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錦藏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余長城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532 、38011 、38012 號、99年度偵字第
4595號、99年度偵字第24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錦藏部分撤銷。
葉錦藏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葉錦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錦藏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 簡稱: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關員,負責高雄小港機場 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 單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張世偉係楠海國際有限公司(簡稱:楠海報關行,經營 報關業務)之現場報關人員,負責代表貨主會同海關開櫃會 驗,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而葉錦藏於民國98年5 、6 月間 積欠張世偉新臺幣5 萬元,2 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緣張世偉 於98年8 月間受託佶緻有限公司(簡稱:佶緻公司)申請水 產品進口報關時(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 ),明知貨主委託報關之水產品貨物實際淨重分別為160 ‧ 1 公斤、177 公斤,竟為圖取稅額之減少,先在申請貨物通 關之裝箱單(Packin g List )上,將每箱進口貨物重量各 短報報約1 至2 公斤,並分別漏報填載淨重合計為132 ‧1 、151 公斤,合計該二批貨物分別共短報28公斤、26公斤( 計算式分別為160 ‧1 減132 ‧1 等於28;177 減151 等於 26),以此漏報填載報關單及裝箱單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 申請貨物通關,藉短報稅捐以謀取貨主實際上交付予其實際 重量所應核課之稅捐費用之價差。高雄關稅局並於98年8 月 9 日指派由葉錦藏負責前開貨物之現場查驗,張世偉於現查 查驗開始時,即告知葉錦藏漏報前開貨物重量,而葉錦藏雖 明知驗貨關員查驗進口貨物重量,應如實查驗並據實際重量
核課稅額,且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等法令規定 ,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重量、數量之情形應予處 罰;亦規範貨物淨重之認定標準及對於貨物重量、數量之不 實記載,其誤差未逾5 %者始免予處罰等。詎葉錦藏仍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意,而違背法令,僅按照張世偉 所短報之貨物重量分別略加些許重量至淨重139 、159 公斤 ,表示業已實際秤重查驗,並將添加些許重量之數字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前揭裝箱單及進口報單即報 關卷宗(報單號碼為BZ0000000000、BZ0000000000)之公文 書上,呈報上級而予以行使,直接使張世偉獲得漏報稅額共 計2 萬2000元之利益,(實際上張世偉進口貨物之淨重係分 別160 ‧1 公斤及177 公斤,以葉錦藏所填載之貨物重量計 算,其誤差值仍高達15‧18%及11‧32%【註:計算式分別 為(160 ‧1 減139 )除以139 等於15‧18%;(177 減 159 )除以159 等於11‧32%】;誤差合理範圍應為5 %, 詳如起訴書證據編號5 ),嗣張世偉為避免報關程序節外生 枝及與海關關員維持業務上良好關係,竟主動向葉錦藏提出 以所獲得利益2 萬2000元之一半,共計1 萬1000元作為抵銷 部分債務之提議,而葉錦藏對此亦無反對之意思,而足生損 害於高雄關稅局辦理關稅課徵之正確性;葉錦藏並違背上開 法令,使上開短報重量之進口貨物完稅放行,以此方式圖利 張世偉免除2 萬2000元關稅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葉錦藏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㈡、又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 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37 7 號判例、78年台上714 號判決、70年台上5836號判決)。㈢、又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 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 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
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8年台上1571號、73年 台上59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又貪污治罪條 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 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 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 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 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 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 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 應以圖利罪相繩(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2654號、88年台字 7485號判決意旨)。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 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 。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 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 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 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 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參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931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葉錦茂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葉錦 藏供述,與張世偉、黃麗華證述,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3 月24日台總局徵字第0991005481號函,暨進口報單、裝箱單 (Packing List)、收費清單(日期:98.8.9,班機:CI07 12,提單號碼:000- 00000000 )、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 0 號空運提單為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錦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張世偉代辦之 B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簡稱:400 號報單)、BZ000000 0000號進口報單(簡稱:401 號報單)之水產品,於98年8 月9 日抵達小港機場時,該「400 號報單」之水產(簡稱: 400 號水產)及「401 號報單」之水產(簡稱:401 號水產 )驗貨時,確由其負責查驗及分別核定如附表三之㈠、㈡所 示的重量。而張世偉於該二筆水產之進口報單、裝箱單上所 申報之重量則確如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二之㈠、㈡所示; 且其確曾於98年5 、6 月間向張世偉借款5 萬元後未能如期 全數清償無訛。唯堅決否認有何登載不實文書、對主管之事 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於海關查驗貨物時,張世偉並未說其 有少報進口貨物的重量,我是係依照實際貨物秤重結果記載 ,並無登載不實,亦未圖利張世偉等語。
五、被告葉錦藏之辯護人則以:㈠、出口商常讓活水產吃水後再
過磅以加重斤兩,因此出口商所報重量原難遽認為真。㈡、 活水產以乾式運送24小時後,失重可達20%,業經農委會水 產試驗所函示在卷。本案之兩批活水產,於產地菲律賓起貨 過磅裝箱後經陸運,並須提前2 小時到馬尼拉機場辦理查驗 通關,再經約2 小時飛行,抵達小港機場後須先卸貨報關, 因此到我國海關員開始查驗時,至少已歷9 小時長途運輸, 至少會已失重10%以上。為此,縱依收費清單之記載認定「 401 號水產」總重177 公斤,於扣除10%失重後,僅剩159. 3 公斤,仍與被告估驗之159 公斤重量相當。㈢、張世偉雖 稱「400 號水產」,其向業主航發公司請領關稅至少22000 元。但本案並未扣得400 號水產之收費清單,亦無證據足證 張世偉確向航發公司請領22000 元關稅。難認被告圖利張世 偉8707元。㈣、依偵卷內檢察官函詢之資料,葉錦於98年6 月5 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共計15次經輪派查驗張世偉申報 進口的報單,其中有11份報單均係進口與本案相同的活水產 ,經辯護人統計上開11次報單,被告平均每箱所加的重量應 如本院一卷260 頁統計表所示。設若系爭二批水產品估驗前 ,張世偉有明言短報重量,並想要被告於查驗時能短估重量 ,而被告又已應允配合,則本案之二批水產,被告所增重量 理應會比往常少。但實際上這11次查驗,反而以本案一二批 水產品所加重之0.49公斤、0.47公斤最重,足見張世偉的說 詞根本不合常情。㈤、又經辯護人以收費清單上所載品項及 重量,與進口報單、裝箱單上之品項重量相差甚鉅,質疑收 費清單之真正性,經原審於100 年3 月7 日審理時詰問張世 偉,張世偉始供出係因本件兩批水產到驗貨時,其曾蓄意調 包藏匿。足見張世偉調包藏匿一事,被告事先並不知情,否 則辯護人豈會質疑上開差異,而致張世偉須供出調包藏匿之 實情。況張世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海關人員不知道 調包之事。而海關驗貨物的地方,如菜市場般吵雜混亂,來 貨僅由一名關員查驗而無其他關員協助幫忙,為此驗貨之初 ,驗貨關員會將抽驗的箱號告知報關行,讓報關行人員去找 貨、搬貨。待報關行搬來第一箱貨物後,為加速通關,驗貨 員即著手進行查驗,而要拆封來貨之外包裝查驗內容物是否 與申報的品名相符,有無夾帶其他東西,同時又要查看磅秤 上的重量,計算記錄所需增加的重量,更改報關行所申報的 資料,因此驗貨員根本無暇注意報關行之後是如何去搬運其 他箱號的貨物,故實際上驗貨員未必會看到或知道報關行調 包更改號碼的事情。至於張世偉雖稱其自己有看到工人更改 箱號,但工人是應張世偉要求而更改箱號,查驗時張世偉又 不必做事,當然會知道或看到工人改箱號。並不能因此推認
驗貨關員也定會看到或知道。故被告對於張世偉調包藏匿的 事實,並不知情。㈥、本案監聽,搜索、逮捕及偵辦,起因 於同案被告余長城之進口鸚鵡案,98年12月9 日市調處係就 鸚鵡案之進口與查驗訊問葉錦藏、張世偉。當日張世偉均未 提到系爭兩批水產,但翌⑽日之張世偉偵查筆錄,一開始張 世偉即未提鸚鵡案,而係指被告短估系爭二筆水產品重量。 依推測應該是因鸚鵡案張世偉堅稱未行賄,又怕遭羈押,才 掰出本件水產以應付偵訊,嗣又怕偽證罪而不敢翻供等語, 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
㈠、被告葉錦藏於98年間係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關員,負責 高雄小港機場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 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 俊郎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張世偉為楠海報關行之現場報關人員,98年8 月間受航發 企業行委託以佶緻公司名義,申請本案之二筆水產品進口報 關(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並於進口 到關後,在同年月9 日輪由葉錦藏查驗。本案之二筆水產品 ,經張世偉於進口報單、裝箱單上填載申報如附表一之㈠㈡ 、附表二之㈠㈡所示重量;暨經葉錦藏查驗並核定總淨重 139 公斤、159 公斤(如附表三之㈠之1,㈡之1所示)之 後,就呈報驗貨課股長轉呈業務課核定,而由張世偉實際繳 稅13293 元、14695 元(如附表三之㈠之2、㈡之2所示) 。再則,98年5 、6 月間被告葉錦藏向張世偉借款5 萬元, 而未能如期全數清償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張世偉、黃麗華 證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收費清單可佐,此部分 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案水產品進口之報關流程如下,為儘速通關,於貨物到 達前,張世偉就先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預報,待搭載水 產品之飛機於出口國起飛後落地前,張世偉會收到貨物重量 之傳真資料,張世偉則再填寫「裝箱單」以便於實際驗貨時 供海關查驗。嗣於海關查驗後,張世偉則持另行製作之「收 費清單」與業主核帳收費。又「401 號報單」水產驗關並經 核定「進口稅11415 元,營業稅3280元」後,張世偉竟於收 費清單上記載「關稅20976 元、營業稅6525元」,虛增實際 稅額後,向業主黃麗華溢請款,致不知情之黃麗華按收費清 單上所載稅額付款等情,經張世偉、黃麗華證述在卷,並有 收費清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當信為真實。七、次查:
㈠、航空公司之運費係以毛重計費,因此無法以航空公司之提貨
單認定水產淨重。至於傳真予張世偉之重量資料亦經撕毀無 存,業經張世偉、黃麗華證述在卷。至於進口報單則係預報 之重量,且若實際到貨之重量超過預報之重量,報關業者會 受罰,因此報關業者於申報進口報單時均會故意超估,以免 受罰,亦經張世偉、凌武州證述在卷(本院二卷6 、7 、13 頁)。張世偉又迭稱裝箱單上所寫之重量不實在,則自難依 上開各單據認定本案水產品到關驗貨時之實際淨重。㈡、至於起訴書雖以扣案「401 號水產」之收費清單上記載「關 稅」合計20976 元(蝦蛄69K=11368 元,龍蝦108 K= 9608元);營業稅6525元」,而認定「401 號水產」到關驗 貨時之實際重量為177 公斤(即69加108 ),暨認被告短估 重量圖利張世偉,使張世偉獲得短繳稅金之利益。然:1、因長腳龍蝦、雜色龍蝦之進口稅與營業稅雖完全相同;但南 極岩礁扇蝦之進口稅與營業稅,則均比東方扁蝦之進口稅與 營業稅更高。而上開收費清單僅記載「蝦蛄69公斤」並未明 確區分其中白姑(東方扁蝦)、黑姑(南極岩礁扇蝦)各占 多少比例。所以設若「401 號貨物」確為「龍蝦108 公斤、 蝦蛄69公斤」,則應繳之進口稅(即關稅)「最多為18133 元,最少為14723 元」;而應繳之營業稅「最多為5814元, 最少為4729元(計算方式及說明,詳如附表五),均遠低於 扣案收費清單上所載之「關稅20976 元、營業稅6525元」。 因此扣案之該紙收費清單上所記載之關稅金額與水產重量之 間,實乏必然、合理的聯連性。
2、又「401 號貨物」到關驗重後經實際核定暨由張世偉實際繳 納之稅額為「進口稅11415 元,營業稅3280元」。然張世偉 卻在收費清單上記載「關稅20976 元、營業稅6525元」,並 向業主黃麗華收取收費清單上所載稅額,業如前述。張世偉 於警訊時既自承其與業主核算請款時,有蓄意浮報蝦蛄之單 價及稅率以虛增得請領之稅額(偵九卷79、80頁);則張世 偉為向業主溢領較多之金額,而蓄意填載不實之收費清單以 詐騙業主,至為灼然。本院自難排除其會併以「填載不實重 量,以虛增稅額」的可能性,暨難再輕信張世偉於收費清單 上所寫之重量等內容均為真實。
3、又「401 號貨物」之收費清單上僅簡略記載「蝦蛄69K=11 368 元,龍蝦108 K=9608元);營業稅6525元」,並未細 列17箱水產之確切貨物品名及各自的重量。然酌以業主黃麗 華雖稱與張世偉結算時,關稅及營業稅係實報實銷(偵十卷 243 頁、原審三卷111 、112 頁)。但就該筆「401 號水產 」,業主黃麗華竟未查覺張世偉虛增實繳之稅額,亦未發現 收費清單記載之總重量與海關實際核定之總重量明顯歧異,
就逕按收費清單上虛列之稅額付錢予張世偉;暨張世偉所稱 :向業者收款時只有拿收費清單去等語(本院一卷158 頁) ,而黃麗華亦稱張世偉只提供空運提單及收費清單(偵十卷 225 頁),則黃麗華顯因完全輕信張世偉,致實際上無意或 無瑕詳細核對,為此當難信黃麗華必定會確認核對「實繳稅 額時稅務機關所出具之收據」或「水產抵達前傳真予張世偉 之重量數據」等資料、單據,並再逐筆加重核算。因此尚難 僅因張世偉已向業主領得收費清單上所載之稅額,就遽認該 紙清單上所載之蝦蛄、龍蝦重量,業經貨主仔細核對而得信 為真實。更難認張世偉向業主浮報之稅額(即起訴書所指之 圖利金額),均係海關短估重量所致。何況本案根本未扣得 另一筆「400 號水產」的收費清單。
4、又證人黃麗華於原審既證稱:給張世偉的重量,是菲律賓出 口商報給我們的,菲律賓那邊我們沒有派人去查核重量,進 口到台灣,接貨後,我們也沒有測量確認重量,就將貨物零 售給他人等語(原審三卷111 至112 頁)。可見業主並未實 際查核菲國出口商所提供之相關重量數據是否正確,就逕將 數據轉知張世偉。酌以進口水產活物之運送包裝過程須加冰 塊、紙墊、報紙、灌入氧氣密封及裝箱,業經張世偉及證人 高雄關指派之證人淩武州課長、葉耀仁課員證述在卷(本院 二卷7 至9 、12、13頁),因此張世偉及業主黃麗華既均未 親自核驗國外傳真之水產重量是否確為淨重及是否可信。而 商場上藉各種手法虛增農產及水產重量以獲利的行徑,時有 所聞(以本案為例,張世偉就有向業主浮報稅額)。因此既 無外國養殖場及出口商之實際秤重之資料,則國外所報之淨 重是否確實,原即仍有所疑。進而益難遽信國外傳真及本件 收費清單上記載之淨重均屬無誤及無庸置疑。
5、本案進口之龍蝦、蝦蛄均為「活體」,含有海水,且採係「 乾式」運送,運過程中會死亡及失重等情,業經張世偉、黃 麗華證述在卷(本院二卷5 至8 頁,原審三卷111 、112 、 117 頁)。酌以農委會水產試驗所100 年12月16日農水試漁 字第1002396918號函所稱:「水產品的活體運送若採用乾式 運輸,通常會發生失重的情況。如:九孔、鮑螺經過24小時 的乾式運送,失重可高達約20% 。但貝類運輸失重值隨運送 條件,如:墊材、環境濕度、活體狀況等因子的不同而異。 三、本所目前尚無甲殼類動物,如:蝦蛄、龍蝦的運輸失重 研究數據。」等語(本院一卷99頁),雖未能明確得知本案 之水產由菲國來台究竟會失重多少,但於運送過程中確實會 失重,則無所疑。又本案之水產均係自菲律賓進口,業經黃 麗華證述在卷,衡諸相關之進口方式與路途,被告所稱8 、
9 小時方可抵台,當非明顯違反常情及常理,是各該水產抵 達高雄驗貨時,應有相當比例之失重。為此,縱使張世偉在 填寫收費清單時完全按照出口國傳真之資料填寫,仍難認定 該出口商所報之重量,就是水產抵台經驗貨時之確實淨重。 稽諸前揭各情,收費清單上之重量,尚難遽認就是水產到關 時的實際淨重。
八、再查:
㈠、進口活水產,運輸過程必須全程以冰堆、濕報紙包裹,並灌 入氧氣,查驗時須連同包裹的濕報紙與氧氣整袋下去秤,無 法裸秤,否則活水產會很快死掉。實務上的確有些關員會磅 毛重,再憑經驗扣去皮重(即包裝重)。又為免龍蝦、蝦蛄 死亡及延誤通關時間,因此實際驗貨時,報關行人員不會同 意,關員也不會把箱內的活水產一隻一隻拆去氧氣及濕報紙 後秤淨重等情,業經高雄關稅局指派到院作證之證人淩武州 課長、葉耀仁課員證述在卷(本院二卷12、13頁)。且本院 審理時,張世偉證稱:磅的時侯,只取出冰塊,報紙等沒有 拿出來,大概目測,沒有每隻都秤,包裹水產的濕報紙重量 ,關員靠經驗依目測估算大概的重量來扣除等語(本院一卷 157 頁,本院二卷9 頁),核與張世偉先前於偵審所稱:葉 錦藏只將水產品拿到磅秤上秤重,並未將水產品與包裝物分 離秤重;葉錦藏要我把紙箱內的冰塊及溼海棉拿起來再秤重 ,並沒有把漁貨等分離;水產品有包濕報紙沒有折開去秤等 語,無明顯歧異。因此活水產到關查驗時,確因顧及通關速 度、水產品之存活等因素,致會連同部分包裝一併秤重,再 依經驗扣除該包裝重,甚至有些關員會以秤毛重憑經驗扣去 包裝重方式估重。是實務上水產到關驗重,確有仰賴關員經 驗酌裁量之情形。因此所估之重量原就可能與實際之重量略 存差距,暨難因事後查證估算不正確,就認必有圖利他人之 犯意。
㈡、本案為空運人工查驗之一般查驗,依規定以抽驗為原則,開 驗箱數以在百分之五以下為原則,有高雄關稅局101 年5 月 10日高普機字第1011007809號函可佐(本院一卷215 頁)。 是被告查驗時未全部逐箱過磅秤重,而採「抽件秤驗」,再 取平均超重值作為每箱超重加重的標準,尚非全然無據。㈢、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時,並無 「合理誤差值」的規範,亦為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3 月24日 函文可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係針對貨主已成立違章行為案件,認定情節是輕微而給貨主 免罰的規定,這個與驗貨關員查驗貨物重量的合理誤差值無 涉,有財政部關稅總局101 年1 月4 日台總局徵字第101100
0294號函可佐(本院一卷106 頁),是難僅因驗貨核定之重 量誤差逾百分之五,就推認關員應係明知不實而仍逕予核定 。
㈣、是以客觀上因活體運送會失重,並因抽驗秤重時多會包裏濕 報紙等物一併秤重,且為免水產死亡及便於快速通關,致實 際抽驗時難精確秤得水產之淨重,實務上多有賴關員憑經驗 判定可能之淨重。而本案又僅須抽驗,而無須每箱查驗,自 難僅因被告僅將每箱加相同之重量,就認定被告有圖利、明 知而登載不實之故意。
九、至於就「通關查驗時,張世偉究有無明確向被告表示貨物重 量不足」一事,被告葉與張智偉所述容有不同,但酌以:㈠、張世偉於市調處稱:我是每進口案,每箱都短報2 公斤,不 是專挑被告負責驗貨時才短報(偵五卷14至20頁)。於原審 的供稱:報關業很少按實際重量申報,一般都會少報,如果 被海關查驗到,海關方面會再把重量加上去關,海關方面大 概知道報關業者在處理報單時會有短報重量之情形等語(原 審三卷116 頁)。則報關行會短報貨物重量既為業界常習, 並為海關所知,張世偉何須再特別交待被告。酌以本院時張 世偉仍稱:「(查驗當時,你有跟葉錦藏說貨物重量有減少 ?)有(講的目為何?)因為海關都會增加,不加就會變成 沒認真驗貨。等語(本院一卷157 頁);暨歷次偵審,張世 偉迭次證稱:葉錦藏不知我實際短報多少,我未告知葉錦藏 究竟減少多少重量,亦未將我要向業者浮報稅額之事告知葉 錦藏(原審一卷39至45頁,偵五卷14至20頁,本院一卷154 、156 、157 頁)。則縱認張世偉曾於驗貨時說有短報重量 ,亦係其心虛所致,若無其他事證,尚難逕認被告已默許或 默認會在驗貨時同意短估重量。
㈡、又本案為空運人工查驗之一般查驗,依規定以抽驗為原則, 開驗箱數以在百分之五以下為原則,有高雄關稅局101 年5 月10日高普機字第1011007809號函可佐(本院一卷215 頁) 。又本案二筆水產各為14、17箱,原則上各抽驗1 箱,被告 均實際開驗5 箱等情,迭經張世偉證述在卷。設若被告明知 不實仍有意以短估重量方式圖利張世偉,何須大費周章,抽 驗遠逾規定之箱數。況且張世偉為逃稅,以致驗貨前會先參 照不同水產品之稅率高低,於填寫裝箱單時,虛偽增減各項 水產之箱數與重量,而未按實際上各水產之箱數與重量記載 ,以致到關驗貨過程時,得知抽驗之箱號後,張世偉會要求 其所僱用之搬貨工人先在旁更改包裝箱上之號碼後,再搬給 關員驗貨秤重等情,迭據張世偉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原 審三卷119 、120 頁,本院一卷152 至154 頁)。酌以張智
偉亦原審時既曾稱被告並不知其更改箱號之事,嗣於本院審 理時,張世偉仍明確證稱:「就本件兩批貨物藏匿調包情形 ,被告不知情」、「是他請一個工人在放貨區改號碼」、「 國外都是回收舊箱子下去包裝的,外面號碼有時候會改來改 去,他會騙被告說是國外改的。」、「工人改號時,被告不 知道,沒有看到。」、「沒有告訴被告他所報的物種不太一 樣」等語,則由驗貨過程張世偉既仍須刻意遮掩以避免被告 查知實情之情形觀之,本院益難認被告有明知所估重量不實 ,仍藉短估方式圖利張世偉之故意與行為。
㈢、又張世偉為報關業者,其受託代辦報關之貨物入關時,當會 經常輪由被告查驗。酌以高雄關稅局98年12月23日高普機字 0981023966號函所檢送,「進口日期為98年5 月23日到同年 8 月30日」之15份進口報單,有11份報單(含本案之二筆報 單)均係「佶緻公司進口雜色龍蝦、長腳龍蝦、南極岩礁扇 蝦、東方扁蝦,而由張世偉(楠海公司)代理報關,並由葉 錦藏查驗(有多份有七、八月間)」;另4 份報單(報單號 碼BZ0000000000、00337 、00348 與00357 ;進口魚苗、小 鳥)則為「長城、欣函公司進品,由張世偉(楠海公司)代 理報關,並由葉錦藏查驗」。而上開11份佶緻公司進口之報 單,葉錦藏於查驗時所增加之重量,確以本案二次增加之重 量較重(詳本院一卷260 頁辯護人提出之計算表,偵五卷41 至48頁),益難認定本案查驗過程,被告曾應允或同意短估 重量。
十、再查:
㈠、起訴書雖依張世偉所述及收費清單之記載,認定因被告短估 本案二筆水產重量,致張世偉獲有漏報22000 元稅額之利益 ,張世偉並向被告言明以該利益之半數即11000 元抵銷被告 積欠其之債務。原審判決就「401 號報單」,亦認為張世偉 僅向海關繳納稅款(進口稅及營業稅)14695 元,卻依收費 清單所載而業主收取稅款27501 元,差額12806 元為被告短 估重量而圖利張世偉之金額。被告辯護人則以:設若「401 號報單」水產之品名、重量如附表四之㈡所示,經函請高雄 關稅局核算,計算式應如附表四之㈡所示,亦即短計重量僅 漏報進口稅3293元(14707 減11415 )、營業稅1677元( 000000000);張世偉根本不可能獲利達22000 元,自無可 能以所謂之半數利益11000 元抵銷被告欠其之債務等語置辯 。
㈡、本案尚缺乏確切事證,以致無從遽認辯護人所主張之附表四 之㈡所示的品名重量,就是「報單401 號貨物」收費清單上 之「龍蝦、蝦蛄」的正確品名、數量,故本院尚難遽認辯護
人所稱:「401 號報單」縱有短估,張世偉亦僅漏報進口稅 3293元、營業稅1677元等語為可採。
㈢、但縱依收費清單所載,認定「401 號貨物」重177 公斤,該 筆「401 號報單」之稅額(合計進口稅與營業稅),最多須 繳23947 元(18133 加5814),最少則只須繳19452 元(14 72 3加4729),業已詳述如前(參附表五,及前揭七之㈡之 1)。又「401 號報單」經被告葉錦藏查驗並實際核定之稅 額為14695 元(參附表三之2 )。因此兩者之差額,亦即因 短估重量所能逃漏稅之金額,最多為9252元(23947 減1469 5 ;即收費清單上之蝦蛄均為南極岩礁扇蝦,而無東方扁蝦 ),最少為4757元(19452 減14695 ;即收費清單上之蝦蛄 均為東方扁蝦,而無南極岩礁扇蝦),二種情形所逃漏之稅 額均不足1 萬1 千元。而「400 號報單」雖無收費清單,但 縱為起訴書所認定之160.1 公斤,重量既少於「401 號報單 」之177 公斤,衡情所逃漏稅之金額應會少於前揭以177 公 斤核算所得之逃稅金額。
㈣、從而,「400 號、401 號水產」之重量,縱各如起訴書所認 定之160.1 公斤、177 公斤,該二筆報單所逃漏之總稅額, 應僅數千元(即蝦蛄均為東方扁蝦之情形)到一萬七、八千 元間(即蝦蛄均為南極岩礁扇蝦情形),根本不可能如張世 偉所稱「二張合計逃稅2 萬2 千元以上」。何況實際進口之 「蝦蛄」不可能係「均為南極岩礁扇蝦,而無東方扁蝦」, 因此二筆水產縱有短估重量,其稅差高達一萬七、八千元之 情形實較無可能存在。因此設若取前揭「最多差額9252 元 、最少差額4575元」之平均數,則「401 號報單」之稅差為 6913‧5 元;而「400 號報單」按重量之比例(160 ‧1 比 177 )計算所得之稅差約為6523元。二筆水產因短估重量所 獲之稅額僅約為13436 ‧5 元(6913‧5 加6523),張世偉 豈有同意將11000 元亦即大部分的逃稅獲利,均讓被告抵銷 債務之可能。何況如前所述,張世偉於偵查中既曾稱:與業 主核算請款時,有蓄意浮報蝦蛄之單價及稅率以虛增得請領 之稅額。則豈能遽認張世偉為向業主溢領之稅額,均係因被 告配合短估重量所獲之利益。是依現有事證,本院實難認張 世偉所稱將短估重量所獲利益之半數11000 元讓被告抵銷欠 債等語為真。
、又:
㈠、張世偉雖迭稱曾向被告言明,願將系爭二筆貨物短繳關稅22 000 元之半數即11000 元,抵銷被告積欠其而尚未清償之債 務等語。但張世偉於市調處稱:係當天我要離開驗貨現場前 告訴被告要免除他積欠的11000 元債務等語(99年1 月20日
筆錄),偵查時則稱:二批貨出關後,我在海關大門口跟被 告說這些錢可以從他欠的款項中抵銷等語(98年12月10日筆 錄)。嗣於原審時稱:在整個報關流程結束後要離開時,跟 被告說抵債的金額是11000 元等語(原審100 年3 月7 日筆 錄)。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我去被告辦公室,看完 被告做完報單重量後,要走出辦公室門口時有跟被告講抵扣 ,但說抵1100 0元是在過了二、三週在海關碰到被告才跟被 告說的等語。是以就何時、何處向被告言明以短繳關稅抵銷 欠款,張世偉之歷次陳述,並非一致,本院益難遽信其所述 為可採。況且,縱認張世偉確曾為上開提議,但前揭張世偉 歷次陳述,既均稱:係秤重驗貨完畢後,其才主動表示要抵 銷欠債。實亦難認被告於驗貨時有何故意短估重量以圖利張 世偉的動機。
㈡、況且,張世偉於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葉錦藏聽到其說免除 債務11000 元時,有說「哦」等語。但歷次偵審及本院審理 時,張世偉均已一再證稱被告並未明言同意、接受以短繳關 稅之半數即11000 元抵銷積欠其之債務。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不能以臆測方式擴張推認被告曾同意張世偉之提議。再酌 以張世偉歷次所稱:98年5 、6 月間借款後,隔月15日即原 定之第一期還款期日後2 、3 日,被告曾還其1 萬元,經其 催討後,在借款3 個多月後又還8000元,10月底又還3 千元 :葉錦藏是在98年6 月還1 萬元;98年6 月中葉錦藏未按約 定期日還1 萬元,經我催討,後2 、3 日,被告還我1 萬元 ,7 月又還我3 千元,98年10月2 日有向我要表會在2 、3 日後先還5 千元,但2 、3 日後另有急用,希望延一陣子等 語,被告顯無因查驗本件水產,就要賴債或主張免除債務之 言行。
㈢、再則,98年5 、6 月被告向張世偉借款後,直至本案二筆水 產進口後,既另有多筆張世偉代理佶緻公司進口水產報關, 並由葉錦藏查驗之情形(如前述)。又張世偉等報關業者幾 乎每次都會短報重量,業經張世偉陳明。是張世偉即極欲以 虛報方式向業主請領稅項,更已迭次向被告催債而未獲如期 還款;兼以5 萬元之欠款數目不多,每次抵萬餘元,數次即 可抵完全部債務。則何以張世偉僅願以本案二次水產驗貨之 逃稅利得抵銷,而未以其他次進口所逃漏之稅額抵銷?反之 ,被告若刻意圖利張世偉,何以不要求張世偉同意以其他進 口案所獲之利得半數抵債,甚至藉嚴查張世偉代辦之案件以 逼使張世偉同意抵債,而須一再苦苦請求張世偉同意其延欠 ?是本案既仍有疑,又未見檢察官及張世偉能為合理之說明 ,本院自難單憑張世偉所稱:本案400 、401 號水產報單短
報重量所逃漏稅款之半數,已用以抵銷被告欠其之債務等語 ,就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稽諸上開說明,依現有事證,實難遽認張世偉曾向被告表示 願以系爭二筆貨物因短估重量所漏繳之關稅的半數即11000 元抵銷被告積欠其之債務;且亦難認被告有蓄意短估重量以 圖利張世偉22000元。
、綜上所述,本案業主並未實際查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國外 出國商所傳真之水產重量定為可信;兼以張世偉為向業主虛 報稅額而在收費清單上為不實記載,該清單上所載稅額與重 量復矛盾之處,致本院實難遽認清單上所載重量定為真實。 再則,水產運送過程中會失重,且實務上到關驗貨時,又考 慮驗關時效及水產死亡等因素,致未能將活水產逐隻秤其淨 重,而有賴關員憑經驗酌定。驗貨過程中,張世偉未明確將 減少之重量告訴被告,並有以更改箱號以欺騙關員等行徑, 再酌以被告歷次核定張世偉申辦案件之資料與情形,實難認 被告已「明知」所核定之重量不足,仍有意以短估重量方式 圖利被告。況且本案員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應允以張 世偉逃漏之半數稅款抵債,當難認被告有何圖利張世偉之動 機。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明知不實而登戴於文書、圖利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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