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14號
KSHM,101,上訴,614,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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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俊杰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遠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宏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鄭智嶸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01 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00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7654、8242、8471、8472、8576、8692、9019、10
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俊吉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李承遠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沈俊杰陳治宏部分,及鄭智嶸如附表五編號1 無罪部分,均撤銷。徐俊吉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刑。
徐俊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李承遠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俊杰無罪。
鄭智嶸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治宏犯如附表六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陸拾玖元天堂遊戲點數卡及現金合計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天堂遊戲點數卡部分卡,追徵其價額,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徐俊吉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徐俊吉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表 所示之人計2 次;其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附表一編號3 係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徐○宸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同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販賣予魏家慶、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達(民國82 年2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楊政家(原名楊朝宏 )等人計3 次。
二、張鈞凱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其竟與張哲銘 (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同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販賣予沈俊杰、傅芫興潘世昌洪振哲等人計7 次 。
三、李承遠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洪誌隆當場摻入香菸內施用1 次 。
四、鄭智嶸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其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徐俊吉1次。
五、陳治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價格、 數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承遠劉正傑計 7 次。
六、嗣於99年8 月11日,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等單位拘提徐俊吉張鈞凱、張哲銘、沈俊杰李承遠、劉 正傑、鄭智嶸到案而查獲,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99 年度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七、八、十所示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七、八、十所示之物品;另 於99年9 月29日,經警拘提陳治宏到案,並持同院核發之99 年度聲搜字631 號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九所示之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魏嘉慶、陳○達楊政家、魏○佑、李承遠之警詢筆錄 ,與渠等偵查筆錄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誌隆之警詢筆錄,被告李承遠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其證 據能力,惟洪誌隆先於警詢證述伊於99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 底某日21時向被告李承遠以300-600 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等 情(見警45020 卷第134 頁),嗣於原審則否認被告李承遠 曾販賣愷他命予伊,辯稱係合資購買(原審卷二第183-184



頁),前後不符,審之洪誌隆於警詢中坦認施用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之犯行,有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之特別情形,且觀諸 洪誌隆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有多次未答之不語情狀(見原審 卷二第185-186 頁),顯見其警詢時因被告未在場,直接面 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於原審因在被告面前有較 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情形,堪認其先前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魏○佑、 李承遠劉正傑徐俊吉、曹○豪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 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沈俊杰鄭智嶸陳治宏及其 3 人之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 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 採為本件證據。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事 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 察,認被告徐俊吉涉有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而陳 ○達、林芙瑋、楊政家涉嫌向徐俊吉購買毒品施用,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報請檢察官 核發拘票,檢察官審核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規定 命警於99年8 月11日逕行拘提陳○達林芙瑋、楊政家到場 ,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10日刑偵八(三)字第09 90109175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書及拘票等在卷可查(99他11 33卷第1-10頁,拘票見警43307 卷第46、93、119 頁);再 證人魏家慶則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規定於99年9 月7 日命警逕行拘提到案 ,並於翌日(8 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亦有拘票、押票 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查(99偵8594卷第206 、208 、279 頁



)。被告徐俊吉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陳○達林芙瑋、楊政 家、魏家慶等人係施用愷他命,並非犯罪,尤非犯罪嫌疑重 大,不得逕行拘提云云,惟警方既係依憑通訊監察結果認被 告徐俊吉涉有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未經進一步詢 問調查前如何能確知該4 人僅涉施用愷他命犯罪?且本案事 涉毒品交易,其相關涉案人士眾多,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逕行拘提 陳○達林芙瑋、楊政家(原名楊朝宏)等人,難認有違法 不當之情形,至於魏家慶本即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 逕行拘提更屬適法。再觀諸陳○達於99年8 月11日上午9 時 拘提到案後,係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警詢、同日晚上7 時20 分解到地檢署、同日晚上8 時29分偵訊、林芙瑋則於同日上 午10時35分拘提到案,於同日下午4 時警詢、同日晚上7 時 20分解到地檢署、同日晚上9 時31分偵訊、楊政家於同日上 午9 時40分拘提到案,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警詢、於同日晚 上6 時許解到地檢署,同日晚上7 時12分偵訊,魏家慶則於 99年9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拘提,因交通障礙遲滯扣除上午 8 時15分至50分,而於同日下午1 時02分警詢,同日晚上7 時至8 時在途解送地檢署,而於同日晚上9 時32分偵訊,此 有上開拘票及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及報到單、屏東縣東港分 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警43307 卷第49、 96、121 頁、99偵7654卷證卷五第1-2 頁、100-101 頁、15 7-158 頁、99偵8954卷第202-203 、208-210 頁),均在法 定24小時以內,且因本案涉案人員眾多,即警方於99年8 月 11日當日執行拘押搜索之對象即高達43人,有搜索票聲請書 及偵查報告在卷可憑(99他1133卷第5 頁以下),則扣除檢 察官合理準備及卷證閱覽時間後,實難認有故意拖延偵訊之 情形,且上開證人陳○達林芙瑋始終並未表明渠偵訊筆錄 係受不正訊問之情節,證人楊政家於原審雖曾證述伊於檢察 官偵訊時熬夜很累云云(原審卷二第101 頁),惟觀諸楊政 家於當日下午13時18分警詢時,已為相同之指訴(見警4330 7 卷第121-129 頁),實難認有何因疲勞而影響渠證述之情 節,則被告徐俊吉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心理受高度強制, 其偵訊有顯不可信之情節,尚難採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 仍有證據能力。
四、按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 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 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等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



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 為該條項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有證據能力。則卷內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等均係警方預先 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所實施之鑑定,自有證據能力。五、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 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 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 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 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臺上第 2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徐俊吉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林芙瑋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惟證人林芙瑋於 警詢後,已於100 年8 月13日死亡,此有林芙瑋之戶籍謄本 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顯示該證人於客觀 上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之「死亡者」情形;又證人林芙瑋於警詢陳述之 內容及過程,業經警方提示監聽譯文供證人林芙瑋確認內容 後為訊問,可知證人當日係經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接受訊問案 情,應係於得依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況,並於該警詢筆錄 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林芙瑋當時之陳述係 出於自己之「真意」,且無違法取供情事,應係在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洵堪認定。再者,證人林芙瑋為與被告徐俊 吉此部分交易毒品事實之人,其陳述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 ,亦為證明本案被告徐俊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應例外地賦 與證人林芙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六、本案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 (見他字卷第13-28 頁之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而後述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與其辯護人均已知此 部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 意作為證據等情,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 號判決要旨足參),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證之證據,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



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 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爭執部分者外,業經被告 及各辯護人均表明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 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檢察官上訴範圍方面
檢察官上訴書固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鄭智嶸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不當,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當庭陳明,上訴書中所記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係誤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上訴 範圍應指被告鄭智嶸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部分明確( 本院卷第144 頁),本院審核認原審並無諭知被告鄭智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之部分,上訴書顯有誤載之情事, 則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不當,是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鄭智嶸上訴部分,應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無罪部分,併此 指明。
參、再證人徐○宸、陳○達因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渠等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俊吉部分:
訊據被告徐俊吉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即少年徐○宸、洪



偉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魏家慶 合資購買愷他命,另伊係介紹藥頭予陳○達沒有收錢,且伊 並未販賣愷他命予楊政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俊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即少年徐○宸、洪偉哲之事實,此為被告徐俊吉所不 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8 頁),並經證人即少年徐○宸 、洪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654號卷六第 68、74、75頁、偵字第7654號卷證卷三第3 、10、30頁) , 復有洪偉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 、洪偉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洪偉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洪偉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 俊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少 年徐○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各 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54號卷證卷六第93至 95、98、104 頁、偵字第7654號卷證卷三第94、95頁) ,復 有被告徐俊吉所持用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 被告徐俊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俊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徐俊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販賣予魏家慶部分(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⑴證人魏家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1 次在99年4 月,約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的「萬甲鄉檳榔攤」交易10公克K 他命,3, 500 元,我先打電話給小毛(即徐○宸),徐○宸的哥哥徐 俊吉跟我聯絡後親自將K 他命拿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單純跟徐俊吉買。經提示99年4 月24日譯文內容,我當天 有跟徐俊吉交易毒品成功,我當天跟徐俊吉買10公克K 他命 3,500 元,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萬甲鄉檳榔攤交易,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徐俊吉買,是徐俊吉親自送來的 等語(見偵字第7654號卷證卷七第300 、301 頁、偵字第85 94號卷第206 頁) ;參諸證人魏家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4 月23日之通話監聽內容:「…(前略) A (徐○宸):你在哪裡?




B (魏家慶):我在外面。
A :那我過去找你還是怎樣?
B :你先跟我說要怎樣。
A :拿給你啊。你不是完了?
B :你拿給我的那4 天早就完了。我故意要等到明天的。 A :所以你今天不拿了?
B :最近的東西都很差,我不想要。
A :這一批是高雄的耶。
B :對阿,我用過了,昨天叫安仔過去拿的阿。 A :我是拿高雄的給你的嗎?
B :對啦,都沒味道,比那天拿給我20的還更差。 A :那上次呢?
B :上次的比較好,還有人要接勒,有人叫我幫他接我不要 。
A :你再拿一個啊。
B :拿一個還要錢,幹你娘要錢我不要啦,機吧勒,賺那麼 多還跟我要錢。
A :哈哈。
B :你沒拿過來給我用一下,我才跟你接啊,別人都10足20 足的拿。
A :你昨天不是試過了?
B :昨天他們拿去吃我沒有吃啊。
A :你200 拿來我就給你了啊。
B :我不要200 啦,你先拿一個給我試試看啦。 A :不要啦,你再打給我,明天啦。
B :生意這樣做的喔?
A :多講的,我做的很囂張哩。
B :那我也等到明天時間到再給你。
A :好啊好啊。」
以及被告所持用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家慶 持有前開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24日之通話內容:「(第一通 )B :(魏家慶)現在那個好嗎?
A :(徐俊吉)好啊。
B :跟上一批…上次你拿的都是鹽比較多。
A :會嗎?
B :會啊,我有跟他講,鹽比較多,較鹹一點。 A :會嗎?不然我過去再說啦,因為這不同的啊。 B :這不同的嗎?好啊好啊。不要拿像上次那麼多啦,你先 拿10過來做看看。因為上次被打的…
A :好啦。」




(第二通)
B :好了嗎?
A :你在哪?
B :我在勝利路檳榔攤。
A :勝利路檳榔攤?
B :對,外面這邊。
A :好、好。」
上開監聽通話錄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證人徐○宸、 被告徐俊吉亦分別坦承上開通話各為渠與魏家慶之通話內容 明確(本院卷二第30-31 頁),被告徐俊吉亦坦認伊曾於99 年4 月24日至勝利路檳榔攤無誤,僅否認販賣愷他命與魏家 嘉,伊不知道是誰賣予魏家慶云云(本院卷二第32頁),該 對話真實性自無疑義。惟證人徐○宸已當庭證述伊有販賣愷 他命之犯行,伊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經由被告徐俊吉販入(本 院卷二第32頁),且觀之上開通話內容,「10」之意即指10 公克毒品,業據證人魏家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祥(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93頁),而證人徐○宸於99年4 月23日已向魏家 慶表明:「明天」再與之電話聯絡,而魏家慶即於翌日與被 告徐俊吉聯繫,並相約見面,已足認本案實係魏家嘉慶先與 徐○宸聯絡後,再與被告徐俊吉相約毒品交付事宜甚明;復 參以前開監聽錄音內容中證人魏家慶表示被告徐○宸生意做 很大,賺很多,要明天才給錢等語,及證人魏家慶於隔天亦 向被告徐俊吉表示拿10公克毒品過來,並與被告徐俊吉約定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的檳榔攤見面等節,此均核與證人魏 家慶於偵查中所證與證人徐○宸、被告徐俊吉交易毒品之情 節大致相符;再者,被告徐○宸聽聞證人魏家慶表示「其生 意做很大」等語,甚而回覆證人魏家慶「其做得很囂張」, 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證人徐○宸、被告徐俊吉確係販毒者, 否則為何證人魏家慶要向被告徐○宸表示「其生意做得很大 」等情,再佐以證人魏嘉慶到案後,經警採取之尿液,確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證(99偵8594卷第645 頁),亦可認其確染有施用愷他 命之惡習,其所為指訴,堪以採信,實可認證人徐○宸、被 告徐俊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魏家慶無誤。 ⑵至證人魏家慶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於99年間 有施用K 他命,我認識徐俊吉。我施用的K 他命是跟被告徐 俊吉一起去購買,但我忘記何時跟被告徐俊吉一起去買,當 時跟被告徐俊吉一起買的毒品數量很少,忘記了,我不知道 向誰買的,當時是被告徐俊吉下車買的,我沒有向被告徐俊 吉買過K 他命,我們都是一起去買。我當時因為有吸食毒品



,頭暈,才會在99年9 月7 日偵訊時說我有向被告徐俊吉買 過10公克K 他命,因為那時我吸食毒品不是很久,當時我頭 有點暈,而我跟被告徐俊吉通聯監聽譯文內容的意思,是我 要叫被告徐俊吉來,拿錢一起去買毒品云云(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89頁至第91頁);惟觀諸上開通訊對話,已可見證人魏 家慶係要被告徐俊吉拿毒品來,並非要與被告徐俊吉一起前 往購買毒品,且該通聯對話內容亦無任何合資購買毒品之意 思表示,與證人魏家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譯文之意思是要 被告徐俊吉拿錢一起前往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91頁)顯然不符,甚為灼然;甚而,證人魏家慶經原審質以 未何與其所為證述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不同後,證人魏家慶 又證稱該次並未與被告徐俊吉一起前往購買毒品,該次是徐 俊吉拿來的毒品,經其施用後,發現品質不符,就叫被告徐 俊吉拿回去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3頁),可見證人魏家 慶於原審審理中翻覆其詞,顯與其2 人上開通聯譯文所顯示 之內容有違,基上各節以觀,足徵證人魏家慶於原審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徐俊吉之詞,不足採信,自 不足資為被告徐俊吉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堪認被告徐俊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⒉販賣予陳○達部分(附表一編號4 )
⑴證人陳○達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4 月13日,多次與被告徐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有證人陳○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徐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之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7654號卷五第27、28頁 ),復為被告徐俊吉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⑵證人陳○達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99年4 月13日譯文內容 ,當天是我打電話給徐俊吉,要跟他買50個小姐,就是指50 公克的意思,後來他沒這麼多的量,他只給我1,700 元或1, 800 元的毒品。4 月13日有2 次,建功路的是晚上,早上跟 徐俊吉買300 元的K 他命,是0.6 公克,約在屏東市靠近大 同高中附近的國民餐廳拿,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 他買。晚上部分是買5 公克,都是我自己要用的,徐俊吉去 請他朋友將K 他命送給我,我見到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 字第7654號卷證卷五第3 頁) ;復佐以證人陳○達與被告徐 俊吉於99年4 月13日通聯之監聽譯文:「B (陳○達):我 要50個小姐,你那裡有嗎?A (徐俊吉):要下午晚一點。 B :我朋友在要。A :我問一下。」、「A :跟你朋友說晚



一點。B :好。」、「A :你朋友那個?B :錢在這了。A :等一下我打給你。」、「A :你現在拿去建工路的『7-11 』。B :在哪?A :我上次不是有載你去。B :喔。」等情 (見偵字第7654號卷證卷五第27、28頁)。觀之前揭監聽譯 文內容,核與證人陳○達於偵查中證稱原本要向被告徐俊吉 交易50公克毒品等節相符,是以,足徵證人陳○達上開偵查 中之證詞可以採信。
⑶證人陳○達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99年4 月13日時我沒有 跟被告徐俊吉買過毒品,我是請被告徐俊吉幫我打電話找他 朋友來,是我要跟被告徐俊吉朋友買K 他命,數量我忘記了 ,當天買1 次。我沒有跟徐俊吉拿過K 他命,主要是找被告 徐俊吉調毒品,因為我知道被告徐俊吉有在施用K 他命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4頁);惟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並無證 人陳○達係要向被告徐俊吉調貨或請被告徐俊吉介紹毒品賣 家之內容,反係陳○達直接向徐俊吉表明要50個「小姐」( 即50公克),若係合資,豈有不待被告徐俊吉自己是否願意 購買毒品之理。再者,證人陳○達於該次毒品交易後,與被 告徐俊吉之表弟即徐○宸通聯之監聽譯文內容:「A (徐○ 宸):你那個錢還沒給我哥喔?你剛才拿的喔。B (陳○達 ):拿了阿。已經給那個人了阿。這批怎麼這麼鹹。A :鹹 ?真的假的?靠要,這我就不了解了,我沒吃過。」等情( 見偵字第7654號卷證卷五第29頁);而證人陳○達經檢察官 質以其與證人即少年徐○宸該次通聯內容,顯示應係少年徐 ○宸向證人陳○達詢問為何未拿錢給被告徐俊吉後,其於本 院審理中先證稱:因為我本來要請徐○宸的哥哥(即被告徐 俊吉)拿給他朋友,最後還是我自己拿給被告徐俊吉的朋友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7頁);嗣經原審質以「如果賣毒 品的人已經拿到錢,則為何少年徐○宸還要向其詢問有無將 錢給被告徐俊吉」等情後,其又證稱:因為我還沒有拿錢給 被告徐俊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9頁),嗣又改稱:那 時候我只給被告徐俊吉的朋友1,000 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100 頁)。然果若證人陳○達當時確係僅交付1,000 元 予被告徐俊吉之友人(即證人陳○達所稱之毒品賣家),則 為何證人陳○達回覆少年徐○宸之詢問時,僅回答已將錢給 「那個人」等語,而非回覆僅給部分金額;再觀之證人陳○ 達上揭回覆內容,顯證其已將購毒的價金給付完畢,而非僅 給付部分金額等情,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證人陳○達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不符,益徵證人陳○ 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從而,證人陳 ○達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為事後袒護被告徐俊吉



詞,不足採信,亦不足資為被告徐俊吉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陳○達前揭證述被告徐俊吉委託其友人前往交付毒品, 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友人明知並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尚難 認為係共犯,併此敘明。
⒊販賣予楊政家(原名楊朝宏)部分(附表一編號6 ) ⑴證人楊政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4 月7 日19時22分許,撥打被告徐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證人楊政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徐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之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7654號卷證卷五第 177 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⑵證人楊政家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徐俊吉買過2 次毒品。但通 聯紀錄只有顯示1 次,另1 次未出現通聯紀錄內。第1 次在 99年4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的新百億 釣蝦場外面,以450 元代價向徐俊吉買1 小包K 他命,他告 訴我重量1 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2 次在99年4 月 中旬某日的晚上8 時許,這次交易的地點跟第1 次一樣,這 次我以250 元的代價,向徐俊吉買K 他命1 小包,重量0.3 公克,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剛剛提示的通聯譯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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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