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詠鍵前於民國95年起至99年10月間,在高雄市某財團法人 ○○宮(詳名詳址存卷)擔任第九屆總幹事及第十屆代理總 幹事;而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97年10月起受僱 於該○○宮擔任廁所清潔工,詎鄭詠鍵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 ,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該○○宮二樓廁所旁樓梯間偶遇A 女,竟趁A女不及注意之際,以手抓捏A女肚臍之方式,性 騷擾A女得逞。嗣A女因不堪受辱,多次向廟方管理人員反 應遭鄭詠鍵性騷擾之事,惟均未獲處理,憤而於99年10月2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另A女現已返回案發處所即○○宮任 職,故本件案發處所亦應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 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89-91 頁),係法 院囑託凱旋醫院為鑑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孫宗英、陳明和、陳明壽、蔡財源 、蔡進陞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
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㈢、除上揭所述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對其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60-6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起訴 犯罪事實之相關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詠鍵(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擔任○○宮第九屆總幹事及第十屆代理總幹事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在A女所述時、地對 A女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本件係因蔡財源等董事不滿其擔 任總幹事,與A女聯合設計本案讓其去職,倘如A女所述其 性騷擾之期間長達1 年,A女豈會不去報警,反而在其續任 總幹事後方爆發本案,其係派系鬥爭下的犧牲品」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95年起至99年10月間在○○宮擔任第九屆總幹事及第 十屆代理總幹事,而告訴人A女自97年10月起受僱於○○宮 擔任廁所清潔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40頁),並有○○宮98年7 月17日簽呈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該○ ○宮二樓廁所旁樓梯間偶遇A女,竟趁A女不及注意之際, 以手抓捏A女之肚臍後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自97年10月起在○○宮擔任 掃廁所清潔人員,被告是該宮總幹事,後來在99年7 月新任 董事長陳明春上任後某日上午,當時被告剛來上班,被告趁 其不注意時抓捏其肚臍,因其係單親媽媽,為了飯碗及廟方 的面子才隱忍不提告,但其多次向廟方管理人員反應都沒有 獲得處理,才決定按鈴申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原 審卷二第33-35 、37、42頁)。
㈡、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 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案件具 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 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
係之人得於偵查及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 ,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 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因此 ,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 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 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 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 ,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 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 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 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案發始末,係證人A女長期受辱不堪其擾,經多次向廟 方管理人員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之事,惟均未獲處理,嗣於99 年7 月間,該○○宮第十屆董監事上任,A女再度向新上任 董事長及董事反應前揭性騷擾之事,然○○宮新任管理階層 人員雖曾討論此事,惟最後仍未作出任何處置,A女乃憤而 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上揭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原審卷二第33 -35 、37、41-42 頁),核與證人即○○宮總務孫宗英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A女曾在98年間向其反應遭被告擁抱、 撫摸胸部、臀部之事,但因被告算是其上司,其無法處理, 只能請A女直接向董事報告此事;後來第十屆新任董監事上 任後,A女又再次向其報告遭被告性騷擾一事,其因無能為 力就請A女向新任董事報告,後來常務董事謝仲凱有向其提 及曾向董事長報告A女之事,蔡財源代表亦曾就A女遭被告 性騷擾一事提案召開臨時代表大會,惟最後認為已進入司法 程序而未討論」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即○○宮第十 屆代表蔡財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A女某日曾告訴其有 關遭被告性騷擾一事,並說因為董事長不管此事,故希望其 可以出面處理,但因為其非董事會成員,沒有權力處理此事 ,只能召開臨時代表大會討論此事,後來因為本案已經進入 司法程序,故臨時代表大會就沒有討論」等語(見偵卷第36 -37 頁);證人即○○宮第十屆代表陳明和、陳明壽、蔡進 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等擔任第十屆代表時,某日A 女在廟裡向其等5 位代表描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說被告會 趁四下無人時親吻、擁抱A女,但因為沒有證據,所以其等 也不知道A女所述是否屬實,後來廟方雖有召開臨時代表大 會,但也沒有討論應如何處理此事等語(見偵卷第34-36 、
39頁);證人即○○宮第十屆常務董事謝仲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擔任第十屆常務董事時,A女曾向其報告遭被告 摸屁股、胸部之事,其聽完之後有將此事報告董事長,其與 董事長都認為這是私人的行為,卻妨礙到○○宮的名譽,二 人都應該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96 頁)大致相符。 衡以,女子遭人性侵、性騷擾,傳統上乃屬不名譽之事,常 有女子為顧名節而寧願隱忍不發,鮮見有女子願承受他人異 樣眼光而大肆張揚此事,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A女雖經 被告長期性騷擾,但僅先將此事告以總務孫宗英,希望孫宗 英能告知當時之董事長王正得來告誡被告,然因未獲得正面 處理,被告仍於99年7 月間對A女為本件性騷擾行為,嗣○ ○宮董監事改選,A女以為將可撥雲見日,惟新上任之董監 事亦未處理本件,致A女忍無可忍,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致本件曝光,足見證人A女之初衷僅係希望有人可以制止被 告之惡行,倘非廟方管理人員之處理態度消極,證人A女應 無以此傷害自己名節之方式而刻意捏造不實之事誣陷被告, 並使之張揚。再佐以被告與A女同在○○宮共事,被告之職 位高於A女,如其遭被告性騷擾之事為他人所知,難免在同 儕間遭來異樣眼光,甚至因此失去工作機會,此由A女於提 出本件刑事告訴後,即遭○○宮解僱等情即明,益見A女為 自身飯碗及名譽而隱忍此事,並未違反情理。因此,證人A 女上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對其為上開 性騷擾行為」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再者,經原審依職權將A女送凱旋醫院為心理衡鑑,其鑑定 結果略以:「①案主(即A女)之認知功能雖略有退化,空 間概念能力亦略缺損,但時間序列、理解與溝通表達能力完 整,不影響對事件之陳述;②案主目前對於遭到性騷擾仍有 憤怒的感覺,與別人談到性騷擾案情緒也會受到影響,睡眠 因此事件減少而有失眠困擾,對於性騷擾過程亦可回想並詳 加敘述,未逃避相關話題,雖有過度擔心、警覺及夢境,但 內容多為提告後擔心被告報復。性騷擾案確實對案主心理及 生活造成顯著影響,包括憤怒情緒、焦慮、失眠、害怕工作 ,但案主對性騷擾案調適良好,在提告後情緒已獲得舒緩, 目前並未符合『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診斷準則」等語,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89-91 頁,原本放在彌封卷),足徵證人A女因上 揭性騷擾案件,導致出現憤怒情緒、焦慮、失眠、害怕工作 等反應,此與證人A女所述:「因害怕自身飯碗不保而隱忍 此事」之情節相符。又證人A女雖未符合「急性壓力反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然此或因A女之年齡
已長、經歷、閱歷均較為豐富,故心理較能調適所致,自不 能以此忽視證人A女確因本件被告性騷擾之行為致其身心產 生焦慮、恐懼之變化,揆諸前開說明,此精神心理專業人員 於提供協助過程中之見聞及意見,足佐證人A女上開證述: 「其於上揭、地遭被告性騷擾」等詞為真。
㈤、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因蔡財源等董事不滿其擔任總幹事, 故與A女聯合設計本案讓其去職,否則A女豈會於遭性騷擾 長達1 年而未報警,反而在其續任總幹事後方爆發本案,可 見其係派系鬥爭下的犧牲品」云云。然查:證人A女於99年 10月27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後,隨於99年11月1 日遭○ ○宮解僱,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迄於100 年6 月間才能夠回到○○宮任職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39 頁),並經證人謝仲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與被告間 之私事讓○○宮名譽受損,二人都應該離職」(見原審卷二 第96頁)及證人即○○宮第十屆董事長陳明春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A女因○○宮解聘一事向勞工局申訴,後來勞工局 認定廟方沒有理由解僱A女,就讓A女回任」(見原審卷二 第46頁)等語在卷,並有A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 之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見證人A女確曾 因提出本件性騷擾之刑事告訴而遭解聘,而證人A女係靠此 微薄薪津維生之單親媽媽,能否繼續在○○宮任職賺取薪資 ,對其個人暨家庭而言相當重要,倘非確有於上揭時、地遭 被告為性騷擾,又遲未獲得廟方高層出面解決,豈會無端虛 構此事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非但使○○宮因此而遭信徒 等社會人士議論,其個人亦承受遭○○宮解聘之不利益,就 此而言,足徵證人A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 ○宮之總幹事係隨每屆董事同進退,此據證人孫宗英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2頁);換言之,○○宮總幹 事之任命權繫於當屆之董事長即證人陳明春,並非第十屆代 表蔡財源,故如欲讓被告去職,僅須陳明春一紙命令,蔡財 源實無庸刻意大費周章而聯合A女設詞攀陷被告之必要,且 縱使如願讓被告去職,新任之總幹事任命權亦在證人陳明春 手裡,蔡財源並無置喙之餘地,衡情蔡財源亦不可能為此辛 苦做嫁卻毫無所得之事;基此,被告辯稱:「本件係蔡財源 等董事不滿其擔任總幹事,與A女聯合設計本案讓其去職」 云云,即屬無稽。況且,證人A女因自身飯碗及名譽等情而 隱忍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已如前述,則A女為了能夠在○○ 宮繼續任職,因而長期隱忍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茲因○○宮 管理高層顧及社會觀感及廟方聲譽,而低調、冷談處理,迫
使A女在不得己之情況下,於99年10月27日才提出本件刑事 告訴,循求司法徒徑解決,衡情並未悖於常理,不能僅憑A 女於遭受騷擾後未立即報警處理,即反推A女嗣後提出本件 告訴,係配合廟方某高層人事派系競爭而設詞誣陷被告。從 而,被告辯稱:「其係派系鬥爭下的犧牲品」云云,亦無可 採。
㈥、至證人嚴睿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陳儷云向被告 妻子黃綉惠告知A女經常對被告有肢體動作」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48頁);證人黃綉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陳儷云 曾向其說A女很開放,都會請被告看其肚子」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50頁)。然查,證人嚴睿緹、黃綉惠上揭所述,均非 親身見聞,顯屬傳聞,且與證人陳儷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其未曾在廟裡看見被告與A女有親密舉動,也沒有告知 黃綉惠」等語明顯不符(見偵卷第84-85 頁),而其二人上 揭所述情節又與被告性騷擾A女之事無涉,尚難僅憑證人嚴 睿緹、黃綉惠之上揭傳聞陳述,即認被告無本件性騷擾A女 之犯行。另證人吳紫華、林碧秀、蔡亞靜於檢察官偵查中雖 證稱:「A女才是對被告性騷擾之人」云云,則與被告有無 於上揭時、地性騷擾A女並無直接關聯,且證人吳紫華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係看見報紙報導『○姓清潔工』遭性 騷擾一事,就知道是在指A女,於是主動聯絡被告表明願意 出來作證」等語(見偵卷第75頁);證人林碧秀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其因為聽說被告遭A女提告,就趁被告來拜拜 時主動告知願意作證」等語(見偵卷第77頁);證人蔡亞靜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因看不慣A女作風,就向被告妻 子黃綉惠告知A女會對被告上下其手之事,這是在被告尚未 離職時所講,其並未向被告本人敘及此事」等語(見偵卷第 81-82 頁);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在洗手 台前方係賣花的地方,其想說林碧秀應該有看到A女對其性 騷擾之事,經詢問林碧秀確認有此事後,就請林碧秀來作證 ;蔡亞靜則是主動打電話告知曾看見A女對其性騷擾,故其 方請蔡亞靜出來作證」等語不符(見偵卷第78-79 頁),亦 與審判實務上,一般證人大多係處於消極、被動,甚至百般 推託不願意出庭作證之情形炯異,足見證人吳紫華、林碧秀 、蔡亞靜等人出庭作證之動機顯有可疑,尚難僅憑其等上揭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肚臍多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意在 保持個人私密,復非常人所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 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 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偷襲抓捏A女肚臍之行為,核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罪。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性騷擾,自98年7 月間某日起,多 次趁告訴人A女在廟內從事清潔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為下 列行為:㈠於98年7 月間某日下午,被告先要求A女至鐘鼓 樓後方大○殿打掃,再趁A女專心擦桌子之際,自後抱住A 女,並以舌頭舔A女耳朵,A女驚嚇之虞,將被告推開,並 跑離現場;㈡於98年8 月間某日,被告再度要求A女至大○ 殿打掃,並於A女擦完桌子時,自後抱住A女,撫摸A女胸 部,A女即喝稱:「你不可以亂來!」隨即跑開;㈢於98年 10月某日上午8 時、9 時許,被告趁A女在1 樓禪房廁所彎 腰倒垃圾之際,以手指隔著A女的褲子戳其臀部,並趁A女 未及反應之時離去;㈣99年1 月間某日,A女正打掃2 樓中 殿男生廁所時,被告竟伸手掐A女之左胸,為A女喝止,因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㈡、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性騷擾 告訴人A女之時間點分別為「98年7 月」、「98年8 月」、 「98年10月」、「99年1 月」間,然告訴人A女係遲至「99 年10月27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 告訴之事實,有該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及詢問筆錄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4 頁),足見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此部分性騷 擾犯行,均已罹於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被告係○○宮之總 幹事,A女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之際,當已知悉犯人為 被告,亦無不知犯人而無從提出告訴之情事;因此,告訴人 A女逾6 個月告訴期間後,於99年10月27日提出本件告訴, 其告訴已難謂為合法。
㈢、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性騷擾A女之犯行,
與前開有罪(99年7 月間某日)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認A女此部分告訴尚未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等語。惟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等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涉犯之性騷擾A女時間(計5 次),各次相隔約1 個月 至半年之久,且地點有異,行為態樣分別為擁抱、親吻、撫 摸胸部、臀部、肚臍等,顯見上開行為之時間可分,每次之 行為具有獨立性,均可單獨視之皆可獨立成罪,與刑法所稱 之接續犯有別,應分別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堪認被告上揭 被訴之各次性騷擾犯行分別獨立,告訴期間自應分開計算, 亦即各自告訴人A女知悉犯人(被告)犯罪時起算,如今告 訴人A女就被告其他被訴4 次性騷擾之犯嫌(即上揭「99年 7 月間某日」有罪以外部分),於逾6 個月告訴期間後,始 於「99年10月27日」提起告訴,顯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 合法。據此,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則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 知潔身自愛,竟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身體 之隱私處,所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A女 心理造成一定之影響,暨被告犯後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其他被訴 於「98年7 月」、「98年8 月」、「98年10月」、「99年1 月」間對A女為性騷擾部分,因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不 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理由(已如前述)。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揭被訴部分(即有罪及不另為不受 理諭知部分)應屬接續犯,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