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56號
KSHM,101,上訴,656,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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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鴻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95、3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銘鴻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眼鏡明仔」之成年男子,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眼鏡明仔」擔任製 毒師傅,出資購買製造毒品之機器、設備,並提供先驅毒品 麻黃素,由郭銘鴻負責尋找適當地點為製毒處所,並參與製 成,共同煉製毒品,雙方約定每製成1 公斤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郭銘鴻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郭銘鴻乃 於民國99年9 月10日租得屏東市○○路41巷3 號房屋為製毒 場所,「眼鏡明仔」則出資供郭鴻銘採買製造毒品所需之機 器、設備及工具,再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將總重約6 公斤 之麻黃素交予郭鴻銘郭鴻銘即與「眼鏡明仔」在上述租屋 處所製造毒品。其所用方法為先將麻黃素、氯化鈀、醋酸鈉 、硫酸鋇、少量鹽酸、活性碳及水混合,加入氫氣攪拌後即 得黑水,再加入氫氧化鈉調整酸鹼值,之後添加鹽巴加熱至 約攝氏75度,待冷卻後,重覆過濾、冰存,即得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嗣經警接獲情資,於同年2 月10日,持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鴻銘位於屏東市○○街20巷7 號居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所示供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 之溶液1 桶,暨扣得未載明地址之前述製毒處所租約一紙。 嗣經警偵查後,郭銘鴻自動帶同警方前往屏東市○○路41巷 3 號製毒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57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47、49至54所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中雖主張: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規定, 巡防機關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231 條之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僅以執行海岸巡防法第4 條所定之犯罪調查 職務時為限。而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巡防機 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 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 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但該款之「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係 指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 出國,或於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與執行同條項其他 各款職務時所發覺,與海岸巡防機關職掌有關之犯罪調查事 項而言,並非漫指所有之犯罪調查事項,有最高法院98年台 上3137號判決意旨可佐。本案係由海巡署南部巡防局偵辦, 該局雖有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但本案被告涉犯之製造毒品 ,與前揭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巡防局 人員自不得視為司法警察。何況,屏東市○○路41巷3 號更 非搜索票所載之搜索地點。因此,本案應屬非法搜索,扣案 之證物,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院卷17、18 頁 )。
二、然:
㈠、按依海岸巡防法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僅於執行該法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關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 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 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時,始得依其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 、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或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 務員以上人員,或其他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 231 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固為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至3 項所明定。惟巡防機關因 掌理上開犯罪調查事項,常須與警察機關密切協調、聯繫, 並互相協助執行相關事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內政部並依 該法第11條規定,於89年9 月20日以(89)署巡岸字第0890 006726號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1604 號令會銜訂 定「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嗣於 96年12月31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巡安字第09600186701 號令、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61033205號令會銜修正為「海岸 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該辦法 第6 條規定:「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巡防機關支援執 行犯罪調查、緝捕人犯及其他警察勤務」。是依上開規定, 警察機關於執行犯罪調查、緝捕人犯及其他警察勤務時,亦



得請求巡防機關支援,巡防機關人員於協助警察機關執行犯 罪調查、緝捕人犯等職務時,依上開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至3 項規定意旨,自得視同刑事訴訟 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又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㈡、本案係經由屏東地檢署指揮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 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查緝隊、屏東機動查緝隊、岸巡六二及六 三大隊、鳳山分局偵查隊等共同組成專案小組,依法聲請及 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再依法聲請搜索。並於100 年2 月10日依檢察官指揮,會 同鳳山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共同至屏東市○○街20巷7 號搜 索。復經郭銘鴻同意,帶同專案小組至民學路41巷3 號搜索 ,搜索時並有通知屏東分局員警到場會同查緝,現場執行搜 索人員均有在搜索扣押筆錄內簽名等情,有南部地區巡防局 101 年7 月11日高縣機字第1010016808號函及移送書、搜索 扣押筆錄(本院卷78至81頁)、100 年2 月9 日高縣機字第 1000001814號函(聲搜卷1 至6 頁)、搜索票與自願搜索同 意書(警18至19頁)可佐,被告之警訊筆錄亦確係會同警察 製作(警卷1 至8 頁)。是本案查獲地點雖在屏東市,非屬 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在海域、海岸、河口 與非通商口岸之犯罪調查案件。然屏東市○○路41巷3 號係 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本案又係巡防機關人員於通訊監察中查 悉被告涉案,並會同鳳山分局、屏東分局員警共同執行逮捕 、搜索扣押及偵訊(調查),當係南區巡防局與鳳山分局、 屏東分局共同執行犯罪調查、緝捕人犯等職務,依上開海岸 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至3 項規定意旨, 高雄機動查緝隊查緝人員自得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 231 條所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其等依法定程序執行逮 捕、搜索扣押及作成搜索扣押筆錄、偵訊(調查)筆錄等, 應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46號判決意旨) 。因此,本案之逮捕、搜索、扣押均屬合法,各該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訊問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與清單、現 場蒐證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銘鴻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 坦承確與綽號「眼鏡明仔」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關 於共同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



雖稱尚未結晶,但酌以被告於警訊時稱自己並未施用毒品( 偵二卷19頁)且本次查獲時雖有驗尿但迄今被告均未經另案 起訴施用毒品(參前案紀錄表),又原審時被告亦稱扣案物 係其所製作出來及用來製毒之工具(原審卷69頁),則附表 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2 、3 、57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及結 晶當均係本案所製造之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銘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與綽號「眼鏡明仔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逾20公克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郭銘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製毒是否已屬既遂: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 限定其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 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而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 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 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 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 」方式或以「紅磷法」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傳統之 「氫氣法」方式,固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程。經 氫化反應程序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 乾,而得高純度的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但若採「紅磷法」製 造,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迴流裝置加 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需 經過氫化步驟,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當純化結晶步 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是採「氫氣法」方 式經氫化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採「紅磷法」方式在第 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 已既遂。至於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若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



為既遂,則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 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71 16、99年台上6307、99年台上5935、99年台上2375、99年台 上8233、99年台上7141、99年台上3054、99年台上2015、10 0 年台上4938、100 年台上2446、100 年台上1431、100 年 台上1918、100 年台上1822號判決意旨)。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製造之毒品尚屬未遂階段,然本件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3 、57所示之物品,均經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 稽,況且縱使其中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含 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固液態物品,尚未完成純 化結晶,但稽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本案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 命已達既遂程度,殆無疑義。
㈣、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且以已知其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 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 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3550 、 100 年台上3607號判決)。
2、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永吉街住處為警查獲後,主動帶同警方至 警方尚未查知之前揭民學路處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製毒工具 及毒品,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然查警方於查捕被告 前即知被告涉有製毒罪嫌等,業經承辦員警李宏傑於原審證 述在卷,且警方於搜索被告前述永吉街住處時,亦當場扣得 鹽酸麻黃素等製毒原料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被告主動 配合帶同警至民學路查扣其餘物品,犯後態度雖尚屬良好, 但當非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 告郭鴻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 氣之危害,竟為牟利而製造,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狀態、 數量與製毒原料、設備甚多,規模非小,惟犯後態度良好, 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實施犯罪之分工 情節輕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 年。暨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 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 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本案在永吉街及民學路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8576.28公克,含麻黃)、附表二編號 2 (固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6196.97 公克,含麻黃)、編 號3 (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6969.49 公克,含麻黃)、編 號57(甲基安非他命5.82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毀。如附表一編號1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0.82 公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2 、3 、6 、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47、49至54所示之物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得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 ,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關聯性不強,無須加 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四、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473 號判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已屬從輕量刑,合乎法律目的 ,更未違背法定刑界限,無權利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至明,原審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本案搜索不合法,被告製造毒品 仍屬未遂階段,及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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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