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耀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63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登耀係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14 2 巷57號高雄市私立米奇幼稚園(下稱米奇幼稚園)之建物 所有權人,亦為米奇幼稚園創辦人吳再倫之子,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未得吳再倫之同意 ,偽簽及偽蓋吳再倫之署押、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以示 董事會決議通過撤銷原董事會及改由詹曉瑩(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新負責人,並將該等文書交由不知情 之詹曉瑩據以行使,詹曉瑩遂於94年2 月16日,將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執以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變更米奇幼稚園負責人 為詹曉瑩並解散董事會,案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4年2 月 21日高市教三字第0940004786號函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 吳再倫(起訴書誤載為詹曉瑩)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吳登耀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 造署押印文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登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米奇 幼稚園創辦人吳再倫、證人即米奇幼稚園實際負責人詹曉瑩 、證人即陳淑芬委託之律師單文程、證人即大太陽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大太陽公司)負責人陳淑芬、證人即為陳淑 芬處理購買米奇幼稚園事宜之陳子林、證人即詹曉瑩前夫李 再興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文書、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93年7 月13日高市教三字第0930021302號函、93年12 月17日高市教三字第093004100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1303號公證書等件,為其論據。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吳登耀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及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吳登耀否認有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將之交 付予詹曉瑩之犯行,辯稱:米奇幼稚園坐落之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出售之事,伊都沒有參與,整件事與伊無關,伊根本沒 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之動機,也沒有交付該等文書給詹 曉瑩用以變更米奇幼稚園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米奇幼稚園(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142 巷57號 ,該幼稚園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17、102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吳再倫之前妻、被告之母郭秀英)創 辦人吳再倫之子,其與吳再倫分別於91年5 月1 日及同年4 月29日與詹曉瑩簽定租賃契約書,將米奇幼稚園之土地及建 物(米奇幼稚園之建物起造人係被告)出租予詹曉瑩繼續經 營該幼稚園,租期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共 5 年。嗣詹曉瑩於94年2 月16日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函 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就變更負責人及解散米奇幼稚園董事會 等事項進行審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4年2 月21日以高 市教三字第0940004786號函准予備查後,變更由詹曉瑩擔任 米奇幼稚園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
頁),並經證人詹曉瑩、證人李再興證陳在卷(依次見原審 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下稱 3286號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詹曉 瑩、李再興與吳再倫於91年4 月2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詹 曉瑩與被告於91年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見97年度 他字第3938號卷〔下稱3938號他字卷〕第120 至122 頁、第 123 至126 頁)等在卷可佐。又證人郭秀英及被告於93年間 ,將上開米奇幼稚園之房地出售予大太陽公司負責人陳淑芬 ,並於93年4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陳淑芬於93 年5 月21日,以大太陽公司名義,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詹曉瑩 ,租賃期限則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情,亦 經證人陳淑芬、陳子林、郭秀英、詹曉瑩分別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在卷(陳淑芬部分見3286號偵卷第52至53頁、99年度偵 續字第106 號卷〔下稱106 號偵續卷〕第19至20頁;陳子林 部分見3286號偵卷第54至55頁、第105 頁;郭秀英部分見原 審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詹曉瑩部分見99年度偵 字第4499號卷第9 頁),並有陳淑芬與郭秀英及被告93年4 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按(見3286號偵卷第59至 60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並非被害人吳再倫親自或授權他人 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再倫結證綦詳 (見3938號他字卷第61至63頁),且經證人郭秀英證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187 頁正、反面),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 附卷可稽,故該等文書確係被害人吳再倫遭人冒名製作者, 亦堪認定。
㈢證人詹曉瑩、李再興、陳子林、單文程等人雖均指證,被告 曾提供有關米奇幼稚園變更負責人之文書予詹曉瑩,惟本院 審酌下列諸情,爰認其等所為證述,核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⒈證人詹曉瑩初於97年6 月3 日、同年8 月13日偵查中陳稱: 開會紀錄(指附表編號3 所示之董事會紀錄)是吳登耀給我 的,函(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函)的內容是我擬的,擬完後 我交給吳登耀,他把函帶走,回來後就是這樣等語(見3938 號他字卷第8 頁、第71至72頁);而於97年10月21日偵訊時 ,進而陳稱:我拿到變更負責人的資料,都是吳登耀給我的 等語(見3286號偵卷第11頁);復於98年10月14日偵訊時供 稱:變更過程吳登耀把紀錄跟需要文書交給我,他交給我解 散董事會會議紀錄(指附表編號3 所示之董事會紀錄),更 換負責人的同意書,我只有簽自己名字,沒有簽他人名字。 吳登耀拿董事會議紀錄、變更負責人函文給我,同意書和委
任書從何而來我不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核其上開 所言,係表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董事會紀錄及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已簽具「吳再倫」署名及印文之米奇幼稚園函文,均係 由被告所交付。然證人詹曉瑩嗣於98年12月25日偵訊時翻異 前詞,改稱:吳登耀除了提供我那紙董事會會議紀錄,還有 董事會資料跟變更負責人委託書(指附表編號4 之委任書) 等語(見3286偵卷第117 頁),除表示被告曾交付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董事會紀錄外,尚交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委任書, 而與其前開所述被告所交付者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董事會紀 錄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已簽具「吳再倫」署名及印文之米奇 幼稚園函文,且其不知附表編號4 所示之委任書來源為何等 語,已有歧異,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是否全係被告所 交付,自非無疑。
⒉證人詹曉瑩再於原審結證稱:「後來被告將變更負責人委託 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拿來米奇幼稚園交付給我,讓我去向市 政府申請變更。(問:這兩張由米奇幼稚園發函給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的函文是何人所擬稿的?審判長提示97他3938號卷 第18、19頁)這兩份函文應該是我們擬稿的,是我們擬稿後 給被告,被告之後交回之後,我們只有蓋關防,被告拿這份 函文回來時,上面的簽名已經簽好了,至於在日期處蓋吳再 倫章校對的部分,這是否是被告當場蓋的,我記不清楚了。 (問:你有保管吳再倫的印章嗎?)我們當時有一些勞健保 的章,如果吳再倫在,我們會拿給吳再倫蓋,我們並沒有特 別保管吳再倫的章,我們保管是學校的大章,如果需要吳再 倫的章,我們會拿給他自己蓋。(改稱)我們應該有保管吳 再倫的小章,至於該小章與本件偽造吳再倫印章是否是同一 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 正面),不僅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米奇幼稚園函文上之 「吳再倫」印文是否於被告交回該文書時,即已蓋印其上, 與其前揭於97年8 月13日偵查中所陳,有所不同;甚至就其 是否保管有「吳再倫」之印章,於同一次之訊問,所述亦有 歧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故其所述之真實性容難令人無疑 。本院復酌以證人詹曉瑩於本事件之身分,本係被害人吳再 倫告訴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之被告,故其為脫免己責而為不實 陳述,並未悖諸常情,自難憑據其前開說詞有異之陳述,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觀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米奇幼稚園發予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之函文,其上均有以打字方式填上發文日期(均為94年2 月16日,編號1 函文之發文日期曾經以手寫方式修改)及發 文字號(分別為高市米幼字第930168號、高市米幼字第9402
16號),而若上開函文係被告先於其上偽造「吳再倫」之署 名及印文後,再交由證人詹曉瑩發函,則在被告交付證人詹 曉瑩時,應尚無從知悉發文日期,亦不知發文序號,上開函 文上實無事先繕打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之可能,而應係在發 文日期、發文字號欄留白,待被告交予證人詹曉瑩後,再由 證人詹曉瑩填寫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始符常情。惟該2 份 函文竟事先即與其他函文內容同時以打字方式書寫完成(僅 其中附表編號1 之文書曾經以手寫修改如上),顯然悖諸常 理,由之益可徵證人詹曉瑩前開所述,米奇幼稚園之函文係 伊所擬,擬完後交予被告,待被告交回函文時,該函文即已 有「吳再倫」之簽名、印文等語,並無可採。
⒋證人李再興於98年8 月11日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他卷18至27 頁之文書(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那時是我太太(指 詹曉瑩)辦的,我不太記得了,資料是找業者來辦,但是業 者要我們提供的,這些資料是我們跟吳登耀要來的等語(見 3286號偵卷第20頁正面),惟其就附表所示之文書既表示不 太記得,竟又能清楚記憶該等文書均係向被告所要來,復無 法明確陳述向被告索取該等文書之詳細情節,則其上開所述 是否真實,即難令人無疑。再者,證人李再興係詹曉瑩之前 夫,且與詹曉瑩共同經營米奇幼稚園,此亦經證人李再興證 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9頁),則以其與證人詹曉瑩之關係及 於本案之利害關係,非無迴護斯時係為被告身分之詹曉瑩之 可能,益難逕認其所言,係屬真實。
⒌雖證人陳子林於98年12月25日偵訊時陳稱:米奇幼稚園要向 教育局變更負責人一事,我們有向吳登耀要資料,他有提供 等語(見3286號偵卷第117 頁);嗣於99年3 月30日偵訊時 更證稱:「(問:〔提示高市米幼字第930168號函文、第94 0216號函文及米奇幼稚園93年度董事會議紀錄,97他3938卷 頁18-20 〕辦理變更米奇幼稚園負責人之文書從何而來?) 當初我們是先跟郭秀英及吳登耀買米奇幼稚園的土地及建物 ,而且也包含設備及器材,但因為吳登耀表示相關設備及器 材是吳再倫的,所以我們請吳登耀去跟吳再倫談,吳登耀說 章是他蓋的,簽名也是他簽的,所以我們請詹曉瑩去辦理變 更登記,買賣才完成。」、「函文及會議紀錄上關於『吳再 倫』之簽名及印章,都是吳登耀處理的,我們當時是委託仲 介莊先生處理。」各等語(見106 號偵續卷第20頁);再於 99年6 月18日陳述:當時有關變更米奇幼稚園負責人的事情 ,我們確實有請吳登耀去協調,那些董事變更資料都是吳登 耀拿給詹曉瑩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然揆之證人陳子 林於98年11月27日初次偵訊時,係明確證陳:米奇幼稚園所
在土地及建物當時出租人是我們大太陽公司,租給米奇詹小 姐(指詹曉瑩),月租32萬元左右,當初詹小姐說負責人是 吳再倫,地主是吳登耀的媽媽,建物所有人是吳登耀,她問 我說營業登記需要變更,我說跟我們租當然要變更,我有跟 吳登耀反應此事,他本來要去教育局撤銷掉吳再倫牌子,但 詹小姐說若撤銷要重新申請,希望用變更負責人,我去跟吳 登耀要文書看可否變更,需要什麼文書是詹小姐跟我說的, 他跟我要什麼文書,我已經忘了是哪些資料。我是照詹小姐 說的跟吳登耀說,吳登耀打電話跟我說他準備好資料、文書 了,本來要拿給我,我教他直接拿給詹小姐,後來吳登耀交 給詹小姐什麼,我不記得,也沒看到等語(見3286號偵卷第 54頁)。乃證人陳子林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就證人詹曉瑩 係要求被告交付何種文書,既已遺忘,且之後被告究係交付 何種文書予詹曉瑩,其亦未看到,有如上述,然其於嗣後之 偵訊,竟不僅知悉被告交付予詹曉瑩者,係米奇幼稚園之函 文及董事會議紀錄,甚且連該等文書上有「吳再倫」之簽名 及印文亦知悉甚詳,明顯可見其所言漸次迴護斯時身為被告 之詹曉瑩,自難遽認其首揭所言可予憑採。
⒍據證人陳子林於偵查中證述:當初向郭秀英及被告購買米奇 幼稚園房地時,有請被告一併處理吳再倫負責人之問題,且 有發律師函予吳再倫等語(見3286號偵卷第105 頁),顯見 購買米奇幼稚園房地之買方(陳淑芬)就吳再倫是否仍然擔 任米奇幼稚園負責人相當在意,始要求身為賣方之一之被告 處理此問題,甚且發律師函予吳再倫。惟觀之證人陳淑芬與 被告及證人郭秀英所簽署之米奇幼稚園房地買賣合約(見98 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內容,該買賣合約並 無約定被告負有協助變更米奇幼稚園負責人之義務。而苟證 人陳子林代表陳淑芬向被告及郭秀英購買米奇幼稚園房地時 ,雙方已約妥被告須負責處理吳再倫擔任負責人之問題,則 衡諸常理,證人陳子林實無不將此買方相當在意之事項須責 由被告負責處理之事列入買賣契約之可能,乃上開買賣合約 就此竟隻字未提,則證人陳子林證陳,米奇幼稚園房地買賣 時,有請被告處理吳再倫負責人之問題等語,即難遽信。且 處理吳再倫負責人之問題,於米奇幼稚園房地買賣合約簽定 時,買賣雙方既未科以被告此義務,亦可認被告並無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文書以代證人詹曉瑩解決米奇幼稚園負責人問題 之動機與必要。
⒎證人單文程於98年10月14日偵查訊時雖曾證述:米奇幼稚園 變更負責人是我受地主大太陽公司囑託去處理。地主照原租 約續租給詹曉瑩,當時出賣人是吳登耀和他母親,一個是屋
主,一個是地主,他們出賣後,把幼稚園連同動產全部賣給 大太陽公司,再繼續租給詹曉瑩。當時有一個問題,這個幼 稚園的負責人是吳再倫,吳再倫去幼稚園說幼稚園是他的, 地主就叫我發函給教育局,教育局函文給吳再倫,說土地和 建物非你的、無權利,叫他辦理變更,否則撤銷立案,我們 想說這樣詹曉瑩可以合法申請幼稚園,但又發生這個幼稚園 重新立案,建物不合法規,若撤銷立案重新申請,要花很多 錢,地主找吳登耀可否請他提供變更負責人文件,吳登耀允 諾會提出辦理變更負責人文件,我們請他提出給詹曉瑩,本 來應該要交給地主,但因為地主不願意當負責人,地主就請 詹曉瑩自己變更為負責人等語(見3286號偵卷第28頁),表 示曾請被告提供有關辦理變更米奇幼稚園負責人之文件,被 告亦允諾會提出該文件。然證人單文程亦同時陳稱:「(問 :實際上,吳登耀有無交,交什麼,你知道否?)他打電話 來說要交給地主,我們叫他直接交給園長。事後有無交付, 交付文書內容,我們沒有看到。」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 。則證人單文程既未親見被告交付任何與辦理變更米奇幼稚 園負責人相關之文件予詹曉瑩,亦不知悉被告究有無交付該 等文件,自難僅依其陳稱被告曾允諾提供相關文件等語,即 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確係被告交付予詹曉瑩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單文程於93年6 月10日曾受證人陳淑芬之委託, 發函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請求教育局糾正米奇幼稚園負責 人吳再倫違反幼稚教育法第6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創辦人應 檢具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3 年以上經公 證之契約等規定之行為。93年7 月13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即發函予米奇幼稚園,認米奇幼稚園房地之所有人及承租人 已分別變更為陳淑芬及詹曉瑩,遂要求米奇幼稚園於93年8 月15日前,提出申訴理由及園舍、土地租用證明等資料或辦 理遷園手續,以符幼稚教育法之規定,否則將依法處分。之 後米奇幼稚園並未函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再於93年12月17 日發函予米奇幼稚園,要求於文到10日內,提出米奇幼稚園 園舍及土地租用證明等資料或辦理遷園手續,否則將於94年 1 月31日依法撤銷米奇幼稚園立案等情,有信義聯法法律事 務所93年6 月10日信義聯法高律字第242 號函、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93年7 月13日高市教三字第0930021302號函及93年12 月17日高市教三字第0930041003號函在卷可稽(見106 號偵 續卷第51頁、原審證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嗣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再於94年2 月4 日發函予米奇幼稚園,其主旨稱 :「貴園函報撤銷幼稚園董事會並由李再興先生擔任負責人 案,請依說明修正後再報,請查照。」說明欄則載稱:「
復貴園93年12月30日高市米幼字第930168號函。據本局93 年6 月23日訪查紀錄,貴園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陳 淑芬女士,承租人為詹曉瑩女士,是以,本案請以承租人詹 曉瑩女士為負責人並送交擔任負責人之同意書、創辦人委託 書及3 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及身分證、學歷證書等影本報局 核備。其次,所送貴園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蓋之圖記不符; 又來函請配合行政院推定之橫式公文書寫格式並以原任董事 長名義函報。檢還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份。」有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94年2 月4 日高市教三字第0940003380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證物卷第88頁正面)。而由上開函文往返過程及所 載內容可知,高雄市府教育局於93年7 月13日函請米奇幼稚 園補正資料未獲置理後,再於93年12月17日函請米奇幼稚園 補正資料,米奇幼稚園雖於93年12月30日補正資料,請求准 予核備由證人李再興擔任米奇幼稚園負責人,且提出董事會 會議紀錄(即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惟因不符規定,故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乃再於94年2 月4 日函請米奇幼稚園改以承 租人即證人詹曉瑩為負責人,並請補正「擔任負責人之同意 書、創辦人委託書及3 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及身分證、學歷 證書等影本」後報局核備。是以,證人詹曉瑩係先取得米奇 幼稚園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因檢具該會議紀議向教育局申請 准予核備由李再興擔任米奇幼稚園負責人而未經教育局准予 核備後,詹曉瑩始再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文書 ,並改以由其擔任米奇幼稚園負責人,陳報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核備,是附表3 所示之董事會紀錄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文書,並非證人詹曉瑩同時取得,茲可認定。然依證 人詹曉瑩、陳子林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2 人均主張證人詹 曉瑩係於一收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後,即通知證人陳子 林,證人陳子林再通知被告備齊變更米奇幼稚園負責人文件 ,未久,被告即將董事會會議紀錄交付證人詹曉瑩(見原審 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 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係於93年7 月13日即發函告知米奇幼稚 園,應提出園舍、土地租用證明等資料或辦理遷園手續,以 符幼稚教育法之規定,前已述及,由此參照證人詹曉瑩、陳 子林上開於原審所為陳述,足見證人詹曉瑩係於收受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93年7 月13日之函文後,即告知證人陳子林無訛 ,且當時幼稚園之實際經營者即證人詹曉瑩收受該教育局93 年7 月13日函文後,至遲於93年7 月底或8 月間,即應已明 確知悉此事。則證人詹曉瑩、陳子林前開所述被告於經告知 後未久,即交付變更米奇幼稚園負責人之文書予證人詹曉瑩 等語,如係屬實,被告自應係於93年7 月底或8 月間後不久
,即已交付米奇幼稚園董事會會議紀錄予證人詹曉瑩,該董 事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召開日期亦應在93年7 月底或8 月間 後不久,惟觀之本件偽造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董事會會議紀 錄,其上所記載之召開時間為「93年12月9 日」,明顯與證 人詹曉瑩、陳子林證述被告交付該會議紀錄之時間點不合, 更足認證人詹曉瑩、陳子林證稱該董事會會議紀錄,係被告 所偽造而交付予證人詹曉瑩行使,並不足為採。 ㈤至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陳淑芬,僅能證明其曾委託證人陳子 林向證人郭秀英及被告購買米奇幼稚園房地之事實;而附表 所示之文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3年7 月13日高市教三字第 0930021302號函、93年12月17日高市教三字第0930041003號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1303號公證 書等件,亦僅能證明證人詹曉瑩曾於94年2 月16日檢附如附 表所示之文書,函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就變更負責人及解散 米奇幼稚園董事會等事項進行審查,及證人單文程曾受託辦 理米奇幼稚園變更負責人事宜,均無法據之證明附表所示之 文書係由被告偽造後交付予詹曉瑩,自難據之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㈥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尚難遽認附表所示之文書係 由被告偽造後交付予詹曉瑩,則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自難認 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其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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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時間 │文 書 名 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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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間某日│高雄市私立米奇│董事長欄 │吳再倫之署名、│97年度他│
│ │ │幼稚園94年2 月│ │印文各1 枚 │字第3938│
│ │ │16日高市米幼字│ │ │號卷第18│
│ │ │第930168號函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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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間某日│高雄市私立米奇│負責人欄 │吳再倫之署名、│同上卷第│
│ │ │幼稚園94年2 月│ │印文各1 枚 │19頁 │
│ │ │16日高市米幼字│ │ │ │
│ │ │第940216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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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間某日│米奇幼稚園93學│出席人員欄│吳再倫之署名1 │同上卷第│
│ │ │年度第一學期第│ │枚 │20頁 │
│ │ │一次董事會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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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間某日│委任書 │創辦人欄 │吳再倫之署名、│同上卷第│
│ │ │ │ │印文各1 枚 │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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