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良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陳依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昔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家騏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柳聰賢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941 、1485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8
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5546 號、100 年度偵緝
字第1772號;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554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成、歐陽家騏部分均撤銷。
黃志成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未扣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歐陽家騏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即黃慶良、黃志雄、謝昔宏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黃慶良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96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慶良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假麻黃鹼,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因先前曾 向他人習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而思欲自感冒藥中提 煉假麻黃鹼,再以提煉取得之假麻黃鹼作為原料,用以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乃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99年12月底,協同當時尚無犯意聯絡之黃志雄(為黃 慶良之姪子),向是時尚不知情之黃志成(為黃志雄之兄長 ),表示欲分租黃志成向他人所承租、位在台南市柳營區○ ○○路○ 段642 號之鋁門窗工廠使用,並先由黃志雄轉交黃 慶良給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黃志成,黃慶良另 承諾正式使用該分租處所後,每月會給與黃志成3 萬元之租 金,黃志成因而同意分租上開工廠與黃慶良使用。嗣黃慶良 、黃志雄2 人即在向黃志成分租之工廠內進行隔間及裝設監 視器,並陸續將製造毒品所需之器材、原料運入。之後於10 0 年3 、4 月間,黃慶良即透過不明方式,取得6 萬顆之「 喜諾」(音,下同)感冒膠囊,另於同年3 月底、4 月初, 歐陽家騏在知悉黃慶良欲以前述方式提煉假麻黃鹼,用以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四處蒐購「喜諾」感冒膠囊共2 萬顆,再以每顆13元 之代價,在其所經營之福順化工行內(址設高雄市○○區○ ○街245 號),轉賣與黃慶良賺取差價(是黃慶良先後總計 取得8 萬顆「喜諾」感冒膠囊)。另於100 年3 月間,黃志 雄、黃志成2 人已因黃慶良之告知,知悉黃慶良分租上開處 所係欲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黃志成因圖取 黃慶良允諾給與之3 萬元月租金,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繼續分租前揭處所供黃慶良使用, 並依據黃慶良之指示,注意上開工廠附近有無可疑陌生人, 且於同月底某日,收受黃慶良囑託黃志雄交付之3 萬元租金 。而黃志雄則因黃慶良允諾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後,將 給與黃志雄10萬元之報酬,遂與黃慶良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上開處所製造毒品,而渠2 人製造 毒品之方式略為:先自「喜諾」感冒膠囊中取出顆粒狀之感 冒藥,以研磨機磨成粉狀,溶於水後過濾雜質,再加入氫氧 化鈉使之成為乳白色稠狀液體,再將剩餘的水抽乾,製造成 白色粉末狀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嗣風乾並加入鹽酸予以 完全融化,加入氫氧化鈉調成中性(ph值7 ),再加溫至80
度C 後,放入冰箱冷藏,結晶後成為鹽酸麻黃素。之後將結 晶之鹽酸麻黃素加入氯仿,再加入TC強酸,利用乙醚還原, 丙酮洗白,風乾後將顆粒溶於水,加入鈀金、硫酸鋇、醋酸 鈉,放入反應筒氫化,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俗 稱黑水,查獲時僅製造至此階段,尚未達後述階段)。嗣再 過濾加溫放入冰箱,使之結晶成為晶體狀之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認本案係以假麻黃鹼加入紅磷、碘等化學藥品之方法 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而此等製造毒品過程,主要係由黃慶良操作,而黃志雄則 負責搬運、清洗製毒器具、自感冒膠囊中取出藥粒、依黃慶 良指示添加水及相關原料等工作。之後於100 年4 月中旬, 因製造毒品之人手不足,黃志雄乃以允諾每日給與5000元報 酬之方式,邀約謝昔宏前來從事製毒過程中之相關雜務,而 謝昔宏雖知悉黃慶良、黃志雄在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仍因圖取黃志雄允諾給與之上開報酬,基於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中旬某日及同 年月22日,2 度前往上開製造毒品之處所,而為洗滌、搬運 製毒器具及扶住水桶,俾使黃慶良添倒相關溶液等工作。嗣 因歐陽家騏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實施通訊監察, 且調查局人員亦循線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 往台南市柳營區○○○路○ 段642 號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黃 慶良、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案件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共犯,既未僅限定為共同正犯,且參諸修正前刑法第 4 章章名所稱之共犯,係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3 種 類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共犯,自應包含共 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查本件被告製造毒品之犯罪地點 雖係在台南市,而被告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等人之住居 所亦均在台南市,惟與渠等共犯(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稱之共犯)本案之被告黃慶良、歐陽家騏,既係住居在
原審法院所轄之高雄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對 於被告5 人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志成之調查局陳述及檢 察官偵查中陳述不具任意性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成之調查局陳述筆錄,具任意性之理由 :
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 員詢問時之錄音,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有以「不說 就會被收押」、「不是齁,說清楚一點,這對你弟較有利 的」、「你看也知道很貴的,你也知道,現場製毒工具齁 」、「說清楚喔,不要以為跟你沒關係,說清楚喔」等言 語對被告黃志成為警告、威嚇、利誘、誘導,致被告黃志 成因而心生恐懼,是其當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顯非出 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另原判決對於調查局人員詢問過 程中,以「你最好說清楚」、「不是齁,說清楚一點」等 語脅迫被告黃志成,利用有所希望或期待之訊問方式進行 誘導詢問等違法取供,隻字未提云云(見本院401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26 頁)。然查:
⒈原審勘驗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並未 見詢問人員有提及「不說就會被收押」相類之言語(見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941 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3 頁背面至第 1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任何事證,顯現被告黃志成於接受 調查局人員詢問過程中,有何遭以「不說就會被收押」之言 語脅迫之情,是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 無據。
⒉另被告黃志成辯護人稱,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有以「 不是齁,說清楚一點,這對你弟較有利的」、「你看也知道 很貴的,你也知道,現場製毒工具齁」、「說清楚喔,不要 以為跟你沒關係,說清楚喔」等言語對被告黃志成為脅迫、 利誘部分。
⑴查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雖有陳述上開言語,然其中 關於「你看也知道很貴的,你也知道,現場製毒工具齁」 此一陳述,實難認有何警告、威嚇、利誘之性質存在。而 關於「不是齁,說清楚一點,這對你弟較有利的」此一陳 述,其前後之詢答內容,經原審勘驗之結果為:「黃志成 :黃慶良教導他們。」、「(問:安非他命工廠的主導者 ?)嘿(即國語是的之意)」、「(問:主導者?)對」 、「(問:是這個意思嗎?)嘿,應該都是他在教的,他 在做的」、「(問:還是你弟?)不是、不是」、「(問 :不是齁,說清楚一點,這對你弟較有利的)對」、「(
問:對?)但是是他主導…他在做的」、「(問:他負責 ?)嘿」、「(問:負責怎樣?)他負責製造。黃志雄和 『阿宏』(及被告謝昔宏)算幫忙」(見原審2 卷第4頁 ),非但難認有以強暴、脅迫、誘導之方法,使被告黃志 成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被告黃志成於此際所為之陳 述,僅與同案被告黃慶良、黃志雄、謝昔宏之犯案情節有 關,未對其自己參與本案情形有何陳述,實無辯護人所稱 因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情形。
⑵至調查局人員所為「說清楚喔,不要以為跟你沒關係,說 清楚喔」此一陳述,其前後之詢答內容為:「(問:冰箱 吶?)冰箱都2 台在那邊,沒載」、「(問:那何時來的 ?)冰箱…」、「(問:說清楚喔,不要以為跟你沒關係 ,說清楚喔)我知道,冰箱是他隔間後用進去的」、「( 問:何時隔間好的?)農曆的差不多1 月底」、「(問: 1 月底隔間好?)嘿」、「(問:冰箱就來了?)嘿」,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2 卷第8 頁),是調查員亦 僅係要求被告黃志成將相關事實予以清楚陳述,既未令被 告黃志成為一定內容之陳述,且未告以未清楚陳述將受有 何不利益或配合陳述將獲有何利益,自難認有不正詢問之 情,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從採認。
⒊被告黃志成又稱:原判決僅著墨於有無出現「不說就會被收 押」等字眼,對於調查員以「不是齁,說清楚一點」、「你 最好說清楚喔」脅迫被告黃志成,以誘導詢問之方式,違法 取供,隻字未提云云。查原判決就此業已為論述,有原判決 第5 頁倒數第4 行至第7 頁第3 行可證,是被告黃志成此部 分意見,顯有誤會。
(二)被告黃志成偵查筆錄具任意性:
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志成於受調查局人員 不當詢問後,旋即移送檢察官訊問,於受調查局詢問過程 中所受精神恐懼仍存在,其於偵訊中所為相同之自白,乃 不正詢問之延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1 第25頁) 。查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黃志成於調查局接受 詢問中受有不正詢問之主張,既無可採,既如前述,渠等 復未釋明檢察官詢問時,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則其主張被告黃志成於偵訊中為相同之 自白,乃不正詢問之延伸,不具任意性云云,自亦同屬無 據。
三、被告黃志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慶良、黃志雄於調查局、 檢察官所製作之筆錄,均不具任意性;被告謝昔宏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黃志雄在100 年4 月22日的警詢筆錄是受到誘導
沒有證據能力,同日的偵訊筆錄亦是如此,因此也有顯不可 信的情形,均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慶良調查局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均具任意性: 查被告黃慶良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於歷次訊問 中,均未陳述其調查局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係遭詢問人 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其更於調查 局詢問時陳述:「於6 月13日製作之供述實在」(見偵2 卷第158 頁);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在調查局所講的 實在」等語(見偵2 卷第165 頁);於原審陳述:「先前 在調查局、檢察官偵訊中所為的陳述,都是我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沒有遭不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卷1 第21頁), 是被告黃志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慶良於調查局、檢察官 所製作之筆錄,均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1 第113 頁 ),顯有誤會。
(二)被告黃志雄調查局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均具任意性: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黃志雄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錄音之結果 ,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雖有陳述「那個雄仔,我再跟 你說一遍,你如果要這麼說的時候,你們2 個會兜不攏,你 們去會發生什麼事情,就沒有我們的責任了。你大哥明明說 『阿宏』是你請回來的,要幫『阿老仔』忙的,結果你說不 是,照這樣寫你們2 個的筆錄就不同了,你們就在說謊話, 有1 個人在說謊話,這樣是對你們不好而已,我是要跟你們 說實情,你不要說你自己在這就自身難保了,你要保誰?」 、「好好人你不做,你們要說不一樣,你們去法院要怎麼說 ?」、「你…我覺得你要講…因為你筆錄講,這樣都兜不起 來,你知道是怎樣,我們要給檢察官回報,這不是很重要的 事情」等語(見原審2 卷第19、20頁),然此係詢問人就被 告黃志雄回答內容與被告黃慶良回答內容不同之部分,詢問 被告黃志雄之意見,乃為求發現真實所採之正當詢問方式, 並未見詢問人有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 詢問,被告黃志雄亦能自由回答,且被告黃志雄於原審中猶 稱:「在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沒有受到任何脅迫或不法 取供」等語(見原審卷2 第75頁背面),是被告黃志雄於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當具任意性,可以認定。 ⒉被告黃志雄於100 年6 月13日之偵訊過程中(當時係遭羈押 中),就同案被告謝昔宏參與本案之情形作證時,雖因其所 述與先前所言存有歧異,而經檢察官向其表示「所以你這樣 會愈講愈…唉…你這樣子你沒有講清楚,我怎麼放你走!你 不是在為難我嗎?你又要說你身體不好,你又不講清楚」( 見原審2 卷第23頁之勘驗筆錄),然被告黃志雄於該次偵訊
中,猶為不實陳述,而對同案被告謝昔宏多所迴護,足見其 在該次偵訊之陳述,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尚難認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再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檢察 官詢問時,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 ,且被告黃志雄於原審中猶稱:「在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 ,沒有受到任何脅迫或不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卷2 第75頁 背面),則其主張被告黃志雄之偵訊陳述,係經誘導、不具 任意性云云,自亦同屬無據。
四、被告黃志雄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慶良在調查局詢問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被告歐陽家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慶良、 被告黃志雄、被告謝昔宏、被告黃志成、歐陽家麒在調查局 之供述部分,除被告黃慶良調查局100 年4 月22日調查筆錄 不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1 第113 頁)部分:
(一)被告黃慶良、黃志雄、謝昔宏、黃志成在調查局之供述, 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 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 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 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慶良於調查局詢問時, 就被告黃志雄、謝昔宏、歐陽家麒、黃志成是否知情及參 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 述,但其於調查局詢問中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陳述與審判中 陳述不相符合(被告黃慶良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向被告歐 陽家麒買入藥丸,於原審改稱:係4 、6 分帳;於原審改 稱:未請黃志成監看製毒地點周圍之人士、買便當,謝昔 宏僅搬自來水桶,沒有幫黃志雄扶桶子、倒藥水,未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志雄只在旁邊看云 云);另被告黃志雄就製毒地點租金數額,及被告謝昔宏 有無參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前後陳述不一; 被告謝昔宏就自己係受僱於被告黃志雄或被告黃志成於調 查局詢問及法院審理時前後陳述不一;被告黃志成於調查 局所製作之筆錄,就被告黃慶良、黃志雄有無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調 查局詢問中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相符合 。本院審酌被告黃慶良、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於調查 局詢問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 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 ,且被告黃慶良等4 人就調查局詢問及筆錄均非出於不正 方法或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且被告黃志雄、黃志成 為兄弟,該2 人又與被告黃慶良為叔姪關係,被告謝昔宏 與被告黃志雄係朋友關係,彼此間均無嫌隙,被告黃慶良 、黃志雄、謝昔宏於審判中亦未具體說明其等在調查局詢 問中,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如何非真意而有不可信情況, 被告黃志成、黃慶良、黃志雄在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具任意 性,業如前述,則被告等4 人於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即屬 可疑,其警詢陳述即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 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但此並非謂被告黃 慶良、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於法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即該4 人於法院中之陳述依法仍具證據能力),但 其等4 人於法院中關於事實之陳述與警詢陳述不一部分, 何者方屬真實可取,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1 項之規定判斷。
(二)被告歐陽家麒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歐陽家麒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歐陽家麒於調查局詢問 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歐 陽家麒就自己犯行所為之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自不得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歐陽家麒之辯護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而被告歐 陽家麒復未爭執其調查局詢問之陳述不具任意性,其所為 之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詳見下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五、被告黃志雄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慶良在偵查中自白及具結 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黃志成之辯護人主張,黃慶良、 黃志雄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歐陽 家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慶良、黃志雄、謝昔宏、黃志成 、歐陽家麒在偵查中、原審之供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1 第113 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慶良、黃志雄、黃志成、謝昔
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業經渠等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中被告黃慶良、黃志雄、黃志成3 人又已於原審審 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對相關被告之詰問權有所保障,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被告歐陽家麒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就自己有無 販賣感冒藥丸與被告黃慶良為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或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 歐陽家麒復未表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檢察官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又與法院審理時大致相符,自具任意性及真實 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慶良、黃志雄、謝昔宏、黃志成、歐陽家麒在原審 之供述,為審判中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被告歐陽家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慶良、黃志雄 、謝昔宏、黃志成、歐陽家麒在原審之供述,屬於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七、另其他非傳聞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慶良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慶良對於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見偵2 卷第12至14頁)、偵 訊(見偵2 卷第17至22頁)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見原審
1 卷第70頁、原審2 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1 第109 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志雄(見偵2 卷第34、35 頁、第38至40頁)、黃志成(見偵2 卷第7 至10頁、原審 2 卷第3 頁背面至第17頁)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 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75至81-1頁),及如附 表1 、附表2 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而前揭扣 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1 編號23所示物品,係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8.83 %,純質淨重約 2542.1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純度1.38 %,純質淨重約186.3 公克)之液體(淨重約13500 公克 ),而如附表1 編號24所示物品,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17.05 %,純質淨重約2301.8公克)、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純度1.45%,純質淨重約195. 8 公克)之液體(淨重約13500 公克),另如附表1 編號 1 至22、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則分別殘留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甲基麻黃鹼成分(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 100 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000351030 號鑑定書及附件 存卷可按(見偵2 卷第170 至204 頁)。綜合上開事證以 觀,堪認被告黃慶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自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 慶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二)又關於被告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歐陽家騏所為犯行 部分,本件確有以事實欄依所載之方式,於前揭時、地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稽,是以下不 再就上述證物部分加以贅述,而僅就被告黃志雄、黃志成 、謝昔宏、歐陽家騏各自參與部分予以論析,先予敘明。二、被告黃志雄部分
查被告黃志雄對其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事, 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見偵2 卷第34、35頁)、偵訊(見 偵2 卷第38至40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1 卷第70頁)均 坦承不諱,自承其於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有為搬 運、清洗製毒器具、自感冒膠囊中取出藥粒等行為,但於本 院則辯稱:只有撥藥丸而已,沒有做其他的事情,僅係幫助 犯云云(見本院卷1 第109 頁)。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雄於偵查、原審中自承:「 我是於100 年1 月間開始參與本案,我負責搬運黃慶良載 到查獲工廠的器具,之後就是在那邊隔間、擺放器具,東 西都籌備好了之後,從100 年3 月開始,就開始從感冒藥
中取出粉末」、「該工廠實際製毒者係黃慶良,我只是聽 從他指示在旁協助加水以及一些需要的鹽酸等原料」、「 一開始並不知道黃慶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從感冒膠 囊中取出藥粒後,黃慶良才說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1 卷第70頁、偵2 卷第142 頁)明確,核與證人 黃慶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黃志雄一開始並不知道我向 黃志成分租上開工廠,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係 向其表示要放一些電動玩具及IC版,之後拿感冒藥至上開 工廠後,黃志雄才知道我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知道之 後,黃志雄還是有幫我,而黃志雄從事的工作,有搬運比 較重的物品、洗一些器材、工具,及從感冒藥中取出藥粒 」等語(見原審1 卷第266 至271 頁)相符,是被告黃志 雄上開偵查及原審之陳述,應屬真正,堪以認定。(二)被告黃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有幫忙撥藥丸,否認於本 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有為添加水、相關原料之行 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黃慶良於原審審理中 亦改稱:「製造毒品時,一般調配的工作都是我自己在做 」(見原審1 卷第269 頁)。然查被告黃志雄於接受調查 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均陳述:「製造毒品過程中,我有聽 從黃慶良指示,在旁協助加水及一些需要的原料。至於要 用到哪些原料我不清楚,只知道要加鹽酸、鹽」等語(見 偵2 卷第35、39頁),要與同案被告黃慶良於偵訊中所述 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見偵2 卷第20頁,其所述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大致相符,且觀諸本件扣案物品, 亦扣獲被告黃志雄上述之鹽酸、鹽等2 項原料(即如附表 2 編號31、34所示之物),已徵被告黃志雄於接受調查局 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上開陳述,有相當之信憑性。況且, 若非被告黃志雄果有聽從黃慶良之指示為加水及所需原料 之行為,何以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均為此等不 利於己之陳述?此實與常情未合,堪認被告黃志雄此部分 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黃慶良於原審審理中之 此部分證詞,則係迴護被告黃志雄之詞,均無可採。(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參照)。本案由證人黃慶良於偵訊中證稱:「我和黃
志雄負責主要工作」、「黃志雄陪我去看製毒地點…我有 拿感冒藥進去,他(即被告黃志雄)拿鑰匙過來,還有一 些化學藥品要搬進去,要跟他拿鑰匙…鑰匙在他(即被告 黃志雄)那邊」等語(見偵2 卷第19頁、原審卷1 第266 頁),可知被告黃志雄負責保管本案製毒地點之鑰匙,被 告黃慶良出入該地點均需被告黃志雄在場;且由黃慶良證 述:「製出毒品後,我會另外再分紅給他(即黃志雄)」 等語(見偵2 卷第136 頁背面),且被告黃志雄亦自承: 「黃慶良曾答應過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做好後,會給 我10萬元作為報酬,我會答應黃慶良協助他製毒,是因為 我本身患有肝癌,平時醫藥費負擔很大,有時連買藥的錢 都沒有,所以才會挺而走險」等語(見偵2 卷第35頁), 足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成與否,關乎被告黃志雄能否 從中獲取利潤,是被告黃志雄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此外,被告黃志雄 分擔之撥藥丸、於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中添加水、鹽酸、鹽等原料之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即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黃志雄辯 稱:僅係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不為本院所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志雄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志成部分
訊據被告黃志成固不否認有將其向他人所承租、址設台南市 柳營區○○○路○ 段642 號之工廠,分租與黃慶良使用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毒品犯行,辯稱:將工廠分租 給黃慶良時,黃慶良稱要做倉庫使用,並不知道黃慶良要將 該房間當作製毒場所,被告黃志成看到被告黃慶良等,並不 知道他們做什麼事。租金原本是1 個月3000元,後來含水電 就向黃慶良收5000元,而黃慶良有透過黃志雄先給伊1 萬元 的訂金,後來又1 次給伊6 個月即3 萬元的租金。直到100 年4 月20日,伊看見黃慶良提1 桶水,顏色跟自來水不一樣 ,遂問黃慶良那是什麼,結果黃慶良說是甲基安非他命,伊 聽到後,就向黃慶良表示,如果要在伊這邊亂搞,伊就不要 分租了,黃慶良聽到後,有答應要搬走,但過了2 天,警察 就來了云云(見本院卷1 第33-37 頁)。經查:(一)被告黃志成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均自承:「位在台南市柳營區○○○路○ 段642 號之工廠 ,是我向1 位黃姓屋主承租,已承租多年,1 個月租金是 5000元,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即100 年1 月間,黃志雄帶
黃慶良過來,黃慶良表示希望能分租上開工廠,經我允諾 之後,他們就開始隔間、安裝監視器,並送來2 台大冰箱 。將工廠分租給黃慶良之初,並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是過 完農曆年後,約3 月左右,我開始聞到臭臭的味道,並見 到黃慶良及黃志雄在攪拌不明液體,我問黃慶良在做什麼 ,黃慶良說他們在做甲基安非他命的水,我才知道黃慶良 分租工廠是要製毒。而我於100 年1 月間答應將工廠分租 給黃慶良之後,黃慶良每個月會給我約1 萬元的零用金, 嗣於100 年3 月間黃慶良開始製毒後,曾給1 筆3 萬元的 款項,作為3 月份的租金,至於4 月份的租金,因為4 月 底還沒有到,所以還沒有拿。又黃慶良於分租上開工廠期 間,有吩咐我,若有外出時,稍微看一下四周有沒有陌生 的人,如果有的話,就回來跟他講」等語(見偵2 卷第3 、4 頁、第7 至10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黃慶良於偵訊 中證述:「我曾到過查獲地點的工廠,發現該處適合作為 製造毒品的場所,所以向黃志成表示要分租該工廠,經黃 志成允諾後,就在該工廠隔間並製毒,而我給黃志成的租 金,每月約為3 萬元左右」、「我偶爾會叫他(即被告黃 志成)跑腿幫忙買飲料、便當」、「一月份之後,我有拿 1 萬元的訂金給黃志雄,要他先訂下來…我三月份有拿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