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麗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6 號、99年度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9278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070 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錦棟被訴附表壹編號四之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張美麗被訴附表壹編號七之1內⑴⑵⑶⑷、編號九之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李錦棟被訴附表壹編號四之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張美麗被訴附表壹編號七之1內⑴⑵⑶⑷、編號九之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李錦棟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詎被告李錦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如附表壹編號四之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所示 之價金、數量及聯絡方式,販賣海洛因給宋浩然共2 次,藉 此營利。②被告張美麗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及轉讓,詎被告張美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七之1 內⑴⑵⑶⑷、編號九 之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所示之價金、數量及聯絡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共4 次、綽號「小愛」1 次, 藉此營利。③嗣隨後即分別於同日晚上9 時43分許及翌日( 即98年3 月20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 555 號5 樓之7 、高雄市岡山區○○○路138 號11樓之3 被 告張美麗住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復於即98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 至被告李錦棟在高雄市○○區○○路578 號10樓住處搜索,
而當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李錦棟獲准後,經警於4月2日 借提李錦棟經其同意再至其住所搜索,2 次搜索,總共扣得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李錦棟就上開販賣海洛因給宋浩然共2 次部 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云云;被告張美麗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共 4 次、綽號「小愛」1 次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 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 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 81號判決意旨亦可)。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 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 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 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 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 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 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 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 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 使之限制。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 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可茲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棟、張美麗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李錦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張 美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宋浩然於警詢之供述。 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⑸通 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錦棟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壹編號四之1至2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宋浩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 給宋浩然,我被警方抓到的時後,宋浩然跟我約好,警方叫 他過來,他過來,以為是被我陷害,應該是心生不滿,所以 才指證我販賣毒品給他云云。訊據被告張美麗矢口否認有何 附表壹編號七之1內⑴⑵⑶⑷、編號九之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上開四次毒品給宋浩然。我 從頭到尾對於有關宋浩然部分,都是說我是跟他合資購買, 但我真的沒有販賣給綽號「小愛」毒品,我在檢察官那邊是 亂說云云。
五、有關被告李錦棟於附表壹編號四之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給宋浩然部分:
(一)證人宋浩然於警詢時供證稱:海洛因大約是1 個星期前李 錦棟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出海洛因,所以我從那時就 開始向他購買,而每次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即新台幣(下同 )9,000 元,地點都一樣,跟他購買3-4 次等語(見警卷 第184 至185 頁)。於原審時則具結證述:當時在施用海 洛因是跟別人拿的,不是跟李錦棟拿的。我的來源是「阿 三」(音譯)。我沒有跟李錦棟買過毒品,我當天(指附 表壹編號四之3 部分)是要去跟他要毒品。那天我跟李錦 棟電話約好,我說我要去找他,但是並沒有說要幹什麼, 可是那天我去他家,在他家樓下打電話給他的時候,他叫 我上去,結果我一上去以後,那天警察就已經在他家裡面 了,我心裡面就想說:「你今天已經被抓了,幹嘛還叫我 上去?」。我就很火大,我就跟李錦棟講說:「你被抓, 你還要害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 、139 頁)。審酌 其前後供述,是否於上開附表壹編號四之1至2所示時、 地向被告李錦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互核並不 一致,相互齬齟,已見瑕疵。
(二)又證人宋浩然於98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且於查獲當日採
尿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 證人宋浩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70-172 頁、第178 頁),然依證人宋浩然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 次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8年3 月19日16時 30分,是上開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李錦棟有如附表壹編號 四之3所示犯行之佐證。
(三)再案發時,於98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6 日自被告李錦棟 處所查扣之海洛因等物,僅能為被告李錦棟有附表壹編號 四主文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憑依。
(四)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雖屬被告李錦棟所使用(見警卷 第4 頁),然此亦僅能認定其使用該電話而已,均不足以 擔保證人宋浩然所述之真實性。且卷查亦無於98年3 月18 日證人宋浩然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按該行動 電話為證人宋浩然使用見警卷第184 頁)與被告李錦棟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記錄,亦無98 年3 月13日至98年3 月18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 是亦難以上開於被告李錦棟住處扣得之UTEC手機1 具,該 手機內所含SIM 卡所示門號,遽為被告李錦棟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證人宋浩然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使本院 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錦棟有何上開,即附 表壹編號四之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宋浩然之 犯行,被告李錦棟被訴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屬不能 證明。
六、有關被告張美麗於附表壹編號七之1內⑴⑵⑶⑷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證人宋浩然部分:
(一)證人宋浩然於警詢時固供證:我打張美麗之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的,以7,500 元代價向她購買的。我大 約從98年3 月初開始向張美麗購買安非他命,有時是她本 人送毒品過來、有時叫她小弟陳韋丞送安毒與我交易,次 數大約5-6 次,每次交易金額及數量都一樣,而交易地點 都在高雄市○○區○○路及裕興街口處交易等語(見警卷 第182 至186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安非他命是前 幾天的時候,我跟張美麗一起去跟我朋友買的。3 月20日 前幾天的時候,我跟張美麗一起去跟朋友買的。那時候要 買安非他命,我跟張美麗講說我朋友那邊有,我們2 人過 去看一看,因為當時我身上的錢也不夠,我身上當時有7
千元,跟張美麗的錢一塊合著去跟我朋友買安非他命。( 剛才有給你看過98審訴285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書裡面記 載你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張美麗,你有供出上游,這 個事實是否為實在的?)我要澄清一點,我在警局做筆錄 的時候,我有跟警員講說我沒有搜出毒品來,所以我驗完 尿就可以走了,但警員叫我講說是張美麗賣給我的,問我 要不要做這個證。事實上這個毒品是我跟張美麗一塊去買 的,我後來用的毒品也是從張美麗那邊拿來的,這都沒有 錯,只不過都沒有買賣關係,她是用原價給我的,等於我 們去買多少錢,她就是用多少錢賣我,賣1 、2 次。那也 不叫賣,因為是我的朋友,我帶張美麗一起去跟我朋友合 購的,等於是我介紹的線,只不過我錢不夠,她那邊有錢 ,先幫我墊,後來我有錢的時候,我再去把我那一份拿回 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43 至146 頁);於本院上訴審時則 具結證述:3 月初到3 月中旬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我是向 1 個住屏東叫「基仔」的人所購買的。我是與張美麗一起 去購買的。快到屏東還沒有上橋的地方,應該是屬於鳳山 。1 兩7 萬元,我出大約7 千元買1 錢的量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一第184 頁反面、185 頁);審酌其前後供述, 是否於上開附表壹編號七主文1內⑴⑵⑶⑷所示時、地向 被告張美麗購買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亦前後不一, 滋生疑義,亦見瑕疵。
(二)又證人宋浩然於98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且於查獲當日採 尿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 證人宋浩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70-172 頁、第178 頁),然依證人宋浩然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 次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8年3 月19日16時 30分,是上開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張美麗有如附表壹編號 七之2所示犯行之佐證。
(三)再案發時,於98年3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自被告張美麗處 所查扣附表貳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僅能 為被告張美麗有附表壹編號九之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憑依。
(四)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雖屬被告張美麗所使用(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122 頁),然此亦僅能認定其使用該電話而已 ,均不足以擔保證人宋浩然所述之真實性。且卷查亦無於 98年3 月初至同年3 月19日16時前某日止,證人宋浩然以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美麗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記錄,亦無該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資比對。是亦難以上開於被告張美麗住處扣得之 OKWAP 手機1 具,該手機內所含SIM 卡所示門號,遽為被 告張美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宋浩然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使本院 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美麗有何上開,即附 表壹編號七之1內⑴⑵⑶⑷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宋浩然之犯行,被告張美麗被訴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有關被告張美麗於附表壹編號九之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綽號「小愛」部分:
(一)被告張美麗於偵查中固曾供述:之前有送毒品給小愛,是 我自己送的,時間是在前幾天,地點在右昌街的馬路上, 我交安非他命給小愛,有跟她收了5 百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17頁);惟原審中則供述:小愛是成年女子,比我年輕 ,年齡不知道,我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給她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7頁);於本院上訴審時則供述:「小愛」部分我沒 有賣給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51 頁);於本院此次 審理時亦供述:我真的沒有販賣給綽號「小愛」毒品,我 在檢察官那邊是亂說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2 頁), 是被告張美麗於偵查中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值懷 疑。
(二)又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牛皮紙袋,係陳韋丞於98 年3 月19日晚上7 時許,欲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時員時為警 所查獲,此有在其身上扣得書寫「小愛」牛皮紙薪水袋內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0 頁),並據同案被告陳韋丞於警 詢供述:98年3 月19日要拿1 包毒安非他命品給張時員, 為警查獲,並扣得寫「元元」袋內1 包安非他命,另署名 「小愛」袋內各有1 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替張美麗送 毒品給『小愛』等人,收取價錢在1,000 元至5,000 元不 等,收回來的錢都交給張美麗,毒品都是張美麗在保管, 有人要購買時,張美麗才會拿毒品給我去送,我送的毒品 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8、79、82、85頁 );於原審98年9 月17日時則供述:小愛部分3 月19日前 幾天那次我沒有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迄於原 審100 年4 月19日則具結證述:我只有當天即3 月19日那 一天送毒品給小愛,而且還沒送就被抓了,在此之前,沒 有交毒品給小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是依同案被告
陳韋丞上開供證,亦不足以佐證被告張美麗於98年3 月19 日前幾天即如附表壹編號九之1時地販賣毒品與綽號小愛 者。
(三)即依上開同案被告陳韋丞前後供述,充其量亦僅能作為被 告張美麗與同案被告陳韋丞欲於98年3 月19日19時與「小 愛」交易毒品犯罪之證據(即附表壹編號九之2部分), 尚不足以上開同案被告陳韋丞之供述,遽為被告上開偵查 中自白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難遽採為被告 張美麗有附表壹編號九之1該次犯行之補強證據。(四)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雖屬被告張美麗所使用,然此亦 僅能認定其使用該電話而已。且卷查亦無於98年3 月19日 前幾天,被告張美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綽號「小愛」聯繫之記錄,更無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比對。是亦難以上開於被告張美麗住處扣得之OKWAP 手機1 具,該手機內所含SIM 卡所示門號,遽為被告張美 麗該次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開除被告張美麗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使本 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美麗有何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小愛」之犯行,被告被 訴上開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八、綜上以觀,有關被告李錦棟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關 被告張美麗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查卷內並無其他佐 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前揭犯行,而被告2 人又否認有本件 上開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2 人有本件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 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 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未詳為推 求,遽認被告2 人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李錦棟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被告2 人上訴意旨據 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該2 人有上開犯罪事實,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錦棟上開部分及定執 行刑部分、關於被告張美麗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諭知被告2 人上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九、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 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是就被告李錦 棟所查扣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如附表叁所示之物 ,就被告張美麗所查扣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附 表貳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十、被告李錦棟所犯附表壹編一、二、三、編號四之3 ;被告張 美麗所犯附表壹編號五、六、七之2 、八、九之2 、十部分 同案被告陳韋丞所犯附表壹編號七之2 、八、九之2 部分, 業經判決如上開附表所示,不另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人│販賣時間、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地點及對象 │ │ │
├──┼───┼──────┼──────────┼─────────────┤
│ 一 │李錦棟│時間: │農秀分託其男友以行動│⒈李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此部│97年中某日起│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
│ │分已確│至98年1 月4 │於左列時間不久前與李│ 案附表參編號三1 、2 所示│
│ │定) │日21時7 分許│錦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UT│
│ │ │止,共3 次。│門號0000000000號(安│ EC手機(內含行動電話號09│
│ │ │地點: │裝於UTEC手機內)聯絡│ 00000000之SIM 卡) 壹具沒│
│ │ │在李錦棟之高│後,李錦棟基於販賣第│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雄市鼓山區翠│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華路578 號10│,於左列時、地,每次│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樓住處 │以3,000 元之代價,販│ 償之。 │
│ │ │對象: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⒉李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農秀分 │農秀分。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
│ │ │ │ │ 案附表參編號三1 、2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UTEC│
│ │ │ │ │ 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00000000之SIM 卡) 壹具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⒊李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
│ │ │ │ │ 案附表參編號三1 、2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UTEC│
│ │ │ │ │ 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00000000之SIM 卡) 壹具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
│ │ │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上開部分均已確定) │
├──┼───┼──────┼──────────┼─────────────┤
│ 二 │李錦棟│時間: │李錦棟基於販賣第一級│李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此部│98年1月10日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附│
│ │分已確│不久前某日,│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表肆編號三1 、2 所示之物沒│
│ │定) │1 次。 │左列時、地,以170,00│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
│ │ │地點: │0元 之代價,販賣重量│臺幣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同上 │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對象: │非他命予張美麗。 │償之。 │
│ │ │張美麗 │ │(此部分已確定) │
├──┼───┼──────┼──────────┼─────────────┤
│ 三 │李錦棟│時間: │由王孟煌分別於左列1 │1、李錦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此部│⒈98年1月3日│至7 所示時間以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分已確│ 17時45分03│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月。扣案附表參編號三1 │
│ │定) │ 秒1次 │打李錦棟持用之行動電│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⒉98年2月2日│話門號0000000000號( │ 扣案之UTEC手機 (內含行 │
│ │ │ 21時03分27│安裝於UTEC手機內) 聯│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
│ │ │ 秒1次 │絡後不久,李錦棟基於│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⒊98年2 月1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日19時50分│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37秒1次 │地點,除左列2 及5 所│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⒋98年2 月15│示2 次,分別談妥以2,│ 。 │
│ │ │ 日20時51分│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2、李錦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27秒1次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⒌98年2月17 │孟煌外,其餘每次均係│ 月。扣案附表參編號三1 │
│ │ │ 日11時38分│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14秒1次 │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UTEC手機 (內含行 │
│ │ │⒍98年2 月17│予王孟煌。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
│ │ │ 日19時43分│ │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33秒1次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⒎98年2月17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日19時43分│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3秒後至3 │ │ 。 │
│ │ │ 月20日為警│ │3、李錦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查獲前某時│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1次 │ │ 月。扣案附表參編號三1 │
│ │ │地點: │ │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均同上 │ │ 扣案之UTEC手機 (內含行 │
│ │ │對象: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
│ │ │王孟煌 │ │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4、李錦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月。扣案附表參編號三1 │
│ │ │ │ │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UTEC手機 (內含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5、李錦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月。扣案附表參編號三1 │
│ │ │ │ │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UTEC手機 (內含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6、李錦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月。扣案附表參編號三1 │
│ │ │ │ │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UTEC手機 (內含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7、李錦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月。扣案附表參編號二、 │
│ │ │ │ │ 編號三1 、3 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之UTEC手 │
│ │ │ │ │ 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6│
│ │ │ │ │ 479047之SIM卡)壹具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上開部分均已確定) │
├──┼───┼──────┼──────────┼─────────────┤
│ 四 │李錦棟│時間:98年3 │1、 宋浩然以行動電話│1、2部分無罪。 │
│ │ │月13日起至98│ 門號0000000000號│3、李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年3 月18日上│ 分別於左列時間不│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午11時許止,│ 久前與李錦棟所使│ 。扣案附表參編號一、編 │
│ │ │共3 次。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號三1 、2 所示之物沒收 │
│ │ │地點: │ 0000000000號( 安│ 銷燬之,扣案之UTEC手機 │
│ │ │同上 │ 裝於UTEC手機內) │ (內含行機電話門號09264 │
│ │ │對象: │ 聯絡後,李錦棟基│ 9047之SIM卡)壹具沒收, │
│ │ │宋浩然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 │ │ 海洛因之犯意,於│ 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左列時、地,以9,│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000元之代價,販 │ 抵償之。 │
│ │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 (上開3部分已確定) │
│ │ │ │ 因予宋浩然1次。 │ │
│ │ │ │2、 宋浩然以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分別於左列時間不│ │
│ │ │ │ 久前與李錦棟所使│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安│ │
│ │ │ │ 裝於UTEC手機內) │ │
│ │ │ │ 聯絡後,李錦棟基│ │
│ │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之犯意,於│ │
│ │ │ │ 左列時、地,以9,│ │
│ │ │ │ 000元之代價,販 │ │
│ │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 因予宋浩然1次。 │ │
│ │ │ │ 3、宋浩然以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分別於左列時間不│ │
│ │ │ │ 久前與李錦棟所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