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69號
KSHM,101,上訴,669,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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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素惠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素惠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任職於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鹽埕收費處 ,職位為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順利 推銷新光人壽公司推出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金得意 壽險,販賣期間96年3 月21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及金好 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金好意壽險,販賣期間96年10月1 日 起),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96年6 月7 日前,向蔡邦棟推銷金得意壽險時,為使蔡邦棟 同意投保而向蔡邦棟稱投保金得意壽險2 年期滿,保證獲利 百分之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蔡邦棟同意投保,於96年6 月7 日投保(保險始期為96年6 月8 日),並交付保費新臺 幣(下同)400 萬元,同時要求新光人壽公司出具保證書面 後,明知並未得新光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 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東進(起訴 書誤載為吳東亮)」之印章各1 枚後,在96年6 月間新光人 壽公司核發蔡邦棟金得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QB0BXJQ4號 )後,交付上開保單予蔡邦棟前,自行以電腦列印製作內容 記載:「自95年7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9 日)起 至97年7 月9 日止,為期2 年,投資金額400 萬元,保證獲 利5%」等語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章,蓋用於前開批註條款上, 而偽造該印文各1 枚後,將載明保證獲利字樣之批註條款連 同上開壽險保單,一同交付蔡邦棟以行使,使蔡邦棟相信新 光人壽公司確實同意所投保之金得意壽險將於2 年期滿後, 給付保證紅利5%,因實際上新光人壽公司並未同意該「金得 意變額萬能壽險」附加保證獲利之條款,而在獲利部分產生 虧損時,將造成雙方之契約糾紛,足以生損害於蔡邦棟之利



息收益及新光人壽公司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㈡96年10月22日前,向蔡邦棟推銷金好意壽險時,為使蔡邦棟 同意以蔡邦棟為要保人,蔡邦棟之子蔡承翰為保險人投保金 好意壽險時,而向蔡邦棟稱投保金好意壽險2 年期滿,保證 獲利百分之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蔡邦棟同意於96年10月 22日投保(保險始期為96年10月23日),並交付保費200 萬 元,蔡邦棟同時要求新光人壽公司須出具保證書書面後,明 知未得新光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在96年10、11月間新光人壽公司核發被保險人為蔡 承翰、要保人為蔡邦棟之金好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為QB0E 0KP2號)後,交付上開保單予蔡邦棟前,自行以電腦列印製 作內容記載:「自95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9 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為期2 年,投資金額200 萬元, 保證獲利5%」等語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章,蓋用於前開批註條 款上,而偽造該印文各1 枚後,將載明保證獲利字樣之批註 條款連同壽險保單,一同交付蔡邦棟以行使,使蔡邦棟相信 新光人壽公司確實同意金好意保險將於2 年期滿後,給付保 證紅利5%,因實際上新光人壽公司並未同意該金好意壽險附 加保證獲利之條款,而在獲利部分產生虧損時,將造成雙方 之契約糾紛,足以生損害於蔡邦棟、蔡承翰之利息收益及新 光人壽公司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㈢96年11月23日前,向王中一推銷金好意壽險時,為使王中一 同意投保,而向王中一稱投保金好意壽險2 年期滿,保證獲 利百分之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王中一同意投保,於96年 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3日)投保(保險始期為 96年11月23日),並交付保費200 萬元,王中一同時要求新 光人壽公司須出具保證書書面後,明知未得新光人壽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96年11、12 月間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王中一之金好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 為QB0EKG51號)後,交付上開保單予王中一前,自行以電腦 列印製作內容記載:「自95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 12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為期3 年,投資金額200 萬元,保證獲利6%」等語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章,蓋用於前開 批註條款上,而偽造該印文各1 枚後,將載明保證獲利字樣 之批註條款連同壽險保單,一同交付王中一以行使,使王中 一相信新光人壽公司確實同意金好意保險將於2 年期滿後, 給付保證紅利6%,因實際上新光人壽公司並未同意該金好意 壽險附加保證獲利之條款,而在獲利部分產生虧損時,將造



成雙方之契約糾紛,足以生損害於王中一之利息收益及新光 人壽公司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蔡邦棟、王中一先後於97年 11月25日、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新光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與蔡邦棟、王中一協調並退回全數保費後始知上情 。
二、案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乃依 公司法所成立之合法公司,其對外代表該公司並有為公司簽 名之權利者,乃公司之負責人吳東進,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至70頁),對外既 有代表公司及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自得代表公司向法院提出 告訴,並得授權代理人代行告訴。是本件告訴代理人李婉維 受吳東進委任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3 頁),是本件告訴代理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李婉維於偵查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



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被告李素惠交付客戶之批註條款是否為告訴人公司之批註條 款之事實,證人李婉維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 、第32頁),是李婉維歷次在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 (即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或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審訴卷 第41頁、原審訴字卷第76至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原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素惠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惟辯稱:上開蔡邦棟、王中一保單批註條款上之「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印文在伊交付前已經蓋妥 ,並非伊所偽造云云(本院卷第65、73、75頁),經查: ㈠被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 司鹽埕收費處,職位為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 業務。①96年6 月7 日前,向蔡邦棟推銷金得意壽險時,向 蔡邦棟稱投保金得意壽險2 年期滿,保證獲利百分之5 ,期 滿後本利俱還,經蔡邦棟同意投保,於96年6 月7日 投保( 保險始期為96年6 月8 日),並交付保費400 萬元,在96年 6 月間告訴人公司核發蔡邦棟金得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 QB0BXJQ4號)後,同時將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東進」印文、被告職章之內容記載:「自95年7 月 9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9 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 為期2 年,投資金額400 萬元,保證獲利5%」等語之批註條 款,同上開壽險保單,一同交付蔡邦棟。②96年10月22日前 ,向蔡邦棟推銷金好意壽險時,向蔡邦棟稱投保金好意壽險 2 年期滿,保證獲利百分之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蔡邦棟 同意於96年10月22日投保(保險始期96年10月23日),並交 付保費200 萬元,在96年10、11月間告訴人公司核發被保險 人為蔡承翰、要保人為蔡邦棟之金好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 為QB0E0KP2號)後,同時將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吳東進」印文、被告職章之內容記載:「自95年11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 ,為期2 年,投資金額200 萬元,保證獲利5%」等語之批註 條款,連同壽險保單,一同交付蔡邦棟。③96年11月23日前 ,向王中一推銷金好意壽險時,向王中一稱投保金好意壽險 2 年期滿,保證獲利百分之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王中一 同意投保,於96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3日) 投保(保險始期為96年11月23日),並交付保費200 萬元, 在96年11、12月間告訴人公司核發王中一之金好意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為QB0EKG51號)後,同時將蓋有「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文、被告職章之內容記載: 「自95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 12月14日止,為期3 年,投資金額200 萬元,保證獲利6%」 等語之批註條款,連同壽險保單,一同交付王中一。嗣蔡邦 棟、王中一先後於97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 知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與蔡邦棟、王中一協調並退回全 數保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原 審審訴卷第36頁、第37頁、第40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 證人蔡邦棟、王中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 字卷第27、28頁、第30、252 至253 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 )。此外,復有人事資料、金好意保險、金得意壽險說明書 、要保書、保單、批註條款、廣告文宣、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33至60頁、第106 頁、第155 至16 0 頁)。且上開保單批註條款3 份並非新光人壽公司制式格 式,其上所蓋用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東 進」印文亦非該公司正確印鑑格式,係屬偽造等情,除經證 人李婉維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31-3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坦認如上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推銷上開金得意、金好意壽險時 ,僅被告1 人出具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批註條款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前告訴代理人李婉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提出告訴時,在鹽埕服務處只有本案3 份保單製作批註條款 ,並在上面蓋用公司大、小章,沒有其他同仁有類似本案批 註條款,亦沒有查獲鹽埕服務處內有另私刻公司大小章情事 ;另經偵查期間,雖發現其他保單有被告具名之與本案批註 條款格式相同之批註條款,但沒有公司大、小章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32頁)。而被告之其他客戶,也曾自被 告處取得格式相同、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批註條款之事實 ,亦經證人即業務稽查陳奠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擔任宜蘭



、花蓮區業務稽查時,客戶林玉鳳、陳秀菊提供被告交付予 該2 名客戶之批註條款,該批註條款係以公司商品建議書之 用紙列印,獨立於保單外,上面印有被告之姓名,沒有簽名 蓋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復有客戶林玉鳳、陳秀 菊提供之批註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0、54頁)。 足見在鹽埕服務處,僅被告一人曾出具記載保證字樣之批註 條款予客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蔡邦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保上開保險時,為對自 己較有保障,主動要求要有批註條款,被告將批註條款交予 其時,批註條款好像與保單分開,批註條款上本來沒有公司 負責人之蓋章,後來有要求要有負責人之蓋章,後來就有蓋 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第29頁)。證人王中一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與其談保險時,有談到要加註1 年4%、 2 年5%、3 年6%,其要求被告要告訴人公司提出保證利率書 面,被告並無告知要請示主管,並經被告與其確認告訴人公 司會出具保證條款,其始決定購買上開保險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25至第27頁)。因證人蔡邦棟與王中一分別透過被告 向告訴人公司投保計600 萬元、400 萬元;且被告提供之產 品宣傳單,內容確實係記載:「號外!投資100 萬,獲利4% 的好消息,…優於定存,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等語(見他字 卷第129 頁),是證人蔡邦棟、王中一既分別以高保費投保 ,因此主動要求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要求提出保證書面等情 ,尚核與常情相符。故證人蔡邦棟、王中一上開證述,應堪 採信。參以上開林玉鳳、陳秀菊(投保金額均為20萬元)之 批註條款上,均未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職章,如 被告提供予客戶之批註條款,係公司制式文件,應係每位客 戶之批註條款上均會蓋用公司大小章,不會僅在大額保費之 客戶批註條款上選擇性蓋章,足見上開批註條款係針對特定 客戶所製作之文件,並非公司制式文件。
⒊又被告曾因客戶要求告訴人公司出具保證書面,而找單位主 管協助處理未果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保單下來後 ,蔡邦棟表示為何沒有主管之職章,只有其職章,其就去找 單位經理,經理說沒有權利做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2 0 頁)。核與證人即鹽埕收費處主任陶麗津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要去招攬蔡邦棟時,有提及希望經理可以幫其做保證獲 利之動作,其向被告表示經理不可能做簽名這個動作,而且 招攬客戶不需要做得這麼辛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9 頁)。因本件投資型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欄 即 已載明: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 而置有損失或為零;第2 欄載明: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



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等語,有上開壽險要保書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頁、第56頁、第60頁)。且衡諸常 情,投資必有風險,告訴人公司應不可能以正式文件向客戶 保證上開壽險保證獲利。準此,因上開被告提供予客戶之批 註條款格式,確實與告訴人公司正式批註條款之格式不符。 且如上開批註條款係告訴人公司制式之文件,則告訴人公司 於核可任一業務員所招攬之上開金得意、金好意壽險時,均 會將該批註條款黏貼於該保單之批註欄,不會僅有部分業務 員所招攬之壽險,附有此批註條款。而被告服務之鹽埕收費 處,僅有被告招攬本案要保人蔡邦棟、王中一時,附有該批 註條款;另被告就同一金得意、金好意壽險所招攬之客戶, 亦非均附有該批註條款(詳他自卷第227 頁以下),更可見 上開批註條款,應非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制式批註條款,該 批註條款之內容係因客戶要求出具書面,告訴人公司無法配 合,被告始自行製作並提供予客戶甚明。並因上開批註條款 並非告訴人公司或鹽埕收費處之制式格式,則本案批註條款 上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非係告訴人公司鹽埕收費處為製作 本案批註條款,而委請刻印業者所刻;應係被告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並自行用印在批註條款後,再交付蔡邦棟 、王中一。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因在新光人壽公司鹽埕服務處,僅被告一人曾出具記 載保證字樣之批註條款予客戶,已如上述,自不可能另有他 人偽造上開批註條款交予被告,被告辯稱係他人偽造後交予 伊云云,實查無佐證,無從採信,則被告偽造前開保單批註 條款,使保戶蔡邦棟、王中一因而與新光人壽公司簽約,並 繳納保費,自足以生損害於保戶利息收益及新光人均公司保 單管理之正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新光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吳東進」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印 章後,分別在3 份批註條款上蓋印,各均偽造「新光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吳東進」之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分別偽造上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批註 條款3 份後,復分別加以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規



定,審酌被告配合告訴人公司政策招攬保險業務,確曾為告 訴人公司付出心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 年,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偽造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吳東進」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及偽造之3 張批註條款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吳東進」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批註條款3 份,因已交付蔡邦棟、王 中一,並經蔡邦棟、王中一交還告訴人公司,已均非被告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即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 迄今提出補償方案,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云云,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犯後已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難認態度不佳,且其無非係為告訴人招攬業務,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鹽埕收費處組長,並與 告訴人公司簽訂業務員契約書,有處理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 保險事務之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上開有罪判決認定之時、地,先後持偽造之批註條款 向蔡邦棟、王中一行使,使蔡邦棟、王中一同意投保,惟實 際上告訴人公司均未同意上開金得意壽險、金好意壽險附加 保證獲利之條款,而在獲利部分產生虧損時,造成蔡邦棟、 王中一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契約糾紛,嗣97年11月間,蔡邦棟 、王中一以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與蔡邦棟 、王中一協調並退回全數保費後,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支付保 險佣金、業務獎金及商譽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背信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係以違背任務為要件,且以有 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 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背信罪以違背其任 務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係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 惟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基於法律規定或其與本人 之法律行為,總是被選擇而來,從而對背信行為最佳預防之 道,應係慎選受任人,而非專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之受任人 ,因此背信罪之可刑罰性必需建立於較嚴格之條件,否則以 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 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 導致人人依賴刑法之干涉,卻怠於為自己必要注意,轉而成 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 ,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 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 此,對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除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 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 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加以認 定外,倘主觀上尚無為不法意圖,或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縱使依約必須履行事宜,亦屬民事 法律關係之範疇,核與背信罪要件不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李婉維之指訴、證人蔡邦棟、王中一之證述、蔡邦棟、蔡承 翰、王中一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批註條款、廣告文 宣及報紙等證據,以資認定被告係行使偽造之批註條款,致 蔡邦棟、王中一投保上開金得意、金好意壽險,使告訴人公 司受有支付保險佣金、業務獎金及商譽等損害,違背其專業 操守而該當背信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 向客戶推銷金得意及金好意壽險,均係遵照告訴人公司制度 進行相關保險行銷行為,上開保險之銷售手法設定,係告訴 人公司本身即有不當銷售行為,告訴人公司於內部教育訓練 時,即有教導業務員以強調保證4% 之 獲利來吸引客戶,且 告訴人公司亦經金管會查明以保證獲利之不當文宣及話術方 式,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並加以裁 罰,足認上開金得意、金好意壽險之銷售方式非其個人行為 等語。經查:被告自95年2 月22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 擔任鹽埕收費處組長,簽有工作規則,又為順利推銷告訴人 公司推出之金得意壽險及金好意壽險,而3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⒈告訴人公司所屬壽險業務員推銷上開金得意、金好意壽險時 ,多向客戶陳稱保證獲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曾思薇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104 專案部分,告訴人公司就其他業務員 部分,只要有保戶來申訴,就會處理,只有被告部分有列印 批註條款,其他業務員只有列印廣告單,有部分廣告單上面 ,確實有保證字樣,有部分則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 76頁)。證人即鹽埕收費處主任陶麗津於偵查中證稱:金好 意、金得意壽險產品,因有連結到基金,所以收費比較高, 會跟客戶強調有相關的保障,被告提出之獲利4%文宣,是單 位內同事知道別的單位有人這樣做,拿到其單位,討論要不 要試試看,之後有請同事拿去護貝,放一些在其位置,被告 看到就像其拿取等語(他字卷第174 至175 頁)。證人即鹽 埕收費處經理柯登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出之獲利4%文宣 ,是業務員私下設計,放在單位內部電腦中,後來有將該文 宣內容移除,該文宣的版本不止1 個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7 6 頁)。因金好意、金得意壽險均係投資型保單,保費較傳 統壽險高,若無保證獲利,購買之人購買意願自然不高,故 單位主管及教育訓練均積極研發吸引客戶購買投資型保單之 宣傳方式,核與常情相符。參以告訴人公司南部地區部分通 訊處業務員前以保證獲利方式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保戶嗣 存款期滿要求領回本利時,逢市場行情反轉,告訴人公司涉 有要求業務員負擔損失,惟業務員指稱此銷售方式係聽從主 管教導,相關廣告文宣亦是由該公司提供,金管會就可掌握 之具體事證,核告訴人公司主管確有管理失當,對於商品文 宣之控管及招攬話術之運用顯有疏失,於98年3 月13日以金 管保三字第098025 41222號裁處在案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5 月19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8 790號 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0 年8 月24日保局 (理)字第10002654710 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1 至16 6 頁、原審審訴卷第44至50頁)。告訴人公司於函覆王中一 、蔡邦棟時,亦自承上開保險契約招攬之爭議,係事後對於 商品之風險規劃及保險收益之說明上雙方認知有所差距等語 ,有告訴人公司98年1 月16日保服字第0980000022號、98年 3 月12日保服字第0980000094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 1 頁、第163 頁)。由於金好意、金得意壽險係新產品,不 易推銷,在多數業務員均以上開方式進行產品推銷之情況下 ,可知告訴人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以保證獲利方式招攬投 資型保險商品,情形尚非少數,並非僅被告個案為之,告訴 人公司雖無明示所屬業務員於推銷金得意、金好意壽險時,



得保證獲利4%,惟在相關地區業務主管教育訓練下,並提供 相關文宣供業務員招攬保險客戶,並未積極反對被告或其他 業務員以保證方式招攬業務,甚或默認此推銷方式,以提昇 業務績效。否則如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主管已明確反對此保 證方式,並在教育訓練上制止此行為,又豈會提供類似保證 獲利之文宣;被告或其他業務員如非主管未積極反對,實無 冒險以保證獲利方式推銷此保險。
⒉另證人蔡邦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購買告訴人公司保險前 ,有參加過3 次行銷餐會,在餐會中說明產品之人係公司經 理,被告只有叫其參加,沒有上台說明,說明保險商品內容 時,有用幻燈片、投影顯示圖表,表示每年可以賺多少錢, 對保戶有好處、很安全,談話的內容潛意識讓其感到很安全 沒有問題,有沒有保證印象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 至29頁)。證人王中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金好意保險 前,曾受邀參加1 次在福華飯店內舉辦的餐會,目的是要聽 保險內容,至於當時聽的保險內容是否相同、利率多少,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25頁)。證人蔡邦棟、王中 一雖無法明確證述所參與之說明會中,介紹之保險產品名稱 及詳細內容,但依一般人通常比較可能依自己有投保意願之 保險商品參與說明會之習慣而言,證人蔡邦棟、王中一參與 之說明會,係本案保險產品之說明會,應可認定。故告訴人 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體系確實曾就上開金得意、金好意壽險 舉辦大型說明會之事實,亦可認定。準此,基於上開論述, 且依上開證人陶麗津柯登耀之證述;再參以被告提出證人 陶麗津提供之文宣記載:「號外!投資100 萬,獲利4%的好 消息,…優於定存,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等語(見他字卷第 129 頁)。衡諸常情,在告訴人公司地區業務主管未積極反 對多數業務員得以上開保證方式推銷壽險,且依當時市場行 情並無不能獲利之情形,被告基於主管之教育訓練,主觀上 認主管已默認以上開保證獲利方式推銷金得意、金好意壽險 ,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已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主觀上認批註條款記載保證獲利之內容,係主管 未積極明確反對之事項,而有默認招攬之表象,且為當時告 訴人公司推廣業務所須,遂向蔡邦棟、王中一等人提出該文 書,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為有何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 認被告此部分尚不成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苟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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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