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戊○○
壬○○
丁○○
丙○○
代 理 人 癸○○
辛○○
被 告 辰○○ 原名
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因自訴人己○積欠債務未能清償,竟於(一)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左右,向自訴人己○借得車號CG四六八六號白色九人座之自 用小客車一部,言明二、三日後即返還,詎屆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 巿,侵占據為己有,拒不返還(此部分撤回上訴確定)。(二)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自訴人己○偕同妻子邱竹英一進入被告住所,被告即將鐵門 關鎖,先持藍波刀一把向自訴人己○夫妻揮舞,隨即丟二付手銬脅迫自訴人己○ 夫妻自行銬住,且不准離去,自訴人己○夫妻懼於被告行徑,被迫自行將手銬住 ,致失去行動自由。嗣復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警棍、開山刀、電擊棒、類似手指 虎之工具及殺蟑劑等兇器,加上拳腳凌辱傷害自訴人己○,致自訴人己○身體受 有左、右脅部、左上臂、左前臂等部位挫、瘀傷之傷害。(三)八十五年六月初 ,在臺北市○○路○段一四五號八樓之六、之七,以脅迫之方式,使自訴人己○ 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將上開基隆路及臺北縣汐止鎮○○路二一四巷十二號之房 屋出租與被告,為期十年,租金貳佰萬元已一次付清之租約二件,而行此無義務 之事,上開基隆路房屋因而遭被告強占迄今(此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四)被 告強行進住基隆路房屋後,思及自訴人己○已無甚財產滿足其債權,自訴人己○ 留於屋內不及取走之諸多文件、印章等物,亦全在其掌控中,乃於八十五年十月 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在上開基隆路房屋內,擅自盜用自訴人乙 ○○、戊○○、壬○○、丁○○、丙○○等五人印章,而先後偽造以渠五人為發 票人之本票二張。且被告為配合其前揭犯行,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一時、地, 盜用自訴人己○、方古光碧、古光宇、乙○○、戊○○、壬○○、丁○○、丙○ ○等人之印章,連續偽造自訴人己○、方古光碧、古光宇之借款合約書及切結書 ,乙○○、戊○○、壬○○、丁○○、丙○○等人之授權同意書(應係「擔保同 意書」)並變造借款合約書隨附之己○、方古光碧之印鑑證明書影本,分別足生 損害於上揭各被偽造人。又於偽造完成後,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初,持上開偽造之
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持以聲請對自訴人壬○○及戊○○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行使之。(五)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獲悉上開基隆路房屋遭法院查封, 又於上開基隆路房屋內,盜用自訴人己○印章,偽造自訴人己○出租上開基隆路 房屋,租期十年,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賃契約,並持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陳報租約主張租賃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己○、抵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 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三○○號、六十一年臺上 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自訴人己○住進上開臺北市○○路○段一四五號八樓之六、之七等 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住進上開基隆路房地,係因自訴人己○借款 無法清償,乃合意將上開基隆路房地出租予伊,伊並未竊佔自訴人己○所有之上 開房地;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己○與邱竹英並未到伊住處,且兩人多處供詞 明顯不符,復與常理有悖;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乙○○等五人在公司內將一千 五百萬本票給伊,當時很多人在場,他們有同意擔保該債務,當時只拿身分證影 本及印鑑證明影本,方古光碧及古光宇且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一日,依切結 書之意旨,親自持其印鑑章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之相關手續,可證借款合約書及切結書均為真正;至本票及擔保同意書等文件係 自訴人等交付,亦經證人楊美貞(嗣改名丑○○,以下均同)、子○○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等之指訴、診斷證明書( 見偵一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原審一卷第三十一、三十二、一三七、一三八頁 )、備案抄錄資料(見原審一卷第三十三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一八六至 一八九頁)、簽收單(見偵一卷第四十六、五十八頁;原審一卷第三十六頁:表 明被告代收文件)、本票影本(見偵一卷第二十八、三十八、三十九頁;原審一 卷第十六至十八、三十七頁)、本票裁定(見偵一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原審一 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囑託查封登記書(見偵一卷第四十二頁;原審一卷第 四十頁)、借款合約書(見偵一卷第四十七、五十九頁,偵二卷第九十六頁;原
審一卷第二十一頁)、切結書(見偵一卷第四十八、六十頁,偵二卷第九十七頁 ;原審一卷第二十六頁)、擔保同意書(原判決誤載為「授權同意書」見偵一卷 第四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一頁背面;原審一卷第二十七頁)、租賃契約書(見偵 一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二七六至二七八頁;原審一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上 開不動產謄本(偵一卷第五至二十三、三十至三十五頁;原審一卷第四十一至六 十五頁)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自訴人己○指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備案 抄錄資料、手銬二付,並舉丁○○為證(見偵一卷第五十四頁;原審一卷第一八 三頁背面)。惟姑不論上開診斷證明書、備案抄錄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己 ○受有傷害及丁○○曾前往備案等情,本難推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至「手銬二 付」,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二副手銬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一八二頁背面),況手銬並非難以購得之物品,縱經自訴人提出,亦不足證明被 告曾使用該手銬妨害自訴人自由。再者,互核自訴人己○歷次指訴與其妻邱竹英 之供述,渠等非惟就邱竹英何以會至被告家中、被告究使用何工具毆打己○及邱 竹英、邱竹英有無自行拷上手拷及己○受傷部位等節,供述有所不符(偵一卷第 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偵二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至第五十六頁;原審一卷第 二頁背面至第三頁參照),而顯有瑕疵。且觀諸己○、邱竹英供述內容,案發當 日係自訴人己○先至被告住所,邱竹英則係因自訴人己○自被告住所返回後稱被 告已抓狂,乃與自訴人己○一併前往,則以自訴人等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 有於被告行為有異而仍偕同前往自陷危險之理?又本件前經自訴人等提起告訴時 ,曾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自訴人己○所有之上開基隆 路房屋進行搜索,搜索結果並無自訴人己○指訴之兇器等物,為自訴人己○所自 承(見偵一卷第一七三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一六一頁)。參以自訴人等之指訴既有瑕疵,且有不合情理之處,嗣自被告住所 既未搜得自訴人己○指訴之兇器,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己○狀述之手拷 二付係屬被告所有,且被告自行將為犯罪工具之手拷交予自訴人己○保管,亦顯 與犯罪嫌疑人均設法隱避其犯罪證據之常情相悖等節,足徵自訴人己○上開指訴 確有瑕疵,而難信為真實。又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曾至五分埔派出所 備案,備案時稱自訴人己○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自訴人己○被人押走,被拷上手 拷,但請求警方不要派人去,怕警方去,門無法開,被告會對自訴人己○不利, 並未指名被告姓名及地址,因丁○○未正式報案,故警方並未紀錄等情,業據證 人即受理丁○○備案之五分埔派出所警員黃永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二卷第四 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參照)。按姑不論丁○○僅立於被告住所屋外,竟能得 知自訴人等遭拷上手銬,其供述已非無疑。且丁○○既係因己弟身陷險境而前往 警局,於此緊急狀況下,竟僅備案而未正式報案,嗣甚要求警方不要派員前往, 足證丁○○並無報案之真意,其事實情不明,準此,自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二)又被告住進自訴人己○所有之上開基隆路房地,確係本於雙方合意簽立之租賃契 約,被告並未盜用自訴人己○之印章簽立租賃契約而佔用上開房地等情,業據自
訴人己○於偵查中供稱:基隆路之六、之七都有打租約,之六部分我有整理過給 他等語(偵一卷第一四六頁參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租約是被告要我們寫之 六、之七,我才叫之六的其他住戶搬走等語屬實(原審一卷第一八二頁參照), 而自訴人己○於被告搬入上開房、地前,曾向被告表示擬與被告先至該址整理, 將其原置放之東西搬出來,再由被告搬進上址等情,亦有自訴人己○與被告對話 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參照)。參以自訴人己 ○非惟主動要求原居住上址之住戶搬走,且嗣並與被告約定整理之方式及被告遷 入之時機等情,足證自訴人己○確有與被告簽立上開租約,蓋倘租約有偽造情事 ,何以自訴人己○竟願意承擔與他人提前解約之損失,並將自己之重要物品搬走 以利被告遷入居住?凡此均足證被告係合法居住使用上開房地,故被告持前開租 約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權存在並無不合。(三)又被告固自承遷入上開基隆路房地等情,惟查上開切結書、擔保同意書、合約書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本票影本等,其上鈐蓋之印章均為真正,為自訴 人己○所自承:「章是我姊姊他們八、九年前用的木頭便章,都是用在定存的˙ ˙˙所有的章真正不爭執」等語(原審二卷第四頁參照)。而自訴人己○於被告 遷入上址前,即已自行清理辦公室,並自行僱車將重要物品全部帶走,既詳前述 ,並有上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電話錄音譯文可資參酌(見偵一卷第二三三至二三 五頁)。又本件前經自訴人等提起告訴時,曾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至自訴人己○所有之上開基隆路房屋進行搜索,搜索結果僅發現自訴 人己○留置該處之物品,均屬舊有文件,而無自訴人己○指訴被告盜蓋之印章等 物,亦為自訴人己○所自承(偵一卷第一七三頁參照),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一六一頁)。又上開切結書、擔保同意書、合約書、身分 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本票影本等確係自訴人等交付被告之事實,又據於自訴 人等交付上開用以擔保被告債權之資料時在場見聞之證人楊美貞、子○○於偵查 中及楊美貞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偵一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至第一四九頁;本院 二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一頁)。雖自訴人等提出歷年常用印文一覽表、日記節錄、 員工到班清冊、證明書等文件(原審一卷第七十五、七十六、一三九至一七九頁 ),證明渠等並未簽署上開文件,並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原審 一卷第一九五至二○五頁)被告自訴己○、方古光碧、古光宇等詐欺案件判決, 認被告自自訴人己○所有之上開房、地取得上開文件非無可能。按上開案件雖以 被告自自訴人己○所有之上開房、地取得上開文件非無可能,認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該案被告己○、方古光碧、古光宇等涉有詐欺、偽造印鑑證明犯行,而為 渠等無罪之諭知,乃推論之詞,並未明確認定係被告自自訴人己○所有之上開房 、地取得上開文件,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既指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則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 罪嫌,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不能僅 以上開判決認被告自自訴人己○所有之上開房、地取得上開文件非無可能,即以 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本案姑不論票據本得授權他人代為簽 發,且簽發票據亦不以使用印鑑章為限,自訴人等是否到場及渠等常用印文為何 ,本不足以影響上開本票之真偽。再者,自訴人己○因節稅、債務問題,曾以其
親友即自訴人乙○○、戊○○、壬○○、丁○○、丙○○等人開立帳戶,或以渠 等所有之不動產抵償債務,既為自訴人己○所自承(偵二卷第四十五頁參照), 且稱:戊○○的印章是伊幫戊○○處理存款時叫伊公司的小姐刻的,丙○○那時 在公司上班,章是公司刻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一一九、一九二頁);自訴人壬 ○○亦自承:伊印章是伊委託己○刻的,有同意他將這個印章用在公司上,本票 上的印章就是伊委託己○刻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一四四、一九二、一九三頁) ,並有自訴人己○以自訴人等名義開立之帳戶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偵二卷第八十 二至八十五、九十一至九十五頁),自訴人己○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為何 八樓之七有乙○○等人的印章?)因我們以前做生意有賺錢,所以借其他人的印 章來用而擺在這裡。(為何不用你的印章?)借款合約書是蓋用我的印章,本票 蓋我親戚的章是因他(指被告)認為我還不出錢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一八 七頁背面),而其餘自訴人對此供述均未予否認,足徵被告所辯自訴人己○慣以 其親友之名義對外交易往來等語,應屬非虛。矧上開文件、票據等,其上鈐蓋丙 ○○之印章既均為真正,而自訴人等就被告有何盜蓋印章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自訴人己○事實上又曾多次以其親友名義開立帳戶或以渠等所有之不動 產抵償債務,自訴人乙○○等人應曾概括授權自訴人己○以渠等名義對外為法律 行為,從而,尚難單憑被告曾遷入自訴人己○所有之上開房地,即推定被告有盜 蓋自訴人乙○○等人之印章偽造上開文件情事,並遽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等罪相繩。另依本院調得之扺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足證被告確有本票上之債 權,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北縣汐地登字第一○一四一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松山 地三字第九○六一二八二九○○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二 卷第二○三至二二一頁),其中方古光碧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自訴人己○代寫 ,並由方古光碧本人簽名,亦據自訴人己○供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 筆錄第三頁參照),是方古光碧本人既親自簽名扺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上,顯 見有本票權存在,由上益證被告所言未偽造本票云云,尚非虛構。雖自訴人提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亦開具證明單及在職證明等(見偵一卷第一九七至一 九九頁),欲證明簽訂借款合約書及切結書時,古光宇並不在場,姑不論該證明 單未具日期之效力問題,縱如自訴人所稱古光宇不在場,惟該等印章之印文既非 不能透過委任蓋用、默許使用、概括授權自訴人己○使用等方式出現在系爭文件 上,即不能遽認係被告偽造。又本院雖依自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且證人庚 ○○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自早上八至晚八點,與壬○○打麻將,證人甲○○ 亦稱:當天上午九點開始與壬○○打麻將到晚上八點云云(見本院二卷第二十 四、九十五、九十六頁);證人卯○○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早上九至晚九點 ,丙○○皆在為二十一世紀博覽會開幕工作云云(見本院二卷第二十四頁);證 人巳○○稱:戊○○是我弟媳,且我為其小孩之家庭教師,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教到晚上十點,戊○○夫妻均在家云云(見本院一卷第一八八頁),證人寅○○ 稱:伊係戊○○同學,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到戊○○家送禮,坐到晚上八點云云 (見本院一卷第一八八頁背面),渠等均欲證明壬○○、丙○○、戊○○三人當
日不可能出現在基隆路被告住處簽約蓋章。惟查,前揭印章仍可透過委任蓋用、 自行蓋用、默許使用、概括授權自訴人己○使用等方式出現在系爭文件上。且前 揭證人與自訴人等分別有牌友、同事、弟媳、同學關係,仍有偏頗之虞,不足採 信。至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處理中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出具之證明書 (見本院一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及台北郵件處理中心九十年五月三日作00 000000-00三號函(見本院二卷第一○四頁),雖均謂戊○○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七日本票簽發日當天在上班云云,自訴人戊○○乃據此辯稱不可能簽發 本票及擔保同意書云云,惟依自訴人己○供稱:「本票蓋我親戚的章是因他(指 被告)認為我還不出錢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一八七頁背面),仍不能排除 戊○○印章之印文,係自行或以授權自訴人己○使用之方式出現在系爭本票及擔 保同意書上,故該等證明文件均仍不足證明系爭本票及擔保同意書出自被告偽造 。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等之指訴既有瑕疵,且依卷附相關證據,復有值得懷疑之 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難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同一 ,自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退回檢察官,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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