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學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國禎、吳學智部分撤銷。
洪國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學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學智於民國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擔任「永緒 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緒公司,原名為「新模範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 生技產品之研發銷售業務,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洪 國禎則為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90年至91年間之登記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變更為施吉峰)。緣洪 國禎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89年10月4 日經依法羈 押至90年1 月17日始行釋放(該案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致 其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之新利鼎公司除無法順利上櫃外, 資金亦遭銀行抽調,營運發生困難,洪國禎為使新利鼎公司 能持續經營,乃與吳學智共謀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使新利鼎 公司取得永緒公司生技技術後,得以製造生技產品販售營利 。而渠等明知永緒公司與新利鼎公司於90及91年間之生技技 術交易(即永緒公司於90年5 月1 日出售之「Liposome舌下 吸收技術及設備」,含稅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1,250,0 00元;91年4 月22日出售之「鹿茸萃取液(IFG-1 )及山藥 (DHEA)萃取液植物性荷爾蒙技術」,含稅金額為20,000,0 00元;91年7 月31日出售之「微脂體包覆活性物質技術」, 含稅金額450,000 元)乃係虛偽,新利鼎公司並未實際支付 上開價金予永緒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之犯意聯絡,吳學智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洪國禎並基於使新利鼎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共同於90年及 91年間,連續多次指示知情之新利鼎公司會計員楊欣民(未 據起訴)及其他不詳會計人員(楊欣民於91年5 月1 日至92 年4 月30日擔任新利鼎公司會計,附表一編號13至20號之發 票為其本人所開立),以永緒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合計49,265 ,712 元(90年1 月-12 月共29 ,714,284元,91年1 月-12 月共19,551,428元)之統一發票 予新利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新利鼎公司進而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逃漏90年度營業稅1,484,906 元 、91年度營業稅714,59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 有明定。證人禚執慧、楊欣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被告二人被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 完足之保障,均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 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 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參原審審訴卷㈣第105 頁、第185 頁,本 院卷二第3-4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學智對其於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擔 任永緒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生技產品之研發 銷售業務;被告洪國禎對其為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 新利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90、91年間)及實際負責人等情 均坦認不諱(參原審一卷第98頁;原審五卷第196 頁;原審 七卷第88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虛開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均辯稱:永緒公司因出售生技技術予新利鼎公司,新 利鼎公司於90年及91年間陸續支付價金,永緒公司因而陸續 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新利鼎公司,上開交易均有契約、資 金流向,復經公司稽核及會計師查核,並非虛偽交易等語。二、惟查:
㈠被告吳學智於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擔任永緒公 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生技產品之研發銷售業務 ;被告洪國禎於90、91年間擔任為新利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及實際負責人(93年10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施吉峰)及永緒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吳學智、洪國禎於原審及 本院坦認不諱(參原審一卷第98頁;原審五卷第196 頁,原 審七卷第88頁、本院一卷第324 頁),復有永緒公司之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新利鼎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會計師90年度、91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及查 核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 9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參 調二卷第1 頁至第15頁、第28頁、第81頁、第184 頁至第18 6 頁、原審六卷第217 、280 頁)。又永緒公司於90年及91 年間,形式上有出售總金額高達5 千餘萬元之技術予新利鼎 公司,(分別為90年5 月1 日出售「Liposome舌下吸收技術 及設備」,含稅金額為31,250,000元;91年4 月22日出售「 鹿茸萃取液(IFG-1 )及山藥(DHEA)萃取液植物性荷爾蒙 技術」,含稅金額為20,000,000元;91年7 月31日出售「微 脂體包覆活性物質技術」,含稅金額450 ,000元),新利鼎 公司並於90及91年間陸續將價金匯至永緒公司華南銀行北高 雄分行帳戶及中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永緒公司則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發票予新利鼎公司等情,有上開各交易之合約書( 參原審一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原審六卷第185 頁至第18 9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有關之文件、匯款紀錄、發 票等在卷可參(出處均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新利鼎公司原係從事建築業,嗣於89年10月4 日,新利鼎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洪國禎,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嗣經判
決無罪確定)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新利鼎公司因被告關係, 除資金遭扣押外,復遭銀行抽調銀根,營運陷入困難。90年 1 月17日被告洪國禎釋放出所後,為求新利鼎公司能繼續營 運,思將該公司轉型為生技公司,始向永緒公司購買前開生 技技術,思以生產生技產品後販售之方式營利,業據被告洪 國禎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原審七卷第68頁至第70頁、 第97頁),並有被告洪國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本院衡之前開技術交易總金額高達5 千餘萬 元,若各該技術交易屬實,則新利鼎公司必有取得資金及支 付交易款項之實際流程,始能完成此一交易。惟按在88年間 至92年間擔任新利鼎公司出納之證人禚執慧於檢察官偵訊中 證稱:90年間新模範公司開給新利鼎公司的銷項發票編號KD 00000000等10張發票,是公司會計開的,但是洪國禎指示開 的,上述10張發票,沒有實際交易,也無交付價金。91年間 新模範公司開給新利鼎公司的銷項發票編號PY00000000等8 張發票,是公司會計開的,也是洪國禎指示開的,上述8 張 發票,沒有實際交易,也無交付價金。新模範公司中華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帳戶91年12月25日轉帳匯入200 萬元,再轉出 200 萬元,以此循環五次,進出1000萬元,是洪國禎指示伊 去做的,因為新利鼎有開發票給新模範,為了做資金往來, 佯裝有資金的支付,實際上根本沒有這些資金支付,為了互 開資金發票的流程,取款憑條是伊寫的,因為伊是公司的出 納,伊就照洪國禎的指示,在新模範公司中華商銀大順分行 帳戶與新利鼎公司中華商銀大順分行帳戶循環匯進匯出五次 ,製造1000萬元資金流程,伊所做的不實資金流程是洪國禎 指示為了配合虛開發票所製作的等語(參偵卷第101 頁、第 102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國禎指示伊在新利鼎公司 與新模範公司之間做這些資金的循環匯進匯出,其原因就是 發票,因為發票之間的交易必須要有付錢及收錢的動作,所 以當時大概都是跑這樣的流程,其中有一筆是在91年12月25 日同一天內,在新模範公司與新利鼎公司之間中華商業銀行 大順分行的帳戶內,循環轉帳進出1000萬元,以出納的角度 來說,也有發票依據,不然公司的資金會計師要查,不可能 兩家資金這樣跑來跑去,沒有意義,所以一定是有憑證,為 了作帳所以跑。依照伊的印象,通常資金都是這樣跑,就是 一家公司跑到另外一家公司,如果這家公司沒有辦法掏回去 ,可能就是轉到一個私人帳戶再想辦法流回去,至於為何會 這樣,是因為作帳,公司帳務上要做,例如現在有開一筆10 00萬元的發票給對方,對方要付錢給我們,可能就是從私戶 轉到新模範公司,新模範公司匯到新利鼎公司,會計師在查
核時就會覺得這筆交易已經完成了,如果沒有這樣做,會計 師帳目上一定會掛一個應收帳款,一直掛在那邊等語(參原 審六卷第89頁至第95頁)。再參以91年5 月1 日至92年4 月 30日擔任新利鼎公司會計人員之證人楊欣民於檢察官偵訊中 證稱:伊曾擔任新利鼎公司會計,從91年5 月1 日任職到92 年4 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之發票係伊所開立, 這些發票都沒有實際的交易,是被告洪國禎指示伊開立的等 語(參偵卷第119 頁、第120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 當時新利鼎公司的資金狀況,能夠有能力去支付該價金嗎, 而且新利鼎公司、新模範公司都是同一個實際負責人,都是 他(指被告洪國禎)在主導,怎麼開、開多少錢也都是他授 意下來的。伊的意思是當時不管伊有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指 工作紀錄簿),伊就是這樣開(指發票),價金也都是他們 決定的,有無看過資料,伊覺得這沒有什麼意義。至於新利 鼎公司取得經濟部SBIR研發補助部分,其實說坦白一些,SB IR補助,很多也是可以從文字上的資料處理。伊想表述的就 是新利鼎公司與新模範公司就是同一個老闆。技術移轉買賣 是非常大筆的交易,但伊在做會計業務時,並沒有見到有實 際的金錢交易往來,伊基於金額認定技術交易係虛偽等語( 參原審六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8頁)。證人禚執 慧、楊欣民二人因前開技術交易而分別參與資金匯款、發票 開立過程,依二人上開證述,本件技術交易並無實際對價之 支付,已屬明確。
㈢按正常技術移轉交易,出售技術一方之目的,係取得購買者 之價金。本件新利鼎公司購買前開技術之資金,被告洪國禎 雖辯稱係新利鼎公司向其本人借貸而得,而與查核新利鼎公 司財務之會計師胡克臣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參原審六卷 第74頁),復有查核報表在卷可參(參原審六卷第181 頁) 。從形式觀之,新利鼎公司雖有向被告洪國禎借貸高達3 千 8 百萬元之書面紀錄,然審諸新利鼎公司與永緒公司間實際 上之資金流向,其中永緒公司中華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於91 年12月25日,有先由新利鼎公司匯入200 萬元至永緒公司帳 戶,再由永緒公司帳戶提領同樣金額款項匯入新利鼎公司帳 戶,繼之再由新利鼎公司匯入同樣款項進入永緒公司帳戶, 如此循環多達5 次,最終200 萬元款項,又回流新利鼎公司 帳戶,有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及上開日期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考(參國稅卷 2 第119 頁、第120 頁、第158 頁至第174 頁),而依執行 上開資金匯兌之證人禚執慧上開所證,係以此循環轉帳之方 式即製造新利鼎公司匯款1000萬元予永緒公司之書面資料,
而實際上永緒公司卻未取得任何價金。復觀之永緒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新利鼎公司曾經匯款至 永緒公司帳戶,而所匯入款項隨即回流被告女兒洪皓耘帳戶 或新利鼎公司帳戶,有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提)款交易 明細查詢表(參國稅卷2 第35頁、36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考。準此,形式上 新利鼎公司雖曾匯款2775萬元予永緒公司充為購買前開技術 之價金,但實際上,永緒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價金,自難謂系 爭交易之買方新利鼎公司有實際支付交易價金予賣方永緒公 司。至前開交易形式上雖有各交易之契約書(參原審一卷第 122 頁至第127 頁;原審六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及如附 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有關之文件、匯款紀錄、發票等書面資料 為憑,然本件系爭技術移轉交易是否實際存在,賣方永緒公 司是否得據以開立發票予買方新利鼎公司,作為新利鼎公司 之進項憑證,仍應以新利鼎公司是否實際支付該技術交易價 金為斷。本案新利鼎公司並未實際支付交易價金予永緒公司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技術移轉交易實屬虛偽交易,自 堪認定。
㈣另會計師、公司內部稽核之查核,依會計師張志勝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有做相關抽查,先抽查銷貨有無憑證,就是發票 、出貨單等東西。銷貨抽查完後產生應收帳款的錢是否有收 到也要查等語(原審六卷第62頁),參以證人林宜靜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於88年到91年,擔任新利鼎公司內部稽核工 作,所審核項目僅為公司上市上櫃書面審核程序之正當性、 妥適性,至於內部究竟有無這樣的交易並非查核首要考量範 圍等語(原審七卷第51頁),佐以證人禚執慧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稽核與會計師之角色是一樣的,是事後看帳務,就是 有發票、有支出,就是對這樣的東西等語(參原審六卷第90 頁),顯然會計師、公司內部稽核所查核之範圍,主要在於 公司交易形式上憑證、資料是否完備,至於交易之真偽,價 金是否實際支付,自難以上開期間新利鼎公司帳務業經會計 師、稽核查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以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同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1 款 亦有明定。本件新利鼎公司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皆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1月3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30586 號函暨檢附之新利鼎公司進項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及永緒公司 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考(原審五卷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 2 頁)。又附表一編號1-12號所示以永緒公司名義開立給新 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12張,金額共計29,714,284元,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1,484,906 元,因新利鼎公司於違章期間(即90 年11-12 月)營業稅申報尚無累積留抵稅額,是90年度虛報 進項逃漏營業稅為1,484,906 元。至該公司91年10-12 月無 進貨事實取得永緒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 紙(附表一編 號13-20 ),金額共計19,551,428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7 7,572 元,經依規定扣除違章行為日到查獲日最低留抵稅額 262,978 元後,91年度虛報進項逃漏營業稅為714,594 元等 情,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明確,有該局101 年3 月 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1486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39 頁)。本件新利鼎公司以附表一所示永緒公司虛開之 統一發票逃漏90年度營業稅1,484,906 元及91年度營業稅71 4,594 元,應堪認定。
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新利鼎公司確有以上開 永緒公司出售之「Liposome舌下吸收技術及設備」、「鹿茸 萃取液(IFG-1 )及山藥(DHEA)萃取液植物性荷爾蒙技術 」及「微脂體包覆活性物質技術」生產相關商品,及新利鼎 公司於91年6 月5 日通過經濟部工業局技術處審核「鹿茸萃 取水溶液之微脂粒製造及包覆率研究」後,核准給予該研究 計劃補助,足見該等技術交易確屬真實等語,惟新利鼎公司 取得永緒公司上開技術之原因關係多端,是否係因新利鼎公 司向永緒公司購買取得,自應以新利鼎公司實際上有無支付 買受該等技術為價金為論斷依據,已如前述,本件新利鼎公 司並未實際支付上開技術交易之價金予永緒公司,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永緒公司出售上開技術予新利鼎公司之交易即 屬虛偽交易無訛,新利鼎公司縱有為使用該等技術生產商品 或因該等技術之研究計劃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之補助,仍無礙 於此事實之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被告 洪國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向經濟部函詢新利鼎公司取得 上開技術後,有無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之研究補助,及向行政 院衛生署函查該公司產品有無取得「食」字號之許可,即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學智於89年6 月21日起至94年9 月19日止,擔任永緒 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生技產品之研發銷售業 務,業經吳學智坦承如前,則該公司如此重大之技術交易是 否為實際交易,已難諉為不知,而上開各技術買賣交易之合
約書亦均有吳學智本人之簽名,有各該合約書在卷可參(原 審一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原審六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 )被告吳學智與洪國禎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屬犯後卸責脫罪 之詞,要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本件犯行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 。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 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結果, 依新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顯然不利被告,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 續犯。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 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併敘明。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乃就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 予以提高至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⑸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二人。
⑹94年2 月2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 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 案上訴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 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 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亦同此意旨)。是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8條雖有變更,惟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 新法之規定即可。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修正前)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 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 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又 按「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 文「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
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 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 ,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 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 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 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 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 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 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 ,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 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 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 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 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 ,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 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 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 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 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 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 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 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一○○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已於一 ○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 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並已於一○一年一月六日生效,則其法定刑自與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學智係
商業負責人,與被告洪國禎均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新利鼎公司 ,使新利鼎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吳學智所為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洪國禎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被告洪國 禎係新利鼎公司上開逃漏罪期間之登記負責人,其為納稅義 務人新利鼎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雖非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應依同法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1 款規定,以同法第41條規定之刑罰處罰之。起訴書就此部分 認被告洪國禎係犯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尚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吳學智、洪國禎,就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偽填會計憑證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洪國 禎雖非永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仍應與有商業 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吳學智成立共同正犯。另新利鼎公司會計 楊欣民於任職期間,雖知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之發票,其 交易係屬虛偽,仍在被告洪國禎指示下開立附表一編號13至 編號20之發票,就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被告洪國 禎、吳學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就幫 助逃漏稅部分與被告吳學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與被告吳學智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學智、洪國禎二人先後多次共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虛偽交易發票會計憑證,被告吳學智多次幫助新利鼎公司 逃漏稅捐,被告洪國禎多次使納稅義務人新利鼎公司逃漏稅 ,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各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洪國禎、吳學智上開所犯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並均依連 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 於本件被告二人幫助新利鼎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額,並未於 判決事實欄認定並詳為記載,而於理由欄認定之逃漏稅金額 亦非正確(原判決第9 頁、第13頁第13行),其認定事實及 理由自有可議;又被告洪國禎於90、91年間係納稅義務人新 利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使該公司逃漏營業稅,自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原審論 以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自非正確。被告二人
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學智及洪國 禎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吳學智擔任永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國禎為永 緒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經營公司,反以虛偽方式交易,共同偽填不實之會計憑證, 並以此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 建設,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達2,199,500 元,所為實為不該 ,犯後均矢口否認,飾詞矯卸,態度難謂良好,及渠等犯罪 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洪國禎、吳學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 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學智、洪國禎明 知永緒公司與附表四所示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日期,並無實際 交易,竟基於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連 續多次指示會計楊欣民、陳雨涵等人,以永緒公司名義,開 立虛偽不實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四所示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四公司得以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餘萬元等語。而公 訴人認被告吳學智、洪國禎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楊欣民、陳雨涵、張馨文、楊建基之證述與永緒公司90年至 95年營業稅銷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發 票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吳學智、洪國禎均矢口否認有何 開立虛偽不實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辯稱:如附表四 所示之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並有出貨等語。經查: ⒈永緒公司於93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形式上有與附表四 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日期為生技產品之交易,並開立如附表四 所示發票予附表四所示公司等情,為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所 不爭執,並據命元素公司負責人楊建基於調查、偵訊中證述 明確(參調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第9 頁),復有附表 五所示各該交易有關之文件、發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楊欣民雖於偵訊及原審中明確證稱任職期間,新利鼎公 司與永緒公司間之交易均係書面作業,並沒有實際上交易, 有如前述。然證人楊欣民於新利鼎公司任職之期間,係91年 5 月1 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已如前述。而附表四所示
發票之交易,其交易時間則介於93年1 月至95年6 月之間, 斯時距證人楊欣民離職時間,少則8 個月,長則多達3 年, 則以證人楊欣民未經手各該交易,且因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時 間未在新利鼎公司任職,並無法判斷各該交易真偽之情況下 ,其上開證詞,自無從為附表四所示交易均係虛偽之證據, 乃係當然。又證人陳雨涵於調查、偵訊;證人張馨文於調查 中雖均表明曾經經手附表四所示交易,然對於各該交易是否 屬實,則均表明並不清楚,有渠等證詞在卷可憑(參調一卷 第38頁、第40頁;偵卷第103 頁),渠等證詞,實難採為附 表四所示交易,乃係虛偽之證據。另證人楊建基於調查及偵 訊中則明確證述命元素公司與永緒公司交易之相關過程(參 調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第9 頁),並未有何交易係虛 偽不實之陳述,亦難以其證詞,採為附表四交易係虛偽不實 之證據。是依公訴意旨所列書面資料,佐以證人楊欣民、陳 雨涵、張馨文、楊建基之證詞,並無從認定附表四交易係屬 虛偽。
⒊再觀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所以認附表四 交易為虛偽,係因耀寬公司於93年間銷貨對向均與美容保健 行業無關;命元素公司則未申報營業稅並於95年9 月18日經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永晶公司則於96年4月9日擅歇他遷。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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