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國龍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仁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國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紘堉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黃富榮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488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39 號、第24478 號、第29
559 號、第32564 號、第32729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史國龍、黃明仁、陳俊國、黃紘堉暨黃富榮有罪部分,均撤銷。
史國龍共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黃明仁共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陳俊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2、56、57、6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2、56、57、6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紘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10、28、37至39、44、45、48、51、58至6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4 、10、28、37至39、44、45、48、51、58至6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國、黃紘堉其餘被訴部分(即陳俊國如附表二編號53至55、58至65及附表三部分;黃紘堉如附表二編號2 、5 至9 、11至27、29至36、40至43、46、47、49、50、52至57、66及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富榮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史國龍(綽號「阿呆」,有中度肢體障礙)、黃明仁(綽號 「水果」)與謝永松(綽號「二哥」,經原審發佈通緝中) 為朋友關係,黃明仁並有積欠謝永松債務;史國龍與黃榮富 、黃紘堉與黃明仁分別為朋友關係;陳俊國(綽號「郭仔」 、「小楊」)則以販賣金融機構人頭帳戶為業。二、緣以謝永松、黃照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成年男子 及集團成年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以大陸地區為基地,因需在 臺灣地區有轉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 轉接至臺灣電信公司之門號、易付卡儲值,及取得、測試金 融機構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之款項等工作之人員 ,乃史國龍於民國98年5 月間受謝永松之邀,負責在臺灣地 區取得、測試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持 用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轉接至謝永松提供之臺灣電信公司門 號,及將門號易付卡補充儲值額,史國龍因此每次易付卡補 充儲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元不等之酬勞;而 黃明仁亦於98年6 月12日前受謝永松之邀,負責在臺灣地區 取得由「阿樂」所提供及向陳俊國收購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後,前往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得以正常 使用,再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傳送 予謝永松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於該詐欺集團詐得款 項後,依謝永松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再將該領得之現金存入謝永松指定之帳戶或或交予史國龍, 黃明仁因此每提領1 萬元可獲得200 元之酬勞。三、史國龍、黃明仁、謝永松、黃照印、「老仔」組成詐欺集團 即以上開分工模式,並由史國龍於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 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金融 機構人頭帳戶資料,黃明仁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9、20 所示之時間,以每個帳戶1 萬3,000 元之價格,向陳俊國收 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9、20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資料(其中編號11-13 各有2 個帳戶,共21個帳戶),於附 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時間,向「阿樂」收購如附表一編號 21至23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資料;史國龍將其中1 次持
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工作,委 託黃富榮執行;而黃明仁除親自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外,另將部分提之工作委託黃紘堉 執行,黃紘育亦因此每提領1 萬元可獲得200 元之酬勞。其 等乃為以下之行為:
㈠行為人:史國龍、黃明仁、陳俊國、黃紘育及謝永松、黃照 印、「老仔」、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上開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陳俊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 戶資料,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2所示之詐欺方法(其中附表 二編號1 至10、24、28、37、38、49部分,雖均於電話中佯 稱為公務員,惟尚非公然,且其後亦無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 ,理由詳如後述),使林玲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2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2所示)得手,旋由 黃紘堉領取附表二編號1 、3 、4 、10、28、37至39、44 、45、48、51所示金額轉交予黃明仁(黃紘堉僅就其領取之 部分成立共犯,理由詳如後述),其餘則由黃明仁、該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再轉存至謝永松所指定之帳戶,供謝永松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大陸地區提領分贓。
㈡行為人:史國龍、黃明仁、陳俊國及謝永松、黃照印、「老 仔」、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上開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陳俊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 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二編號56、57、66所示之詐欺方法,使 連玉桃、林玉藻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6、57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0人頭帳戶內得手,旋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領取,再轉存至謝永松所指定之帳戶,供謝永松等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大陸地區提領分贓;另附表二編號66卓小姐 則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 號19所示人頭帳戶而未遂。
㈢行為人:史國龍、黃明仁、黃紘育及謝永松、黃照印、「老 仔」、「阿樂」、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上開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阿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 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二編號58至65所示之詐欺方法(其中附 表二編號58部分,雖於電話中佯稱為公務員,惟尚非公然, 且其後亦無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理由詳如後述),使林宜 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8至65所示之款項匯 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21至23所示)得手,旋由黃紘堉領取,轉交予黃明仁 ,再由黃明仁存至謝永松所指定之帳戶,供謝永松等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大陸地區提領分贓。
㈣行為人:史國龍、黃明仁及謝永松、黃照印、「老仔」、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上開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史 國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 戶資料,以如附表二編號53、54所示之詐欺方法(雖均於電 話中佯稱為公務員,惟尚非公然,且其後亦無僭越行使職權 之行為,理由詳如後述),使宋俞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二編號53、5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再轉存至謝永松所指 定之帳戶,供謝永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大陸地區提領分 贓。
㈤行為人:史國龍、黃明仁、黃榮富及謝永松、黃照印、「老 仔」、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上開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史 國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 戶資料,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以謝永松提供之易付卡行動電話 轉接至如附表二編號55謝祖添之行動電話,並以如附表二編 號55所示之詐欺方法,使謝祖添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 號5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 黃榮富依史國龍之指示領取,再轉存至謝永松所指定之帳戶 ,供謝永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大陸地區提領分贓。 ㈥行為人:史國龍、黃明仁及謝永松、黃照印、「老仔」、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上開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謝永松提供或經史國龍補充儲值之易付 卡行動電話轉接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1 、123 至235 所示 柯君達等人之行動電話,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1 、123 至235 所示之詐欺方法,使柯君達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三編號1 至121 、123 至235 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均非屬附表一所示之26個帳戶中之 一)得手,旋由黃明仁、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存至謝永 松所指定之帳戶,供謝永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大陸地區 提領分贓。
㈦行為人:史國龍、黃明仁及謝永松、黃照印、「老仔」、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上開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冒充公 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 者,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並製作名稱為「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內容為「「提存物受取人姓 名或名稱:廖永富」、「提存所名稱:高雄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臺幣捌拾萬元」、「主任檢 察官王文和、臺中地檢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 日」之文書1 紙,並在其上蓋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而偽造完成足使一般人誤信該紙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再於98年7 月30日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廖永富,佯稱檢察官因辦案需要,廖永富 需將在金融機構款項領出監管,廖永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 中和國小 前路旁,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 予廖永富收執,而主張其係公務員行使監管職權,以取信廖 永富,並取得廖永富交付之48萬8,000 元,足生損害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文和檢察官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 。
四、嗣於98年8 月12日16時3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65號 「布蘭奇網咖」查獲史國龍,並扣得史國龍隨身㩗帶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於98年8 月12日18時25分搜索高雄市苓雅區○ ○○路264 巷8 號史國龍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 98年8 月12日13時、14時35分許,分別搜索高雄市三民區○ ○○路288 巷2 弄9 號3 樓黃明仁住處、車牌號碼號AVQ- 1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 於98年8 月12日16時20分搜索高雄市○○區○○街19-3號4 黃紘堉住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98年8 月12日13時 15 分 搜索車牌號碼YI-8928 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九所 示之物;於98年8 月12日18時45分搜索高雄市○○區○○路 366 號,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訴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878 號、第1434號、第1057號、第1129 號、第1171號、第1216號、第1265號等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為 之,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偵八卷22-56 頁);且公訴 人、上訴人即被告史國龍、陳俊國、黃紘堉、黃富榮、辯護 人就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爭執真正性與證據能力,並認無再 行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必要,同意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為準(見本院一卷256-257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 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史國龍、陳俊 國、黃紘堉、黃富榮、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史國 龍外之相關證人(見本院一卷227-256 頁、二卷14-72 頁) ;且本院已依被告陳俊國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史國龍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二卷137-138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 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 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 ,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 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而就相片部分,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 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 」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 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屬供述證 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 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史國龍坦認知悉謝永松為電話詐騙集團,並負責易 付卡轉接及儲值工作,被告陳俊國坦認交付3 本人頭金融帳 戶予被告黃明仁(即附表一編號9 、19、20),被告黃紘堉 坦認曾依被告黃明仁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3 、37、38 、39、45、48、58、59、60、61、62、64、65之款項,被告 黃富榮亦坦認曾依被告史國龍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55之款項 ,惟均未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被告史國龍另辯稱:「我不 是謝永松詐騙集團的核心人物,沒有負責取得、測試帳戶、 擔任車手、將贓款存入指定帳戶,廖永富被騙的事亦不知情 」云云,被告陳俊國辯稱:「我交10多本人頭金融帳戶給黃 明仁,但只有3 本是附表一所列的帳號,交帳戶時只知道要 幫別人辦理貸款,要用這些帳戶做假資料」云云,被告黃紘 堉辯稱:「我只幫黃明仁提領幾次,就視為全部都是我去提 領,對我很不公平」云云,被告黃富榮辯稱:「我不知道他 們的錢是從哪裡來的,史國龍請我幫忙提領時,他說是補助 款」云云,辯護人洪條根律師則為被告黃明仁辯護稱:「黃 明仁在原審就附表一、二、三均概括承認,是為求法院從輕 量刑,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年太重,黃明仁只有參與附表 二編號1 、3 、37、38、39、45、48、58、59、60、61、62 、64、65之犯罪事實」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26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屬人頭帳戶,及如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林玲秋等301 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因所載之詐騙方法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66部分 因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附表三編號122 部分則係交付現金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登記名義人、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證述明 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交 易明細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之易付卡服務申請書及雙向通聯 記錄、詐騙拍賣網頁資料、謝永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史國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俊國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明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黃明仁、黃紘堉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史 國龍、謝永松之出入境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詳細訊據出處,均詳如附表 二、附表三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26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均屬人頭帳戶,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林玲秋等301 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遭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66卓小姐部分 因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無訛。
⒉被告史國龍、陳俊國、黃紘堉、黃富榮固以前詞置辯,辯護 人洪條根律師亦為被告黃明仁辯護如上。惟查: ⑴被告史國龍部分─
①依被告史國龍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我知道黃照印、謝 永松他們都是在從事網路購物的詐騙行為,我是以黃照印、 謝永松為首的詐欺集團成員,我是聽謝永松的指示跟交代去 做事情,謝永松給我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 用的,酬勞是幫他們儲值1 張易付卡我賺200 元,我去大陸 的飛機、船票的費用都是由他們2 人支付」(見警二十一卷 140-144 頁)、「綽號『木瓜』(指黃明仁)會拿易付卡給 我,我去補充易付卡,每張可獲得200 元。黃照印會發簡訊 給我說易付卡沒有錢了,要我去補充,我就去補充」(見偵 一卷11-12 頁)、「在謝永松詐欺集團中,謝永松及綽號『 老仔』的人負責在大陸指揮,綽號『土豆』的黃照印是在臺 灣的總務,負責將電話易付卡資料交給我,謝永松也會指示 綽號『水果』的黃明仁將電話易付卡跟錢交給我。我是98年 5 月才加入謝永松詐欺集團,擔任轉接電話卡、易付卡,他 們在大陸以電話傳簡訊給我,我就把臺灣的電話轉接到大陸 」(見警十八卷17-18 頁,偵一卷268-269 頁)、「我有向 黃明仁拿過款項,是謝永松叫我去拿的,一次9 萬元、一次 7 萬5,000 元,拿到的錢,依謝永松指示去買電話卡及大哥 大,讓黃照印拿去大陸」(見偵二卷352 頁)等語。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明仁於警詢證稱:「有時後謝永松也會指定帳 號,叫史國龍匯進謝永松指定的帳號給謝永松,史國龍在大 陸向謝永松拿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的門號回來臺灣進行儲值, 及將該門號轉接至大陸的行動電話,用來作詐騙之用,這樣 臺灣警方就查不到大陸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警十九卷 4-5 頁)。則依被告史國龍上開所供及證人黃明仁上開所證 ,足認被告史國龍在謝永松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範圍,係就 該詐騙集團所需之聯繫工具行動電話易付卡進行儲值,及為 避免警調機關追查為電話轉接行為,確屬全面性參與該詐騙 集團之詐騙行動,而非僅就各別、單一之詐騙行動為參與無 訛。
②被告史國龍確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時間以不詳之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親 自或委由被告黃富榮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該等帳戶均係處於 可供正常交易使用而未列為警示狀態,再以傳送簡訊或撥打 電話之方式回報謝永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嗣並委由 被告黃富榮於附表二編號5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5所 示之詐得款項(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詐得之金錢 );又其另分別於98年7 月10日、同年7 月16日依謝永松之 指示將詐得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情,有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4 日12時29分至34分許、7 月10 日14時2 分許、7 月16日13時37分許、7 月30日16時38分至 17時59分許、7 月31日13時46分至47分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存卷可憑(見警十八卷250 頁、偵八卷308 頁、偵二卷 264 、269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仁於警詢、原審分 別證稱:「有時候謝永松也會指定帳號,叫史國龍匯進謝永 松指定的帳號給謝永松」(見警十九卷4 頁)、「史國龍有 幫謝永松過來跟我拿過錢,史國龍來跟我拿錢之前,謝永松 有先打電話交代我『史國龍會來拿錢』」(見原審七卷59- 65頁)等語。足認被告史國龍除上開進行行動電話易付卡儲 值、電話轉接行為外,尚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委請被告黃富榮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5所 示款項,及依謝永松指示將詐得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無 訛。
③如附表三編號122 被害人於98年7 月30日接獲自稱檢察官之 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謊稱款項須領出監管 ,並交付名稱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函文,致 受騙交付48萬8,000 元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永富於警 詢、偵訊分別證稱:「於98年7 月30日有1 名佯稱檢察官以 辦案需要,叫我把現金提領出來,我提領錢後,在竹山鎮○ ○里○○路○ 段中和國小前路旁將48萬8,000 元交給1 名男 子,那名男拿1 張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我」(見警十卷 100-101 頁),「當時有一個人自稱是檢察官,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見偵十一卷56頁)等語明確, 並有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名稱為「臺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內容為「「提存物受取人姓名 或名稱:廖永富」、「提存所名稱:高雄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臺幣捌拾萬元」、「主任檢察 官王文和、臺中地檢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之文書1 紙,及上開電話易付卡服務申請書、雙向通聯記 錄、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十一卷 4 頁,警二十三卷182-183 頁,警十卷94-97 頁);又被告
史國龍於原審亦自承:「在我身上扣到的0000000000號電話 卡,是黃照印寄在我這邊的,我也有加值這張電話卡」等語 (見原審六卷130 頁)。足認謝永松詐欺集團之確實有使用 被告史國龍儲值、轉接之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及交付上開名稱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文書詐 騙被害人廖永富無訛。
④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祇要足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而所偽造之公印,亦不必與真物完全相同, 祇須足以使人誤信為真物即為已足。上開以「臺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之文書,其中「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係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簡稱,該署雖無「監管科」此一單位,然 足使一般民眾誤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部單位, 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堪認上開文書為偽造之公文書。
⑵被告黃明仁部分─
①辯護人洪條根律師固以被告黃明仁參與附表二編號1 、3 、 37、38、39、45、48、58、59、60、61、62、64、65之犯罪 事實(即亦為被告黃紘堉所坦承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明仁 辯護。惟被告黃明仁陳稱:「我於98年6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 ,負責收購存摺及領錢,收購存摺後,我會以簡訊方式向謝 永松回報帳戶資訊,如果其他人有領到錢,也會告訴我,我 再傳簡訊給謝永松」等語(見原審七卷P59-65頁);且附表 二編號19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黃明仁,有提領款項之監視錄 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二卷116 頁);又被告黃紘堉除上開 自承提領款項之次數外,如附表二編號4 、10、28、44、51 、63提領款項之人亦為被告黃紘堉(理由詳如下述)。 ②依被告黃明仁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我都向陳俊國購買 銀行帳戶約10幾本,供給謝永松作為詐騙使用,我會先試過 ,有些可以用,有些不行,我向陳俊國購買存人頭帳戶後, 會將該帳戶的帳號、所有人姓名、年籍資料用簡訊傳送給謝 永松,因為我欠謝永松20萬元,又有簽本票,才受謝永松指 揮幫他購買銀行人頭帳戶」(見警十九卷5-6 頁)、「我是 擔任車手、負責領詐騙所得,及傳簡訊給謝永松,告訴他我 買存摺、領錢、匯錢的訊息,我的代價,就是用來還之前欠 他20萬元我有邀黃紘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把提款卡 交給他,他領得錢會交給我,我再交給謝永松」(見偵一卷 297-300 頁)、「我除了向陳俊國買帳戶外,還向一位『阿 樂』買了3 本」(見偵二卷334 頁)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紘堉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是對黃明仁負責,他 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領到錢後就馬上拿給黃明仁」(見 警二十一卷129-133 頁)、「黃明仁都用電話跟我聯繫,告 訴哪家銀行、裡面有多少金額,要我去提領看看,我去提領 後再回報給他」(見偵一卷8 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SIM 卡是黃明仁拿給我的,是黃明仁要跟我聯絡用的」 (見偵一卷255 頁)等語。則依被告黃明仁上開所供及證人 黃紘堉上開所證,足認被告黃明仁在謝永松詐欺集團負責之 工作範圍,係大範圍收購不特定人頭金融帳戶、測試可否使 用,及就該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依謝永松指示親自提領, 或指示被告黃紘堉提領,並居於部分主導之地位,被告黃明 仁上開行為,當並非僅就各別、單一之詐騙行動為參與,而 係全面性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詐騙行動無訛。
③就如附表三編號122 部分之事實,理由同前⑴③④所載。 ⑶被告陳俊國部分:
①依被告陳俊國於警詢、原審分別供稱:「我從98年3 月至今 賣了約10本左右的存簿給黃明仁,我們都以電話連繫後再 約地點見面交易,黃明仁總計向我購買了幾次我不清楚」( 見警二十一卷169 頁,警十五卷2 頁)、「我有向陳季敏收 取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的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是我親自去向 陳季敏收取的」(見警十五卷51頁)、「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都是我交給黃明仁使用的,我承認我將帳戶交給黃明仁 ,讓詐騙集團使用」(見原審六卷45頁)等語;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明仁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都是向陳俊國購 買銀行帳戶,供給謝永松作為詐騙使用,每本銀行帳戶1 萬 3,000 元,大約向陳俊國購買10幾本左右的人頭銀行帳戶或 金融提款卡」(見警十九卷6-7 頁)、「曾文儒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陳亞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林蔡宗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士 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王洪鈞臺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泓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高金源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存簿 及提款卡、許碩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俊 融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高志賢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及白河郵局帳號0000 000號、洪世維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張健明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歐陽祖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郭志 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莊靖君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都是陳俊國賣給我的,當時是
以每本1 萬3,000 元向陳俊國購買」(見偵二卷194-205 頁 )、「我共向陳俊國收了10幾本帳戶,我都打手機與陳俊國 聯絡,問他那裡有沒有帳戶,如果有,我會向謝永松拿錢, 再去找陳俊國,當面交付他錢,陳俊國也當面把帳戶給我」 (見偵二卷334-336 頁)等語在卷。顯見被告陳俊國辯解為 避重就輕之詞,其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9、20所 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共21個帳戶)予被告黃明仁,並明 知被告黃明仁收購上開人頭帳戶,係為供詐騙集團使用無疑 。
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史國龍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綽號『小 楊』的陳俊國負責什麼工作」(見警十八卷17頁)、「我不 認識陳俊國」(見本院二卷137 頁背面)等語,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紘堉於偵訊證稱:「在該集團內我只認識黃明仁, 其他人我沒有見過」(見偵一卷7 頁)等語。足認被告陳俊 國與謝永松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接觸,僅有販賣上開人頭 帳戶予被告黃明仁之行為,並因明知被告黃明仁收購上開人 頭帳戶,係為供騙集團使用,乃謝永松詐欺集團利用其所販 賣之21個人頭帳戶遂行各別、單一之詐騙行動為而為參與無 訛。
⑷被告黃紘堉部分:
①除被告黃紘堉已坦認之如附表二編號1 、3 、37、38、39、 45、48、58、59、60、61、62、64、65款項提領之犯罪事實 外(詳細訊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37、38、39 、45、48、58、59、60、61、62、64、65證據欄所載);如 附表二編號4 、10、28、44、51、63提領款項之人,亦為被 告黃紘堉,有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二卷 103 、77、127 、79、87、190 頁)。足認黃紘堉確係依被 告黃明仁指示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3 、4 、10、28、37至 39、44、45、48、51、58 至65 所示之款項提領無訛。 ②依被告黃紘堉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我是車手負責領錢 ,黃明仁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領到錢後就馬上拿給黃明 仁,每領10萬元就可以抽2000元」(見警二十一卷129-133 頁)、「在該集團內我只認識黃明仁,其他人我沒有見過。 黃明仁他來我家把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每次都是000000)交 給我,自從我加入該集團後,提領幾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我賺差不多1 、2 萬元」(見偵一卷8 頁)等語;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明仁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黃紘堉在集團內 的工作是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現金,黃紘堉是在我受謝永松 指示提款後,我才打電話給黃紘堉照謝永松的指示叫黃紘堉 去銀行提款機提領該領的現金。黃紘堉的酬勞是每提領10萬
元可獲得2,000 元的酬勞」(見警十九卷7-8 頁)、「黃紘 堉的提款卡是我交給他的,他領得錢會交給我,我再交給謝 永松」(見偵一卷300 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史國龍於 警詢證稱:「黃紘堉擔任什麼工作我不清楚」(見警十八卷 17頁)。則依被告黃紘堉上開所供及證人黃明仁、史國龍上 開所證,足認被告黃紘堉係在被告黃明仁指揮下進行款項提 領工作,與謝永松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接觸,僅屬就各別 、單一之詐騙行動為參與無訛。
⑸被告黃榮富部分:
①被告黃富榮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時間,依被告史國龍 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8之提款卡先確認該帳戶內是否有 存款,嗣即自該帳戶領取3 萬元,並交付被告史國龍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富榮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史國龍 於偵查、原審分別證稱:「我與黃富榮是朋友,我有指使黃 富榮去領款,那天下雨,所以我叫他去領」(見偵二卷350 頁)、「黃富榮是我叫他去領錢」(見原審六卷127 頁)等 語相符,並有被告史國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八卷308 頁),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黃富榮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史國龍業於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