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順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盛豐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第131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0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順和、洪盛豐有罪部分暨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順和共同犯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洪盛豐共同犯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鍾順和為「生財號」(CT61062 )漁船船長,洪盛豐、陳金 標、蘇水泉、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 王發財、吳西宗、顏阿度、陳樹池為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 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 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1 次私運海關進口 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 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 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鍾順和、洪盛 豐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竟分別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 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 出港後,航至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內之海域(附表一編號2 至8 )、及我國領海12海浬外之公海上(附表一編號1 ),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 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返港。嗣於附表一所示進港時 間,運送上開漁產品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簡稱:海巡署南區 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安檢或監卸勤務而查獲(各 次參與走私人員、進出港日期、天數、漁獲種類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始悉上情(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 楊吉勝、林新居、王發財、吳西宗、顏阿度,另經本院99年 上更二字第254 號判決;陳樹池則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1259 號判決確定;陳金標另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500 號判決確定 ;蘇水泉另經原審通緝)。
二、案經海巡署南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共同被告鍾順和,洪 盛豐、陳金標、蘇水泉、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 、林新居、王發財、吳西宗、顏阿度、陳樹池於警訊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就漁船載運魚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 表、緝獲漁船走私魚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暨本判決所引 之海巡署、漁業署回函,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已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偵訊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書所引用屬於文書之物證,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 院亦同意各該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海洋大學97年12月2 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經法院囑 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順和、洪盛豐於本院(及前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鍾順和為『生財號』漁船(CT 6-1062)船長;而被告洪盛豐及陳金標、蘇水泉、鍾貴昭、 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王發財、吳西宗、顏阿 度、陳樹池為該船船員。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港日 期,由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港,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進港 日期裝載如附表一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獲返回高雄港第二港 口之事實,有進出港申請書、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
貨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在卷可參(見海巡署卷第10 1-122 頁、原審卷㈠第105 頁)。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漁 獲,重量分別共計30.35 公噸、30.1公噸、40.2公噸、38.7 公噸、34.8公噸、34.6公噸、32.8公噸、31.2公噸,縱扣除 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 千公斤 之法定標準,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獲即屬管制進口物品等情,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進出港申請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出海,實際各次航 期分別為19日、18日、16日、19日、14日、24日、15日、15 日,均遠低於預定航期,經扣除『生財號』漁船出港前往漁 場及返航之時間後,被告等人能實際作業之時間勢必更短, 衡情被告等人實難於短期間捕獲如附表一所示漁獲量。再衡 諸一般常情,自行捕撈之漁獲應會夾雜為數不少之泥沙、雜 魚,而漁民出海作業,為求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能,必 然竭盡全力捕撈漁獲,當無充裕時間可迅速處理雜魚、泥沙 及進行複雜之加工行為,且漁獲上岸前,因海上淡水有限, 亦無先行清理甲板之必要。而證人即海巡署隊員簡家睿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進港日期負責安 檢「生財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該時沒有小魚、小蝦、 泥沙等物品在漁具上,漁獲已經包裝完成,在漁船的甲板上 有垃圾,但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45頁);證人即海巡署隊員徐培敦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進港日期負責安檢『生財號』漁船 返港後漁獲情形,該時漁獲已經包裝完成,漁具上沒有小魚 、小蝦、泥沙等物品,沒有看到處理魚頭、內臟漁獲的痕跡 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0頁);證人即海巡署隊員林瑞祥亦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進港日期負責安 檢「生財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該時沒有小魚、小蝦、 泥沙等物品在漁具上,漁獲已經包裝完成,在甲板上沒有看 到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 頁);證人 即海巡署隊員張冀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進港日期負責安檢『生財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 該時漁具上沒有看到有小魚、小蝦、泥沙等使用的痕跡,漁 獲由外而內分別是麻布袋、紙箱、塑膠袋,都已經包裝完成 ,沒看到甲板上有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見原審㈢卷第 54頁)。另觀諸海岸巡防署安檢人員於附表一編號3 、4 、 5 、6 、8 所示之進港日期拍攝之『生財號』漁船進港時之 漁獲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69 至179 、183 至194 、198 至 208 、212 至222 、226 至237 頁),『生財號』漁船進港 時,甲板已清理完畢,而漁獲有蝦蛄頭已綑綁加工處理、花
枝經清洗處理、剝殼蝦仁、白帶魚去頭尾及內臟等情形。是 依上開證人簡家睿、徐培敦、林瑞祥、張冀證述及照片所示 ,『生財號』漁船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進港後,該船之甲板 狀況及漁獲處理情形確呈異常之現象。
㈢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將如附表一所示漁獲,囑託國立臺灣海 洋大學鑑定是否可能由『生財號』漁船自行捕獲結果,認『 生財號』漁船係從事單船拖網,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有下 列不合理之處:⑴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漁獲魚種棲息 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惟所附航跡圖資料無該艘漁船來回 拖曳之航跡線。⑵該船為200 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 個月以上才符合經濟效益,但該船每航次之航海日數大約只 有15至25天,每航次漁獲卻高達30噸以上,不合常理。⑶按 所附航跡圖資料顯示,該漁船之航行或作業海域係屬亞熱帶 或熱帶之南中國海海域,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 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 船漁獲組成過於單調,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 漁具漁法(中冊),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 ,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卓越 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 )、柔魚、秋姑等,所送案卷附表之該漁船每航次漁獲物雖 偶有出現常見之1 種或2 種魚種,但其他常見魚種則未出現 。⑷該艘漁船每航次出海天數只有15至25天,處理漁獲物已 耗費相當多之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進行漁獲 物之加工及包裝,此有海洋大學97年12月2 日海漁字097001 3024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2 至136 頁)。 ㈣又依卷附漁業署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 亦認附表一編號2 、3 、4 、6 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參 本院上更㈠卷第162 至167 頁),而經本院前審再檢送上開 諮詢竟見向漁業署函詢結果,該署已以100 年3 月5 日漁二 字第1001203655號函明確表示,不論『生財號』漁船上之曳 網長度及材質、捲揚機是否能動作,就上開4 次漁獲是否自 行捕獲之判定,均無影響(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170 、17 1 頁)。至證人白韶華雖曾證96年1 月11日這次(即附表一 編號1 ),在船上所發現之漁獲,並未發現有經處理之情形 (見原審卷㈢第99、100 頁),且共同被告鍾貴昭、林天從 、楊吉勝、林新居、王新發、吳西宗、顏阿度、陳樹池、蘇 水泉、陳金標分別於海巡署調查及另案審理時一致供稱有共 同雇用大陸漁工一同捕魚云云。然被告鍾順和、洪盛豐所為 附表一所示漁獲並非自行捕獲之自白,既有前揭各該事證可 佐,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鍾貴昭等另案之共同被
告所述,應為卸責之詞,而白韶華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表一所示漁獲應非自行捕獲無訛。
㈤又漁業署前以100 年2 月15日漁二字第100203654 號函檢送 『生財號』漁船出海作業之VDR (航程記錄器)航跡圖與紀 錄時間的光碟予本院,並經本院前審列印附卷(本院前審上 更㈠卷第136 、137 頁及附表一所示頁次;至於發回意旨所 指摘之漁業署應高雄地檢署要求而檢送的航跡資料,本判決 並未再援引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前審將上開光碟檢送予海 巡署南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判讀結果,除附表一編號1 係 前往菲律賓海域外,其餘7 次出海,『生財號』漁船均曾進 入大陸地區(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140 、141 頁)。而VDR 紀錄航跡的原理是運用GPS 衛星定位的 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來定位,每隔數分鐘,自動將 漁船位置及時間記錄下來,係發展相當成熟及普遍之技術。 現行的VDR 係利用該項定位系統,其精準度及誤差範圍,會 落在圓周半徑7 公尺以內(百分之90),亦即百分之90之定 位在半徑7 公尺圓周範圍內,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下稱漁業署)97年10月7 日漁二字第0971220817號函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159 頁)。再衡諸常情,被告等若係在我國 領海12海浬以內海域購入附表一所示漁獲,當無需駕駛200 噸以上之「生財號」拖網漁船,航至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海 域或浙江、福建、廣東沿海之必要。從而,益證被告所自承 ,附表一編號1 之漁獲係在公海購入,其餘附表一編號2 至 8 所示7 次漁獲,則在大陸沿海12海哩即大陸地區購入等語 (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145 、146 頁)為真。 ㈥綜上所述,被告鍾順和、洪盛豐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 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 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 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59 號判例參照)。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 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意旨參照)。故被告等人行為
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雖於97年2 月 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 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 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 」,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 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 所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至於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應以行政院依該條第2 項規定 公告者定之,與海關或相關主管機關是否准許輸入(進口) 無關;亦即某項物品依規定雖得輸入(進口),然若輸入( 進口)者係經公告之物品,且其1 次私運總額由海關依緝獲 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 者,即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87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稱「國境」, 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 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於 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懲治走私條 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 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規 定適用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 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 發回本件判決要旨稱:被告鍾順和向海巡署南區巡防局第五 岸巡總隊負責安檢人員陳報漁獲種類,是否屬上開「管制物 品項目及數額」丙項但書所謂「報運行為」乙節(見該判決 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以下);經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 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 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本件海巡署安檢人員於漁船(非通商港口)進港時,依據 船長即被告鍾順和之陳述所製作之漁獲種類諮詢表(附於海 巡署南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卷第81頁以下),其目的係在 於判定漁獲是否自行捕獲,此與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規 定之報運行為,即報運應係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由通商港口 進、出口者,根本迴然不同,無從比照;況且此等「漁船載 運非自行捕獲進口之行為,已構成私運行為,縱使於進港時 向海關、軍警機關等,以口頭或書面誠實申報,其未涉虛報 貨名或產地者,…,仍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2月4 日高普緝字第09
71021872號函示明確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8 頁),是 被告鍾順和就附表一所示之漁獲,縱未虛報貨名或產地,亦 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但書規定之「不屬 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情事,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鍾順和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為;及被告洪盛豐就附 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 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鍾順和、洪盛豐就附表 一編號1 所為,則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部分,認被告2 人係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審理之。又被告鍾順和就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8 次犯行,及被告洪盛豐就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2 次犯行,與各次共同出海之共同被告及船員間,各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順和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罪;被告洪盛豐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所示2 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鍾順和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被告洪盛豐就附 表一編號1 、2 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部分,被告應係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 決誤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亦漏未載明各該漁獲係自大 陸地區購入,據上論結並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容有未恰。㈡又被告鍾順和、洪盛豐嗣於發 回更審後,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於本院均已坦承犯罪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原 執陳詞否認犯罪,嗣於坦承後則指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連同 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鍾順和、洪盛豐,以出海捕魚為掩 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私運漁獲進入台灣地區(詳各編號 所示),危害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 ,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又參酌渠等犯後雖否認 犯行,但嗣已坦承犯行;暨念及渠等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 資源衰竭謀生不易;再考量本案歷次出海被告鍾順和皆係擔 任船長,被告洪盛豐則擔任船員,均受船長即被告鍾順和指 揮,並參酌歷次所私運之漁獲量,及渠等2 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參海巡卷筆錄),與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又被告鍾順和、洪盛豐均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以後之98年8 月31日,始經通緝,即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被告鍾順和、洪盛豐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走私罪, 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 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1 、2 )。並就被告鍾順和經 所減之刑部分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及被告洪盛豐減刑後之 刑,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之漁獲,進口已逾4 、5 年,而漁獲為生鮮易腐產品 ,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按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 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二部分;及起訴 書之附表編號3 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業經本 院前審(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0 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 爰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編號│進、出港│天數│行為人│漁獲種類及數量 │證物名稱及出處 │VDR 航跡圖、 │備 註│
│ │日期 │ │ │ │ │ 及 │ │
│ │ │ │ │ │ │進入大陸地區之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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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12.23│19天│鍾順和│透抽約7 噸、蝦姑│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 至 │ │顏阿度│頭約8 噸、花枝約│ 海巡卷第71頁)│ 第150頁 │編號1 │
│ │96.01.11│ │洪盛豐│10噸、小卷約3噸 │⒉自行捕獲諮詢表│⒉前往菲律賓海域,│ │
│ │ │ │陳金標│、大蝦約2 噸、土│(原審卷一卷第10│ 未進入大陸地區。│ │
│ │ │ │陳樹池│魠魚約0.2 噸、過│ 6 頁) │ │ │
│ │ │ │吳西宗│魚約0.15噸,總計│⒊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 │30.35 噸(含冰水│ 月2 日海漁字09│ │ │
│ │ │ │ │) │ 70013024號函(│ │ │
│ │ │ │ │ │ 原審二卷第132 │ │ │
│ │ │ │ │ │ 至136 頁) │ │ │
├──┼────┼──┼───┼────────┼────────┼─────────┼──────┤
│2 │96.03.12│18 │鍾順和│狗母魚約10噸、沙│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 至 │ │顏阿度│溜約12噸、肉魚約│ 原審一卷第105 │ 第153頁 │編號4 │
│ │96.03.30│ │洪盛豐│5 噸、溫仔魚約3.│ 頁) │⒉約96年3 月14日進│ │
│ │ │ │陳樹池│1 噸、總計30.1噸│⒉自行捕獲諮詢表│ 入大陸廣東海域。│ │
│ │ │ │吳西宗│(含冰水) │ (原審一卷第15│ │ │
│ │ │ │蘇水泉│ │ 6 頁) │ │ │
│ │ │ │ │ │⒊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 │ │ 月2 日海漁字09│ │ │
│ │ │ │ │ │ 70013024號函(│ │ │
│ │ │ │ │ │ 原審二卷第132 │ │ │
│ │ │ │ │ │ 至136 頁) │ │ │
├──┼────┼──┼───┼────────┼────────┼─────────┼──────┤
│3 │96.04.20│16 │鍾順和│馬加魚約10噸、黑│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 至 │ │顏阿度│鯧約1 噸、肉魚約│ 海巡卷第75頁)│ 第154頁 │編號5 │
│ │96.05.06│ │王發財│3 噸、巴朗魚約22│⒉自行捕獲諮詢表│⒉約96年4 月22日進│ │
│ │ │ │張有昭│噸、三目蟹約0.2 │(原審一卷第168 │ 入大陸浙江海域。│ │
│ │ │ │陳樹池│噸、白復仔約4 噸│ 頁) │ │ │
│ │ │ │吳西宗│,總計40.2噸(含│⒊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 │冰水) │ 月2 日海漁字09│ │ │
│ │ │ │ │ │ 70013024號函(│ │ │
│ │ │ │ │ │ 原審二卷第132 │ │ │
│ │ │ │ │ │ 至136 頁) │ │ │
├──┼────┼──┼───┼────────┼────────┼─────────┼──────┤
│4 │96.05.10│19 │鍾順和│沙溜約20噸、鰻魚│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 至 │ │鍾貴昭│約0.1 噸、狗母約│ 海巡卷第76頁)│ 第155頁 │編號6 │
│ │96.05.29│ │楊吉勝│10噸、咬狗約0.1 │⒉自行捕獲諮詢表│⒉約96年5 月13日進│ │
│ │ │ │張有昭│噸、蟹仔約0.5 噸│(原審一卷第182 │ 入大陸浙江海域。│ │
│ │ │ │陳樹池│、小卷約3噸 、下│ 頁) │ │ │
│ │ │ │吳西宗│雜魚約5 噸,總計│⒊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 │約38.7噸(含冰水│ 月2 日海漁字09│ │ │
│ │ │ │ │) │ 70013024 號函 │ │ │
│ │ │ │ │ │ (原審二卷第 │ │ │
│ │ │ │ │ │ 132 至13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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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06.01│14 │鍾順和│沙溜約32噸、鰻魚│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 至 │ │鍾貴昭│約1 噸、巴朗約1 │ 海巡卷第77頁)│ 第156頁 │編號7 │
│ │96.06.15│ │張有昭│噸、大蝦約0.2 噸│⒉自行捕獲諮詢表│⒉約96年6 月9 日進│ │
│ │ │ │楊吉勝│、蝦仁約0.1 噸、│(原審一卷第197 │ 入大陸廣東海域。│ │
│ │ │ │吳西宗│小卷約0.5 噸、總│ 頁) │ │ │
│ │ │ │林新居│計約34.8噸(含冰│⒊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 │水) │ 月2 日海漁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 │ 函(原審卷二第│ │ │
│ │ │ │ │ │ 132 頁至第136 │ │ │
│ │ │ │ │ │ 頁) │ │ │
├──┼────┼──┼───┼────────┼────────┼─────────┼──────┤
│6 │96.06.21│24 │鍾順和│沙溜約32噸、小卷│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 至 │ │鍾貴昭│約2 噸、角蝦約0.│ 海巡卷第78頁)│ 第157頁 │編號8 │
│ │96.07.15│ │林天從│2 噸、紅新娘約0.│⒉自行捕獲諮詢表│⒉約96年7 月7 日進│ │
│ │ │ │張有昭│3 噸、蝦仁約0.1 │(原審一卷第211 │ 入大陸浙江海域 │ │
│ │ │ │林新居│噸,總計34.6噸(│ 頁) │ │ │
│ │ │ │吳西宗│含冰水) │⒊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 │ │ 月2 日海漁字09│ │ │
│ │ │ │ │ │ 70013024號函(│ │ │
│ │ │ │ │ │ 原審二卷第132 │ │ │
│ │ │ │ │ │ 至13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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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07.23│15 │鍾順和│沙溜約26噸、大蝦│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 至 │ │鍾貴昭│約0.5 噸、小卷約│ 海巡卷第79頁)│ 第158頁 │編號9 │
│ │96.08.07│ │林天從│3 噸、紅新娘約0.│⒉自行捕獲諮詢表│⒉約96年8月1日進入│ │
│ │ │ │張有昭│3 噸、白帶魚約1 │(海巡卷卷第88頁│ 大陸浙江海域 │ │
│ │ │ │楊吉勝│噸、角蝦約2 噸,│ ) │ │ │
│ │ │ │吳西宗│總計約32.8噸(含│⒊ 海洋大學97年 │ │ │
│ │ │ │ │冰水) │ 12月2 日海漁 │ │ │
│ │ │ │ │ │ 字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原審二 │ │ │
│ │ │ │ │ │ 卷第132 至136│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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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08.10│15 │鍾順和│沙溜約12噸、小卷│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 至 │ │鍾貴昭│約1 噸、花蝦約 │ 海巡卷第80頁)│ 第159頁 │編號 │
│ │96.08.25│ │林天從│0.1 噸、白帶魚約│⒉自行捕獲諮詢表│⒉約96年8 月21日進│ │
│ │ │ │張有昭│10噸、蝦仁約0.1 │(原審卷一第225 │ 入大陸廣東海域 │ │
│ │ │ │楊吉勝│噸、巴朗魚約8 噸│ 頁) │ │ │
│ │ │ │吳西宗│,總計約31.2噸(│⒊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 │含冰水) │ 月2 日海漁字09│ │ │
│ │ │ │ │ │ 70013024 號函 │ │ │
│ │ │ │ │ │ (原審二卷第13│ │ │
│ │ │ │ │ │ 2 至13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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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三:均從略
┌───────────────────────────┐
│附表四 │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附表一編號1│鍾順和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2│附表一編號2│鍾順和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3│附表一編號3│鍾順和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4│附表一編號4│鍾順和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5│附表一編號5│鍾順和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6│附表一編號6│鍾順和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7│附表一編號7│鍾順和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8│附表一編號8│鍾順和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附表五 │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附表一編號1│洪盛豐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2│附表一編號2│洪盛豐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