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0年度,381號
KSHM,100,侵上訴,381,2012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城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基金會)
被   告 劉志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642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公訴意旨、證據及理由 (不含「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外,並補充理由如後。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照城於警、偵中自承與A女及A父熟識,且經常會到 A女家,衡情,A女應無憑空誣指被告張照城入罪之必要, 與能力。本件性侵事件係因A女的老師發現A女很少與同學 互動,於97年12月22日中午吃午飯後,主動與A女聊天,A 女才將性侵之事告訴老師。案發前、案發後,A父亦無藉機 向被告張照城索取任何遮羞費或賠償費等情事,足見本案純 係A女偶然向老師提起遭被告張照城等人性侵後,司法單位 才介入偵辦,而非A女或其家人與被告張照城等人間有怨隙 而挾怨報復,故A女之指值得採信。
㈡、被告張照城原審辯稱:因其曾僱用A父採收檳榔,積欠工資 10萬餘元,嗣A父常帶A女向其催討該筆欠款,迄今仍有5 萬元多元未還,且A女曾在其經營卡拉OK店內,竊取其女友 蔡佩綺之錢包遭發現後謊言狡辯,致因而對其懷恨在心等語 。惟張照城於警偵訊中自承與A女及其家人無恩怨過節,A 女都叫他阿城叔叔,A女經常到其經營之卡拉OK店唱歌,A 女跟其很親近,A女與其父於原審庭中均否認曾因向張照城 催討積欠工資及因A女竊取蔡佩綺錢包遭發現致對張照城生 怨隙,張照城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該等情事。況且縱 被告張照城前揭辯詞屬實,衡情A父親應不會常帶A女到張 照城之卡拉OK店喝酒唱歌,張照城亦不會熱誠招待A女及A 父,足見張照城所辯為不實。原審僅依被告張照城片面之詞 ,即遽為有利張照城之認定。
㈢、原審雖以A女在庭訊中改稱被告張照城僅有猥褻行為,沒有



強制性交,及其在陳述遇害過程中,有諸多事實出現前後不 一,及否認警詢內容等,而不採信A女之指訴。惟張照城與 A父親熟識,警方偵辦本案後,A父仍未積極為女兒清白據 以力爭,以查明張照城是否確性侵其女,且於警偵均閃爍其 詞,A女目前仍未滿16歲,父親因素或其他令其無法承受之 壓力變更其在警詢中之陳述。本案事發時間為94年至97年12 月20日,警詢筆錄日期為97年12月29日,原審則於99年10月 5 日訊問A女,故案發時間距原審訊問已5 年多至1 年10月 ,警詢日期距原審庭訊亦約1 年9 月。如此漫長時間,如何 要求A女對性侵之經過為鉅細糜遺之具體描述,且不得有任 何差錯。況縱出現稍有差異,甚至鉅大差異之答案乃常情。㈣、原審以A父及老師之證詞,僅見聞獲悉本案之經過,而非指 證張照城之犯罪事實,無從採為對張照城不利之認定,而為 不利A女之認定。家長、老師在性侵案件,雖都不是現場證 人,但司法機關得經由與被害人家長、老師之證述,而進一 步了解被害人格特質、生活狀況等相關情況,作為精確判斷 被害人在案中為何要指述加害人對其性侵動機為何,故被害 人家長或老師之證詞,係最能作為藉以了解被害人是否確遭 性侵或另藏欲誣陷他人於罪之情況證據。性侵案件實務上甚 難取得犯行直接證據,因此能以了解被害人指加害人犯罪動 機為何之情況證據,可為認定被害人指述是否可採,加害人 是否確犯本件性侵案件之甚為重要參考依據。本件案發時間 距A女老師於97年12月22日經由A女之告訴而得知性侵之事 ,已約5 年至1 年9 月不等,A女老師因發現A女平時不主 動與同學說話也不常講話,而欲午飯後與A女聊天,始經由 A女告訴而知得該事。A父表示其父女與張照城熟識,並無 任何恩怨,其女兒不會說謊,也沒有騙過他等語。社工黃春 女於庭訊證稱:我們就去學校,當時A女告訴我們的事情經 過,大致與警詢中是相符的,A女老師說這孩子在上性教育 課時,發現身心異狀,覺得奇怪,才通報我們等語,依前述 情況證詞可知,A女遭性侵多年後,老師因發現她有人格異 常現像,由與被害人聊天方式,才發覺被害人A女遭性侵之 事,A女平常沒有隨便說謊或欺騙。至於社工黃郁芬在庭訊 A女在被輔導過程,出現幻想很嚴重等情事,是否與A女在 張照城等人性侵之事已公開,另行安置他處,致所出現人格 異常更加惡化的現象有關,實需進一步探究。惟原審認A父 、老師證詞不能證明被告張照城性侵,偏信社工黃郁芬有關 不利A女部分之證詞。
㈤、原審判決未合理說明何以A女處女膜會出現陳舊性裂傷,遽 認A女處女膜之陳舊性裂傷非因被告張照城性侵所致。



㈥、A女於原審改證稱劉志明只有1 次摸胸部、下體及親嘴巴之 猥褻行為,與警詢所指訴共4 次性交行為有所出入。劉志明 與A父為熟識之朋友,社工人員與警方介入本案調查後,A 父仍未積極為女兒清白向劉志明據以力爭,以查明劉志明是 否確有對其女兒性侵,且警詢庭訊均閃爍其詞,並有對劉志 明有利之證詞,A女目前未滿16歲,故A女於警方介入調查 後,在原審訊問前這段期間,是否因父親因素或其他令承受 之壓力而變更其在警詢中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劉志明之 證述,原審法院自應查明。易言之,A女指訴是否真實,若 指訴不實,動機為何,原審應審酌性侵案件之特殊特質,並 參酌與本案相關之情況證據,來探求本案之事實真相為何, 而非逕評訴訟法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作為依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書引用社工人員之陳述,亦即判決書第6 頁、第8 頁所載「社工人員黃郁芬到庭表示」部分,實際上到庭為各 該陳述之社工應係黃春女而非黃郁芬,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 2 月16日屏府社工字第1000041916號函、屏東地院函覆在卷 (本院卷26頁、228 頁),並經黃郁芬於本院陳明在卷(本 院卷39頁),原審判決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㈡、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①、本院前曾函請高雄長庚醫院 鑑定A女之身心狀態,A女經其父陪同,於101 年3 月27日 到該院接受鑑定,有該院101 年5 月7 日(101 )長庚院高 字第B50178號函及該院101 年3 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本院卷145 至152 頁)。②、又A女曾於98年9 月3 日到 屏安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有屏安醫院以100 年6 月20日屏安 醫字第(100 )0247號函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本 院卷93至96頁)。③、因A女於97年12月23日至100 年1 月 26日經寄養安置於寄養家庭,而經本院函詢結果,業經屏東 縣政府以100 年7 月7 日屏府社工字第1000179485號函、及 台灣兒童扶助金會屏東分事務所以100 年7 月1 日台童屏扶



寄字第1000000847號函,檢送「兒童少年家庭寄美服務評估 報告」(本院卷46至62頁)。④、又A女就讀之學校,亦已 檢送A女就學時之相關輔導紀錄在卷(本院卷82至92頁)。五、次查:㈠、前揭寄養報告略以:「97年12月23日至98年6 月 30日期間:案主在寄養家庭,社工員關心其適應狀況時,案 主會自述在寄養家庭很好,平日與寄養媽媽互動也相當親密 ,但案主可能為博取別人關心,在學校私下會說寄養媽媽的 不是,如寄養媽媽很兇的話語,寄養媽媽知情後與案主溝通 ,案主此行為已較為減少。案主擔心案父因喝太多酒會死亡 。行為特性:前三個月明顯有用說謊來獲取別人關心或憐惜 的行為,寄養媽媽表示案主經常編造別人的經驗成自己的故 事,案主在校都會表達自己在寄養家庭過得不好,寄養媽媽 對他很兇的話語,然而案主與寄養媽媽關係尚可,且多次對 社工員也表示自己在寄養家庭過得很好。案主對自己相當缺 乏自信,平日也會用說謊來博取別人關心。」、「98年7 月 1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因原寄養家庭媽媽生病需長期調 養,轉換至第二戶寄養家。案主過去經常編造別人的經驗成 自己的故事與人分享,案主也擔心別人認識真正的她會不喜 歡她,第一任及第二任寄養媽媽都會向案主解釋這樣的話是 無法欺騙別人的,別人只會認為她在說謊而已,對他並無好 處。平日也會用說謊來博取別人關心」、「案主在日記中記 載,對表姐的男性朋友阿豪有好感,並表示阿豪曾問她是不 是要跟他上床,同學也在日記中反應覺得案主這樣的話題很 惡心,案主事後也向社工員表示一切都是她想的,並無阿豪 問過他是不是要跟他上床之事。」。㈡、屏安醫院心理衡鑑 略以:「A女智能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傾向虛構美好的情境 來作為逃避目前不適應情境的方式。個案的問題可能與幼時 的創傷經驗,不安定的生活環境及親密關係的失落有關。案 母是智障者,生活起居多由案父照顧,家開設卡拉OK及賭博 場所」、「個案表示自己朋友多,都會一起上網玩遊戲跟聊 天,但社工表示這是個案虛構出來的情境。」、「個案的言 談會出現很多版本,會去虛構一些與事實不符的美好經驗。 」。㈢、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略以:因案母患癲癇,家中事務 多由案父決策。A女目前心智能力在邊緣智能不足的程度, 因下列原因故結果可能低估:主因其家庭教育水準較低,文 化刺激不足,且A女小一到小四學習上受其情緒波動影響而 較不易專心,且家長照顧少著墨在學習刺激,因此環境刺激 可能較不足。依前揭報告,當難遽認A女所述定屬真實。六、次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稱張照城有摸其下體及胸部, 劉志明也有摸,但亦稱被告二人均未以陰莖及手指插入其陰



道(本院卷206 頁)。酌以㈠、前揭寄養報告略以:「案主 也詢問社工員她好像是自願的,因為當加害人侵犯他時,他 並未抵抗,社工員澄清案主為何當時不反抗,案主表示自己 是不敢,自己害怕加害人對他們不利。社工也澄清案主被侵 犯時自己是不舒服的,案主內在是害怕、不是自願的」、「 討厭及害怕加害人。案主知道自己目前等候出庭,已經兩次 主動翻閱並認真邀請社工員閱讀有關性侵後出庭程序相關書 籍。顯示案主內心很關心出庭事宜,透過閱讀案主更清楚認 識出庭的程序」、「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1 月26日期間: 99年10月5 日陪同案主開庭,案主否決過去筆錄內容,只承 認猥褻,但沒有性侵,但當天社工員與案主出庭後在等候簽 領車馬費期間,遇到加害人阿成叔叔,案主嚇到臉色發白。 案主表達因為他說謊怕加害人對他不利。99.10.23社工員家 訪時,社工員再度向案主澄清兩位加害人有無對她性侵,案 主再度表示沒有性侵,只有猥褻。社工員問案主為何是挑這 兩位加害人而不是別人,案主才表示他們會摸他,讓他不舒 服,案主表達時情緒很不安。」。㈡、長庚鑑定報告略以: 「問及性侵事件態度配合,但是評估者澄清細節時則會表示 沒有印象了或不知道、忘記了。A女對性侵事件之描述如前 所記載,否認加害者對她有性交的行為,當評估者詢問A女 為何事件揭露之初在警局之證詞與後來說法不一樣時,A女 表示:在我印象中只是親和摸,這是我目前還有印象的,很 多都不記得了,剛剛那些沒有浮到腦中…在第二個寄養家庭 及回到家後就沒印象了,就重新開始好了」、「目前不符合 任何精神疾病診斷。甲女仍有高度創傷後壓力疾患可能性。 甲女表示後悔說出這件事。甲女認知能力落在邊緣智力功能 ,對此性侵事件之記憶能力可能因事發時間較久無法記憶細 節。甲女對一般生活事件之記憶能力則無明顯問題」等語。 是A女已了解出庭程序,陰莖有無插入陰道又非細節,然A 女所述反覆,於本院、社工、專業心理人員詢問時,更均曾 否認被告對其性交。當難僅因A女指訴,遽科被告重責。七、再查:
㈠、本案報案後,經警採集A女手指甲及唾液、被告二人之唾液 送驗結果,A女指甲內之微物並未驗得被告二人之DNA, 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二紙在卷可佐(本院卷123 至125 頁)。又97年12月24日A女至寶建醫院就醫驗傷檢驗結果, 處女膜部位9 點鐘及12點鐘方向雖有陳舊性裂傷,但檢驗時 未發現A女體內留有精液等情,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100 年8 月15日(100) 寶建醫字第358 號函可佐,該函 文中雖另敘明:假設A女97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遭性侵



或在陰道內射精,則97年12月月2 日到院檢驗時,其下體紅 腫或嚴重疼痛有可能已消腫或減輕,如原已有陳舊性撕裂傷 ,亦有可能未有新撕裂傷。且因已超過三日又沐浴更衣,致 於陰道內採得精液之機率甚低等語(參本院卷134 至139 頁 )。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搜證結果既未能於A 女身上驗 得被告二人之DNA或精液,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證定。㈡、又酌以前揭寄養報告所載:「案主總是大膽向同學炫耀她的 戀愛史。」、「99.01.01~99.06.30 期間:兩性議題:案主 剛安置時經常會模仿陪酒小姐輕浮的言行,很期盼吸引異性 注意力,與異性有親密肢體互動。平日與同學互動時,經常 會主動提及男女交往親密的情事。話題相當早熟。在五年級 暑假前,發生與四、五位同班女同學一起進廁所,玩互相撫 摸彼此身體的遊戲,包含互脫衣服、親胸部及摸下體等,案 主表示互摸身體是好玩。案主坦承目前晚上睡前有時會有自 慰行為。」、「99年暑假期間,寄養媽媽發現案主與同學交 換日記,案主在交換日記中,經常主動以兩性問題與同學討 論。甚至提及性行為相關話語,用詞相當粗俗不雅。社工員 看了案主交換日記全部內容後,覺得因案主過去經驗與同儕 不同,經常無法持續關心、參與別人話題。容易留在男女朋 友交往情事。案主在日記中記載,對表姐的男性朋友阿豪有 好感,並表示阿豪曾問她是不是要跟他上床,同學也在日記 中反應覺得案主這樣的話題很惡心,案主事後也向社工員表 示一切都是她想的,並無阿豪問過他是不是要跟他上床之事 。」、「案父過去因喝酒,經常帶著案主出入複雜場所,讓 案主的生活空間不安全,社工員也勸案父能戒酒,避免酒後 誤事。」。本院審理時A女亦自承確有報告所指於廁所內互 摸身體、自慰情形,不知為何處女膜會破(本院卷170 、 206 頁),益難僅因處女膜破裂就認被告定有性侵A女。八、綜上所述,A女之指訴反覆不一尚有瑕疵,自有再調查其他 事證及補強證據,以查證A女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的必要 。然除A女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作為佐證 。自難僅因A女指訴,遽科被告二人以刑罰重責。稽諸前揭 說明,A女指訴既乏堅強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說。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二人有性侵A女之犯行。九、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原審未調查了解被害人格特質、生 活狀況等相關情況,暨質疑被告所述不實。然本案偵查時,



檢察官並未送鑑定、調取相關資料及詢問社工老師等人,查 證上訴意旨所指之人格特質與生活狀況等情,即依A女指訴 逕行起訴。嗣經本院送請鑑定及調取前揭各該紀錄結果,仍 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檢察官既未再舉出 其他事證及專家確鑑定意見以供參酌,上訴意旨之各該質疑 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為此,檢察官所舉事證 ,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 以不能證明被告張照城劉志明犯罪,而為被告張照城、劉 志明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前 揭理由,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