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3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東福部分撤銷。
吳東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福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100 年12月31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其係設在高雄市苓雅區 ○○○街253 號「巧軒理髮店」之負責人,並僱用黃筠芳(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該店管理,渠等基於使已滿18 歲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與在 該店服務之成年女子邱月枝約定,由店方提供該店2 樓之隔 間,讓邱月枝在該隔間內,為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 )之服務,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店方與邱月 枝按3 比7 之比例分配,從中獲取代價。嗣於10 0年9 月16 日下午5 時4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劉士義 喬裝男客進入該店消費,經邱月枝引領至2 樓隔間,待雙方 談妥以1,500 元之條件,從事全套性交易,邱月枝即褪去全 身衣物,欲替劉士義套上保險套之際,劉士義即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邱月枝所有未使用之保險套1 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案件需要,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 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 之保障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 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 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 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 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 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
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 」(俗稱「釣魚」),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 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 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罪 之故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 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 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 39號、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查獲被告吳東福等妨害 風化案件,係因被告吳東福等於100 年5 月19日為警另案查 獲妨害風化犯行,之後警員繼續探訪,同一負責人3 個月內 ,連續遭查獲2 次,才會為斷水斷電之行政處分等節,業據 證人劉士義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55頁) 。又警員劉士義前往上址時,由邱月枝帶往上址2 樓隔間內 ,經劉士義與邱月枝商討性交易之價格後,邱月枝即拿出準 備好之保險套等情,同據證人邱月枝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由邱月枝原即備妥保險套乙事,足認邱月枝本即有與男客 為性行為之意。
⒉邱月枝原已具有為客人從事前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思,並 非由司法警察劉士義所設計誘陷,才使邱月枝、被告萌生為 客人為性交行為營利之犯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警員 劉士義前開偵查作為,並非「陷害教唆」,因邱月枝、被告 吳東福及同案被告黃筠芳本已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 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而為前開偵查作為, 係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 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東福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 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5、2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街253 號「巧 軒理髮店」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 黃筠芳向我借身分證去登記,不是我當老闆,如果我當老闆 ,我不會去當管理員,我當管理員每天上班12個小時,每月 才賺18000 元。我是去理髮,老板娘說她是單親家庭,欠卡 債無法登記營業執照,才向我借身分證去登記,我以為是理 髮廳沒有什麼,老板娘也很單純,派出所二次查獲時我都不 在現場,劉士義警員作證我都不在場,地院也傳證人來作證 與我無關。我確實是當管理員,不是經營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東福於本案遭警方查獲時,係設在高雄市苓雅區○○ ○街253 號「巧軒理髮店」之登記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偵卷第14頁)。又該店僱用邱月枝從 事按摩服務,按摩每次60分鐘收費600 元,3 、7 分帳,邱 月枝得420 元,店方實得180 元,為警於前揭時間,在「巧 軒理髮店」內,查獲邱月枝從事性交易等節,業經證人邱月 枝、劉士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附卷足憑,亦為 同案被告黃筠芳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⒈據證人邱月枝於警詢時證稱:平常都是黃筠芳在處理「巧 軒理髮店」之事務,是黃筠芳聘用我,從事按摩是1 節60分 鐘,收費600 元,若從事性交易則是1,500 元或2,000 元, 但是最少要1,500 元,我與店家都是3 :7 拆帳,店家分3 ,我分7 ,每做完1 個顧客後,馬上拆帳、領錢等語(見偵 卷第11頁)。而證人邱月枝於偵訊時,對於其與店家如何拆 帳乙節,更進一步結證稱:店家跟我3 、7 拆,我跟客人收 了錢之後,交給店家,店家會現拆給我,我記得我是拿1,05 0 元,剩下是店家的等情(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以 ,倘邱月枝係單純從事按摩,依照同案被告黃筠芳與邱月枝 之說法,按摩1 小時是收費600 元且3 、7 拆帳之標準,店 方將分得180 元、邱月枝是分得420 元;若按摩2 小時收費 1,200 元,則店方是分得360 元、邱月枝分得840 元;若按 摩3 小時收費1 ,800元,則店方分得540 元、邱月枝分得1, 260 元,皆不會出現邱月枝分得1,050 元之數額。反而,是 邱月枝從事性交易收費1,500 元,與店家3 、7 拆帳結果, 才會出現邱月枝分得1,050 元之情形,顯見邱月枝於偵訊時 所謂其拿1,050 元,是從事性交易,與店家拆帳後所獲得之 報酬。⒉又證人劉士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喬裝客人 進去,門口沒有人,直接進入店內才看到邱月枝和黃筠芳,
因我之前曾查訪過,所以邱月枝認識我,就直接帶我去樓上 ;現場室內擺設情形,進去1 樓是客廳,要去1 樓的大門, 沒有上鎖,但是如果客人進去後,老闆娘會將大門上鎖,客 廳內擺有理容椅3 、4 個,看起來沒有在用,比較像是給小 姐用的,要上去2 樓,還有1 個門,有客人上去,也是會上 鎖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同案被告黃筠芳於警 詢亦不諱言警員劉士義喬裝客人查緝時,其有在場之事實( 見警卷第6 頁反面)。衡情,劉士義為司法警察,亦與同案 被告黃筠芳並無宿怨,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陷之必要 ,是以劉士義前揭所言,可信度甚高。為何黃筠芳在客人進 入「巧軒理髮店」後,要鎖上大門?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筠芳甫於100 年5 月19日,在「巧軒理髮店」內,為警查 獲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 年度偵字第15877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至 第51頁;原審訴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顯見店方係蓄意容 留邱月枝與劉士義從事性交易,為避免再度遭查緝而上鎖之 心態。⒊另據證人邱月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巧軒理髮店 」2 樓房間除放置美容床與毛巾等物外,其他都是黃筠芳他 們家的東西,指壓、推拿要用到嬰兒油、推經絡的精油,不 需按摩工具,都用手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4頁反面),佐以查獲之照片亦未發覺有何按摩工具,有現 場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堪認邱月枝前揭 證述為真。再觀之本案查獲邱月枝欲與劉士義從事性交易之 房間,其內之按摩床緊靠右側牆壁等情,有照片1 張可查( 見偵卷第20頁)。此與一般按摩業者為便利在左、右側替客 人按摩,而將床鋪置中之情形迥異;邱月枝如何替客人按摩 、推拿右側經絡,令人費解?故從「巧軒理髮店」2 樓房間 內,是擺設緊靠牆邊之單人床,而現場又無按摩或推拿工具 ,足認店方提供該場所並非為按摩服務而擺設,而係為容留 邱月枝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甚明。⒋另被告提供「巧軒理髮 店」2 樓隔間等設備、空間,在店內容留邱月枝與男客為上 開性交行為之舉止,其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客人之賣點 ,希望藉由額外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提高男客前來消費之 頻率,而收取較諸普通男士理髮收費更多之報酬,使被告與 女服務生互蒙其利,堪認「巧軒理髮店」有容留邱月枝與男 客從事性交行為而營利為目的之意圖。⒌至證人邱月枝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黃筠芳於應徵時,曾告知在店內不能從事違
法交易,只做指壓、按摩,老闆不知道我有從事性交易等語 。然邱月枝該證述內容,不但與其警詢及偵訊內容不同;且 由證人劉士義前揭有關被告黃筠芳在客人進入後,即將「巧 軒理髮店」大門上鎖;而邱月枝隨身攜帶保險套,及「巧軒 理髮店」2 樓隔間內擺設及設備之客觀情形觀之,足認邱月 枝上述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認。 ㈢被告吳東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吳東福於本案遭警 查獲前,在同址設「巧軒理髮店」,並登記為該店負責人, 而於100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與黃筠芳在該店二樓包廂,容 留郭玉蘭、莊雅安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處共同圖利 容留性交罪,吳東福處有期徒刑5 月,黃筠芳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 確定在案(被告二人於該案均坦承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9 頁)。衡情,被告既於本案被警 查獲前,因在同址開設「巧軒理髮店」並擔任負責人,而被 查獲並經判刑確定,其對於登記為該「巧軒理髮店」之負責 人,就其中之利害關係當知之甚詳,倘其無意共犯本案,豈 容於前案被查獲後繼續登記為該店之負責人。⒉據證人邱月 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不知道吳東福是 否為實際負責人,我看過他坐在櫃臺內看報紙、寫字等,他 也住在該址的3 樓等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57頁、原審 訴字卷第21頁反面);而檢察官提出被告吳東福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5 日至100 年9 月22日之通聯 紀錄1 份,並表示由該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吳東福 每日均有出現在「巧軒理髮店」附近等情。足證被告吳東福 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有進入該店櫃檯內,而櫃檯係商店處 理店務之處所,與商店無關之閒雜人,店方係不允許進入該 空間,又一般人為避免遭懷疑有不法企圖,亦不輕易擅自進 入該空間,被告吳東福卻在該櫃檯內看報紙、寫字,顯與該 店經營有密切關係。⒊又被告吳東福縱有擔任保全工作,但 此與被告是否犯本案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被告吳東福雖 從事保全工作,仍無礙其共犯本案。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34年上字第862 號判 例意旨),是警方於100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查獲本 案時,被告吳東福雖未在現場,並不影響其共犯本案之犯行 ,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東福係該店負責人並僱用黃筠芳,基於犯 意之聯絡而共同提供「巧軒理髮店」之場所,容留邱月枝之
成年女子與劉士義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堪以認定,本 件被告吳東福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現行 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 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 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 決意旨)。查本件起訴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妨 害風化之犯罪態樣,只有「容留」邱月枝與劉士義為性交行 為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反 面);且由證人劉士義於偵訊時證述:邱月枝認識我,就直 接帶我去樓上,黃筠芳當時在樓下,都沒有與我交談等語( 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吳東福與同案被告黃筠 芳並無媒介邱月枝與劉士義為性交易之事實。而被告以營利 為目的,容留劉士義與邱月枝從事性行為,其容留之行為即 屬成立,縱邱月枝於案發當時尚未向劉士義收取該次議定之 費用,依前開說明,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吳東福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吳東福與同案被告黃筠芳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吳東福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東福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吳東福 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 假藉經營「巧軒理髮店」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 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且被告甫於100 年5 月19日,在「巧軒理髮店」內,為警 查獲圖利容留性交行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於緩刑期間又犯本案,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已
拆封之保險套1 個為邱月枝所有,業據邱月枝證述明確(見 原審訴字卷第24頁);且證人劉士義亦證稱:保險套是從邱 月枝的包包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故該保險套應為 邱月枝所有無疑,扣案之保險套1 個既非被告黃筠芳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東福自100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後某 日起至100 年9 月16日查獲前(除前揭業已認定,100 年9 月16日邱月枝與劉士義為性交易以外之行為),基於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高雄市苓雅區○○○街253 號「巧 軒理髮店」之場所,並僱用邱月枝在該店,為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之服務,每次收費1,500 元,被告吳東福再與邱月枝按 3 比7 之比例分配,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吳東福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 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 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日 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 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訊據 被告吳東福堅詞否認此部分被訴犯嫌,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 明被告吳東福自100 年5 月19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前,究竟 於何時容留邱月枝與何位男子從事性交行為。而證人邱月枝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在「巧軒理髮店」從事性交 易之次數,加今日這次是2 次,交易對象不同人等語(見偵 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26頁反面)。然尚難僅憑邱月枝前 揭證述,遽認被告吳東福有此部分另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吳東福無罪之諭知。惟由起訴書記載「自100 年5 月19 日為警查獲後某日起,…僱用女子邱月枝在該店為男客從事 性行為(俗稱全套)之服務,每次收費1,500 元,…」之文 義觀之,係認被告吳東福有反覆從事媒介、容留邱月枝與男 客為性行為之舉措;且原審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時,亦僅論 以一罪(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顯以集合犯處斷之評價。 是以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黃筠芳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