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46號
KSHM,101,上易,746,201208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潘月英
      吳潘月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2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潘月英吳潘月香劉素梅均為姑嫂 關係。劉素梅潘玟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潘 月英,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案外人即其等 之父親潘煌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91號住處客廳內 ,因奉養潘煌及家產分配問題產生爭執,蔡潘月英潘玟伶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劉素梅頭髮及身體,嗣因 劉素梅潘玟伶蔡潘月英因口角又相互拉扯,此時剛好到 場吳潘月香見狀,與蔡潘月英潘玟伶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劉素梅之頭髮。上開衝突過程中,造成劉素梅 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潘月英、吳潘 月香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及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如何認被告蔡潘月英吳潘月香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其等與同 案共犯潘玟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情形 明確(見起訴書第5 頁二、之部分),且再按諸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則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既已認定蔡潘月英潘玟伶係共同正犯,而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之二、復詳予敘明吳潘月香蔡潘月英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潘玟伶即應與吳潘月香、蔡 潘月英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劉素梅既於偵查中即已具狀撤回對同案共犯潘玟 伶之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可稽(見100 年度調偵 字第466 號卷第37頁),而依同法第239 條撤回告訴不可分 原則之規定,告訴人劉素梅雖僅對共同正犯之一人即同案共 犯潘玟伶撤回告訴,然其效力仍及於被告蔡潘月英、吳潘月 香。從而,檢察官就已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被告蔡潘月英吳潘月香部分,復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蔡潘月英吳潘月香之傷 害犯行部分,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潘月英吳潘月香二人所涉之傷害犯嫌, 既經撤回告訴,檢察官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其仍提起公 訴,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 二人之傷害犯行,予以起訴係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乃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循告訴人劉素梅請求所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究明被告等 人係共犯或同時犯,其適用法則有所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