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雄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
第51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雄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阮聖賢(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5 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7 年初,因廢鐵價格高漲,遂起意組成竊車集團竊取汽車解體 販售。自97年7 月起,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雄吉即 與阮聖賢、潘長明(業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密謀攜兇器竊取汽 車後加以壓製廢鐵牟利。渠等商定後,推由楊雄吉、潘長明 攜帶潘長明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 六角扳手,在阮聖賢指使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之汽車(詳附表所示),得手後,將 贓車駛至由潘長明先前委請不知情之李秋舜引介向不知情之 黃得福承租之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段313 之80地 號土地停放後,分工拆卸車身、引擎,拆卸後之車身,再由 阮聖賢僱用不知情之劉國兆駕駛挖土機將之壓扁成廢鐵、引 擎部分則拆卸零件,採化整為零模式賤價販賣。嗣經警於97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前開屏東縣佳冬鄉○○村○ ○○段313 之80地號土地查獲,起出汽車部分殘體、失主證 件、書本、出貨單,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楊雄吉涉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江安政、潘長 明、阮聖賢、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陳述,及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車紀錄表等,為其論據。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楊雄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楊雄吉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除潘長 明外,其餘共犯均表示不認識伊,而潘長明原係伊的員工, 雙方因利益糾紛產生嫌隙,所以潘長明才會誣指伊有參與竊 盜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遺失其等所有 或所使用之各該汽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害人張雅嵐、柯昭 安、吳俊男、許鐘展、黃徐秀霞、張雅秀證述在卷(依序見 警卷第98至100 頁、第80至82頁、第86至88頁、第74至76頁 、第92至94頁、第71至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97年8 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楊坤城、執行處所: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大響營段31 3 之80地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97年8 月9 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藍信發、執行處所: 屏東縣新埤大橋上游1500公尺處河床)、具領人柯昭安、吳 俊男、許鐘展、張雅秀、黃徐秀雲、張雅嵐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其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 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等(依次見警卷第129 至133 頁、第135 至138 頁、第140 頁、第142 頁、第144 頁、第 145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7 至161 頁、第162 至 167 頁、第175 至181 頁、第182 至187 頁、第194 至198
頁、第199 至205 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6 部汽車係證人潘長明下手偷竊之情,業經證人 潘長明迭次陳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下稱6672 號偵卷〕第191 至192 頁、原審卷第88頁正面至第91頁反面 、本院卷第67頁)。然該6 部汽車究係全由證人潘長明與另 名男子共同偷竊,抑僅其中部分係潘長明與該名男子偷竊? 又與證人潘長明一同前往行竊之男子究係何人?證人潘長明 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問:江安政說還有1 男1 女幫你偷 ,確實嗎?)確實如此。男的叫楊雄吉(我們村莊的人), 另外1 個好像是他太太或女朋友。都是楊雄吉帶我去找車, 女的只是在旁邊而已,這6 部車都是如此。」等語(見6672 號偵卷第192 頁),表示附表所示之6 部汽車,均係由被告 與其共同竊取。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有偷過6 臺(車),但是地方我不記得了。有時候是我1 個人,有時 候是跟楊雄吉一起偷。」、「(問:江安政曾經跟檢察官說 有1 男1 女跟你一起偷車,但是1 男並不是楊雄吉,你有何 意見? )沒有意見。」、「有時候楊雄吉有,有時候沒有。 我偷的6 部車裡,楊雄吉有參與2 、3 次。車子6 臺是我偷 的,哪次楊雄吉有去,我記不起來,有時候是我自己1 個人 偷。我自己會去偷是因為沒有錢,我自己去偷車的那幾次, 我沒有跟楊雄吉說。我偷完車也是交給阮聖賢,我開到空地 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我記得楊雄吉是跟我去偷過 2 、3 次車子,是他開車載我去的,至於是哪幾部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揆之證人潘長明前揭所述 ,固均指證被告確曾與其共同前往竊取汽車,惟就其竊取6 部汽車之竊盜行為,被告究係全部均參與,抑僅參與其中2 、3 件,前後所述則有不一。而核之常理,行為人為多次竊 盜行為時,固有可能就其係於何地竊取何部車輛,或共竊取 若干部車輛等節,無法確實記憶,然就其竊盜時,究係全部 均自己1 人行竊,或其中部分案件有共犯參與,實無無法記 憶之可能,乃證人潘長明就被告究係參與全部案件,抑僅參 與其中2 、3 件,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自難遽然據之 即為被告必有與潘長明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6 部汽車之認 定。
㈢證人江安政於97年11月4 日警詢固陳稱:「潘長明與另1 男 1 女(阮聖賢找來的,李茂祥也認識)負責偷車。」等語( 見6672號偵卷第89頁正面),惟其並未指證被告即係阮聖賢 找來與潘長明共同偷車之該名男子。復於97年11月13日警詢
及98年8 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對潘長明及另 1 男1 女之偷竊汽車行為會如此清楚?)因為他們竊車回來 都會向阮聖賢告知所竊取的車數量,我於97年7 月30日、31 日2 天在阮聖賢家中,當場有聽到潘長明跟阮聖賢告知共竊 取7 輛汽車已停放在豬舍,所以我才知道。」、「(問:你 上次說97年間阮聖賢教唆你跟李茂祥去偷車,其中楊雄吉夫 妻跟潘長明一起去,你們有沒有看過他?)我不認識他。我 也沒有看過他們夫妻,阿明(指潘長明)我只看過1 次。」 各等語(見6672號偵卷第129 頁、98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 下稱5986號偵卷〕第14頁),足見證人江安政並不知與潘長 明共同竊盜之該名男子究係何人,自無從據其首揭於警詢所 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依證人阮聖賢於偵查中證稱:「認識楊雄吉,我先認識他, 再透過楊雄吉,認識潘長明,楊雄吉跟潘長明住同村。是楊 雄吉介紹我認識潘長明。(問:潘長明常跟楊雄吉去找你嗎 ?)去年農曆過完年後,楊雄吉夫妻和潘長明常去找我泡茶 ,約10幾天到半個月會來找我1 次,都是跟潘長明一起來。 」等語(見5986號偵卷第19至20頁),固堪認證人阮聖賢與 被告及潘長明均相識,且與被告具有相當之交情,惟尚不得 據此即謂如潘長明與阮聖賢有何犯罪行為,被告亦必有所參 與之推斷。況且,不論證人阮聖賢,抑係證人江安政指稱認 識與潘長明共同竊盜之人之李茂祥,均自始未曾指證過被告 與本案有所關聯,是實難憑據證人阮聖賢與被告具有相當之 交情,即認被告必有參與阮聖賢等人所組成之竊盜集團,並 有與潘長明共同竊盜之行為。
㈤另檢察官所舉之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陳述,及扣押物品清 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車紀錄表等證據方法,均僅能證 明附表所示之6 部汽車,確有遺失(遭竊)之事實,尚無從 據之即認該6 部汽車係被告所竊取,亦難憑據該等證據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是否有與證人潘長明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6 部汽車, 既僅有證人潘長明之單一指證,其指證內容復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而難遽採;再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從據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均如前述,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被訴之 竊盜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竊盜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 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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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 竊 時 間 │失 竊 地 點 │被 害 人│失 竊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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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 月31日│高雄縣燕巢鄉│張國銘所│車牌號碼VH-0226 號、引擎│
│ │下午4 時許至│橫山村(現改│有,由張│號碼YLN331GLI08709號之自│
│ │同年8 月2 日│制為高雄市燕│雅嵐使用│用小客車 │
│ │下午4 時20分│巢區橫山里)│ │ │
│ │許間之不詳時│義大路 │ │ │
│ │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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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4 月30日│屏東縣枋寮鄉│柯昭安 │車牌號碼WH-9757 號、引擎│
│ │下午6 時30分│保生村保生路│ │號碼931GLA04172 號之自用│
│ │許至同年7 月│347號 │ │小客車 │
│ │30日上午7 時│ │ │ │
│ │許間之不詳時│ │ │ │
│ │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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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7 月29日│高雄縣大寮鄉│吳俊男 │車牌號碼3450-NY 號、引擎│
│ │下午5 時許至│大寮村(現改│ │號碼931GTA13 877號之自用│
│ │翌(30)日上│制為高雄市大│ │小客車 │
│ │午8時 許間之│寮區大寮里)│ │ │
│ │不詳時間 │大同街801 號│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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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7 月28日│屏東縣南州鄉│許鐘展 │車牌號碼VX-4418 號、引擎│
│ │下午5 時許至│南安村神農路│ │號碼4G63P010933 號之自用│
│ │同月30日下午│40之1號 │ │小客貨車 │
│ │5 時30分許間│ │ │ │
│ │之不詳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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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7 月30日│高雄縣大寮鄉│黃政龍所│車牌號碼YE-2673 號、引擎│
│ │凌晨2 時30分│義和村(現改│有,由黃│號碼YLN331GLA01857號之自│
│ │許至同日上午│制為高雄市大│徐秀雲使│用小客車 │
│ │7 時30分間之│寮區義和里)│用 │ │
│ │不詳時間 │九和路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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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7 月9 日│高雄縣鳳山市│張雅秀 │車牌號碼TK-2027 號、引擎│
│ │下午5 時許至│(現改制為高│ │號碼R0000000W 號之自用小│
│ │翌(10)日上│雄市鳳山區)│ │客車 │
│ │午6時30 分許│埤北路351 號│ │ │
│ │間之不詳時間│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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