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43號
KSHM,101,上易,443,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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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東正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崧淋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賢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潘書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2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東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東正 猶不知悔改,利用其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 市新興區○○○路206 號5 樓之1) 組長之身分及機會,分 別為下列行為:
蕭東正於98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履行 委託內容之真意,竟施用詐術,向林珈潁訛稱:伊有辦法調 查其妻外遇問題云云,使林珈潁陷於錯誤,委託蕭東正調查 其妻之行蹤,並先後支付調查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 蕭東正;嗣蕭東正又接續前開犯意,另向林珈潁訛稱:需於 林珈潁之妻外遇對象之車上裝設追蹤器云云,使林珈潁又陷 於錯誤,並再給付6 萬元予蕭東正。嗣因蕭東正未回報林珈 潁妻子之行蹤,並拒接林珈潁電話,林珈潁始知受騙。 ㈡蕭東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履行委託內容之真 意,利用不知情之國華徵信社員工陳蔓菁(化名張毓芸), 於98年3 月18日在新北市(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 )永和區麥當勞速食店向王佑烈訛稱:國華徵信社可代為催 收其對債務人周秋蓉(原判決誤載為周佑蓉,下同)之債權 云云,使王佑烈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3 萬元予蕭東正。嗣 因王佑烈未收到蕭東正應提供之側錄光碟及周秋蓉行蹤報告



等資料,始知受騙。
二、孫崧淋(原名孫光照)於98年間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 組長,其於98年12月上旬某日,以6 萬5 千元之代價,與劉 玉蓮簽訂第1 份委託搜證之合約,而接受劉玉蓮委託調查其 夫外遇之案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間孫 崧淋明知其公司行車紀錄器及電子地圖系統已生故障,無法 再履行委託搜證之內容,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向劉玉蓮訛稱:伊有辦法調查其夫之行蹤,使劉玉蓮 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15日與孫崧淋簽訂第2 份委託搜證 合約,劉玉蓮並於98年12月15日簽約當日,支付5 千元訂金 予孫崧淋孫崧淋旋持虛偽之電子行蹤地圖向劉玉蓮訛稱: 伊已著手調查其夫之行蹤,使劉玉蓮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 月23日交付15萬元予孫崧淋,復於99年1 月6 日交付19萬5 千元予孫崧淋孫崧淋共計向劉玉蓮詐得35萬元。嗣因孫崧 淋未再提供劉玉蓮之夫之行蹤資料,且拒接劉玉蓮電話,劉 玉蓮始知受騙。
三、邱永賢於97年間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總經理,國華徵 信社曾於97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接受謝三和之委託, 並收受謝三和支付之酬金9 萬元,而代謝三和張文禎(原 判決誤載為張文楨,下同)催討860 萬元之債務(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邱永賢於該社員工催款未果後, 於97年9 月10日至97年10月12日間某日,明知張文禎並未辦 理移民手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 向謝三和訛稱:張文禎將要辦理加拿大移民手續,及伊已經 調查得知張文禎之出境資料云云,並與謝三和相約在台中市 ○○路「藝園堂茶藝館」見面,復向謝三和訛稱:海外尋人 之調查工作需要當地同業幫忙,故需再支付處理費用20萬元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謝三和陷於錯誤,另委由邱永 賢進行海外調查張文禎行蹤事宜,並分別於97年10月13日匯 款2 萬元至邱永賢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97年10月17日匯款18萬元至邱永賢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邱永賢未向謝三和回報張文 禎之行蹤及催款結果事宜,謝三和始知受騙。
四、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1 月21日搜索高 雄市○○○路206 號5 樓之1 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並扣 得相關監視設備、帳簿及客戶委託書等資料,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28 至131 頁、第 16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 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 證據,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㈠被告蕭東正詐欺被害人林珈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東正(下稱被告蕭東正)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提供林珈潁老婆行蹤之影像給林珈潁林珈潁的老婆去礁溪時,也有傳身分證回來,足以證明伊 有掌握林珈潁老婆的行蹤,伊跟林珈潁收2 萬元是搜證的辦 事費用,裝設追蹤器則需另外付款6 萬元,伊記得該案件總 共向林珈潁收取8 萬元,伊之後也有在林珈潁太太的車上裝 追蹤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東正於98年間任職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確有 接受林珈潁委託調查其妻行蹤,並先後向林珈潁收取共8 萬 元費用乙節,業經被告蕭東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偵三卷第18、23頁 ;原審二卷第198 、2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珈潁證 稱:伊懷疑伊的老婆有外遇,所以打電話到國華徵信社請他 們處理,當時是蕭東正接下該案,其後伊共付款2 次,共8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互核相符。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東正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珈潁於警詢時證稱:蕭東正先是說要在伊老婆車上裝 追蹤器,向伊收了2 萬元,之後都是伊主動問蕭東正有無結 果,蕭東正都推說不知道;之後蕭東正又說伊老婆有上別的



男人的車,要在該男人車上裝追蹤器,再跟伊收6 萬元,之 後伊問蕭東正伊老婆的行蹤,蕭東正還說追蹤器裝錯車子了 ,所以沒有調查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60至62頁;原審二卷 第211 至212 頁),則被告蕭東正是否確有執行林珈潁所委 託之內容,已非無疑。
⒉被告蕭東正雖辯稱:林珈潁的老婆去礁溪時,有傳身分證回 來,足以證明伊有掌握林珈潁老婆的行蹤云云,核與證人林 珈潁證稱:有次伊的妻子請長假,伊有跟蕭東正說伊老婆出 門的時間,蕭東正還是沒跟到人,又說要從傳真電話知道伊 老婆的行蹤,才再要求伊騙伊老婆說機車遭拖吊,要傳真證 件回家等語,雖大致相符,然該次調查並非被告蕭東正主動 執行受委託業務,而係受經由林珈潁要求後始行動作,業經 證人林珈潁證述如上(見原審二卷第211 至212 頁)。參以 被告蕭東正先後向林珈潁收取共8 萬元費用,但其受託期間 僅為該次傳真證件作為其調查手段,足見被告蕭東於接受本 案委託調查之初,即已無執行受委託內容事項之真意,實甚 明灼。
⒊被告蕭東正另辯稱:伊確實有要在林珈潁太太外遇對象之車 輛上裝設追蹤器,只是裝錯車云云。惟查:
⑴被告蕭東正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 真實。
⑵況證人林珈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證稱:蕭東正是有說要在 伊老婆及外遇對象之車上裝追蹤器,但是蕭東正到底有沒有 裝,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原審二卷第213 頁) ,是被告蕭東正是否確有在上開車輛上裝設追蹤器,尚屬不 能證明。
⑶參以證人即國華徵信社員工林上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華 徵信社訓練伊時,有教導伊等,為免將來與客戶間之爭議, 要將案件處理過程例如錄影光碟等資料備份存證等語(見原 審二卷第226 頁),被告蕭東正既身為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 司組長,對上開員工教育訓練內容當應知悉,是被告蕭東正 果真當時在上開車輛裝有追蹤器,則何以未於裝設過程中拍 照或錄影存證之理?準此,益徵被告蕭東正辯稱:伊有履行 委託內容並裝設車輛追蹤器云云,洵不足採。
⑷基上,被告蕭東正既不否認於受理本案委託之過程中,有向 林珈潁收取8 萬元代價,以調查其妻行蹤,並在其妻及外遇 對象之車上裝設追蹤器,然其對於是否有裝設追蹤器乙節, 卻始終無法提供證據以資證明,足徵被告蕭東正於與林珈潁 簽約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為明灼 。




㈢被告蕭東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曾仁杰,欲證明其 確有履行委託內容,並有實際調查林珈潁太太的行蹤等情。 然查:
⒈證人曾仁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國華徵信社擔任 調查員,有受蕭東正之指示調查林珈穎太太的行蹤。在調查 的過程中,我有到女生住處地下停車場出口去等,但我到的 時候,她的車子已經離開了,隔了二、三天的早上,我又去 那裡等了一次,一樣沒有看到那台車。我們有受委託人的請 求,由委託人自己把他太太的機車騎到我們公司,請我們裝 追蹤器以車追人,所以在98年11月9 日上午6 點半時,我們 發現她把車子騎到火車站,寄放在郵局出入口旁民間寄放車 輛的地方,人已經搭火車或是客運車離開了。委託人說他太 太的娘家住在屏東縣新埤鄉,因為她車子不在屏東,我們沒 有辦法確定她在屏東的交通工具,也沒有辦法確定她的去處 ,我們有在她娘家後巷觀察,並沒有看到她有出入娘家的情 形。我確定有幫委託人在他太太的機車裝追蹤器,我們是把 車殼拆開,以膠布黏貼在機車大燈正上方內部的塑膠殼裡面 ,從外面看不到,不過現在已經拆下來了,我沒有在其他的 交通工具上面裝設追蹤器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 。
⒉然證人即被害人林珈潁證稱:蕭東正叫我把我老婆機車牽去 給他裝追蹤器,但是他有沒有裝我沒看到。第二次蕭東正跟 我收錢之後說要裝在我老婆外遇對象汽車上,我也不知道他 有沒有去裝。案件開始進行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蕭東正確認 我老婆行蹤,因我確定老婆出門一定是有騎機車,但蕭東正 都講不出來,還用跟蹤不到我老婆來應付我,所以我想他們 應該是沒裝追蹤器,之後跟我收了6 萬元要在我老婆外遇對 象汽車上裝設追蹤器,收了錢也就沒下落了,所以我認為遭 到詐騙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反面)。
⒊徵諸證人曾仁杰林珈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⑴被告蕭東正向被害人林珈潁收受6 萬元,是要在林珈潁之妻 外遇對象之車上裝設追蹤器,然證人曾仁杰明確證稱:伊沒 有在林珈潁太太機車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上面裝設追蹤器( 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已如上述。則被告蕭東正向被 害人林珈潁收受6 萬元後,是否有在林珈潁之妻外遇對象之 車上裝設追蹤器,已非無疑。
⑵證人林珈潁確定伊太太出門一定有騎機車,且伊並沒有親眼 看到國華徵信社人員在伊太太機車上裝設追蹤器等情,業據 證人林珈潁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7頁反面),已如上述; 且證人曾仁杰證稱:我有在林珈潁太太的機車裝追蹤器,只



林珈潁太太的機車一發動,我們就會知道車子有移動,因 為我們可以在電腦上面掌握機車的動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 至168 頁);然被告蕭東正及證人曾仁杰卻始終無法掌握 林珈潁太太的行蹤乙節,亦據證人曾仁杰證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68 頁)。
⑶雖證人曾仁杰復證稱:這套器材在使用時是由現場人員作追 蹤,但是系統的回報,要另外一個人在公司注意,才能知道 車子在那裡,因為林珈潁太太的下班時間都在清晨,所以公 司內部人員不能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此乃國 華徵信社內部人員之任務分配問題,要難以「林珈潁太太下 班時間在清晨,公司內部人員無法配合」之理由予以卸責。 職是,被告蕭東正及證人曾仁杰是否有在林珈潁太太之機車 上裝設追蹤器,亦有可疑。
⒋綜上,依證人曾仁杰上開證述內容,既無法證明國華徵信社 確有在林珈潁太太及其外遇對象之車上裝設追蹤器,則證人 曾仁杰於本院之證述,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蕭東正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蕭東正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東正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㈡被告蕭東正詐欺被害人王佑烈部分: 訊據被告蕭東正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派人去 台北找王佑烈之債務人周秋蓉,但是因為周秋蓉避不見面, 所以該次沒有找到,之後因為王佑烈的合約快要到期了,王 佑烈又委任公司之盧琳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幫忙調 查,所以伊才沒有續行處理該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東正確有受託催討王佑烈周秋蓉之債權乙節,業經 被告蕭東正於偵訊時供稱:王佑烈有委託伊催討債務,伊有 收受3 萬元現金,約定期間是6 個月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 23頁;原審一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佑烈於警詢 時證稱:伊於98年3 月18日在新北市永和區麥當勞與國華徵 信社自稱「張毓芸」之人簽約,委託該社處理伊對周秋蓉之 債權,「張毓芸」有跟伊說是蕭東正在處理該案件等語(見 警一卷第112 頁),互核相符,並有債權轉讓契約書1 紙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6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蕭東正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佑烈證稱:「張毓芸」跟伊說是蕭東正在處 理伊的案件,但過了半年大概到98年9 月卻都沒有消息,伊 有再打國華徵信社之申訴電話,但他們說蕭東正已經去大陸



了,該案件是由另一位「盧先生」(即盧琳友)處理,這當 中蕭東正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伊所要催討之債務也沒有 下落等語(見警一卷第112 頁;偵二卷第124 頁)。 ⒉另證人林上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受「盧琳友」委託 ,到台北去找王佑烈之債務人,當時有找到債務人所任職的 酒店,但酒店已經倒閉,伊有拿V8拍攝酒店現場情形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225 頁)。
⒊況被告蕭東正於偵訊時自承:王佑烈之後又自行打電話到國 華徵信社,再委託盧琳友處理該件催款事宜,由於王佑烈是 另外委託,所以伊與盧琳友並沒有案件交接之問題等語(見 偵三卷第24頁);參以證人林上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 係受「盧琳友」委託,到台北去找王佑烈之債務人等語,已 如上述;足徵證人林上驥當時係受「盧琳友」之委託,至台 北調查王佑烈債務人行蹤,並非受「被告蕭東正」之派遣, 已堪認定。
⒋準此,被告蕭東正於接受王佑烈之委託後,若果真有前往台 北實地調查並催討債務,何以未能提供其所調查之資料予王 佑烈?是被告蕭東正於受理本案催討債務之任務後,既未曾 親自或派人前往台北實地調查並催討債務,而又向王佑烈訛 稱有派人前往調查其所委託之事項,足見其施以詐術之不法 意圖,已甚顯明。
⒌被告蕭東正雖陳稱:伊僅收取王佑烈3 萬元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72頁);核與王佑烈陳稱:伊於98年3 月18日簽約後共 支付5 萬元予國華徵信社等語(見警一卷第112 頁),尚有 未符。然被告蕭東正確有接受王佑烈之委託催討債權,並收 取王佑烈支付之委託費用乙節,業經被告蕭東正自承如上, 則依有「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爰認被告 蕭東正收取此部分之調查費用為3 萬元。
㈢被告蕭東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詹智傑,欲證明其 有履行委託事項等情。然查,證人詹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國華徵信社擔任外務主任,負責跟監和債務協調等工 作,當時「好像」有受蕭東正之委託去台北催討債務,那時 候「好像」有去台北,但沒有找到這家店,債務人也不接電 話,我們有向蕭東正回報,說這個案子沒有辦法找到人,也 沒有這家店,這個案子就是處理到回報沒有這家店的程度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依證人詹智傑上開證述內 容,僅證稱:當時「好像」有受蕭東正之委託去台北催討債 務,但沒有找到這家店,債務人也不接電話,就將此情形向 蕭東正回報云云,則被告蕭東正是否曾親自或派員調查王佑 烈所委託之事項,確有可疑。職是,證人詹智傑於本院之證



述,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蕭東正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蕭東正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東正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被告孫崧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崧淋(下稱被告孫崧淋)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派遣戴榮助調查劉玉蓮丈夫之行蹤, 並未對劉玉蓮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孫崧淋於98年間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職務之 事實,業經被告孫崧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2頁 反面)。另劉玉蓮於98年12月上旬,以6 萬5 千元之代價與 被告孫崧淋簽訂第1 份搜證合約後,又於98年12月15日與孫 崧淋以35萬元簽訂第2 份搜證合約乙節,亦經被告孫崧淋自 承在卷(見原審二卷166 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劉玉蓮證稱:伊於98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大寮區85度 C 咖啡店以35萬元代價與孫崧淋簽約,針對伊先生外遇事宜 進行抓姦,當日有付5 千元訂金,其後則於98年12月23日及 99年1 月6 日,分別交付15萬元及19萬5 千元尾款給孫崧淋 等語(見警一卷第60頁),互核相符,並有現場搜證委託書 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孫崧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孫崧淋固於原審審理時,提供當時追蹤劉玉蓮配偶之光 碟1 片,且證人戴榮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12月至99 年1 月間,伊有負責調查劉玉蓮丈夫行蹤之工作云云(見原 審二卷第320 頁)。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玉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華徵信社是曾有 拍攝及播放伊先生行蹤之錄影帶給伊看,當時錄影帶之內容 有伊先生出入的中崙二路社區之照片,伊是看過該影片後, 決定再於98年12月15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另一份委託內容為 現場搜證(即抓姦)之契約,而在先後二次委託過程中,伊 也只有拿過該次追蹤影片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2 、354 頁 )。
⑵另經原審勘驗上開被告孫崧淋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 劉玉蓮戴榮助均證稱:法院所勘驗之光碟,即為前述孫崧 淋提供予劉玉蓮之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二卷第329 、353 頁)。
⑶從劉玉蓮委託被告孫崧淋調查其先生行蹤及對其先生外遇事 宜為現場搜證之過程中,僅有取得1 次光碟內容,且由劉玉 蓮基於該光碟內容,再於98年12月15日與孫崧淋簽立第2 份



委託書等情觀之,足徵證人戴榮助當時拍攝劉玉蓮先生進出 高雄市鳳山區○○○路社區之時間,係在98年12月15日之前 ,洵堪認定。是證人戴榮助雖證稱:99年1 月間仍有跟蹤劉 玉蓮先生行蹤云云,然並未有其他錄影光碟足資佐證,故證 人戴榮助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自難執為有利於被 告孫崧淋之認定。
⒉次查,證人劉玉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2月15日與 國華徵信社簽立現場搜證委託書(按即第2 份搜證合約)後 ,伊總共又付了35萬元,但伊只有在簽約後拿到1 份汽車追 蹤器地圖,除了該電子地圖外,國華徵信社沒有提供其他資 料給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3 至354 頁)。另證人戴榮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6日伊有與孫崧淋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內容如下:「孫崧淋稱:衛星 路線圖可以用做的嗎?戴榮助:用做的?孫崧淋:就是我要 增加行程下去,昨天上班時候他(指劉玉蓮配偶)是不是經 過很多地方,看他路線圖增加中崙這個地方,意思就是他有 去中崙這個地方,是不是你可以拉出來,看顯示跑到哪裡去 ,可以用人工方式增加他的路線嗎?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戴 榮助:我知道啊!孫崧淋:你回去跟阿杰(阿傑)研究一下 !戴榮助:好!」)之內容,係伊與孫崧淋在討論公司衛星 地圖機器異常之問題,而孫崧淋在該日通話前即已知悉該機 器異常,所以無法定位劉玉蓮先生之位置,故孫崧淋才會在 通話中,要伊以劉玉蓮丈夫之前的行程替代,製作1 份地圖 給劉玉蓮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22 至323 頁),並有該虛偽 之電子地圖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4至 65頁)。由此,足徵證人劉玉蓮於98年12月15日簽約後取得 之電子地圖,係由被告孫崧淋於衛星地圖機器異常後,囑咐 戴榮助劉玉蓮丈夫之前的行程替代,製作1 份電子地圖給 劉玉蓮等情,洵可認定。
⒊佐以劉玉蓮於98年12月15日簽訂第2 份搜證合約,並於當日 支付5 千元訂金給被告孫崧淋後,又於98年12月23日給付15 萬元予被告孫崧淋乙節,亦有現場搜證委託書附註欄附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62頁反面)。另證人劉玉蓮於原審亦證稱: 98年12月15日簽約後,伊除了拿到該份電子地圖外,沒有再 拿到任何其他資料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4 頁),已如前述 ,則被告孫崧淋係於98年12月15日與劉玉蓮簽立第2 份搜證 合約後,再以不實之電子地圖提供予劉玉蓮,使劉玉蓮陷於 錯誤,誤信被告孫崧淋確有為繼續追蹤其配偶行蹤,方於被 告孫崧淋提供該份不實之電子地圖後之98年12月23日再交付 15萬元,復於99年1 月6 日再支付尾款19萬5 千元之事實,



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孫崧淋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崧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被告邱永賢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永賢(下稱被告邱永賢)固坦承案發當 時擔任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根據公司債務處理人員回報之消息 ,知道張文禎有出國的動作,所以伊與謝三和談論處理費用 時,伊有開價60萬元作為海外調查行蹤之代價,後來與謝三 和協商結果,以20萬元費用作為該次委託之費用,而尋人的 部分伊已經處理,移民部分則請朋友聯繫加拿大同業協助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三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國華徵信社人 員潘書桓先後於97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8 日簽立第1 份及 第2 份委託契約,委託該社向張文禎催討債務,伊於97年8 月31日簽約後,於97年9 月1 日及9 月5 日共匯款6 萬元給 國華徵信社,而97年9 月8 日簽約後,是於97年9 月9 日匯 款3 萬元給國華徵信社,其後邱永賢告知伊說張文禎要移民 ,但加拿大查詢債務人資訊需另外計費,邱永賢出價60萬元 ,伊與邱永賢協商之結果以20萬元成交,故伊分別於97年10 月13日及同月17日又分別匯款2 萬元、18萬元共20萬元給國 華徵信社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6 頁)。另被告邱永賢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謝三和之前委託國華徵信社的部分伊不清 楚,伊的部分是根據國華徵信社催收人員陳明宏去探訪謝三 和之債務人張文禎住處後所回報之資訊,伊向謝三和表示張 文禎要出國去,謝三和問伊怎麼辦,伊與謝三和才簽約(第 3 份委託契約),由謝三和委託伊於海外尋人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358 頁)。又謝三和於97年8 月31日與國華徵信社簽 立之第1 份委託書,係以6 萬元為代價,並由謝三和分別於 97年9 月1 日匯款2 萬元,於同年9 月5 日匯款4 萬元至被 告邱永賢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另謝三 和於97年9 月8 日與國華徵信社簽立之第2 份委託書係以9 萬元為代價(以第1 份委託書之6 萬元為本次委託書之預付 前金),而再於97年9 月9 日匯款1 萬元、於97年9 月10日 匯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等節,有委託書、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渣打銀行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警一卷第92頁至第96頁),足徵證人謝三和於97年10月13 日及17日所支付共計20萬元予被告邱永賢,係因聽信被告邱 永賢向其表示張文禎欲移民加拿大,始再與被告邱永賢簽立



第3 份委託書,委託被告邱永賢於加拿大查詢張文禎行蹤, 核與前開97年8 月31日及97年9 月8 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即 第1 、2 份委託書)均無干涉,合先敘明。
㈡被告邱永賢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三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永賢有打電話給 伊,表示伊的債務人張文禎已在辦理加拿大移民手續,邱永 賢當時也強調看過張文禎的移民紀錄,也有出示張文禎入出 境資料,使伊相信邱永賢真的有管道取得資料,所以邱永賢 提到徵信社另需要費用在加拿大從事相關之調查活動後,伊 就與邱永賢協商委託費用,並再給付20萬元費用,委託邱永 賢從事海外調查工作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5 至第358 頁) 。參以被告邱永賢於99年12月16日警詢時已供承:債務處理 人員回報稱,張文禎的鄰居表示張文禎已經移民,如果要到 加拿大打聽,要另外一筆費用,所以伊後來向謝三和收取20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7頁);另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時債務處理人員回報說張 文禎有移民,所以才由伊出面與謝三和談論費用,而這部分 伊有處理,當時是請朋友聯繫加拿大的朋友處理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73頁;原審二卷第166 頁反面)。足徵被告邱永賢 當時確曾向謝三和聲稱:張文禎要辦理移民拿大乙節,洵可 認定。
⒉證人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到台中去調查張文禎行 蹤,鄰居有跟伊說張文禎常出國,但沒有跟伊提到張文禎要 辦理移民手續,也沒有說張文禎在加拿大有親戚等語(見原 審二卷第286 頁反面),足見被告邱永賢謝三和聲稱:張 文禎要移民加拿大云云,顯屬自行捏造之詞。況張文禎97年 9 月至98年1 月間均未有何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451 之1 頁),益徵被告邱永 賢向謝三和陳稱:張文禎要辦理移民云云,確屬虛偽之詞無 訛。
⒊另證人謝三和於原審審理復證稱:當時邱永賢還有跟伊說可 以查到張文禎入出境資料,說他們有管道可以取得資料,所 以當時伊有感覺邱永賢是希望趕快處理(支付)海外調查費 用的問題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6 頁反面),核與被告邱永 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有跟謝三和說,伊可以透過朋友 或網路管道去取得張文禎是否有入出境及入出那個國家的紀 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58 頁),互核相符。惟按,「公務 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需要入出國之個人資料檔案時,應以書面 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請 求提供;公務機關因公務需要,經常利用入出國之個人資料



檔案時,得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後,以資訊系統轉接介面 線上取得個人資料檔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提供個人入出國證明文件 或查詢個人入出國紀錄。」,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 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申請查取入 出境紀錄,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提供。以被告邱永賢並非公務機關人 員(遑論因公務需要),亦非「張文禎」本人、利害關係人 或法定代理人,則被告邱永賢要查詢張文禎之「入出境資料 」,甚至要查詢「張文禎入出那個國家」,實屬不能。由此 ,足認被告邱永賢謝三和聲稱:伊可以查到張文禎入出境 資料云云,亦屬訛偽之詞。
⒋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謝三和確有於97年10月13日匯款2 萬元、 於97年10月17日匯款18萬元予國華徵信社乙節,亦有臺灣銀 行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表、存摺影本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6頁)。益徵被告邱 永賢確有施用詐術向謝三和訛稱:張文禎即將要移民,伊可 以查悉張文禎入出境資訊及所入出境之國家云云,使謝三和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邱永賢有能力查悉張文禎海外行蹤,始 給付前開20萬元予邱永賢乙節,洵堪認定。
⒌被告邱永賢嗣雖辯稱:伊係將陳明宏去張文禎住處管理室訪 查之結果與謝三和討論後,才共同推論出張文禎可能出國, 人不在國內,所以伊才與謝三和簽訂內容為尋人之合約,沒 有處理債務,伊並沒有對謝三和張文禎要移民到加拿大卑 詩省云云。惟查,被告邱永賢於99年12月16日警詢及100 年 5 月27日、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伊是向謝三和 表示,張文禎將移民加拿大等語(詳前述㈡⒈。見警一卷第 47頁;原審一卷第73頁;原審二卷第166 頁反面)。足徵被 告邱永賢確有向謝三和訛稱:債務人張文禎要移民加拿大等 語無訛,嗣被告邱永賢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向謝三和說張 文禎要移民加拿大,只有說如果謝三和要出國或移民,伊可 以透過關係幫謝三和調查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永賢上開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永賢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蕭東正就事實欄㈠㈡所為,被告孫崧淋就事實欄 所為,被告邱永賢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蕭東正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蕭東正有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蕭東正就事實欄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國華徵信社 員工陳蔓菁(化名張毓芸)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事實欄部分,被告孫崧淋於98年12月15日與劉玉蓮簽訂第 2 份委託搜證合約,並於同日收受劉玉蓮所交付5 千元訂金 之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此與檢察官所起訴被 告孫崧淋於98年12月23日、99年1 月6 日收受劉玉蓮所交付 15萬元、19萬5 千元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事實擴張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原審以被告蕭東正孫崧淋邱永賢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判決漏載)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邱永賢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總經理, 蕭東正孫崧淋均為國華徵信社高雄分公司組長,其等利用 徵信社名義,訛述偽稱徵信社之專業能力,使被害人林珈潁王佑烈劉玉蓮謝三和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事實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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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