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85號
KSHM,100,交上訴,85,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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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隆志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
訴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官隆志收受贓物、過失傷害、肇事致兒童傷害逃逸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官隆志被訴收受贓物、過失傷害、肇事致兒童傷害逃逸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官隆志犯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官隆志潘永昌為朋友關係,與蕭駿弘原亦為朋友關係。官 隆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5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鎮安宮」前,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吳萬隆所有車牌號碼E8-2232 號黑色豐 田廠牌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於99年3 月5 日17時30分至 9 日間,將該小客車交付潘永昌使用(潘永昌所犯收受贓物 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嗣因上開小客車因懸掛車牌號碼9025-GR 號車牌2 面(為潘 永昌、蕭駿弘於99年3 月9 日8 時3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東港大橋下某處竊得),於99年3 月9 日16時25分許,在屏 東縣潮州鎮臺一線417.3 公里(南向北方向)與三城路路口 處,與林美秀騎乘車牌號碼YMO-389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盧○雯(89年8 月生)、盧○霖(92年12月生)發生擦撞 而肇事逃逸,並於同日20時許,由蕭駿弘在屏東縣潮州鎮崙 東里新開社區○○○道路上,放火燒毀,後於99年3 月19日 12時7 分許,為警尋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萬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官隆志、辯護 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84-8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 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



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 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 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 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 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竊盜罪):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官隆志(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 犯行,辯稱:「我於99年2 月26日就被蕭駿弘打傷,不能走 路,無法偷車」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有: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駿弘於99年4 月19日警詢、99年5 月14日 警詢、原審分別證稱:「那臺被燒燬的黑色豐田汽車,官隆 志親口對我說是他偷的」(見警卷2 頁)、「黑色豐田汽車 ,是官隆志親口跟我說他去高雄市大樹區那邊偷的」(見警 卷4-5 頁)、「黑色豐田汽車,官隆志跟我說是他偷的,在 高雄市大樹區偷的」(見原審卷117 頁)等語在卷。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永昌於99年5 月14日警詢、偵訊、原審分 別證稱:「那臺被燒燬的黑色豐田汽車,是官隆志弄來的」 (見警卷15頁)、「肇事之E8-2232 號車是官隆志給我與蕭 駿弘駕駛去東港的」(見偵卷33-34 頁)、「官隆志把車( 指黑色豐田小客車)停在他家附近,他帶我去開車,他把鑰 匙交給我」(見原審卷113 頁背面)等語在卷。 ⑶經警尋獲遭燒燬之小客車,確為車牌號碼E8-2232 號黑色豐 田廠牌小客車,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相片、小客車燒燬相 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 000 號、編號P099033HNN0CSMU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警卷22-28 頁)。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駿弘自99年4 月19日首次警詢迄原審審理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永昌自99年5 月14日首次警詢迄原審審 理,就此部分之證述均無不同,且互核一致;又以一般人趨 吉避兇之心態,潘永昌上開證述,將使其涉犯收受贓物罪嫌 ,而其後其確實因收受贓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衡情,潘永昌當無故意證述與事實不符之 事,而自陷被刑事追訴之理。是應認蕭駿弘潘永昌上開證 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②被告固於99年2 月26日遭蕭駿弘打傷,惟僅受有右手臂及右



小腿挫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0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9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67-70 頁,本院卷19-20 頁) ;且被告於99年3 月12日因另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 所時,上開傷勢已復原至僅存四肢瘀傷之事實,亦有法務部 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0 年3 月29日屏所衛字第1000001594號 函附之官隆志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78-79 頁);又經本院調閱被告告訴蕭駿弘傷 害案件,被告於99年4 月6 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亦僅有右 手臂及右小腿細長疤痕,有被告右手臂、右小腿疤痕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19-20 頁)。足認被告雖於99年2 月26日 遭蕭駿弘毆打,傷勢尚屬輕微,當不至於達不能行走之程度 。至於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友昌於本院證稱:「我看他走路的 情形,沒有拐杖就沒有辦法走」等語(見本院卷132-133 頁 ),明顯與被告上開傷勢有違,自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竊盜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竊盜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僅因貪圖小利而犯下竊盜 犯行,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吳萬隆之損失;犯後復否認犯行,實難認有悔意,暨其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因原審認被告另犯有肇事致兒童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並定執行刑,乃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核無不合。
⑵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理由 ,本院業已論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收受贓物、過失傷害、肇事致 兒童傷害逃逸罪及定執行刑)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隆志於交付車牌號碼E8-2232 號小客 車予潘永昌後,告知潘永昌該車需用其他車牌掩飾,潘永昌 遂於99年月9 日8 時35分許駕駛該車搭載蕭駿弘,行經屏東 縣東港鎮東港大橋下之際,與蕭駿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永昌在車上把風,蕭駿 弘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被害人林 高興所有之9025-GR 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隨即懸掛



於上開贓車返回屏東縣潮州鎮與官隆志會合。嗣於同日16時 許,官隆志潘永昌等2 人提議欲前往高雄縣六龜鄉找尋友 人,其雖明知所竊取之上開贓車上所重新懸掛之9025-GR 號 小客車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加以收受後,駕駛該小客車搭載蕭駿弘潘永昌2 人上 路。於同日16時25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路段由南向 北行駛,行至該路段417.3 公里與三城路路口處之際,其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闖越紅燈穿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美秀騎乘 YMO-389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盧○雯、盧○霖,沿同鎮 ○○路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因閃煞不及,在上開 路口發生碰撞,致林美秀與盧○雯、盧○霖當場人車倒地, 林美秀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盧○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 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盧○霖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詎 官隆志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實施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 ,逕自駕駛上開逃逸。旋於逃逸後,官隆志為圖湮滅其有為 前揭犯行之刑事證據(此部分不另成罪),竟要求蕭駿弘放 火燒毀上開贓車,蕭駿弘應允後,遂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 縣潮州鎮崙東里新開社區○○○道路上,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點燃該車車內報紙之方式,放火燒毀E8-2232 號小客車, 致令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與該車之所有人吳萬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第284 條第1 項過失 傷害、第185 條之4 肇事致兒童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 肇事致兒童傷害逃逸罪嫌



,係以同案被告蕭駿弘潘永昌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吳萬隆、林美秀警詢證述,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辯稱:「當時我不在車上,我不知道發生車禍的事」等語 。
㈤經查:
潘永昌蕭駿弘於99年3 月9 日8 時3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東港大橋下某處,竊取被害人林高興所有車牌號碼9025- GR號車牌2 面,並將之改懸掛在車牌號碼E8-2232 號黑色豐 田廠牌小客車上,該車於同日(9 日)16時25分許,在屏東 縣潮州鎮臺一線417.3 公里與三城路路口處,與告訴人林美 秀騎乘YMO-389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盧○雯、盧○霖發生碰 撞,致林美秀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盧○雯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擦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盧○霖受有右腳擦挫傷等傷 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潘永昌蕭駿弘於警詢、偵訊、原審 供(證)述,及被害人林高興、林美秀於警詢(見警卷29- 30、34-35 頁)證述明確,並有林美秀、盧○雯、盧○霖之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39-56 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⑵本件黑色豐田廠牌小客車尋獲後之偵辦過程: ①本件黑色豐田廠牌小客車遭燒燬後,於99年3 月19日12時7 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新開社區○○道路上為警尋獲,有上 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 號)可憑。
②證人即承辦員警徐仁和於原審證稱:「那時候在臺一線彭城 路口發現有肇事逃逸的事件,後來轄區內我們發現有部被火 燒毀的車子,我們經過比對,發現這部燒毀的車子與肇事逃 逸的車子一樣,我們當時是懷疑甘政亮甘政亮因毒品到案 ,他說這件不是他做的,是蕭駿弘做的,我們之後傳訊蕭駿 弘」等語(見原審卷111-112 頁)。
③證人甘政亮於99年4 月6 日於警詢證稱:「放火燒車是蕭駿 弘所為。因為潘永昌叫要蕭駿弘介紹1 臺吊桿車在潮州鎮中 正市場買賣,警方來查,蕭駿弘則開車逃逸,而且逃逸中在 潮州鎮內發生車禍,有撞擊到人,是99年3 月發生的事」等 語(見警卷63頁)。




④其後警察機關於99年4 月19日詢問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駿弘, 其於警詢證稱:「黑色豐田汽車是我放火燒的,因為在臺一 線與三城路口有撞擊到人,官隆志說我們3 人坐在車上都有 指紋,要放火燒掉。當時是潘永昌駕駛的,我坐在後座,官 隆志坐在駕駛座旁」等語(見警卷2 頁)。
⑤則依上所述,顯見自尋獲本件遭燒燬之黑色豐田廠牌小客車 迄99年4 月19日蕭駿弘接受警詢時,所呈現之事證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可能為甘政亮蕭駿弘潘永昌,均未涉及被告 。
⑶殆於99年5 月14日蕭駿弘警詢時始另證稱:「肇事車輛是官 隆志駕駛的,我在第一次警詢筆錄說是潘永昌駕駛,是官隆 志說如果我沒有這樣說,他要告我強盜,因為我與綽號『明 ㄚ』有毆打他,所以他要告我,我只好聽他的」等語(見警 卷5 頁),而潘永昌於同日警詢亦證稱:「車禍發生時,是 官隆志駕駛,我坐在駕駛座旁,蕭駿弘坐在後座。蕭駿弘跟 我說是官隆志叫他把責任推到我這邊,因為蕭駿弘有毆打官 隆志,否則官隆志要告他」等語(見警卷14-15 頁)。惟本 院審酌:
①於99年5 月14日前,警察機關所掌握本件肇事車輛之可能駕 駛人為蕭駿弘潘永昌,其2 人卻於99年5 月14日一致指訴 被告為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難排除其等有為自己脫罪 之可能。
②被告係於99年4 月6 日14時10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偵查隊就其於99年2 月26日遭蕭駿弘、「宏ㄚ」、「明仔 」毆打、搶走現金及手機一事提出傷害、強盜告訴,有該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1-102 頁),則蕭駿弘上開 於99年5 月14日警詢改稱「其於99年4 月19日警詢指稱潘永 昌為駕駛肇事車輛之人,係因官隆志以提出強盜告訴為要脅 」等語,就時序上,已有未合;且蕭駿弘於99年4 月19日、 5 月14日警詢時,均一再證稱「黑色豐田汽車為官隆志所竊 取」,業如前述,若被告確有以提出強盜告訴為由要脅蕭駿 弘,何以其僅就肇事車輛駕駛人為何人一節要求蕭駿弘隱瞞 ,而就竊盜一節卻可隨蕭駿弘之意為真實陳述,亦與常情有 違;又依上所述,於99年4 月19日蕭駿弘接受警詢前,被告 及潘永昌均未遭指訴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以潘永昌與被 告及蕭駿弘均為朋友關係,被告是否有要脅蕭駿弘須指述潘 永昌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必要,或蕭駿弘若不指訴潘永昌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即無法避免遭被告以強盜告訴之結果,自 均屬有疑。
③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監視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肇事車輛車內人數、人員乘坐位置為何」,結 果為:「經擷取送鑑光碟檔案內待解析畫面,再以ADOBE PHOTOSHOP 軟體處理結果,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的原 始資訊不足,未具有足以辨識之特徵,故無法鑑定車內人數 及其座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3 日刑 鑑字第1000170921號函暨檢附之放大並強化處理後輸出影像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83-184 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秀 於警詢亦證稱:「對方車輛肇事後沒有停車處理,我看到的 是1 臺黑色車,沒有看到車上有坐幾個人」等語(見警卷37 頁)。顯見由本件車禍事故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被害人林美 秀之證述,均無從顯示、確認肇事車輛車內人數及人員乘坐 位置。
④綜上所述,由本件車禍事故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被害人林美 秀證述,均無從顯示、確認肇事車輛車內人數及人員乘坐位 置,致亦無從確認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蕭駿弘、潘 永昌上開指稱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證述,又有重大瑕疵 可指。是自難僅依蕭駿弘潘永昌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為本 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⑷至於本院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蕭駿弘潘永昌進行 測謊,結果為:「Ⅰ官隆志:就沒有將黑色豐田車交給潘永 昌或蕭駿弘使用,車禍當時沒有在車上等問題,經測試情緒 呈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Ⅱ蕭駿弘:就此件車禍是官隆 志駕駛的、官隆志要我燒毀黑色豐田車等問題,經測試無情 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沒有說謊。Ⅲ潘永昌經測試,無法獲致 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 101 年5 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103126770 號測謊報告書、測 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07 頁,外放卷)。惟 :
①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 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 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 ,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 、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 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 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 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 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 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 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 ,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



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 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 ,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 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 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 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 ,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 ,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 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 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DNA 、毒品鑑驗之情形有 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 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 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 ,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 ,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 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②依本件測謊報告雖研判被告有說謊情事;惟潘永昌未能獲致 有效生理圖譜,足見測謊並非人人有效;且測謊鑑定,本質 非準確無誤,而蕭駿弘於99年5 月14日警詢更異本件肇事車 輛駕駛人為被告一節,亦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其縱經研 判無說謊反應,然其於99年5 月14日警詢陳述,非必然符於 真實而可信;又上開測謊報告結果,復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 不符。是自不得以該測謊報告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明知所收 受者為贓物,並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始能成立。本 件既無從依蕭駿弘潘永昌上開證述,認被告為本件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則自難認被告有將已改懸掛車牌號碼9025-GR 號車牌之本件肇事車輛,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 ㈥綜上所述,由本件車禍事故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被害人林美 秀證述,均無從顯示、確認肇事車輛車內人數及人員乘坐位 置,致亦無從確認被告有將已改懸掛車牌號碼9025- GR號車 牌之本件肇事車輛,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並於肇事當時 為駕駛人;且蕭駿弘潘永昌上開指稱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 人之證述,復有重大瑕疵可指,難認確實符於事實而可信; 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過失傷害、肇事致兒童 傷害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收受贓物、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兒童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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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