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59號
KSHM,101,上訴,759,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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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銓三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訴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0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銓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 8 月13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間某時,前往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111 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設 置於停車場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打破許朝明謝惠如吳振佑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伸手入內竊取財物之 方式,竊盜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蔡銓三竊得許朝明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後,遂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3日凌 晨4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577-G5 自小客車前往設 於高雄市○鎮區○○路2 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瑞豐加油 站購買95無鉛汽油,並在加油站服務人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 單之簽名欄內,偽造「許朝明」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 (按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一聯為顧客存根聯,一聯為 特約商店留存聯,蔡銓三在顧客存根聯偽造「許朝明」之署 名,並透過簽帳單之複寫在特約商店留存聯上亦有該偽造之 署名),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其誤信蔡 銓三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以此方式詐得 價值新臺幣(下同)760 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許朝明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三、蔡銓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 8 月13日上午9 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鳳山區○○○路619 號雅登銀樓購買價值5 萬元之金飾,致銀樓負責人吳坤泰誤 信其為許朝明本人,接受蔡銓三提出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 ,惟因刷卡時未通過授權驗證而交易失敗,始未得逞,並經 台新銀行立即通報警方到場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 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銓三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5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許朝明謝惠如吳振佑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6 、 7 、8 頁),及證人即加油站服務人員王建雄雅登銀樓負 責人吳坤泰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10、11-12 頁)均互核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 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8694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31 ,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銓三持以敲破車窗玻璃之 滅火器,材質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照上開 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蔡銓三就事實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 罪;其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係同一時間,在同一停車場, 利用同一次機會,敲破許朝明謝惠如吳振佑之車窗玻 璃竊取車內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竊盜許朝明謝惠如吳振佑車內財物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 會。至被告事實二之犯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 ,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故其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 )、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三)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就事實三的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自食其力,竟任意持滅火器敲擊小客車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 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嗣並冒用許朝明名義盜 刷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有非 當,惟念及其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小客車車主達成 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有和解書3 紙附卷可憑,堪認尚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 ,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就其所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又敘明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許朝明」之署名1 式2 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簽帳單因已交付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並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罪,非常後悔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本件因為疾病長期服用安眠藥,所以造成失憶等病狀 ,有相關醫院診斷書可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按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未遂犯之 規定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又 犯本案3 罪,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難認合於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刑法第59條要 件。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單純 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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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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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蔡銓三擊破車窗竊取財物之自小客│ 竊得財物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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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朝明所有、車牌號碼ZL-0626號 │行車紀錄器1 台│
│ │自用小客車 │(價值3000元)│




│ │ │、台新銀行信用│
│ │ │卡(卡號:4147│
│ │ │000000000000)│
│ │ │1張。 │
├──┼───────────────┼───────┤
│2 │謝惠如所有、車牌號碼6W-9369號 │行車紀錄器、電│
│ │自用小客車 │視音響、衛星導│
│ │ │航各1台(價值 │
│ │ │共計5萬元)。 │
│ │ │ │
├──┼───────────────┼───────┤
│3 │吳振佑所有、車牌號碼ZL-0626號 │行車記錄1 台(│
│ │自用小客車。 │價值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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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台新銀行卡號4147000000000000號(簽帳單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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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刷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盜刷金額│簽帳單偽造「許朝明│ 備註 │
│ │ │店 │(單位:│」署押數量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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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8月13日│瑞豐加油站 │760元 │偽造「許朝明」之署│ 警卷第20頁 │
│ │凌晨4時49分 │ │ │名,一式貳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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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8月13日│雅登銀樓 │5萬元 │交易失敗無簽帳單可│ 警卷第22頁 │
│ │上午9時42分 │ │ │資偽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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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