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3080號
TPHM,88,上易,3080,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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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另結)為夫妻,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六月間,由化名「田佩玉」之甲○○ 佯以乙○之名義,並捏造「莊小姐」之名義,參加丁○○所召集每會會款新台幣 (以下同)五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丁○○不疑有他,乃於同年七、八月間 ,由甲○○、乙○悉數標得其所參加之二會會金,並將會金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 交付予其二人,甲○○、乙○二人自同年十月間起即拒繳會款,嗣屢經催討,甲 ○○、乙○二人均置之不理,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 照)。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 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O七號判例、六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田佩玉是伊工作上用的名字,已 用十幾年,是告訴人丁○○找伊參加互助會,公司真的是有莊小姐這個人,他也 有參加此會,伊有陸續還錢。又伊是有與丙○○二人共同合作參加丁○○一會的 互助會,伊自己另外還有獨自參加一會。伊標會之後,關於會款的事情都是由伊 先生乙○負責處理。可是因為兩造間所認定應付款項並不相同,所以沒有清償完 畢。伊一直都有交付會款給丁○○的誠意,可是當伊提出清償本票的時候,因為 支付金額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丁○○不收伊的本票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甲○○以乙○及莊小姐之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二會,並分別於七 十九年七月及八月標得會款,標會時,被告二人均有到場,標得會款係供被告



二人家用或做生意用,嗣互助會於八十年一月由告訴人宣布停會一節,業據告 訴人丁○○及被告二人分別指供明確,且據告訴人丁○○提出會單影本一紙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六八九號卷第三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化名「田佩玉」,佯以乙○之名義,參加其所召集之 互助會一會云云,但查:被告甲○○在酒店上班,對外皆用「田佩玉」之名, 告訴人丁○○為其同事,理應知之甚稔。而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故 被告甲○○以其配偶乙○之名義跟會,並不違經驗法則。且乙○尚用「田佩玉 」之名替被告甲○○簽收會款,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為證(見偵字第六八 九號卷第四頁),足認告訴人對此跟會情形確有認知,並非受騙,就此尚難認 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捏造「莊小姐」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 出之會單尚非原始會單,而係事後修正之會單一情,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明, 並提出原始之會單影本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第二宗第一三 五頁、第一三六頁)。證人即會員郭海桃證稱:前後有二張會單,剛剛庭上提 示會單(即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是後來的,因有些人參加會之後因無法負擔 ,所以會員有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證人即會員吳淑華證 稱:起會時丁○○給伊一會本(即原始之會單),會本上乙○是二個會,後來 有更動,因死會未還錢所以停會,原來會本上會腳名單很多都改掉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反面)。告訴人既已將原始會單交付其他會員執有,該 會單顯係起會時之會員名單,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則係告訴人倒會前之實 際會員名單,否則告訴人焉有身兼四名會員之可能?足認被告甲○○原係以乙 ○名義參加二會,然嗣後有所更動。
(四)且查,莊小姐本名丙○○,經本院傳訊到庭證稱:「七十九年間我受僱於乙○ 在台北市○○路○段擔任代書。我是在那時候認識被告二人的。(問:妳是否 有參加丁○○所召集的互助會?)那時候是丁○○與甲○○在辦公室內談互助 會的事情,我因為當時沒有什麼支出,所以我就自行詢問有關互助會的事情, 我並向丁○○表示我是否可以參加,而且該互助會是每會五萬元,而我只能參 加壹萬五千元,所以我就與甲○○一起參加一會,並每個月把會款交給甲○○ 。後來我因為沒有再繼續受僱於乙○,甲○○就把我所交付兩次的會款還給我 ,由她承接我所有的互助會權利。」(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四九頁)。又丙○ ○曾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協助告訴人處理租賃契約之糾紛一事,業據被告乙○提 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此並為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六頁),並自承於七十九年與甲○○共同在富 盛酒店上班等語,足認丁○○與被告二人間應極熟棯,亦認識丙○○,從而, 被告二人於起會後以莊小姐之名義跟會一事,告訴人非無向丙○○查證之可能 ,況告訴人既指稱一人參加二會,如已標一會,另一會須會過半以後才能再標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反面),則被告乙○原參加二會,後一會嗣 雖更名為丙○○,惟會款及標會均係被告二人夫婦處理,丙○○均未出面等情 ,既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為維持互助會之順利,當於被告二人以丙○○名 義標會時(斯時已以乙○名義標得一會),即有究明之必要,焉有於標會當時



並未異議,事前事後亦未向莊小姐查證,迄至相隔多年始指訴被告二人係冒莊 小姐名義與會及標會之理?
(五)證人即會員陳如君、吳淑華二人雖均證稱未見過丙○○其人等語(見偵字第六 八九號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反面),惟此並不足以推論丙○ ○未參與互助會,是本院衡以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如上瑕疵,又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二人有冒標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亦即被告甲○○應有與丙○○共同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一會。另者,被告參與 標會並標得會款之行為,本屬互助會運作之正常方式,尚難認為有何施以詐術 可言,又被告二人於七十九年七、八月先後標得二次會款後,尚持續繳付死會 會款至同年十月(因單月單標,雙月雙標,故九月一次,十月二次),嗣於八 十一年間,被告甲○○尚經由告訴人之介紹,前往豪門酒店工作,告訴人所取 得之介紹費二十萬元則用以折抵會款,八十三年間,告訴人曾偕同友人前往甲 ○○任職之酒店消費,消費款萬餘元亦由甲○○代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一三頁、第一六八頁反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苟被告二人參與互助會伊 始即有詐欺之意圖,焉有於標得會款後,再續行繳付會款之必要?又焉有繼續 與告訴人往來之理?綜此,被告二人固有積欠告訴人會款之事實,惟此僅屬合 會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告訴人原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途。(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此部 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告訴人丁○○果認識丙○○,何以不知丙○○之全名,而於會單上以『莊 小姐』之名義列為會員之一?此部份仍有待傳喚證人丙○○到庭說明以究明實情 。」為由,惟此業經本院加以調查並於前述理由中加以陳明,是其此之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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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