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74號
KSHM,101,上易,47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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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0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麗美原住高雄市○鎮區○○街3 巷33 號,家中設有奉祀福德正神之神壇,於民國95年6 月間認識 告訴人陳美惠,得悉告訴人苦於女兒張淳媺身體欠安、不聽 話,且得悉告訴人遭黃宜庭(原名黃淑琴)詐欺新臺幣(下 同)1 億7,000 萬餘元,仍在訴訟當中,見有機可乘,乃向 告訴人謊稱可辦法會替告訴人消災解厄,經神明指示須告訴 人提供116 萬元及420 萬元等屬於吉祥數字之金錢,法會辦 畢即會如數歸還,並書寫如附表一內容含有鬼神之說、告訴 人與張淳媺有血光之災、告訴人與黃宜庭間債務糾紛不需打 官司即可解決及補財庫幸運數字420 萬之紙條交付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之方式,如數將536 萬元交付被告。嗣法會辦畢,被告 並未將上開金錢歸還,經告訴人催討,惟被告僅陸續歸還11 0 萬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等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換言 之,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陳美惠之指訴、證人蔡清郡之證述、證人張愛熏之證 述、張愛熏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保誠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證人劉能森之證述、附 表二所示紙條2 紙、告訴人匯入被告女兒李幸娟帳戶之存款 明細(儲戶收執聯)7 紙、張淳媺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影本、會單1 紙(起訴書誤載為2 紙)、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900 號起訴書、 原審99年度訴字第752 、753 號刑事判決等,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姜麗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間之金錢往來,係因我生意上需要資金週轉,自95年6 月起 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事後我亦有陸續還款,我並無佯以辦法



會為由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上址奉祀俗稱土地公之福德正神供親朋好友參拜, 告訴人並有前往參拜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劉能森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倉庫有供奉土地公,員工及巷口的鄰居 會去拜拜,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是很熟的朋友,我有看過告訴 人過來拜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51 號卷,下簡稱偵B1 卷第63至65頁、99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卷,下簡稱偵B3卷第 75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蔡清郡於偵訊時證稱:我 曾與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那邊有拜神明土地公,還有不知 名的神明,但我沒有聽到被告叫告訴人拿錢出來等語(見98 年度調偵字第462 號卷,下簡稱偵B2卷第19頁),則上開2 人此部分所證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向妳取得這些 錢的理由是為了拜拜或是進行法會儀式?)是法會,我有前 往拜拜,但法會才是被告跟我拿錢的理由。」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36頁)。據上,可知被告縱有在其住處擺設神壇供 人參拜,然並無以此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手段,亦非告訴 人指訴交付款項之原因。
㈡另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訴稱:95年6 月間被告 知悉我遭黃宜庭詐騙很多錢,而且我女兒身體不好,被告表 示有座大廟在辦法會,可幫我處理,要我準備土地公指示的 吉祥數字即116 萬元,這是有關我女兒的部分,另一筆要我 準備幸運數字385 萬元或420 萬元補財庫,如附表一編號1 、2 兩張字條所示,我選擇交付420 萬元。我共分14次陸續 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上開116 萬元、420 萬元給被告,被 告說辦完法會後最晚於同年10月底前可以全部還我,但事後 並未還款,共計遭詐騙536 萬元云云(見偵B2卷第12至13頁 、原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37頁)。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 提出之給付明細表(見偵B1卷第20頁),其上所載自95年6 月18日至95年9 月13日給付被告14筆款項之加總金額為5,24 9,300 元,並非536 萬元,嗣其於原審審理時始更正上開數 額(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第52頁),則告訴人此部分 之指訴前後並不一致,是否可採信,尚非無疑。況縱認其交 付被告之總金額為536 萬元,然依前開給付明細表所示,告 訴人自95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每隔數日即交付 4 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先後共14次之金錢給 付情形,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係以需交付2 筆神明指示 之吉祥數字116 萬元、420 萬元辦法會之情節不相符合;再 依告訴人所述,上開2 筆吉祥數字116 萬元、420 萬元,乃 分別供有關告訴人女兒之身體健康、告訴人自身與他人債務



糾紛之法會使用,兩者之金額各具信仰上之意義,依常情應 不容混淆,惟依告訴人前開更正後之給付明細表(見原審易 字卷第48頁),該14筆款項無論如何區隔、加總,均不能得 出該116 萬元、420 萬元之「吉祥數字」,此亦據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細表編號1 至編號5 共114 萬元,編號 6 至14共422 萬元,無法計算出116 萬元、420 萬元等語在 卷(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是其上開指訴,實難認確與事 實相符,而尚不能遽信。
㈢又關於被告被訴佯以辦法會為由詐騙之款項,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女兒身體欠安部分要辦法會,需要用 水果,還要現金36萬元的紅包擺在廟裡供奉,法會辦畢後即 歸還,該36萬元是被告先幫我墊款,我事後再分次還款予被 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惟依告訴人此部分指述, 上開36萬元之現鈔僅係擺放在供桌上供短暫供奉之用,且既 由被告先行墊付,法會完畢後仍由被告取回,該等現金款項 之所有權實際上並未發生變動,何以告訴人事後仍有再予歸 還被告該等36萬元之必要?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事理 不符。又除上開金額外,告訴人指稱另給付被告其餘款項50 0 萬元之原因,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會只有辦1 次,就 是36萬元那次,36萬元是含在替我女兒消災解厄的116 萬元 裡面,其他款項我是陸續籌錢交付被告;法會之後,被告才 提到我被黃宜庭倒債訴訟的事,被告說神明指示需要吉祥數 字385 萬元或420 萬元,我選擇420 萬元,被告說她有在幫 人辦事,可以先幫我代墊;被告並無告訴我這些錢要做什麼 樣的法會或儀式,才能幫我消災解厄,我亦沒有親自前往參 加法會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則依告訴人此部 分指訴,法會既僅有1 次,告訴人對於上開法會所需36萬元 以外,其餘80萬元、420 萬元款項之交付原因、交付方式等 項,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且與其前開指訴:被告均係以辦 法會為由,詐騙其交付所有款項云云,亦有矛盾,再參以告 訴人自承:並未親自參加法會、對於被告係以何方式替其消 災解厄等情均不知悉云云,而告訴人既已交付鉅款予被告, 依常情理應到場見證或參加,當無對之不聞不問、漠不關心 之理。是其上開指訴,均有悖於常情,亦不能遽予採信。 ㈣再告訴人指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紙條, 施用詐術,騙取我的上開款項云云,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被 告並辯稱:該等紙條係事後告訴人向我催索債務時,我為拖 延還款時間、敷衍告訴人,始行簽立,我並無以紙條詐騙告 訴人等語。而關於被告交付該等紙條之時間,告訴人先於偵 訊時證稱:拿紙條之前,我就拿110 萬元處理我女兒的事,



拿了紙條以後,就處理我的事云云(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0 5 號卷,下簡稱偵B5卷第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大 紙條(即編號2 )是在小紙條(編號1 )之後約一個月寫的 ,但這兩筆款項116 萬元、420 萬元都是在寫紙條之後才交 付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則告訴人就上開2 紙 條是否同時交付、紙條交付前後有無給付款項等情,先後指 訴並不一致,尚難遽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無可能 ,是該等紙條尚不能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 人之女張愛熏於偵訊時證稱:我曾陪同母親交付款項予被告 ,因被告說可以替我母親作法事,可幫我家消災解厄,做完 法事可完整歸還,共400 多萬元云云(見偵B3卷第21頁), 惟告訴人指訴有上開前後不一致以及與常情不符之處,而張 愛熏為告訴人之女,依常情亦有偏頗之虞,故其附和告訴人 所為之證詞,應亦不能遽予採信。
㈤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之瑕疵及矛盾,且與事理不 符,而其他事證,亦不能使本院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 相符,故尚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詐欺犯行。 雖被告所辯關於其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是借款、上開借款有 無收取利息等節,亦先後不一,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以採信 ,亦不能無疑,惟依上開說明,本案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則此部 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資為其有罪 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一:
┌──┬─────────────────────────┐
│編號│紙條內容 │
├──┼─────────────────────────┤
│1 │「切記,每日初1 、15要吃素……債務就是言多必失……│
│ │最有收入要等農曆7 月過,一毛都不會少,也不會用官司│
│ │打……」 │
├──┼─────────────────────────┤
│2 │七月份是一般神會顧爐,而因陳美惠致淑琴帳款問題,導│
│ │致害到二小女兒跟自己的血光之災,而自己本身這三個月│
│ │內財庫……會影響到這些金錢拖延,如要順,一定要做到│
│ │自己本身財庫到及布施跟守口,才可以賺大錢、損失小錢│
│ │、家裡大小平安,而如懷疑不凡,試看看福德言出一定會│
│ │照辦……福德要求要放棄、要回到自己本宮,切記陳美惠│
│ │個人要做補財庫,幸運數字385 萬跟420 萬。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
├──┼─────┼──────┼────────────┤
│1 │95.06.18 │現金 │24萬6,000元 │
├──┼─────┼──────┼────────────┤
│2 │95.06.19 │匯款 │16萬7,000元 │
├──┼─────┼──────┼────────────┤
│3 │95.06.22 │匯款 │7萬元 │
├──┼─────┼──────┼────────────┤
│4 │95.07.17 │匯款 │4萬元 │
├──┼─────┼──────┼────────────┤
│5 │95.07.18 │匯款 │32萬元 │
│ │ ├──────┼────────────┤
│ │ │現金 │42萬元 │
├──┼─────┼──────┼────────────┤
│6 │95.07.20 │匯款 │10萬元 │
├──┼─────┼──────┼────────────┤
│7 │95.07.28 │現金 │100萬元 │
├──┼─────┼──────┼────────────┤
│8 │95.08.03 │匯款 │26萬元 │
├──┼─────┼──────┼────────────┤
│9 │95.08.09 │匯款 │35萬元 │
├──┼─────┼──────┼────────────┤




│10 │95.08.10 │現金 │25萬元 │
├──┼─────┼──────┼────────────┤
│11 │95.08.18 │現金 │20萬元 │
├──┼─────┼──────┼────────────┤
│12 │95.08.21 │現金 │56萬元 │
├──┼─────┼──────┼────────────┤
│13 │95.08.28 │現金 │100萬元 │
├──┼─────┼──────┼────────────┤
│14 │95.09.13 │現金 │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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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