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許龍升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明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98年度偵字第83
57號、98年度偵選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生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宏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春生曾任高雄市政府吳敦義市長之機要,林宏明則係擔任 馬上辦中心副主任職務,二人因同事關係而私交甚篤,迄陳 春生於民國83年9 月底辭去市府職務,並於87年間宣告競選 第5 屆高雄市議員期間,二人仍互動密切;另林宏明亦與有 意參選,而於85年間南下高雄定居之謝長廷熟識,謝長廷並 曾就市政等事項多次與林宏明為談論;緣陳春生於參選第5 屆高雄市議員期間,因於87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福華飯店召 開記者會,公然指摘當時與謝長廷競選第二屆高雄市長之現 任市長吳敦義與一名女記者有婚外情,並公佈語意曖昧之對 話錄音帶(內容重覆3 次,下稱「本件不實錄音帶」),大 眾傳播媒體隨即大肆報導吳敦義疑有婚外情之緋聞,而損害 吳敦義之名譽及競選連任市長之選情,致使吳敦義之聲勢逆 轉而以四千餘票之差距敗選,陳春生因而聲名大噪,並當選 該屆高雄市議員,經吳敦義對陳春生提出意圖使其不當選之 告訴後,經本院於93年3 月30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認 該捲錄音帶係經過剪接、編錄、變造為由,判處陳春生有期 徒刑6 月,緩刑2 年,經最高法院於94年9 月22日判決駁回
陳春生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二、陳春生於95年間再度登記參選第7 屆高雄市議員,而謝長廷 則登記參選第4 屆臺北市長時(投票日為95年12月9 日,競 選活動期間自95年11月24日至12月8 日止),詎陳春生明知 其於87年11月18日記者會上所公佈之本件經剪接之不實錄音 帶,係林宏明所交付,並非謝長廷所提供,竟基於意圖使謝 長廷不克當選第4 屆臺北市長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競 選活動期間即95年12月1 日上午,在台北市○○○路1 號立 法院內召開記者會,在現場散發標題為「吳敦義錄音帶歷史 真相還原」新聞稿予現場媒體記者,並當眾依新聞稿內容宣 讀「87年11月18日上午,本人於高雄市○○○路福華飯店召 開記者會,公佈吳敦義緋聞錄音帶1 捲,釀成當時政壇風暴 ,選舉結果,謝長廷以4,565 票險勝…本人也認為有必要將 8 年前的歷史真相還原,即究竟誰是當年這捲錄音帶的真正 提供者?87年11月初的一個晚上,接獲友人電話告知,謝長 廷約本人在他家見面。當晚只有三個人在場,即陳春生、謝 長廷、友人(即林宏明)。謝長廷拿出這1 捲錄音帶及1 張 A4紙張的婚外情錄音記錄給本人,同時表示這捲錄音帶經○ 大學○教授鑑定並無剪接合成變造,要本人隨即召開記者會 予以披露。當天晚上我們三人反覆聽了數遍,謝長廷也欣喜 若狂,認為對低迷的選情將有所幫助」等不實事項,據以傳 播上開緋聞錄音帶係謝長廷提供之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謝 長廷之名譽,並意圖藉此使選民對謝長廷有負面觀感,而使 謝長廷不當選,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
三、謝長廷得知陳春生上開記者會內容後,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陳春生涉嫌誹謗及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經該署以95年度選他字第30 9 號偵查,陳春生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稱:「本件錄音帶係87 年11月初在林宏明家中,由謝長廷交付,並請求傳喚林宏明 到庭作證」等語,林宏明於96年2 月13日下午,經該署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供前具結,命其就陳春生所涉違反 公職人員選罷法等犯罪事實而為證述時,林宏明明知本件錄 音帶係其交付陳春生召開記者會,並非謝長廷交付陳春生, 然竟為袒護陳春生並以求脫免自身提供本件不實錄音帶之刑 責,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陳春生被訴誹謗及違反選罷法等 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先於當日14時許,當庭虛偽證述:「 87年11月初,謝長廷與陳春生二人到我家後,謝長廷交了1 卷錄音帶給陳春生,當時謝長廷借我家的錄音機放出來,裏 面是1 對男女在對話,當時謝長廷說錄音帶內男的聲音可能 是吳敦義…謝長廷提到一個江教授鑑定錄音帶沒有經過剪接
合成」等不實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選偵字第32號並 據此不實證言而對陳春生為不起訴處分,謝長廷聲請再議後 ,移由臺灣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偵查起訴( 即本件犯行),而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而吳敦 義獲悉陳春生上揭95年12月1 日記者會內容後,因誤認謝長 廷係與陳春生曾共同妨害其先前所參選87年第2 屆高雄市長 之選舉,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告訴謝長廷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經該署簽分 95年度選他字第693 號偵查,而林宏明於96年4 月3 日上午 10時3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復承前揭偽證之犯意,就同一交付本件錄音帶之重要關係事 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謝長廷在97年11月間在我家 交1 卷錄音帶給陳春生,並在錄音帶上寫『母帶』二個字, 謝長廷說錄音帶有經過台大江教授鑑定過」云云等不實之證 述,欲使檢察官誤認本件錄音帶確係謝長廷所提供,而足以 影響該案偵查之正確性。嗣謝長廷因前開被訴共同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於98年1 月8 日以97年度選 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敦義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 2 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林宏明於謝長廷擔任高雄第2 屆民選市長期間,任職高雄市 政府機要科長、參議及參事等職,而林宏明於謝長廷登記參 選第12任總統選舉時(投票日為97年3 月22日,競選活動期 間自97年2 月23日至3 月21日止),於97年3 月16日晚上( 即競選活動期間),應邀前往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陣營 在高雄地區舉辦「316 台灣向前行全民大遊行」競選造勢活 動中站台,基於意圖使謝長廷不克當選第12任總統而傳播不 實之事之故意,而以演講方式當場宣稱:「(本件不實錄音 帶)是謝長廷在我家交給陳春生」云云,而傳播上開不實事 項,足生損害於謝長廷之名譽及該次總統選舉選民投票行為 。
五、案經黃典隆告發(林宏明偽證部分)及謝長廷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 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高宗良、江文瑜、湯金全、鄭勝智、楊杉和、陳麗 雲、謝昭國、莊源榮、曾煥昌及被告陳春生、林宏明等人於 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
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又證人即告訴人謝長廷於97年11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未具結部分,因其係檢察官以被告(兼告訴人)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此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97年度偵續字第350 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30、35、38 、39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且,其於 原審審理中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業已確保被告等人之 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又查無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8-12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生(下稱被告陳春生)固坦認有於95 年間登記參選第7 屆高雄市議員,及於謝長廷參選第4 屆臺 北市長競選活動期間,於上開時地召開記者會,並在現場散 發標題為「吳敦義錄音帶歷史真相還原」新聞稿予媒體記者 ,及當眾依新聞稿內容宣讀其於87年11月18日上午在高雄市 ○○○路福華飯店召開記者會,公佈吳敦義緋聞錄音帶1 捲 及錄音內容記錄1 紙係告訴人謝長廷在友人住處所交付其等 言論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謝長廷名譽及意圖使謝長廷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辯稱:「本件錄音帶係謝長廷於 87年11月初某日在被告林宏明家中交給其,當時只有其、謝 長廷及林宏明在場,謝長廷並說已經過臺大江教授鑑定,沒 有剪接、變造、合成,要其召開記者會予以披露,謝長廷並
在錄音帶上寫上『母帶』二字,上面有謝長廷之指紋及筆跡 ,其才於87年11月18日在福華飯店召開記者會,後來其被訴 違反選罷法在地院審理時,曾向其辯護人湯金全、蘇盈貴及 鄭勝智律師提及本件錄音帶是謝長廷交給其,其在『前案』 審理期間為保護謝長廷而予以隱瞞,嗣因認有將何人提供本 件錄音帶之真相還原必要,而召開記者會陳述真實」云云。 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明(下稱被告林宏明)固坦認有於 上開時、地證稱:「本件錄音帶係謝長廷於87年11月初在其 住處交付被告陳春生;暨於謝長廷參選第12任總統競選活動 期間,於上開所示時、地召開記者會,當場宣稱本件錄音帶 係謝長廷在我家交給陳春生」等言論;惟否認有偽證、妨害 謝長廷名譽及意圖使謝長廷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 辯稱:「因當時其與陳春生均在高雄市政府任職,謝長廷才 會拿錄音帶要其與陳春生辨識錄音帶內之男聲是否係吳敦義 ,錄音帶確係謝長廷於87年11月初某日晚上,在其家中客廳 ,連同A4紙張大小之譯文交給陳春生,當時只有其、謝長廷 及陳春生在場,謝長廷並說已經過臺大江教授鑑定,該錄音 帶沒有經過剪接、變造、合成,謝長廷並在錄音帶上寫上『 母帶』二字,因為錄音帶係塑膠不好寫,其還上樓去拿標籤 紙讓謝長廷自己貼上後書寫,且於87年間,曾擔任高雄市議 員候選人張清泉競選總部執行長之王思民,亦曾於98年3 月 22日前高雄市議員郭國志長子文定喜宴場合中,表示早在謝 長廷交付陳春生前,謝長廷即曾向張清泉表示可提供錄音帶 以供其播放,助其爭取勝選,因張清泉之私生活有瑕疵,王 思民力勸不要播放,謝長廷遂轉而交付予陳春生播放,若錄 音帶非謝長廷提供,何以時任行政院之謝長廷會於94年9 月 28日晚間約其在85大樓見面,並要其向陳春生轉達說他有把 握錄音帶是真的,嗣因謝長廷團隊說其在96年2 月13日在台 北地檢署作偽證,為自身名節暨不容謝長廷恣意抹黑,認有 必要向社會大眾說明實情,乃於97年3 月16日造勢活動聲稱 錄音帶係謝長廷交予陳春生,其於檢察官偵查及造勢活動中 就本件錄音帶係謝長廷交付之陳述均屬真實,並無偽證及意 圖使謝長廷不當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陳春生曾任高雄市政府吳敦義市長之機要,林宏明則係擔任 馬上辦中心副主任職務,二人因同事關係而私交甚篤,迄陳 春生於民國83年9 月底辭去市府職務,並於87年間宣告競選 第5 屆高雄市議員期間,二人仍互動密切;另林宏明亦與有 意參選,而於85年間南下高雄定居之謝長廷熟識,謝長廷並 曾就市政等事項多次與林宏明為談論;緣陳春生於參選第5
屆高雄市議員期間,因於87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福華飯店召 開記者會,公然指摘當時與謝長廷競選第二屆高雄市長之現 任市長吳敦義與一名女記者有婚外情,並公佈語意曖昧之本 件不實錄音帶,大眾傳播媒體隨即大肆報導吳敦義疑有婚外 情之緋聞,而損害吳敦義之名譽及競選連任市長之選情,致 使吳敦義之聲勢逆轉而以四千餘票之差距敗選,陳春生因而 聲名大噪,並當選該屆高雄市議員,經吳敦義對陳春生提出 意圖使其不當選之告訴後,經本院於93年3 月30日以93年度 上更㈠字第5 號認該捲錄音帶係經過剪接、編錄、變造為由 ,判處陳春生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經最高法院於94年 9 月22日判決駁回陳春生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 揭「前案」審閱無訛,並有相關影卷、證據暨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春生於95年間登記參選第7 屆高雄市議員,謝長廷則 登記參選第4 屆臺北市長,被告陳春生於競選活動期間之95 年12月1 日上午,在台北市○○○路1 號之立法院內召開記 者會,並於現場散發標題為「吳敦義錄音帶歷史真相還原」 之新聞稿予媒體記者,被告陳春生並當眾依新聞稿內容宣讀 「87年11月18日上午,本人於高雄市○○○路福華飯店召開 記者會,公佈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一捲,釀成當時政壇風暴, 選舉結果,謝長廷以4,565 票險勝…本人也認為有必要將8 年前的歷史真相還原,即究竟誰是當年這捲錄音帶的真正提 供者?87年11月初的一個晚上,接獲友人電話告知,謝長廷 約本人在他家見面。當晚只有三個人在場,即陳春生、謝長 廷、友人。謝長廷拿出這一捲錄音帶及一張A4紙張的婚外情 錄音記錄給本人,同時表示這捲錄音帶經○大學○教授鑑定 並無剪接合成變造,要本人隨即召開記者會予以披露」等情 ,業據被告陳春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謝長廷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第4 屆市長 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得票數明細表、95年12月1 日之中廣 新聞網報導、新聞稿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4頁,高雄地檢 署95年度選他字第30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16頁,原 審卷二第131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㈢、被告陳春生早於告訴人謝長廷於87年11月初晚間,在被告林 宏明住處與被告陳春生一同聽取本件錄音帶前,即已取得該 捲本件錄音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前案」偵審期間 ,分別於:①87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本件不 實錄音帶)是一位市民男性,年約40餘歲提供給我,是在87 年10月初早上10點左右,在我競選總部前面交付」等語;②
於90年8 月24日於「前案」原審審理中供稱:「錄音帶來源 是朋友給的,我在偵查中故意隱瞞,只知道提供錄音帶的人 姓名,不清楚錄音帶來源是何人錄的,我有在請湯金全律師 接受我委任辯護前,告知湯金全提供錄音帶者姓名,我所持 錄音帶來源確有其人,否則如何獲知整個大哥大接收器無意 中截錄的過程,從而認定當事人充其量只不過是一位在閒暇 之餘,喜歡玩弄大哥大接收器的一介平民」等語(見原審90 年度訴字第1542號卷《下稱前案原審卷》第39-44 頁、第72 頁庭呈答辯狀);③於92年1 月6 日「前案」原審審理中供 稱:「我有2 個查證動作,第1 就是向提供錄音帶朋友詢問 該錄音帶有無被剪接、合成、變造,若有的話就負法律責任 ,他向我保證絕對沒有,因我承諾過我的朋友要保護他,所 以我不便說出他的姓名,他是公務員,錄音帶是公務人員的 朋友在87年2 月11日晚上8 點多無意中截錄到的,他說的友 人我沒有接觸過,因為我相信這位公務員的人格,所以我沒 有過問截錄內容的友人是誰,所以整個如何截錄錄音的都是 那位公務員朋友跟我說的,那位截錄錄音的人也是住鹽埕區 附近,因為他本身有玩弄大哥大接收器的習慣,他當天本來 要去愛河看燈會,但人太多,就回到家裡玩日本製型號890 的大哥大接收器」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49 頁);④於 92年6 月13日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供稱:「錄音帶是火腿 族無意中截錄到的,我問過提供錄音帶的公務員,因為基於 當時對他的承諾,我不說出提供錄音帶的人」等語在卷(見 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57頁) 。足見本件錄音帶應係被告陳春生於87年11月初某日,與謝 長廷在林宏明住處聽取該捲錄音之前,即已事先取得之事實 ,應可確認。
㈣、本件錄音帶曾經被告陳春生拷貝成重覆4 次之10捲備用,被 告陳春生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時所交付之扣案錄音帶即係 其中1 捲拷貝帶等節,為被告陳春生所自承外(見前案原審 卷一第113 頁),並經證人即拷貝錄音帶之林萬助於原審民 事審理中證述:「陳春生曾找其拷貝吳敦義緋聞錄音帶2 次 ,第1 次拷貝時間係被告陳春生在87年11月18日記者會前1 個月內,且相距至2 個星期以上,第2 次是記者會後要其大 量拷貝準備散布,原始錄音帶係SONY廠牌,被告陳春生找其 拷貝時,陳春生的競選總部好像尚未成立」等語屬實(見原 審98年度訴字第1081號謝長廷就本件刑事部分對被告陳春生 、林宏明等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卷》卷一第 201-218 頁)。而被告陳春生之競選總部係於87年11月1 日 始成立,被告陳春生於成立競選總部時並曾上台致詞表示:
「他已考慮在近日內選擇1 個適當時機,向『白賊義仔』發 起致命的一擊,揭發吳向來自恃的清廉、操守與『雙人枕頭 』等內幕,相信會讓歷史改寫等語,亦為被告陳春生所供承 在卷,並有87年11月2 日之民眾日報及87年11月19日台灣日 報3 版剪報影本在卷可參(見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下稱 影偵二卷》第72頁)。是互核被告陳春生於前案所述及證人 林萬助前開證述以觀,足徵被告陳春生在87年11月1 日前, 已握有本件錄音帶並加以拷貝,準備予以公布無訛;與其於 95年12月1 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指稱「錄音帶是在87年 11月初某日晚上由謝長廷在被告林明宏家親手交給其」等情 ,時間上已有未合。
㈤、被告陳春生於前案雖未指明該公務員友人究係何人,惟本件 錄音帶係被告陳春生於87年11月初與謝長廷共同聽取該錄音 帶內容前即已取得,且提供者為被告林宏明一節,此由證人 謝昭國於吳敦義告訴謝長廷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檢察官偵查中已證述:「我是陳春生87年競選市議員之競 選總部總幹事,在記者會(87年11月18日)前1 個月左右, 我叫他要多走基層打知名度,他跟我說『昭國兄,孩子報出 來時就知道了』,表示吳敦義有緋聞,那段時間林宏明常常 來找陳春生,但都從後門進來,我問林宏明為何走後門,有 一位幹部王文章說,林宏明要拿錄音帶給陳春生,王文章與 林宏明關係很密切,他們是事業合夥人,王文章去年已往生 了,我問林宏明是什麼錄音帶,他說是吳敦義在三鳳宮演講 完,和一位小姐講手機時被錄到,被火腿族錄到,所以陳春 生要開記者會,是錄音帶的事,這件錄音帶是陳春生為打知 名度,早就計劃好的,林宏明有說錄音帶來源是吳敦義講電 話被他火腿族的朋友錄到的,陳春生也告訴我說錄音帶是林 宏明給他的,是在記者會(87年11月18日)前半個月前講的 」等語(見影偵二卷第73-78 頁);另證人陳麗雲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我是謝昭國的妻子,當時是陳春生、謝昭國 及高宗良三人一起召開記者會,我與謝昭國是陳春生的競選 總幹事,負責陳春生競選總部的大小事,自從11月18日記者 會後,每天都接到恐嚇騷擾的電話,11月20日記者會我就下 跪,我希望錄音帶不要再放了;在開記者會公布錄音帶前1 個月左右,陳春生有跟我們說,錄音帶是林宏明給的,且保 證是真的,我當時有說,我們選議員不要弄這麼大,由謝長 廷他們去弄就好,我當時有要陳春生將錄音帶交給謝長廷他 們,但陳春生說不用讓謝長廷知道,要自己留著選議員用, 一開始只有陳春生和林宏明知道,因我們(即指謝昭國)擔 任陳春生的競選總幹事,他才告訴我們」等語(見影偵二卷
第63-64 、77頁),暨證人即被告陳春生「前案」辯護人鄭 勝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陳春生向我表示錄音帶是林峰 (豐?)明(即指被告林宏明)給的,他講完後我有記在筆 記上,我印象中陳春生不是講錄音帶是謝長廷交給他的,他 一直說是林豐明交給他的,陳春生說是個不知名的人交給林 豐明,林豐明再交給他」等語明確,並有筆記附卷可稽(見 高雄地檢95年度選他字第693 號卷《下稱影偵一卷》第71-7 4 頁)。衡以,與被告陳春生私交甚篤之被告林宏明是時年 約四十餘歲,並擔任市政府馬上辦中心副主任之公務員職務 等情,核與被告陳春生前開所述「本件錄音帶係一位年約四 十餘歲之公務員友人」等語之提供該錄音帶之友人年齡(四 十餘歲)、背景(公務員)均相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謝 長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早在聽錄音帶之前 ,即曾聽林宏明常提及有本件錄音帶存在,林宏明並說只要 錄音帶拿出來,吳敦義就倒了,但當時我是不相信,聽錄音 帶當天,其助理曾煥昌有陪同至林宏明家,但其告知曾煥昌 因要聽錄音帶,故而叫他在外面等不要進去,進去林宏明家 時,錄音帶已在現場,聽錄音帶時,有問林宏明錄音帶來源 ,林宏明告訴其說是火腿族錄下來,是吳敦義的聲音」等語 (見偵十二卷第38、39頁,原審卷二第48-51 頁);另證人 即謝長廷助理曾煥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擔任 謝長廷的機要,在該記者會(87年11月18日)前1 個月,我 在林宏明家,有聽他提到有1 捲錄音帶,對選舉很有幫助, 是緋聞的事,後來在記者會前1 個禮拜左右,林宏明說他有 1 捲錄音帶,要謝長廷去聽,我那天有陪謝長廷一起去(即 林宏明住處),但我沒有進去,所以我不曉得裡面的內容, 但謝長廷出來後,在車上有說火腿族弄的東西能用嗎」等語 (見影偵二卷第76頁),暨證人即里長莊源榮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謝長廷87年選市長時在五福三路設辦公室,我常 去,有一天下班後6 點多,我帶西點過去,當時謝長廷民調 輸吳敦義10幾% ,我說慘了,林宏明還拍我的肩膀說,安啦 ! 東西拿出來就翻盤了,我問他是什麼東西為何那麼厲害, 他說就和張俊雄那樣雙人枕頭,時間約在9 月或10月左右」 等語(見影偵二卷第75頁);此與被告陳春生上揭於「前案 」自承「本件錄音帶是火腿族無意中截錄到」等情互相勾稽 ,益證被告陳春生於「前案」所述自一位公務員友人取得本 件錄音帶之該公務員,應係被告林宏明無訛。
㈥、被告陳春生雖執前詞置辯,而證人即被告林宏明亦證稱:「 是謝長廷叫我通知陳春生來我家,陳春生來了之後,謝長廷 就交1 捲錄音帶給陳春生,錄音帶上寫『母帶』二個字,謝
長廷說錄音帶有經過臺大江教授鑑定過,請陳春生找時間公 布,當時附有譯文1 張,並有借我的錄音機播放,內容如同 譯文所寫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陳春生之「前案」辯 護人高宗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我是陳春生當時的辯 護律師,我有問過陳春生該捲錄音帶是誰交給他的,他只是 說是一位不知名的朋友交給他的,並沒有說是謝長廷給的, 也沒有說這捲錄音帶之前有鑑定過,因為這個案子是受矚目 的案子,所以當初想要慎重一點,要找專業一點的,後來經 過打聽後,知道台大語音研究所的江教授(即江文瑜),我 於『87年11月23日』在台大語文研究所,將拷貝的錄音帶交 給她鑑定,接觸過程中,江教授事先並沒有見過這捲錄音帶 ,是我拿給她的時候,她才接觸到這捲錄音帶」等語(見影 偵一卷第93-9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30-135 頁);核與證人江文瑜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87年11月18日至24日間某日,高宗良有拿1 捲錄 音帶到台大語言研究所委託我鑑定,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有剪 接變造合成之情形,在陳春生召開記者會(11月18日)前, 沒有人拿這捲錄音帶給我看過或聽過,我也沒有看過謝長廷 ,事實上陳春生委任高宗良,高宗良再委託我鑑定,事後陳 春生也寫了1 封信向我道謝」等語大致相符(見影偵一卷第 81-84 頁),而證人江文瑜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大致同上之 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4-30 頁),並有被告陳春生致謝函在 卷可稽(見影偵一卷第86頁),可知該錄音帶在87年11月初 之前,並未經過證人江文瑜鑑定過,足證被告陳春生、林宏 明所指在87年11月初某日,告訴人謝長廷交付錄音帶是有告 知錄音帶已經台大江教授鑑定過一節,並不實在。又被告陳 春生於87年11月18日記者會已明確表示本件不實錄音帶未經 鑑定過真偽暨如何錄得本件錄音帶之人事時地物均已瞭解清 楚,並於記者詢問會否將本件錄音帶拷貝1 份給吳敦義時, 被告陳春生即當場表示會把本件錄音帶交給市黨部,或是「 謝長廷」這邊也請他們拷貝,要的人可以向他索取等情,此 有原審100 年3 月25日勘驗87年11月18日記者會光碟內容之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8、70頁),此與被告陳春生 辯稱:「該捲錄音帶是謝長廷於『87年11月初某日』,在高 雄市政府機要顧問林宏明家中客廳交給我的,謝長廷並跟我 說有經過臺大教授江文瑜鑑定,並沒有經過剪接、變造、合 成」云云,及證人林宏明所證:「該錄音帶是謝長廷交付」 云云,均不相符合。又證人湯金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沒有印象陳春生當時有跟我講過錄音帶來源」等語(見影 偵一卷第62頁)。再參酌證人即被告陳春生之「前案」辯護
人蘇盈貴律師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詢問證人王瑞伶時,曾當庭 陳稱:「我現在跟你(即證人王瑞伶)講個秘密,但也許這 個秘密你早就知道了,其實這捲錄音帶(指本件錄音帶), 當初陳春生拿到時,最先拿給二個人聽,一為謝長廷、另一 人是我」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70頁),益徵本件不實錄 音帶並非謝長廷所交付。況且,本件錄音帶果如被告陳春生 所辯:「係謝長廷所交付,謝長廷並表示已經台大江教授鑑 定無剪接合成變造」等情為真,則被告陳春生又豈會於87年 11月18日記者會及嗣後於87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均坦認 本件錄音帶尚未經鑑定之理;又倘若本件不實錄音帶確係謝 長廷所交付,則被告陳春生又何需於87年11月18日記者會上 表明「可將錄音帶交付謝長廷予以拷貝以供大家索取」等語 之理,顯見被告陳春生嗣於95年12月1 日記者會上所述:「 本件不實錄音帶係由謝長廷所交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 難採信。
㈦、另參以證人林忠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林宏明已有一 、二十年了,其在87年間與謝長廷沒有來往,也不認識謝長 廷,錄音帶是其在87年元宵節的晚上,在玩聽手機的東西, 聽到類似吳市長的聲音,就錄下來,當時錄到以後,有打電 話給林宏明,在電話中有透過電話播放錄音內容給林宏明聽 ,林宏明聽一聽,叫我送給他,隔天我就叫太太開車,拿拷 貝錄音帶的內容到林宏明家送給林宏明,我只有拷貝1 份, 原來的已經丟掉了,在87年間錄到的錄音之後,謝長廷也不 知道錄音帶是我的,也不認識我;林宏明拿到錄音帶之後, 沒有說要做什麼,是陳春生的記者會電視報導出來以後,我 才知道林宏明有將拷貝的錄音帶送給陳春生,報導出來以後 ,我說你交給他,他說是,細節我忘了;在87年間我完全沒 有和謝長廷接觸過,將錄音帶交給林宏明時,沒有指示林宏 明要如何使用錄音帶,也沒有指定林宏明要將錄音帶交給謝 長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124 頁),由證人林忠 本上揭證詞,顯示本件錄音帶之來源確實出自證人林忠本, 而證人林忠本錄到所謂緋聞錄音帶後,隔天將錄音帶交給被 告林宏明,惟證人林忠本並未交代被告林宏明要如何使用錄 音帶,更未交代被告林宏明將錄音帶交給告訴人謝長廷,且 證人林忠本於87年間並不認識告訴人謝長廷,依證人林忠本 所述,告訴人謝長廷於87年11月初之前並未取得錄音帶,又 何來如被告陳春生、林宏明所指,在87年11月初將錄音帶當 面交給被告陳春生、林宏明,益徵被告陳春生、林宏明所辯 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林宏明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謂分別於 「90年6 月7 日、90年7 月26日、95年12月2 日」與證人林
忠本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註:證人林忠本坦承其中90年6 月7 日、95年12月2 日《被告林宏明誤述為95年6 月12日》 (見本院卷三第74頁)之錄音光碟內容係其與被告林宏明間 之對話;另90年7 月26日部分則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5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8-72 頁),並無法解讀出被告陳春生、林宏明所辯:「本件錄音 帶係謝長廷交給被告陳春生」等情為真。另證人王思民於98 年11月20日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證稱:「98年3 月22日參與郭 國志長子訂婚,與被告林宏明同桌,林宏明有談官司的事, 其向林宏明說有聽到錄音帶的事,但沒有講是什麼錄音帶, 在87年間選市長與市議員期間,其擔任某候選人執行長,聽 說競選期間,謝長廷有要拿1 捲錄音帶來給我們,後來經我 求證之後,才知道這個錄音帶是謝長廷的競選歌曲,不是被 告林宏明要我來作證的緋聞錄音帶;當時只是吹噓說我知道 有一個錄音帶,但實際上我並不知道謝長廷要拿來的錄音帶 內容,是被告林宏明誤認我知道這件事,所以才要我來作證 ,沒有在喜宴上說謝長廷拿來的錄音帶是緋聞錄音帶,也沒 有說過錄音帶係張清泉總部不要才輪到陳春生」等語明確( 見民事卷一第203-207 頁),依證人王思民所述,並不能證 明被告林宏明所辯:「告訴人謝長廷交付錄音帶給陳春生之 前,謝長廷即曾向張清泉表示可提供緋聞錄音帶」等情為真 。至被告林宏明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證人王思民於98年4 月2 日傳送給其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28-29 頁 ),並未論及本件錄音帶究係何人交付予被告陳春生,均難 執為有利被告陳春生、林宏明之認定。
㈧、至被告陳春生主張錄音帶上「母帶」二字是謝長廷所書寫云 云;然此部分遭告訴人謝長廷當庭予以否認,且姑不論該錄 音帶上「母帶」二字究係何人所書寫,均不影響先前所認該 捲錄音帶係由被告林宏明所交付被告陳春生之事實。況本件 錄音帶上之指紋1 枚,並無從確認係屬謝長廷之指紋,且其 上「母帶」二字之筆跡經送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確屬謝長 廷之字跡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9日高市警 鑑字第097006412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 書(見偵十二卷第19-24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16日 調科貳字第09800042660 號筆跡鑑定書(見偵十二卷第156- 164 頁)在卷可稽,自難據此為被告陳春生、林宏明有利之 認定。而檢察官於偵辦吳敦義告訴謝長廷共同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罪嫌時(即影偵二卷),為求慎重,而安排該案 被告謝長廷及證人陳春生、林宏明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之測謊,然除被告謝長廷同意測謊外,證人陳春生、林
宏明則均拒絕接受測謊,此有該案證人陳春生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證人林宏明之請假報告書及未到庭筆錄在卷可稽(見 影偵二卷第80、85、87、88-89 頁)。再觀之被告謝長廷於 測前會談,經告知儀器特徵屬性及測謊原理後,先經Polygr ap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 〕檢測受測人謝長廷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 測試流程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 (POT )〕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本案有關陳春生開記 者會所用的吳敦義緋聞錄音帶是何人提供給陳春生的?」, 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林宏明」,而非其自己,經研判該錄 音帶應非謝長廷所提供,謝長廷並於測試後晤談中提到,就 其所知該錄音帶應係林宏明所提供,與圖譜反應一致,應無 說謊。另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Technique (ZCT )〕測試,受測人謝長廷於測前會談否認提供本案錄 音帶給陳春生,經數據分析測試結果,對下列問題㈠、㈡因 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㈠你有提供陳某(陳春生) 本案錄音帶嗎?答:沒有;㈡本案你有提供陳某(陳春生) 錄音帶嗎?答:沒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8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225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影偵二 卷第100 頁背面-115頁);基此,足徵告訴人謝長廷陳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