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忠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63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秋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秋忠與越南籍女子陳氏明英(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取得我 國國籍)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陳秋忠明知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第935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第933 之 1 號(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新園鄉○ ○路380 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雖於97年5 月27 日將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惟實際係陳氏明英 出資購買,因陳氏明英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無國民身分證, 乃約定先登記在陳秋忠名下,迨陳氏明英取得國民身分證後 ,陳秋忠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迄 於97年9 月17日陳氏明英取得國民身分證後,陳秋忠明知陳 氏明英係經其同意,乃於97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並由陳氏明英於98年1 月13 日,持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陳秋忠交給陳氏明英之印鑑、 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陳氏明英盜用其印鑑偽造買 賣契約書辦理過戶,詎陳秋忠因事後與陳氏明英感情生變分 手,心有不甘,竟意圖使陳氏明英受刑事處分,於98年9 月 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 報案製作筆錄,誣指:陳氏明英盜取其印鑑,偽造其名義之 買賣契約書,偷偷辦理前開房、地過戶云云,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陳氏明英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將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陳秋忠指紋卡送鑑定結果,發現上 開文件上之指紋均與陳秋忠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黃國仁、鄭登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證人黃國仁、鄭登茂部分亦於原審 審理中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援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開所列證人黃國仁、鄭登茂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 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秋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伊沒有將房屋及土地過戶予陳氏明英,買賣契約
書不是真的,亦未同意移轉所有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向承辦員警指稱:陳氏明英 盜取其印鑑,偽造其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偷偷辦理前開房、 地過戶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陳氏明英涉嫌竊盜、偽造 文書等罪嫌,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仍為相同之證述等事實,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 頁、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53 頁、75-76 頁、81-8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於97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惟實際係陳氏明英出資購買,因陳氏明英當時尚未取得我 國國籍,無國民身分證,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與被告約 定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俟陳氏明英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 證後,被告即應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氏 明英,迄於97年9 月17日陳氏明英取得國民身分證後,被告 於97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氏明英,並由陳氏明英於98年1 月13日,持上開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陳秋忠交給陳氏明英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 權狀等資料,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陳氏明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 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3頁、75-76 頁、82頁、87-88 頁;99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第18頁、原審 卷第31-33 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8 日 屏港地四字第099000167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陳秋忠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 份、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7日屏港地四字第0990001861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各1 份、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22 日屏內戶字第0990000618號函附之陳氏明英初領身分證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9頁、27-3 7 頁、39-40 頁)。又本件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氏明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被告陳秋忠之印鑑旁各 有1 枚指紋,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上開3 枚指紋經比對確認,均與陳秋忠之指紋卡之右手
拇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099005 006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71 -72 頁)。又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均係其印鑑章,有上開東港地政事務所 函附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可按,是系爭房地所有權自被告 基於自由之意思而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其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係真正,亦堪認定。
㈢系爭房地係以新台幣265 萬元自訴外人黃啟輝、陳督取得所 有權;其中頭期款65萬元,另向臺灣銀行貸款200 萬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 -53 頁),並有上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7日屏 港地四字第099000186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 第2235號卷第27-37 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陳明無法 提出其出資之證明,嗣後則稱伊出了5 、6 萬元,大部分的 錢都是陳氏明英出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7 頁),則系爭房地是否係被告本人出資購買,已有疑問。又 系爭房地係以被告之名義向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辦理房屋抵押 貸款,借款200 萬元,自97年5 月29日放款後,即匯款200 萬元予原所有權人黃啟輝,該陳秋忠所有之臺灣銀行東港帳 戶,自97年8 月28日至97年12月29日止,另自98年8 月25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均係陳氏明英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清償 貸款之本息,其餘係以轉帳方式進入帳戶內,僅於97年6 月 24日、97年7 月25日、98年3 月27日、98年5 月25日、98年 7 月30日、98年8 月24日等6 次以現金存入帳戶,此有臺灣 銀行東港分行99年3 月16日東港營密字第09950002951 號函 附之陳秋忠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共四 紙附偵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42-46 頁),堪 認貸款之本息大多是陳氏明英所繳納。被告於偵訊中固陳稱 :扣繳貸款本息的錢是伊拿給陳氏明英繳納,有時是伊收房 租的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8-9 頁);然被告 於警詢係供稱:有時是我臨櫃繳納,有時叫陳氏明英幫我繳 納等語(見警卷第5-7 頁),是被告前後供述已有齟齬;且 被告於偵訊中已陳稱:無證據證明係伊拿錢給陳氏明英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1-53 頁),況且如係陳秋忠 交付金錢由陳氏明英繳納,則由陳氏明英直接存入被告之帳 戶供繳納貸款即可,何需由陳氏明英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再轉 帳匯入被告之帳戶?而本件何以均係以陳氏明英之名義匯款 ,其餘各期均係未記載轉帳人之轉帳方式繳納,而以現金、 存摺臨櫃繳納款項僅上開6 次之情事,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按
,是被告陳稱:貸款本息均係伊託由陳氏明英繳納云云,顯 不可採信。此外,並有陳氏明英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及匯款單往來明細影本4 紙在警卷可按(見警卷29-36 頁) ,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陳氏明英繳納。再參以上開房 屋之頭期款65萬元,被告自承僅出5 、6 萬元,貸款之本息 亦難認定係被告所繳納,則系爭房地之價金應係陳氏明英支 付乙節,亦堪認定。又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書 面契約,其上之陳秋忠印文係其印鑑章,指紋亦係陳秋忠之 指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都寄放在陳氏明英那邊,她就把我 偷過戶到她的名下,過戶房屋時的印鑑不知道如何取得,我 猜想是趁我不注意時,從我的皮包內偷拿去蓋的,皮包都放 在身上,工作完後我都會放在桌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陳秋忠簽名及蓋章及捺指紋都不 是我親自簽捺,我是97年12月20日凌晨發現印鑑遭竊等語( 見警卷第5-7 頁、8-9 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辦 過戶印鑑證明、資料都是陳氏明英在保管,因為要給她安全 感,…,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是陳氏明英趁我睡覺時偷蓋的 ,指紋是她趁睡覺拉我的手蓋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35 號卷第51-53 頁、76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況本件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上被告陳秋忠之印鑑旁各有1 枚指紋,該3 枚指紋確係被 告陳秋忠之右手拇指指紋,已如前述,如係被告睡覺時,陳 氏明英拉其手捺指紋,何以陳秋忠未驚醒?且該3 枚指紋均 係按捺在印鑑之印文旁,整齊而緊接著印文排列,顯非趁睡 覺時遭人強行拉其拇指所按捺。又印鑑證明係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登記後而由戶政事務所核發,乃表彰該印鑑確係該 印文所顯示之人所有,印鑑通常用於重要之權利得喪變更, 是印鑑及印鑑證明均應妥善保管。被告既已將印鑑證明、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表彰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交予陳 氏明英保管,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買賣契約上 之印文復係被告之印鑑章所蓋印之印文,則被告顯係事先即 同意陳氏明英於取得我國國籍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陳氏明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系爭房屋向黃啟輝、陳督買受後,先由被告委任證人鄭登茂 從事增建、整修等事宜,修繕之工程款均係陳氏明英之母親 交給鄭登茂,鄭登茂曾向被告陳秋忠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 告以向陳氏明英拿,被告並曾向鄭登茂表示陳氏明英沒有身 分證,所以登記在陳秋忠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鄭登茂於檢
察官偵訊中結證:「房屋整建一開始是陳秋忠打電話給我, 一開始要我做廚房增建、樓上房間改建一間,當時他跟陳氏 明英是同居人,我去做時陳秋忠、陳氏明英都有來來去去, 房子主要是陳氏明英在住,陳秋忠有過來時才住,陳秋忠主 要是漁塭,我修繕的錢是陳氏明英的母親交給我的,她母親 是過來跟陳氏明英一起住,除了第一次整建外,後來還有整 修,後來整修都是陳氏明英直接找我,錢也是陳氏明英的母 親付給我的,陳氏明英在99年9 月2 日偵查中提出之裝修收 據估價單,前面是開給陳氏明英,後面的估價單是開給陳氏 明英的媽媽,後續的整修都是陳氏明英的媽媽跟我談的,最 後修改時因為陳氏明英的媽媽回去了,就由陳氏明英跟我談 ,我有跟陳秋忠說過要請款,他叫我去找陳氏明英拿,我有 聽陳秋忠說過,陳氏明英沒有身分證,所以登記在陳秋忠名 下,陳氏明英也有跟我說過因為她沒有身分證,所以登記在 陳秋忠名下,陳秋忠是97年6 月第一次找我幫他做時說的。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第16-17 頁)。嗣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又證稱:「(你有聽被告說過陳氏明英沒有身分 證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 )他們兩個都有講過,房屋修繕的 錢是陳氏明英的媽媽付的,修過好多次,是被告先叫我過去 做,錢是陳氏明英媽媽付錢,陳氏明英的媽媽說這是他們的 房子所以就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 頁)。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材料我有支付,因為整修過程中與陳 氏明英口角,所以水泥工費用都是她付的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9286號卷第8 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 修繕工程款本來是我給付,後來陳氏明英跟別的男生在一起 」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並有陳氏明英提出之房屋修繕 費用估價單、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 第108-122 頁),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支付修繕費 用之證明,堪認系爭房屋買受後,增建、整修之工程費用, 均係陳氏明英支付。又被告與陳氏明英向訴外人黃啟輝、陳 督買受系爭房地時,係被告、陳氏明英及陳氏明英之母親三 人一同前往看屋,買受系爭地係被告及陳氏明英二人決定要 買,陳氏明英有向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國 仁提到沒有我國之身分證,可否將房屋及土地登記為其所有 ,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陳氏明英與被告均各 別前往黃國仁之事務所洽詢過戶事宜,被告尚詢問系爭房地 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如果移轉登記為陳氏明英所有, 須臺灣銀行同意,才可將貸款之債務人改為陳氏明英,如果 陳氏明英未按時清償貸款本息,被告信用會破產等情,亦據 證人黃國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99年度
偵字第2235號卷第81-82 頁、原審卷第36-39 頁)。益證該 房屋貸款非被告負責清償及被告與陳氏明英早已有俟陳氏明 英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 英之合意甚明。
㈤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於98年1 月12日寄發土地增值稅 核覆通知書2 份予被告,被告於98年1 月16日收到該通知書 ,有該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2 份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91-93 頁),被告明 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所有,竟未向陳氏明英質 問或提出告訴,直至98年9 月間與陳氏明英分手後始提出本 件告訴,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辦過 戶的印鑑證明、資料都是陳氏明英在保管,因為要給她安全 感,…,所有權狀我有交給陳氏明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235號卷第51-53 頁、99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第6-8 頁), 被告與陳氏明英僅係同居關係,被告尚有配偶,陳氏明英之 前亦有配偶,若非其二人就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 事先有合意,被告何以將表彰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及足 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交由陳氏明英保管 ,且於98年1 月16日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陳氏明英所 有,而不向陳氏明英提出異議或報警處理,況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以前買登記在我名下,我有意思要過戶給她,我 看到她跟一個男生親熱,我不想過戶給她,10月份她去黃代 書那邊談過戶,陳氏明英沒有身分證不能辦,時間是10月份 ,我不想辦給她,我就走了,陳氏明英拿了身分證之後就想 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惟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氏明英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陳秋忠於97年5 月5 日向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後核發,有印鑑證明影本 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4頁),而本件房屋 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係98年1 月13日向地政 事務所提出申請,被告如係於97年10月已不願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其自可立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變更,陳氏明英即無從再持97年5 月5 日所核發之印鑑 證明及原來之印鑑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陳稱:97 年10月間不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明英云云,亦不足採 信。
㈥綜據上述,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記予陳氏明英所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陳秋忠之印鑑章所蓋,其上 三枚指紋亦係被告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該房地之價金、房 屋增建修繕費用亦由陳氏明英支付,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之
證據以供查證,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基於使陳氏明英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誣指陳氏明英涉犯竊盜、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顯已該 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使他人 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僅犯上開誣 告,原判決竟認被告以一接續之誣告行為並同時觸犯偽證罪 ,而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因與被害人陳氏明英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生變 分手後,竟任意虛構捏造不實事實,誣指被害人陳氏明英竊 盜、偽造文書,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 度定紛止爭功能,使陳氏明英因涉訟而造成時間、精力浪費 ,所生損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衡 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 月。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誣指:陳 氏明英盜取其印鑑,偽造其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偷偷辦理前 開房、地過戶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陳氏明英涉嫌竊盜 、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 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件偵查,檢察官於99年4 月9 日下午3 時39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被告竟另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具結後,虛偽證稱:陳氏明英偷其印章辦理前開房屋之過戶 ,辦理過戶資料之印章、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按等語,而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生危害於檢察官 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168 之偽證罪云 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及第186 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等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 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 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
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 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 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 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 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 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作證,如續為虛構事實之陳述 ,將受偽證之處罰;如據實陳述,無異自證己罪,顯有致自 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 第2 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而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 言之義務。然被告於99年4 月9 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檢察官並未依規定 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筆錄可稽(見99年度偵 字第2235號第51頁)。則被告於上揭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自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依偽證 罪責論處。公訴人竟認被告另犯有偽證罪云云,容有不當,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初犯,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氏明英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是被 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