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33號
KSHM,101,上訴,633,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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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饒文
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饒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下午某時,接獲趙帝凱 電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0 公克伺機販賣牟利(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在案),因趙帝凱苦無購買管道 ,遂請陳饒文介紹賣家,陳饒文知悉蔡丞鈞從事販售愷他命 牟利,竟基於幫助趙帝凱販入及幫助蔡丞鈞販賣(出)愷他 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撥打蔡丞鈞所有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表示 其朋友欲購買500 公克愷他命,而蔡丞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表 示500 克愷他命要價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陳饒文遂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向趙帝 凱報價,趙帝凱蔡承鈞經由陳饒文輔助聯絡買賣事宜後, 趙帝凱於同日晚上9 時許,開車搭載陳饒文前往高雄市○○ 區○○路318 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212 號房,陳饒文以 其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告知蔡丞鈞交易地點, 並與趙帝凱一同在212 號房等候蔡丞鈞前來,約1 小時後, 蔡丞鈞依約前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212 號房,交付愷他 命1 袋(驗前淨重494.874 公克,驗餘淨重494.804 公克) 予趙帝凱,並向趙帝凱收取105,000 元,雙方交易完畢各自 離去後,蔡丞鈞為酬謝陳饒文居間介紹買家,交付7,500 元 予陳饒文




二、陳饒文於100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許,接獲趙帝凱電知欲購 買1 公斤愷他命(實為趙帝凱前次向蔡丞鈞購買愷他命,於 100 年7 月31日返回澎湖遭警查獲,為配合員警查緝上游, 撥打陳饒文電話,佯稱要再向蔡丞鈞購買愷他命),陳饒文 知悉蔡丞鈞仍在從事販售愷他命牟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另 基於幫助蔡丞鈞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上揭0000000000號IP HONE廠牌行動電話撥打蔡丞鈞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表示其友人欲購買1 公斤愷他命,蔡丞鈞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表示 1 公斤愷他命要價220,000 元,陳饒文即以上揭0000000000 號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向趙帝凱報價,嗣陳饒文前往 高雄市○○區○○路333 號「御宿汽車旅館」207 號房與趙 帝凱會合,陳饒文以電話通知蔡丞鈞交易地點後,與趙帝凱 一同在上揭207 號房等候蔡丞鈞前來,同日晚上11時許,蔡 丞鈞依約前往「御宿汽車旅館」207 號房,擬交付愷他命1 包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驗前 淨重989.74公克,驗餘淨重989.62公克),未完成交易而未 遂。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饒文蔡丞鈞趙帝凱於偵查中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 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饒文蔡丞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8、76、90-92 頁),且查:㈠、於100 年7 月30日晚上販賣愷他命予趙帝凱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陳饒文於警詢證稱:「趙帝凱知道我有在玩愷他 命,也有認識朋友在賣,所以他請我幫他問看看有沒有朋友 在賣愷他命,我才會介紹蔡丞鈞給他,趙帝凱載我到『日光 花園汽車旅館』後,由我聯絡蔡丞鈞過來,他們交易成功後 ,我陪蔡丞鈞出去時,蔡丞鈞有給我7,500 元分紅」等語( 見警卷第9-11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實 在,是出自我自由意識所講,筆錄也是我看過後才簽名的; 100 年7 月30日晚上9 點多,趙帝凱下午打電話問我有無認 識朋友在賣愷他命,他要買500 公克,後來我打給蔡丞鈞, 問他有沒有,他說有,10萬元左右是蔡丞鈞給我報的價格, 我再回電給趙帝凱,跟他說有,跟他講約10萬元左右,當天 晚上9 、10點左右,趙帝凱開車載我去『日光花園汽車旅館 』,我在房間裡面打電話給蔡丞鈞,約一、二個小時蔡丞鈞 過來,他們二人在旅館裡自己談」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3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3 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丞鈞於警詢證稱:「我第1 次賣 給趙帝凱愷他命500 公克,賣他105,000 元」等語(見警卷 第20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實在, 是出自我自由意識所講,筆錄也是我看過後才簽名的;是陳 饒文打電話給我,電話說對方要500 公克,當時我在電話中 跟陳饒文報價格100 公克21,000元,後來陳饒文跟我說到『 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我再過去跟他們見面,見面趙帝凱就 直接給我105,000 元,我給趙帝凱貨(意指愷他命),見面 沒有講很多話,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我有給 陳饒文7,500 元,我們沒有事先講好,我隨意給他的」等語 (見偵卷第33-34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趙帝凱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我是問陳饒文有無貨(意指愷他命),他說 他本身沒有,但是他認識朋友有,可以介紹給我認識,我跟 陳饒文說我要買500 公克,至於價格是陳饒文跟我說大約10 萬元出頭,我就開車載陳饒文前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 到旅館後陳饒文就打電話蔡丞鈞,我們二人就在旅館等蔡丞 鈞過來,蔡丞鈞來之後,就拿出東西(意指愷他命),我就 付105,000 元給蔡丞鈞」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14頁)。再



者,證人趙帝凱於上揭時、地向蔡丞鈞購買之得米白色結晶 體1 袋,於返回澎湖遭員警查扣,經送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94.804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1004585Q鑑定書可憑(見 原審101 年訴字第4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卷第49頁),足 認證人趙帝凱與被告蔡丞鈞交易之物品,確實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無訛。基此,被告蔡丞鈞經由被告陳饒文居中聯繫、 協助,於上揭時、地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趙帝凱,並向趙帝 凱收取價金105,000 元得逞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陳饒文於本件毒品交易所扮演之角色,祇是單純幫證 人趙帝凱及被告蔡丞鈞居間聯繫、協助買賣愷他命毒品事宜 ,雖其於提供買賣聯絡之過程中,難免有代為轉達毒品交易 之數量及價錢,然其對於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節, 並無決定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事前買賣之 磋商行為」,或與被告蔡丞鈞陳饒文有共同販賣(出)、 販入毒品之犯意聯絡,其上揭所為,充其量僅係協助被告蔡 丞鈞販賣愷他命牟利及幫趙帝凱順利販入取得愷他命伺機販 賣;又被告陳饒文知悉趙帝凱販入之愷他命重達約500 公克 ,數量龐大,顯非一人施用之量,被告陳饒文對於趙帝凱購 入如此龐大數量之愷他命係要伺機販賣牟利一節,應悉數知 情,就此而言,被告陳饒文主觀上除幫助被告蔡丞鈞販賣愷 他命外,亦有同時幫助趙帝凱販入愷他命之意甚明(被告陳 饒文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此部分事實)。衡以,被告蔡丞鈞 於抵達「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後,係由被告蔡丞鈞自行交付 愷他命予趙帝凱,並向趙帝凱收取價金,被告陳饒文均未經 手「毒品」及「價金」交付等情,業據被告陳饒文蔡丞鈞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 頁),足認被告 陳饒文確無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饒文顯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幫助 犯,必以所幫助之正犯構成犯罪為前提,而被告蔡丞鈞販賣 愷他命予證人趙帝凱,固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參以證 人趙帝凱於警詢亦自承:「購入該批愷他命要供其帶回澎湖 販賣使用」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64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則證人趙帝凱上揭販 入愷他命之行為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註:趙帝凱被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35 頁);從而,被告陳饒文以一居間介紹行為,同時幫助被告 蔡丞鈞販賣(出)及證人趙帝凱販入愷他命之犯行,亦堪認 定。




㈡、於100年8 月18日晚上販賣愷他命予趙帝凱未遂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陳饒文於警詢證稱:「100 年8 月18日中午12點 時候,趙帝凱打電話給我,說他今天要到高雄來,請我聯絡 我的朋友準備1 公斤愷他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蔡丞鈞,說 我朋友要1 公斤愷他命;趙帝凱到高雄後,打電話說他在『 御宿汽車旅館』207 號房,我就過去旅館內找趙帝凱,我到 旅館後就打電話給蔡丞鈞蔡丞鈞於晚間11時,帶1 公斤愷 他命進來,結果警察就進來」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實在,是出自我自由意 識所講,筆錄也是我看過後才簽名的;100 年8 月18日趙帝 凱原本說要買500 公克愷他命,當天晚上7 、8 點的時候, 說要買多1 倍的量,後來我就去找蔡丞鈞,跟他講要1 公斤 ,他說好,蔡丞鈞跟我報價差不多22萬元,之後我再跟趙帝 凱報價,後來趙帝凱打電話叫我去『御宿汽車旅館』,到旅 館後我打電話叫蔡丞鈞過來,蔡丞鈞一進門,警察就來了」 等語(見偵二卷第31、32、33頁)。另證人即被告蔡丞鈞於 警詢證稱:「我於100 年8 月18日晚上7 時40分,我接到陳 饒文跟我說,有人要買大量的愷他命,叫我帶過去,後來我 到御宿汽車旅館207 號房,準備要交給買的人,警方就前來 將我與陳饒文查獲」等語(警卷第17頁背面);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實在,是出自我自由意識所講,筆 錄也是我看過後才簽名的;(100 年8 月18日該次毒品交易 )是陳饒文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來,說要出去喝酒,我 大概就聽懂他的意思(就是要買毒品),陳饒文說比上次多 ,陳饒文也有問我價格,我回他報價就跟上次一樣,這次交 易地點也是陳饒文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3、34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趙帝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 打電話給陳饒文說要過去找他,電話中他問我要多少,我一 開始打算說『5 』就好,但警察在旁邊比『1 』,意思要我 多買一點,所以我就跟陳饒文說要買『一個大的』,他就說 好,後來我就跟警察到『御宿汽車旅館』,於是我就打電話 約陳饒文過來,陳饒文到旅館後,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蔡丞鈞 ,約2 個小時後,蔡丞鈞才到旅館,警察就上前逮捕他」等 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4頁)。
⒉再者,員警當場所查扣被告蔡丞鈞攜帶前往交易之白色結晶 體1 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8 9.74公克,驗餘淨重989.6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6頁),足認被告 蔡丞鈞攜往現場擬販賣予趙帝凱之物,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無訛。又證人趙帝凱為供出毒品上游而配合員警查緝,乃



佯稱欲再次購買愷他命,而經由被告陳饒文聯繫向被告蔡丞 鈞購買愷他命,證人趙帝凱並無購買毒品販賣牟利之真意, 然被告陳饒文於證人趙帝凱向其表示欲再透過其聯絡購買愷 他命,既基於幫助蔡丞鈞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居中聯絡 ,且被告蔡丞鈞本有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並於上揭時間 攜帶愷他命前往「御宿汽車旅館」擬與證人趙帝凱進行毒品 交易,於尚未交付毒品及金錢之際,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 被告陳饒文蔡丞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8-10頁、第17頁背面,偵二卷第31-35 頁, 本院卷第91-92 頁),並經證人趙帝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 頁、偵二卷第14-15 頁),堪認 被告蔡丞鈞經由被告陳饒文之協助聯絡,已著手於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惟因該次係證人趙帝凱為配合員警查緝,佯稱欲 購買毒品,且被告蔡丞鈞於尚未交付愷他命予證人趙帝凱, 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無訛;基此,被告蔡丞鈞上揭販賣愷 他命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又被告蔡丞鈞因被告陳饒文居 間聯繫、協助而著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惟被告陳饒文僅在 場居間聯繫,並未經手「毒品」交付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有「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或與被告蔡丞鈞有共同 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祗是協助被告蔡丞鈞販賣愷他命牟 利,足徵被告陳饒文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揭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被告陳饒文此部分幫助蔡丞鈞販 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機動調整,且愷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據此,被告蔡丞鈞 上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陳饒文對此 亦悉數知情(但並非共同正犯)之事實,亦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饒文蔡丞鈞上揭幫助販賣暨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既、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所謂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件被告陳饒文因趙 帝凱欲尋找購買愷他命管道,代為聯繫賣家,因知悉被告蔡 丞鈞有在從事販售愷他命,為輔助被告蔡丞鈞販售愷他命牟



利暨協助趙帝凱販入愷他命以供販賣牟利,居間代為傳達買 賣雙方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錢及交易地點,雖其於買賣雙 方交易時在場,惟對於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均無置喙之 餘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 為」,或與被告蔡丞鈞趙帝凱有共同販賣、販入愷他命牟 利之犯意聯絡,又未經手「毒品」及「價金」,顯未參與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陳饒文如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蔡丞鈞如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同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至被告陳饒文蔡丞鈞於100 年8 月18日幫助暨販 賣愷他命予趙帝凱部分,係趙帝凱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佯裝 經由被告陳饒文之介紹,假稱欲向被告蔡丞鈞購買愷他命,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惟被告陳饒文蔡丞鈞原即具有 幫助販賣暨販賣愷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幫助暨販 賣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饒文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應與被告 蔡承鈞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尚有未洽(已 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另被告陳饒文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個居間協助聯繫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被告蔡丞鈞販賣及趙帝凱販入第三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饒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丞鈞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 愷他命行為係屬未遂,被告蔡丞鈞該次販賣愷他命暨被告陳 饒文幫助該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陳饒文蔡丞鈞於偵查及審判均 自白上揭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陳饒文 幫助趙帝凱販入愷他命部分,則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一併指明。被告陳饒文蔡丞鈞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陳饒文蔡丞鈞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饒文、蔡



丞鈞上揭犯行,促使愷他命透過交易流通於市面,對他人及 社會造成傷害及負擔,並參酌上揭2 次販賣之愷他命數量、 既未遂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陳饒文如犯罪事實一、二所 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4 月;另被告蔡丞鈞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年6 月。另敘明:㈠被告蔡丞鈞於100 年7 月30日販賣 予趙帝凱之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494.874 公克,驗餘淨重 494.804 公克),業經被告蔡丞鈞出售而交付趙帝凱持有, 應於趙帝凱販入愷他命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毋庸在本件宣告 沒收。另於100 年8 月18日查扣之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98 9.74公克,驗餘淨重989.62公克),屬違禁物,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第三級毒品沒收並未特別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蔡丞鈞該次罪名宣告沒收;其 包裝袋則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應將其整體視為違禁物, 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被告陳饒 文所有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及0000000000號SONY ERICS SON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均係供被告陳饒 文上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被告蔡丞鈞所有 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 供被告蔡丞鈞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㈣未扣案之被告陳 饒文蔡丞鈞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財物105,000 元、7,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二人所犯罪名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㈤另在被告蔡丞 鈞身上查扣之合計淨重15.154公克愷他命4 包及2.408 公克 搖頭丸9 顆,經核與上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即後述無罪部分);至被告蔡丞鈞攜至旅館之狗袋 1 只,雖裝有攜往販賣之愷他命1 包,惟此係一般養狗者平 日正常之用具,非特別訂製或於犯案所使用,難認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狗袋本身未沾黏毒品,無難以析離之情, 自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被告陳饒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陳饒文蔡丞鈞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暨被告陳饒文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丞鈞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販入愷他命及MDMA若干後,欲以MDMA每顆500 元 及愷他命每小包(毛重4 公克)1,300 元之價格,伺機尋找 買家販售牟利;認被告蔡丞鈞以同一販入行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嫌,應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蔡丞鈞 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毒 品是我自己要施用,並沒有要賣的意思」等語。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蔡丞鈞先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意 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及搖頭丸犯行後,嗣後再另行販入愷他 命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00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18日等2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即上述「有罪部分」)。 惟起訴書關於被告蔡丞鈞究竟係於萌生犯意,並於何時、何 地、以何等價錢、向何人販入何等數量之搖頭丸及愷他命等 攸關被告蔡丞鈞有無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均未具體 認定並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復未敘明並舉出被告蔡 丞鈞另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具體事證,則被告蔡丞鈞是否有此 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顯有疑義。
㈡、再者,被告蔡丞鈞於100 年8 月18日在「御宿汽車旅館」20 7 號房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其攜往該址擬與趙帝凱進行交易 之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989.74公克)外,雖另在其身上查 獲之愷他命4 小包(合計淨重15.154公克)及搖頭丸9 顆( 合計淨重2.408 公克),此數量顯然低於其當次擬販賣予趙 帝凱之愷他命數量;況且,於被告蔡丞鈞當日晚上11時許遭 警查獲後,於翌日凌晨2 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62之1 、2 頁),足見被告蔡丞鈞於當日為警查獲暨採 尿前不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事實無訛。衡以,當日在被告蔡丞鈞查扣之愷他命4 小包 及搖頭丸9 顆數量非多,並未逾一般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毒 品者之合理持有數量,此與一般販毒者會購入備妥相當數量



之毒品以待出售牟利之情形炯異,如今被告蔡丞鈞既有施用 搖頭丸及愷他命毒品之習性,自會備妥一定數量以供其施用 解癮,自難排除上揭在被告蔡丞鈞身上所查扣之搖頭丸9 顆 及愷他命4 小包,係得供其個人施用之可能。因此,被告蔡 丞鈞辯稱:「此部分遭查扣之搖頭丸及愷他命等毒品,係其 要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要販賣的意思」等語,應可採信。㈢、至被告蔡丞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稱查扣之搖頭丸 9 顆及愷他命4 小包,除供自己施用外,也準備拿來賣」云 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蔡丞鈞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為上揭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明確 供稱:「查扣之搖頭丸9 顆及愷他命4 小包,係準備當天要 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並於原審準備、審判及本 院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丞鈞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具體事證,就此而言,尚難以被告蔡丞鈞上揭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前後不一之陳述,逕認其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 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 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蔡丞鈞有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縱其上揭所辯 不成立、前後稍有不一,或另有前述販賣愷他命毒品予趙帝 凱之犯行,而有令人啟疑之處,亦難據以反推被告蔡丞鈞有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四、綜上所述,被告蔡丞鈞上揭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確為販賣毒品之程度者,實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丞鈞有公 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蔡丞鈞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 明被告蔡丞鈞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而為被告 蔡丞鈞部分無罪之諭知;並敘明此部分查扣之愷他命4 小包 及搖頭丸9 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丞鈞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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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