等語(原審五卷第73、74、76、80、82 、87、89、90頁);參以證人溫宏宇於警詢時證稱:李益 春係林和順介紹認識的,他住在臺南縣東山鄉(現已改制 臺南市東山區),他是董國孝仲介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 ,我係受董國孝請託帶李益春他們至大陸地區結婚,他們 都沒有繳結婚仲介費,機票、旅費都是由董國孝付費等語 (警卷第45、46頁);及證人林和順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幫董國孝介紹3 位臺南東山鄉之人頭老公,我有問他們是 否要辦假結婚,他們說好後,我才打電話聯絡董國孝,董 國孝跟我說一個人頭老公一開始可以得35,000元,回台後 再拿35,000元,當時我有將此情告知人頭老公,之後我也 有帶人頭老公與董國孝接洽等語(偵卷第235 頁),其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我與溫宏宇去找李益春,李益



春係我介紹給董國孝並有聯絡,且係我與董國孝互相配合 ,而溫宏宇負責辦理證件,92年9 月7 日我與董國孝他們 出國的旅費及飛機票的錢,皆係董國孝支付等語(原審五 卷第63、64、67、68頁),並互核大致相符。雖董國孝於 審理時曾證稱:我不確定李益春是否為假結婚,要問溫宏 宇比較清楚,印象中溫宏宇有跟我拿錢,但溫宏宇有無將 費用轉交給李益春,我不清楚等語(原審五卷第108 至11 0 頁),及林和順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李益春係辦理真 結婚的等語(原審五卷第61、64頁);惟上訴人即被告李 益春於警詢供承:當時係被告林和順遊說我去大陸娶妻, 之後介紹溫宏宇認識仲介去大陸結婚,我去大陸結婚都是 溫宏宇支付機票及旅費,我並未支付仲介費給被告林和順溫宏宇,我忘記如何辦理單身證明,但溫宏宇有帶我至 高雄辦理護照等語(警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於92年9 月7 日確實與董國孝溫宏宇一同過去大陸地區等語(原審五卷第109 、110 頁),經相互勾稽結果,顯見董國孝在經營兩岸假結婚模 式中,臺灣假結婚人頭無須支付仲介費及其他相關旅費、 機票等費用,証人林和順確實有幫忙仲介臺南市東山區假 結婚人頭,溫宏宇亦有負責辦理相關證件,而上訴人即被 告李益春係証人林和順介紹與溫宏宇認識並商談至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溫宏宇確實有帶被告李益春至高雄地區辦理 護照,足見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係經由証人林和順、溫宏 宇幫忙董國孝仲介而一同於92年9 月7 日至大陸地區辦理 結婚,且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當時至大陸地區並未支付仲 介費,所有旅費、機票等費用,均係由董國孝所支付,雖 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至大陸地區時,董國孝或許未與其直 接接洽,但上訴人李益春既稱於大陸地區係溫宏宇仲介結 婚,實仍未逸脫於董國孝溫宏宇林和順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故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董國孝經營兩岸婚姻 模式中,確屬假結婚無疑。
(三)證人楊幼花雖於警詢證稱:被告李益春有拿聘金2 、3 萬 元當結婚聘金,在大陸宴客1 桌等語(警卷第134 頁); 惟被告李益春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並沒有給女方聘金, 我在臺灣、大陸地區都沒有公開宴客等語(警詢第129 頁 ),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在大陸結婚時有辦了2 、 3 桌宴客等語,則被告李益春除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外,復 與證人楊幼花就上開宴客及聘金之證述顯不相符;而婚姻 乃終身大事,於結婚當時究有無給與聘金,有無公開宴客 ,甚至是公開宴客桌數係1 桌或多桌,如無特殊因素(如



疾病等),應有深刻記憶,上訴人李益春與證人楊幼花之 陳述有差異,足見2 人係假結婚無疑。
(四)證人蘇榮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觀察被告李益春楊幼花之間的相處情形,如同一般夫妻一樣,李益春結婚 當時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等語(原審四卷第132 頁), 惟其復證稱:我並不瞭解李益春楊幼花之婚姻狀況與相 處情形等語(原審四卷第132 頁),及證人楊幼花於警詢 時證稱:因李益春沒有工作,家境不好,都靠李益春姊妹 接濟生活,故我就跟他協議離婚等語(警卷第132 頁), 則蘇榮進既不瞭解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楊幼花之婚姻狀 況與相處情形,又何能確實觀察到其2 人相處情形如同一 般夫妻一樣?且蘇榮進稱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結婚當時每 月5 、6 萬元收入部分,復與楊幼花證稱上訴人即被告李 益春家境不好,須靠他人接濟生活之證述不符,顯見蘇榮 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具憑信性,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即被告李益春之認定。
(五)證人楊幼花雖於警詢證稱:我與李益春結婚有同居及性關 係等語(警卷第134 頁)。然楊幼花進入臺灣地區住於李 益春住處同居一段時間後即離家出走,李益春均未報警協 尋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供承在卷(警卷第130 頁,原審八卷第225 頁正反面),倘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楊幼花係真意結婚,難以想像其對於配偶離家出走均無 音訊之際,仍未為報警協尋或其他相關立即處置,此亦可 見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楊幼花並非真結婚。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假結 婚,仲介人董國孝溫宏宇林和順亦稱上訴人即被告李益 春係假結婚,足証上訴人李益春確有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假 配偶楊幼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情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 以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 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李益春係假結婚臺灣人頭,為使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假結婚大陸配偶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為獲取報 酬而經由他人仲介至大陸地區虛偽與假結婚大陸配偶辦理結 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假結婚大陸配偶 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 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正確性,嗣上訴人李益春 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假結婚大陸配偶來 台而加以行使。是核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所為,係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所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即被告 李益春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仲介人及「小劉」間,及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 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附表一所示仲 介人、假結婚大陸配偶楊幼花、「小劉」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訴人李益春利用不知 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 。又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就上開所犯2 罪,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其 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 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 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 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 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 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 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 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 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 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 並論。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所為係欲使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 陸人配偶楊幼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引介之大陸人士楊幼花 僅1 位,其對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之危害尚非甚鉅,此時倘 仍以該條規定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實屬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就其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



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自應 就上訴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 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本件情形,上訴人李益 春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
(三)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 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 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 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四)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 其最高度,較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
(五)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 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 輕之規定,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李 益春。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 元1 元,即令提高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 數額(新臺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 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 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上訴人李益春




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共犯、未遂部分,對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並無不利,惟 修正後牽連犯已刪除,依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原審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 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4 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利用假結 婚真入境之非法手段,意圖使假結婚大陸配偶入境臺灣,其 假結婚大陸籍配偶楊幼花已入境臺灣(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並藉以牟利,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獲利情形、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又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 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 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雖於81年間曾犯贓物罪,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4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於86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其最近5 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春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認錯,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仲介人 │前往大陸│假結婚臺│假結婚大│假結婚公證│海基會之│申請結婚│申請結│保證之日│保證之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大陸配偶入│
│ │ │地區日期│灣人頭 │陸配偶 │地點、日期│驗證日期│登記日期│婚登記│期 │察局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境臺灣及出│
│ │ │ │ │ │ │ │ │之戶政│ │ │請書之日期 │境日期 │
│ │ │ │ │ │ │ │ │事務所│ │ │ │ │
├──┼────┼────┼────┼────┼─────┼────┼────┼───┼────┼────┼─────────┼─────┤
│1 │董國孝 │92.09.07│李益春楊幼花 │福建省 │92.10.09│92.10.13│台南縣│92.10.14│臺南市政│92.10.16 │93.02.01入│
│ │林和順 │ │ │ │寧德市 │ │ │東山鄉│ │府警察局│ │境 │
│ │溫宏宇 │ │ │ │92.09.25 │ │ │( 改制│ │白河分局│ │ │
│ │ │ │ │ │ │ │ │後為台│ │東山分駐│ │ │
│ │ │ │ │ │ │ │ │南市東│ │所 │ │ │
│ │ │ │ │ │ │ │ │山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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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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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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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益春楊幼花之申訴書、離婚協│警卷第303 至315頁 │
│ │議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原審一卷第140 至│
│ │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142 頁、原審六卷第│
│ │、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42 頁 │
│ │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
│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 │
│ │書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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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 月11│原審一卷第195 至 │
│ │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80085286號函│225 頁 │
│ │檢附楊幼花歷次入境台灣之申請入│ │
│ │境資料影本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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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8年6 月16│原審一卷第231 至23│
│ │日南縣白警一字第0980005824號函│9頁 │
│ │檢附楊幼花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資料│ │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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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