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庭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5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國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強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EK ─097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2 號金牌 檳榔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枝進入檳榔攤內 ,高舉鐵鎚向店員吳和芸表示搶劫,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其 不能抗拒,吳和芸因而跑出店外求救,被告邵國庭趁機打 開抽屜翻找財物,惟因吳和芸將放現金之抽屜上鎖,致被 告邵國庭無法開啟而未得手財物,並匆忙騎乘上開機車逃 離現場而未遂。
㈡復於同日凌晨5 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 區○○路646 號阿隆檳榔攤,手持上開鐵鎚進入檳榔攤內 向店員楊雅君表示搶劫,楊雅君見狀不敢抗拒並擬逃離檳 榔攤,被告邵國庭復向其威嚇「你再跑的話要打死你」一 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楊雅君不能抗拒而匆忙跑離 現場,向附近鄰居求救,被告邵國庭則趁機搜刮檳榔攤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2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
因認被告邵國庭分別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 強盜未遂罪、既遂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邵國庭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既遂罪,係以被 告邵國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吳和芸、楊雅君之證述,並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YEK ─097 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 料附可稽,資為論據。
三、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已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 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四、訊據被告邵國庭否認有加重強盜既、未遂犯行,辯稱其因服 用很多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是事後 才知犯了加重強盜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邵國庭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脅迫至使吳和芸 、楊雅君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未遂、既遂等事實,業據 證人楊雅君、吳和芸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3~ 25、30~32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檳榔攤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27、29~34頁) ,固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邵國庭既否認行為時知悉犯罪,辯稱其因服用很多 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是事後才知 犯了加重強盜罪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旗 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佐(見原審 卷1 第29~32頁)。
㈢又經原審調閱被告邵國庭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立 旗津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可知, 被告邵國庭曾因罹患精神疾病分別於90年4 月14日起、96 年12月12日起、98年8 月間陸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 雄市立旗津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 有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2月21日健 保高字第1006024487號函檢附被告邵國庭就醫醫療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1 ~204 、24 5~348 頁)。再觀 諸病歷記載:
⒈被告邵國庭因聽幻覺、被害幻想症、情緒起伏及嚴重失 眠,自96年12月12日起至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持續治療2 年,其病程慢性化,需持續追蹤治療(見原審卷2 第9 頁背面)。
⒉97年4 月29日,因精神疾病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 ,依被告邵國庭之母表示:被告邵國庭服藥未規則,近 日幻聽干擾嚴重(內容為叫被告去打人,故昨天有拿斧 頭出門)、情緒焦慮、注意力不集中、夜眠差等行為( 見原審卷2 第166 頁)。
⒊98年8 月間,被告邵國庭因長期情緒低落、失眠(入睡 困難、易中斷、整天沒睡,騎車到處亂跑)、命令式幻 聽(命令自己要去打架),因而到處與人衝突及會隨身 帶刀保護自己(自訴從未亮過刀,因為害怕對方有槍)
等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見 原審卷2 第308 頁)。
⒋99年1 月13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依被告邵國 庭之母表示:因受精神疾病干擾,被唆使攻擊鄰居,反 遭對方攻擊倒地,花費高,一天約2 、3 千元,甚至會 以偷竊方式,偷取母親已上鎖的金錢,亦有視幻覺(晚 上會看到黑影)、聽幻覺(男女生都有,唆使被告邵國 庭打人)、情緒為焦慮、害怕、易起伏、呈現攻擊狀態 (會隨時攜帶斧頭防身)、自言自語、注意力不集中, 睡眠失眠,服藥有未規則情形(見原審卷2 第166 頁背 面)。
⒌99年4 月30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依被告邵國 庭之母表示:被告邵國庭情緒欠穩、在外與人互動差, 易起爭執口角、顯燥動,有聽幻覺,有人一直在約他打 架、情緒焦慮、害怕、呈現自言自語、注意力不集中( 見原審卷2 第167 頁)。
⒍被告邵國庭於100 年6 月24日經阮綜合醫院為簡短式智 能評估測驗(MMSE)結果,認知功能異常(得分7 分) ,智能屬中度智能不足,詞彙理解力、基本常識概念、 社會認知能力、細微事物觀察力、對圖形、空間和情境 的知覺組織力、手眼協調力、算數心算能力、專注記憶 力及處裡速度能力均相當弱,有臨床心理衡鑑及治療照 會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 第82頁)。
⒎100 年10月24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急診原因 為在家亂服媽媽的口服藥,情緒起伏大、易怒、謾罵, 撞倒東西,欲打媽媽、及小孩,自言自語,有聽幻覺等 情(見原審卷2 第168 頁)。
從而,被告邵國庭辯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時不知自 己犯罪等語,尚非子虛。
㈣再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鑑定被告邵國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為:「捌、心 理衡鑑:一、行為觀察與晤談:被告中等身材,衣著整齊 ,情緒淡漠,神情呆滯,除了一些日常問題,吃飯了沒, 吃什麼,小孩叫什麼,可以簡短回應外,對其他問題則無 反應,連小孩多大,太太叫什麼名字,均不回應,偶爾出 現1 句:我天天頭痛,有聽到聲音,繼續追問什麼聲音, 說些什麼,只是直視,不回應。二、測驗結果:無法配合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簡要智能狀態檢查(MMSE),被告在 此測驗得分為4 分,除了定向感「時間」與「地點」,其 命名「手錶」及「筆」等項目,可以正確反應外,其他皆
沉默不反應,顯示目前被告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的障礙現象 。四、結論與摘要:被告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目前的認 知能力已有明顯下降與障礙現象,其記憶力、注意力與計 算能力皆差,反應力下降,已無法處理複雜事務,須人從 旁協助。玖、精神狀態檢查:㈠外觀方面:尚稱潔;㈡動 作方面:行動緩慢,反應遲鈍;㈢情緒方面:表情淡漠, 對周圍人事物無情緒反應;㈣語言方面:簡短片段,須鼓 勵下才能進行,大部分時間沉默處於發呆放空狀況;㈤思 考方面:思想貧乏;㈥知覺方面:有持續幻聽干擾,表示 「頭很吵」。㈦認知方面: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專注力不 集中。拾、綜合分析與結論:綜合上述資料,綜合被告案 前病情、偵訊筆錄、犯案前與期間之生活狀況及鑑定時之 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被告之嚴重精神疾病障礙導致其認 知能力減退,致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該院101 年3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000號函檢附之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70~76頁)。另審酌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 告邵國庭在多家醫院之就醫紀錄,充分瞭解被告邵國庭之 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邵 國庭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本件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自應認該鑑定報告之意見可採。是被告邵國庭於行為時 因精神分裂症引起之行為障礙,致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可認定。
㈤至證人即被害人吳和芸、楊雅君雖證述被告邵國庭為強盜 行為時與常人無異等語,而被告邵國庭於警詢、偵查中就 行為時間、動機、地點、手段、經過、交通工具固均能詳 細陳述,然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7 月 20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3240號函所示,被告邵國庭患精 神分裂症係屬目前之疾病,非過去之疾病,亦非間斷性發 作,此病吃藥可控制病情,若中斷治療,即會有嚴重影響 現實判斷之症狀,未規則服藥會致治療效果不彰,而有嚴 重程度不一之症狀,且被告邵國庭行為時處發病期,至被 告邵國庭能陳述行為時間、動機、地點、手段、經過、交 通工具,不代表被告邵國庭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尤其是 判斷力)未減低,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 是不得依證人即被害人吳和芸、楊雅君之證述及被告邵國 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邵國庭未因精神障礙 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綜上所述,被告邵國庭因精神疾病障礙,致其認知功能缺陷
,且為加重強盜犯行時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 度,至為明確。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 規定,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再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查被告邵國庭罹患精神分 裂症達10餘年,至今病情未能改善,造成明顯妄想及聽視幻 覺,然因無病識感,未規則就醫、服藥,致犯下本案;兼衡 被告邵國庭經診斷後,日常生活自我照顧退化,曾持有刀子 、斧頭等凶器伴身,有逃院、規避治療之紀錄,均有病歷記 載可憑(見原審卷2 第172 頁背面、第182 、166 頁、第27 7 頁背面、第261 頁),是依被告邵國庭之家庭環境,其母 親陳皇君顯無法加以拘束;佐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亦認為被 告邵國庭缺乏合適照顧者、家屬對治療有不正確看法(見原 審卷2 第179 頁),及被告邵國庭無病識感,就其病症亦未 能自發性定期就醫、治療或服用藥物,故其將來受精神分裂 症之影響,再為暴力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綜以被告邵國庭行 為、精神狀況、現行家裡情形、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 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邵國庭施以監護處分 ,被告邵國庭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治 療之情況下,被告邵國庭再犯暴力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另為 期待被告邵國庭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乃認有對被告邵國 庭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併諭知被告邵國庭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 年。至被告邵國庭所有強盜所用之鐵鎚1枝 既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單獨宣告沒收。
七、原審因而以被告邵國庭行為不罰,諭知被告邵國庭無罪,並 諭知被告邵國庭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邵國庭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