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順政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89號、第4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順政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王順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13日18時56分許後、 8 月27日21時4 分許後、9 月5 日19時44分許後、9 月11日 22時32分許後,均在屏東縣萬丹鄉「和記牛雜店」後方,各 販賣甲安非他命予劉建邦1 次(合計4 次),並分別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8,000 元、8,000 元、8,000 元(就第2 至4 次交易金額,起訴書均誤載各為9,000 元) ;各次交易詳細聯繫方式、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察機關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王順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35 號 、99年度聲監續字第412 號(監察期間:自99年8 月13日起 至99年10月9 日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8- 9 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原雖 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 機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請製作人即警員林文欽補正),然上 訴人即被告王順政、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正性與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3-44 頁),並經原審勘驗 通訊監察光碟(見原審卷26-30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王順政、辯護 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41-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 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 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 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 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 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順政(下稱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38-39 、55頁) ;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順政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⑴就99年8 月13日18時56分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 ①「99年8 月13日18時20分49秒至18時23分6 秒通聯內容: 王順政:回來了嗎
劉建邦:回來了
王順政:在哪裡
劉建邦:啥
王順政:你在屏東嗎
劉建邦:嘿
王順政:往這裡來,一樣老地方
劉建邦:啥
王順政:老地方,怎樣
劉建邦:沒那麼多耶
王順政:不然多少阿
劉建邦:一半
王順政:一半,喔好
劉建邦:可以嗎
王順政:好...可以
劉建邦:你下班了喔
王順政:對..對
劉建邦:我等下打給你阿
王順政:ㄟ...一半是那個耶
劉建邦:嗯..嗯嗯
王順政:好像是6 喔
劉建邦:是喔
王順政:考慮好
劉建邦:你感覺怎樣
王順政:我感覺要就拿那個阿
劉建邦:一樣的喔
王順政:嘿阿,我跟他說阿,算9 就好
劉建邦:好
王順政:好」(見原審卷29頁)
②「99年8 月13日18時42分33秒至18時42分11秒通聯內容: 王順政:到了沒
劉建邦:再10分鐘
王順政:再10分鐘
劉建邦:嘿
王順政:他說好阿9 阿
劉建邦:可以嗎
王順政:嘿阿,他說好阿
劉建邦:你在路上喔
王順政:我一樣阿,你到那邊再打電話給我好不好 劉建邦:那個牛雜湯那個地方嗎
王順政:你先....好,到了再打給我。」(見原審卷27頁) ③「99年8 月13日18時56分28秒至18時57分25秒通聯內容: 劉建邦:喂
王順政:到了沒阿
劉建邦:喂
王順政:到了沒
劉建邦:喂
王順政:你到了沒
劉建邦:到了
王順政:到了都不會打一下
劉建邦:啊
王順政:在牛雜那邊嗎
劉建邦:嘿
王順政:在牛雜那邊嗎
劉建邦:是
王順政:好啦、好」(見原審卷26頁背面-27頁) ④證人劉建邦於偵訊證稱:「99年到8 月13日這3 通我與王順 政通話內容,是我向王順政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這 一次是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我們常在喝酒聚會的地方,就 是萬丹的『和記牛雜湯店』,他把安非他命給我,我把 9,000 元交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在卷(見偵卷99 頁)。
⑤顯見被告與證人劉建邦於99年8 月13日18時56分許通聯後, 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和記牛雜店」後方,販賣價值9,000 元 之甲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邦1 次無訛。
⑵就99年8 月27日21時4 分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 ①「99年8 月27日20時36分1秒至20時36分54 秒通聯內容: 王順政:那個阿,8
劉建邦:8 ,是不是
王順政:嘿嘿嘿
劉建邦:好」(見原審卷27頁背面-28 頁) ②「99年8 月27日20時50分15秒至20時51分11秒通聯內容: 劉建邦:喂
王順政:出門了嗎
劉建邦:出門了,再過5分鐘
王順政:啊,我到了
劉建邦:嗯
王順政:好」(見原審卷27頁背面)
③「99年8 月27日21時4 分28秒至21時4 分47秒通聯內容: 王順政:ㄟ
劉建邦:你在哪裡
王順政:你在那等我啊,同樣的地方等我丫
劉建邦:啥。
王順政:一樣阿,在那邊等我,我騎摩托車出來阿 劉建邦:你還沒出來喔
王順政:沒有阿,我在這邊了,你在那邊等我ㄚ,你聽得 懂意思嗎」(見原審卷28頁)
④證人劉建邦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99年8 月27日的通聯 ,是我向王順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一樣是在 牛雜湯店,交易金額及數量也一樣是9,000 元(應為8,000 元之誤)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卷99頁) 、「這次我拿8,000 元給王順政」(見原審卷47頁、49頁背 面)等語在卷。
⑤顯見被告與證人劉建邦於99年8 月27日21時4 分許通聯後, 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和記牛雜店」後方,販賣價值8,000 元 之甲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邦1 次無訛。
⑶就99年9 月5 日19時44分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 ①「99年9 月5日18時50分23秒至18時51分31秒通聯內容: 王順政:喂
劉建邦:在哪裡
王順政:在家
劉建邦:在家喔
王順政:ㄟ,不是要去臺中
劉建邦:啊
王順政:你不是要去臺中
劉建邦:回來了
王順政:回來了喔
.
.
.
劉建邦:你方便嗎
王順政:喔,你來丫
劉建邦:現在過去喔
王順政:嗯
劉建邦:好啊
王順政:嗯」(見原審卷28頁)
②「99年9 月5日19時44分16秒至19時44分33秒通聯內容: 劉建邦:喂
王順政:你在哪裡,我怎麼沒看見
劉建邦:那個彎過來這裡
王順政:喔...
劉建邦:那個和記這裡
王順政:好…」(見原審卷28頁背面-29頁) ③證人劉建邦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99年9 月5 日的通聯 ,是我向王順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一樣在牛 雜湯店,金額及數量一樣是9,000 元(應為8,000 元)的安 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卷100 頁)、「這次我
拿8,000 元給王順政」(見原審卷50頁)等語在卷。 ④顯見被告與證人劉建邦於99年9 月5 日19時44分許通聯後, 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和記牛雜店」後方,販賣價值8,000 元 之甲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邦1 次無訛。
⑷就99年9 月11日22時32分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 ①「99年9 月11日22時32分17秒至22時32分36秒通聯內容: 劉建邦:ㄟ
王順政:你到了嗎
劉建邦:嘿
王順政:喔,我差不多要到了,你在那邊等我啊 劉建邦:在哪裡
王順政:那個同樣啊
劉建邦:啥
王順政:上次那邊啊
劉建邦:好、好
王順政:好」(見原審卷29頁)
②證人劉建邦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99年9 月11日通聯是 我向王順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牛雜湯店, 金額數量是9,000 元(應為8,000 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在電話中,我只要講說跟上次一樣,王順政就 知道了,我們交易模式是一樣的」(見偵卷100 頁)、「這 次我拿8,000 元給王順政」(見原審卷50頁)等語在卷。 ③顯見被告與證人劉建邦於99年9 月11日22時32分許通聯後, 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和記牛雜店」後方,販賣價值8,000 元 之甲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邦1 次無訛。
⑸再者,參酌證人劉建邦於原審證稱:「這4 次我打電話給王 順政都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王順政都沒有說他沒有安 非他命,也沒有說價錢不合。我是單純把我的需求跟王順政 講,我去找王順政買安非他命,我把錢給王順政,然後王順 政就叫我等」、「這4 次,王順政沒有另外給我其他人的電 話,要我自己去跟別人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45、 50-51 頁);及證人劉建邦於100 年3 月5 日10時19分許為 警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有 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警卷50-51 頁)。足認證人劉建 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
⑹至於:
①證人劉建邦於原審另證稱:「這4 次是我與王順政各出一半
的錢,第1 次我出6,000 元,之後大概是6,000 元、7,000 元、8,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45頁),似為被告與證人劉 建邦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劉建邦此部分證述, 與上開通聯內容所呈現之意義不同,且與其偵訊所證不符; 又依證人劉建邦上開於原審證稱:「我是單純把我的需求跟 王順政講,我去找王順政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給王 順政,然後王順政就叫我等」、「這4 次,王順政沒有另外 給我其他人的電話,要我自己去跟別人聯絡購買毒品」等語 ,顯見被告係自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與證人劉建邦接洽,而證 人劉建邦亦認為其直接購毒之對象為被告。是依上情,被告 自非與證人劉建邦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代替證人劉 建邦向其他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難依證人劉建邦上 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劉建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9,000 元 、8,000 元、8,000 元、8,000 元,數量則為半錢,是否與 交易行情有違。本院審酌證人劉建邦上開於原審證稱:「王 順政沒有說價錢不合」等語;且買賣雙方(被告與證人劉建 邦)對價格、數量均未為爭執;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取 得來源是否容易,均會影響價格。是自亦難依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 取差價牟利無訛。
㈢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 品;而上開證人證述購買之標的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 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務已知之 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
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本院認為證人劉建邦係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 他命」之名為證述。則依國內緝獲毒品之實際情況,應認被 告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 說明。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論罪及罪數: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上開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審贅引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並:
①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 ,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賣與 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甚值非難,又被告於犯罪後一再 矯飾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非佳,惟審及其於本案犯罪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暨 衡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9 年、9 年 、9 年。
②說明未扣案販毒所得各9,000 元、8,000 元、8,000 元、 8,000 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原審主文欄載為門 號0000000000號,為明顯之誤載,應予更正),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96- 97頁),復供本件聯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③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固非
無見。惟
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 ,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申言之,定執行刑 之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仍應注意行為人 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妥為宣告。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 ,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 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 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 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 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反應,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 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 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 言,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 則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
②本件被告係以類似方法為多次相同犯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且被告現年31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 甚低,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 擔;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坦認犯行 ,大幅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復表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亦 有改善,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是本院依上開各情,爰就被告 所犯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犯罪地點、買賣金額及毒品數量) │原審主文欄(本院已更正手機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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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8 月│劉建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順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13日18時│與王順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56分許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王順政前往│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位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和記牛雜店」後,將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劉建邦,劉│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 │建邦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予王│四二號,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
│ │ │順政,而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99年8 月│劉建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順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27日21時│與王順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4 分許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王順政前往│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位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和記牛雜店」後,將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劉建邦,劉│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 │ │建邦並當場給付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號,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9,000 元)予王順政,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99年9 月│劉建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順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5 日19時│與王順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44分許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王順政前往│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位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和記牛雜店」後,將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劉建邦,劉│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 │ │建邦並當場給付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號,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9,000 元)予王順政,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99年9 月│劉建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順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11日22時│與王順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32分許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王順政前往│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位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和記牛雜店」後,將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劉建邦,劉│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 │ │建邦並當場給付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號,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9,000 元)予王順政,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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