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73號
KSHM,101,上訴,773,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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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坤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2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
),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 年,量刑顯屬過重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於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100 年1 月11日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 審以82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53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①②案件接續執行,經假釋後復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 刑3 年11月27日;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86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所餘刑期接續執行 ,後經原審以裁定分別減刑並就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5日、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度 假釋後,其假釋又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5日 ,業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戒治、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量刑 尚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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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