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28號
KSHM,101,上易,728,201208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右楷原名蔡東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1431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1號、93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鎮經原審以其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口罩壹個



,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口罩壹個,均沒 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之口罩 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扣案之T 型扳手 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之。上訴人即被告蔡右楷經原審以 其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之T 型扳手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之;有判決書可按。被 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①其中被告李佳鎮略以:量刑為考 量訴訟因素,亦可為被告敘述適法適刑的理由,維護公平之 酌審刑罰。又犯罪事實欄㈡、㈢合於自首要件;乃於法定期 間內依法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請適當之裁罰,以符法紀云 云。②其中被告蔡右楷略以:係被告李佳鎮臨時起意而為, 被告蔡右楷未著手而只有把風幫助行為。行為時該T 型扳手 係被告李佳鎮所攜帶,行竊時該T 型扳手根本未使用到,更 未於行為時帶在身上,而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告蔡右 楷犯行坦承不諱,並主動配合警、偵、審所有調查、偵辦。 又被告有其家庭支出需開銷,又有債務需處理,因一時失慮 而鑄下大錯,並非累犯,請考量上述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改判6 個月之徒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而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 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 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五、查㈠被告李佳鎮蔡右楷2 人於100 年12月18日晚上10時4 分許,由李佳鎮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 趁謝銘修位於高雄市○○區○○街42號住處大門未鎖,2 人 即自大門進入,侵入住宅內竊取謝銘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 萬2,000 元、3 只勞力士手錶(價值約15萬元), 得手後逃逸。現金2 人朋分花用,3 只勞力士手錶則由李佳 鎮變賣換現。㈡被告李佳鎮又於101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 ,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T 型扳手1 支,破壞鄭永 華位於高雄市○○區○○路2 巷18號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 入住宅內竊取鄭永華所有之現金3,000 餘元及洋酒5 瓶(價 值約2 萬元)。㈢被告李佳鎮又於101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 許,趁陳秀菊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146 號住處之大門未 鎖之隙,自大門進入,侵入住宅內竊取陳秀菊所有之金項鍊 2 條、鑽石戒指1 枚(價值約2 萬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1 張。嗣經謝銘修等人報案,經警循線於101 年1 月 4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7號2 樓,拘提到 李佳鎮,並在其使用之車號1800-NZ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 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及口罩1 個等情。業 據被告李佳鎮蔡右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皆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銘修鄭永華陳秀菊、證人陳光 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 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估價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蔡右楷對於上開參與㈠竊 盜部分,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陳李佳鎮當天有帶一支T 型 扳手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核與被告李佳鎮於偵查及原 審中坦承稱:100 年12月18日晚間是我跟蔡右楷一起去偷, 我有帶一支T 型扳手,但當時鐵捲門沒有鎖,所以沒有用到 該T 型扳手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 頁、原審卷第29頁); 是被告蔡右楷上訴理由所述:該T 型板手行為時未帶在身上 ,而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
六、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佳鎮、蔡



右楷共同為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李佳鎮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 行時,被告李佳鎮所持用之T 型扳手1 支係鐵製品,並可用 以破壞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係屬兇器無訛。是原審綜合 上開事證,認被告2 人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認 定被告2 人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七、又被告李佳鎮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於警執行拘提時, 自行供出此2 次竊盜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執行員警自承上開2 件竊盜犯行 ,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原審101 年6 月8 日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證,合於自首要件,此2 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為原審論述斟酌在按(見原審判決書 第4 頁)。
八、是本件被告李佳鎮所犯上開3 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原判決以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及其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其與被告蔡右楷2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 宅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 全,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部分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稍有減輕,復參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鎮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資懲儆。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業已從輕 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 。
九、再查被告蔡右楷於101 年間又竊盜5 罪,分別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6 月、4 月、5 月、5 月、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除本件犯罪外,既尚 有竊盜犯行5 罪,在客觀上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足堪憫恕 之處,其上訴理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尚非可取,自難認屬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2 人之自白,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



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業已從輕。被告李佳鎮上訴意旨僅 以事實欄㈡、㈢合於自首要件,請為適當之裁罰云云,被告 蔡右楷上訴意旨以該T 型扳手行為時未帶在身上,而是放置 在機車置物箱內,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 之上揭說明,應認該2 人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以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