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25號
KSHM,100,上訴,92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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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源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991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3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昌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源於民國94年4 月間,與賴芬蘭(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 月27日起,向莊水發(業經 判決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頂讓盛源發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399 號3 樓;94年4 月8 日更名為盛源發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盛源發公司)之 虛設行號,推由賴芬蘭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94年7 、8 月間,因該公司遭國 稅局列管而無法領得發票,遂於94年9 月19日,委託不知情 之會計業者,代為辦理變更登記,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先 之名義負責人莊水發賴芬蘭於94年6 月17日至左營稽徵所 ,請領並取得94年5 、6 月間之統一發票後交予劉昌源,劉 昌源明知盛源發公司於94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 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仍以盛源發公司名義先取得漢泰鋼鐵 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漢泰公司)所開立金額共305 萬76 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七張,充作盛源發公司進項憑證後,再 以盛源發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 資料填載於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誼龍鋼鐵企業有限 公司(簡稱:誼龍公司)之營業納稅義務人充作進貨憑證, 由該公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 額,幫助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共3 萬1050元;復 連續多次填載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於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97 萬8880元之統一發票共五張,交由 附表二所示德耀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德耀公司)、高 園營造有限公司(簡稱:高園公司)等2 家公司之營業納稅 義務人充作進貨憑證,偽作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而認劉昌源係犯95年5 月24 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昌源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賴芬蘭謝順天許庭榮吳順明之陳述,及盛源發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案卷、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 委託書、盛源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 、讓渡協議書1 份、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簡稱:左營 稽徵所)96年12月25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60014026號函 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領用統一發票商 號查詢結果、財政部印刷廠代售點統一發票銷售系統列印資 料、左營稽徵所調查談話紀錄、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市國稅局審三科談話紀錄、轉帳傳票、 漢泰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德耀及高園會計科目分類帳、德耀與漢泰及高 園與漢泰簽訂買賣合約書、德耀公司德祐公司與盛源發公司 之買賣合約書、吳順明提出之過磅單、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高雄市國稅局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談話紀錄、 漢泰與高園買賣合約書、漢泰與德耀之買賣合約書、轉約通 知書、盛源發提貨單,漢泰出貨單、磅單、明細分類帳、零 售確認單、合約內容確認書、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支票存 款往來對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作發票並分 別交付予誼龍、德耀、高園等公司。惟堅決否認有明知不實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辯稱:㈠、德耀、 高園公司與漢泰公司訂約購買2000噸鋼筋之後,因鋼筋價格 一直下跌,故德耀、高園公司要求介紹人劉昌源處理,最後 以簽定轉約通知書之方式,由盛源發公司向漢泰公司購買鋼 鐵,以避免德耀、高園公司所交付之10%定金(總額為327 萬6000元)遭漢泰公司沒收。轉約後即由盛源發公司再出貨



予德耀、高園公司,並因須先將鋼筋委由全伸鋼鐵公司加工 ,遂由漢泰公司逕將鋼筋載到全伸鋼鐵公司,待全伸鋼鐵公 司將鋼筋加工後,再直接載到德耀、高園公司位於旗山的工 地。㈡、又轉約後,盛源發公司亦將向漢泰公司購買的鋼筋 賣給誼龍公司,遂由誼龍公司直接到漢泰公司載運鋼筋,而 不採漢泰公司將鋼筋先運至盛源發後再轉至誼龍公司之方式 運送,以節省運費及勞費。是漢泰公司之出貨對象即客戶仍 是盛源發公司。㈢、盛源發公司確實有與誼龍、德耀、高園 公司進行鋼鐵交易,始開立發票交付上開公司,並未虛開發 票予上開公司及幫助上開誼龍公司逃漏稅等語。辯護人並另 以:公司出貨,因與漢泰簽約後鋼筋價格一直跌落,若依約 跟漢泰出貨將造成該公司之損失,高原、德耀公司才轉而向 被告之盛源發公司買,且係以時價計算,亦即德耀、高原公 司能以同額之貨款拿到更多的鋼筋,所以才有本件轉約情事 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盛源發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莊水發,94年4 月20日登記賴芬 蘭為負責人。而漢泰鋼鐵公司負責人為盧炳榮,財務經理為 許廷榮。誼龍鋼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密來,實際負責人則 為謝順天陳密來之夫)。又吳順明為德耀公司負責人及高 園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邱仙蔭),蘇秀香劉月鳳 則分別為德耀、高園公司之會計。至於黃慶山則為全伸公司 經理等情,業經莊水發吳順明賴芬蘭謝順天蘇秀香劉月鳳黃慶山陳明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暨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漢泰公司與高園、德耀公司間訂約情形如下:漢泰於93年 6 月30日與高園訂約(一千噸,原定出貨日:93年7 月1日 至93年12月31日)、93年7 月13日與德耀訂約(一千噸,原 定出貨日:93年7 月13日到至93年12月31日)。依依前揭契 約,高園、德耀公司應先預付一成定金,故高園、德耀公司 遂於93年7 月5 日給付156 萬元、93年7 月22日給付7 萬8 千元、93年7 月28日給付163 萬8 千元予漢泰公司;暨由漢 泰開立附表八之㈠、㈡所示發票各一紙給高園、德耀公司等 情,業經許榮廷蘇秀香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合約書、發票 、帳戶明細、發票、高園與德耀付款之支票、漢泰銀行設於 彰化銀行鹽埕分行之帳戶紀錄(證四卷460 、464 至468 頁 、501 至506 、520 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㈢、又盛源發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發票1 紙予誼龍公司,及開 立如附表六所示發票3 紙予德耀公司,開立七所示發票2紙



高園公司等情;暨前揭漢泰公司因收受定金而開立予高園 、德耀公司之發票,嗣經高園公司、德耀公司於94年5 月辦 理進貨退出,亦經蘇秀香劉月鳳證述在卷(證四卷520 、 542 頁),並有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0 年10月12日財 高國稅字營業字第1000012337號函可佐(本院卷56頁),亦 堪信為真實。
六、然查:
㈠、證人即漢泰公司財務經理許榮廷於接受小港稽徵所詢問時, 已證稱:訂約後,因買方延宕至94年5 月19日仍未履行提貨 約定,經買賣雙方協議,將二家公司已付給漢泰公司之訂金 轉約予盛源發公司扣抵提貨價金,並由盛源發出具提貨單下 貨,漢泰公司再據以依交貨地點及時間出貨;又因高園、德 耀公司已付訖,所以漢泰公司未再向盛源發公司收錢等語( 證四卷461 頁)。嗣於偵查時許榮廷仍稱:係透過黃建霖介 紹而與高園、德耀公司交易,各付訂金一百餘萬後,因遲遲 不下單,漢泰也不願將訂金退還予高園、德耀公司,高園、 德耀公司才把權利讓與盛源發公司。後來盛源發公司陸續下 單,漢泰公司則以高園、德耀先前已付的錢來抵,並開立發 票開給盛源發公司等語(偵一卷254 至255 頁)。核與高園 、德耀公司負責人吳順明於偵查中所證稱:「(有無與盛源 發公司交易過?)他們曾經說要賣鋼筋給我們公司,當初好 像有簽約」(偵一卷166 頁),及於原審證稱:本來是被告 介紹我去向漢泰公司買鋼筋,我們是買年度約,有給訂金一 成.結果買了之後鋼筋價格一直往下跌,那我向漢泰買就不 划算.但因是年度約,要把貨出完,我就問被告說現在鋼筋 降價,我買那麼貴沒有意義,是否有辦法解決,被告的意思 是乾脆換他來出貨,出完貨後會把我已繳的錢(訂金)拿回 來,貨他會出給我;因為我跟漢泰公司已經結算了,我轉而 (向)盛源發公司購買,由盛源發公司出貨給我等語(原審 二卷74、75頁)相符。並與漢泰公司經理莊安邦所證稱:「 (轉約過程是否如剛才吳順明所講的這樣?)那裡寫的很清 楚,他說市價降,又跟他說訂約時已收的訂金,漢泰公司可 以沒收,但我們沒這樣做,被告就說不然來用轉約的,我們 公司照舊的單價來出貨,這樣合約就結束了;出貨給盛源發 公司;我就是將那些訂金照原本的單價出貨給盛源發公司等 語(原審二卷77頁),並無歧異。
㈡、是高園、德輝與漢泰公司訂約後,因價格走跌,而約定轉約 予盛源發公司,業經證人證述明確。衡諸證人於小港稽徵所 詢問及偵訊時已為相同證述,應非臨訟串證;況且證人所述 各情,並有於小港稽徵所詢問時已提出之94年5 月19日高園



與德耀致漢泰公司之轉約通知書、漢泰公司函、提貨單、磅 單、盛源發與德耀高園公司買賣合約書(證四卷464 、469 、470 至484 頁;偵三卷36、37、39、40頁)可證,自當信 為真實。再則,漢泰公司經理許榮庭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 發票,客戶皆為盛源發公司,所載尺寸、數量亦出貨單無明 顯歧異,8 紙統一發票之總金額0000000 元,並與德耀、高 園公司已交付之定金0000000 元無明顯歧異(原審二卷108 頁)。漢泰公司與德耀、高園公司間訂約後,曾再協議轉約 予盛源發公司,尚非無據之虛言。
㈢、卷附高雄市國稅局出具之案情報告,雖以盛源發公司提貨單 的交貨地點多在高伸公司,而未採信漢泰、高園、德耀公司 已約定轉約予盛源發公司之說法(證三卷280 、281 頁)。 然綜觀上開案卷,稅務機關並未詢問全伸公司逕認轉約不實 ,尚有未恰。況且漢泰公司經理許榮廷於小港稽徵所詢問時 稱:由盛源發出具提貨單下貨,漢泰公司再據以依交貨地點 及時間出貨等語(證四卷461 頁);而高園、德耀負責人吳 順明亦稱:盛源發後來出的這批貨是運到旗山:高園、德耀 公司是一般建設公司,蓋房子、投資興建,用的鋼筋是要經 過加工,應該是德耀、高園公司這邊主動跟盛源發公司講; 應該是依照我們工地的明細表,會有一個規格,就會由那個 規格出貨,因為我們要求是要裁切好後才能送到工地等語( 原審二73至75頁)。再酌以證人黃慶山(全伸公司經理)亦 證稱:全伸公司係鋼筋加工成型的業務,被告是單純加工全 伸公司加工,而不是買賣;被告將鋼筋從漢泰公司載到我們 公司,由我們負責加工;加工後的貨送到旗山實踐大學附近 的一處工地等語(原審二卷第68、69頁),並無歧異。且本 案於偵查中已有盛源發與全伸公司之加工合約書(偵二卷31 、32頁)可稽。嗣經本院向高雄市國稅局函詢結果,全伸公 司開立予盛源發公司之FU00000000發票(票期間為94年5 、 6 月間,銷售額為0330元)該局並未認屬不實,更未對全伸 公司告發或裁罰等情,有該局101 年6 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10033302號函(本院卷108 頁)可佐。自應認盛源發 公司將出售予德耀、高園公司之鋼筋,先託全伸鋼鐵加工, 並從漢泰公司直接載到全伸鋼鐵,待全伸加工後再載到德耀 、高園公司位於旗山之工地無訛。
㈣、至於高園、德耀會計蘇秀香劉月鳳於接受稅務機關詢問時 ,雖均曾稱:因漢泰無法出貨,高園、德耀要求漢泰退錢, 漢泰的錢分三期償還,漢泰退94年10月15日退43萬8 千元、 94年12月2 日退60萬、94年12月20日退60萬元予德耀,及於 94年6 月15日退50萬、94年7 月30日退50萬、94年8 月15日



退63萬8 千元予高園等語(證四卷542 、543 、520 、521 頁),且有轉帳傳票在卷(證四卷553 至555 、530 至532 頁)。但蘇秀香劉月鳳於該次詢問時均另稱:償還的錢未 入銀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蘇秀香證稱:依負責人口頭指示 記帳,並不知道漢泰有無將錢入公司帳戶;劉月鳳亦稱:其 不負責收錢,所以自己未看到現金等語,原難遽認轉約後, 漢泰曾將訂金退還予高園、德耀公司。況渠等所述,與前揭 各證人所述轉約後未實際退還訂金之證詞不符;而衡情因轉 約而認德耀與漢泰間契約已取消,致於作帳時記載「漢泰已 退錢給德耀」亦非全屬無據,自不能因前揭傳票,遽認被告 所稱轉約等語為不實。
㈤、又證人即誼龍負責人謝順天證稱:是阿明介紹我去買貨的; 就是跟盛源發公司買貨等語(原審二卷72頁),核與證人李 混銘(「阿明」)所證稱:被告說他有一批鐵要賣,我就介 紹謝順天跟他買(偵三卷51頁)相符。除此,證人莊安邦( 漢泰經理)亦證稱:「(你們公司與謝順天個人或他公司行 號有無交易過?)從來沒有」(原審二卷77頁),是漢泰公 司並未直接出售鋼筋予誼龍,而係盛源發公司將鋼筋售予誼 龍,業經證人明確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㈥、又:
1、高園、德耀公司與漢泰公司協調以已交付之定金作為出貨量 ,後高園、德耀公司將合約權利即請求交付鋼筋之權利轉讓 給盛源發公司,已如前述,德耀、高園公司自無再付貨款予 盛源發公司之必要。至於誼龍公司應付予貨款雖匯至秉豐盛 ,然誼龍公司即有付款之事實,則不論要求將貨款匯至秉豐 盛帳戶之動機為何,實均難因此認定誼龍與盛源發公司間為 虛偽之買賣。
2、至於賴芬蘭於偵查中雖證述:盛源發公司只有一名會計,廠 房是空的,沒有續接器,沒有看到鋼鐵等語,然本件盛源發 公司向漢泰公司購買鋼鐵轉賣給誼龍、高原、德耀公司,都 是直接去漢泰公司載貨,高原、德耀公司部分因需加工,而 由全伸鋼鐵逕至漢泰公司載回鋼筋加工後載到德耀、高園公 司位於旗山的工地,業和前述。是縱未於盛源發工廠見到鋼 筋,尚於常理無違,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㈦、綜上所述,漢泰公司與德耀、高園公司間訂約後,確曾再協 議轉約予盛源發,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前揭事證可佐。又 漢泰公司因收受定金而開立予高園、德耀之發票,業經高園 、德耀公司於94年5 月辦理進貨退出,亦即高園、德耀於報 稅時並未再主張係向漢泰購買鋼筋。且全伸、漢泰、德耀、 高園公司均未因本件交易經國稅局裁罰。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逕認被告劉昌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劉昌源有公訴 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劉昌源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劉昌源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 告劉昌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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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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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 │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總額│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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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誼龍公司│94年5月至 │1張 │621006 │31050元 │
│ │ │同年6月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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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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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 受 人│取得期間 │張數 │銷售總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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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耀公司│94年5、6月│3張 │0000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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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園公司│94年5、6月│2張 │82048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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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5張 │00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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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案漢泰公司開立給盛源發公司之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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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發票號碼:fw00000000(證四卷470 頁) │
│ ⑴、日期:94年5 月20日 │
│ ⑵、銷售金額:353808元(不含稅) │
│ ⑶、含稅總金額:371498元 │
├───────────────────────┤
│2、發票號碼:fw00000000(證四卷471 頁) │
│ ⑴、日期:94年5 月20日 │
│ ⑵、銷售金額:378144元(不含稅) │
│ ⑶、含稅總金額:397051元 │
├───────────────────────┤
│3、發票號碼:fw00000000(證四卷473 頁) │
│ ⑴、日期:94年5月20日 │
│ ⑵、銷售金額:391248元(不含稅) │
│ ⑶、含稅總金額:410810元 │
├───────────────────────┤
│4、發票號碼:fw00000000(證四卷475 頁) │
│ ⑴、日期:94年6 月4日 │
│ ⑵、銷售金額:750984元(不含稅) │
│ ⑶、含稅總金額:788533元 │
├───────────────────────┤
│5、發票號碼:fw00000000(證四卷477 頁) │
│ ⑴、日期:94年6 月7日 │
│ ⑵、銷售金額:397488元(不含稅) │
│ ⑶、含稅總金額:417362元 │
├───────────────────────┤
│6、發票號碼:fw00000000(證四卷479 頁) │
│ ⑴、日期:94年6 月9日 │
│ ⑵、銷售金額:407784元(不含稅) │
│ ⑶、含稅總金額:428173元 │
├───────────────────────┤
│7、發票號碼:fw00000000(證四卷481 頁) │
│ ⑴、日期:94年6 月21日 │




│ ⑵、銷售金額:378144元(不含稅) │
│ ⑶、含稅總金額:397051元 │
├───────────────────────┤
│8、發票號碼:jw00000000(證四卷483 頁) │
│ ⑴、日期:94年11月25日 │
│ ⑵、銷售金額:62416元(不含稅) │
│ ⑶、含稅總金額:65537元 │
├───────────────────────┤
│備註: │
│一、起訴書雖指7張,惟卷內之發票,則應為8張 │
│二、又: │
│㈠、前揭第一張至第七張發票(即編號1至編號7)│
│1、發票金額(含稅):合計0000000元。 │
│2、發票金額(不含稅):合計0000000元。 │
│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之七張不實發票總金額│
│ 為「305萬7600元」,因此: │
│1、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之七張發票,應係前揭│
│ 第一張至第七張(編號1至編號7)發票。 │
│2、至於第八張即jw00000000發票(編號8),則未│
│ 經起訴及原審判決。 │
│㈢、前揭第八張(即編號1至編號8)發票: │
│1、發票金額(含稅):共0000000元 │
│2、發票金額(不含稅):合計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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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盛源發公司開給誼龍公司之1張發票(62萬1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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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發票號碼:fu00000000號發票(偵二卷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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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六:盛源發公司開給德耀公司的3張發票 │
├───────────────────────────┤
│1、依偵二卷177 、178 頁,應為fu00000000、fu00000000、│
│ fu00000000號發票。 │
│2、合計115 萬8400元(未含稅) │
└───────────────────────────┘
┌───────────────────────────┐
│附表七:盛源發開給予高園的2張發票 │
├───────────────────────────┤
│1、依偵二卷178 頁,應為fu00000000、fu00000000號發票 │




│2、合計82萬480 元(不含稅)。 │
└───────────────────────────┘
┌────────────────────────────┐
│附表八:漢泰公司開立給高園、 德耀公司之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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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漢泰有開給高園之發票(註明預收款;證四卷465頁) │
│、│ ①、票號:zy00000000 │
│高│ ②、日期:93年6月30日 │
│園│ ③、銷售金額:156萬元(不含稅) │
│公│ ④、含稅總金額:163萬8千元 │
│司│2、本院函查結果,此張發票經高園公司於94年5 月,辦理│
│ │ 進貨退出(本院卷53、56頁)。 │
├─┼──────────────────────────┤
│㈡│1、漢泰開給德耀之發票(註明預收款,證四卷468 頁) │
│、│ ①、票號:ay00000000 │
│德│ ②、日期:93年7月15日 │
│耀│ ③、銷售金額:156萬元(不含稅) │
│公│ ④、含稅總金額:163萬8千元 │
│司│2、本院函查結果,此張發票經德耀公司於94年5 月,辦理│
│ │ 進貨退出(本院卷5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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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耀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源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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