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謝桂雁
代 理 人 俞建界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收養認可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4月3日所為抗告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依下列意旨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㈠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其生父謝申元、 生母石換換(依戶籍謄本記載,抗告人之母為石換換)之中 國居民身分證及戶口簿影本、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且均 需附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書正本之補正裁定,該補正裁定於100年12月26日寄存 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隨即於100年12月30 日具狀表示因生父母居住於中國大陸,請求延長30日之補正 期間,並於101年2月10日具狀補正生母謝元嫂、生父謝申元 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有同意書2紙可佐。然查,本件抗 告人謝桂雁於95年8月25日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並初設戶籍 登記,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觀之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記載其「父謝申元」、「母石換換」,復參以抗告 人於101年2月11日所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其父母欄 位亦為同上之記載,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生母「石換 換」曾有改名為「謝元嫂」之情事,則抗告人謝桂雁與謝元 嫂是否為母女關係,即非無疑,其雖提出謝元嫂同意本件收 養之同意書,亦難認已得生母同意。是抗告人謝桂雁僅提出 生父謝申元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且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 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不符合前揭我國民法 關於收養應得其父母同意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原審裁定以本件逾期未提出同意 書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於裁定中雖未具體指摘前揭 事由,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 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 前,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查本件收養 人馮嘉祥已於101年2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則縱抗告人業 已補正生父謝申元、生母石換換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並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然 依上揭規定,本院亦無從予以認可,附此敘明。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為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明定。本件再抗告人就聲請收養 認可,已依原審法院補正所載生母姓名為謝元嫂之生母同意 書,與再抗告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所載 「母石換換」完全不同,且再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生母 「石換換」曾有改名為「謝元嫂」之情事(再抗告人於101年 6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惟一般常情,大陸親友豈有可 能找人冒充再抗告人之生母謝元嫂,再書立該同意書,由此 可證「石換換」與「謝元嫂」應屬不同人,再衡大陸地區之 政情與民智均與台灣地區不同,致調取有關證明資料遲無下 文,實非再抗告人個人得左右,又豈能苛責再抗告人未提出 證據證明生母「石換換」曾有改名為「謝元嫂」之情事?縱 再抗告人遲遲未能取得相關證明資料,原法院亦應依職權, 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函查前開 事實,原法院竟不為調查,能謂無違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之規定?又法院為收養 認可,旨在審查收養契約成立時是否有違反收養無效或得撤 銷等情,故如確無違反前開規定時,即應依法予以認可,縱 收養人於提出認可聲請後死亡,亦與合法成立之收養契約無 涉,原法院認為本件收養人馮嘉祥已於101年2月11日死亡, 自無從予以認可,容有誤會,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且涉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必要證據之範疇如何之法律見解,自有原則性之重要性為 此懇請准予再抗告云云。
三、法律要件之規範:
(一)關於程序規範要件:
⒈依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公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 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 適用之法律定之。」本件收養認可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3日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養字第91號裁定終結,而 於101年5月30日依法提起再抗告狀,其再抗告程序進行均係 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為之,故仍應依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程
序為之,合先敘明。
⒉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 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 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 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 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 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再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 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 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 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關於權利實質要件: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親屬編乃關於人民身分關係之基本規範,其中收 養制度係有關創設法定血親關係之規定,影響人民身分甚鉅 。故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以具有權利能力之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認可,始為合法,已死亡之人無 權利能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亦無非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而不能為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聲請認可收養。
⒊末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 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 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 從予以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認可收養事件,其收養人業於原審繫屬之審查期間死亡 ,自無再依職權查證被收養人其他要件之實益:
⒈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此民法第1076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由再抗告人謝桂雁與收養人馮嘉 祥共同聲請,並於100年10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在案(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卷第4頁至第6頁 ),然因本件收養契約未得被收養人謝桂雁生父謝申元、生 母石換換之同意,因此尚未生效力。
⒊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15日、12月13日分別以100年度司養 聲字第91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同意書,有開上裁定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被收養人屢於10 0年11月24日、12月6日、12月30日、101年2月6日以陳報狀 請求展延補正期限,或雖有提出謝元嫂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 書,但非具有公證性文書,亦實難認已得生母同意。 ⒋嗣收養人馮嘉祥於繫屬原審法院後,已於101年2月11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1號第9 頁、第10頁)。
⒌承上,本件縱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有職權調查事證 之權限,惟依本件聲請事實經過,法院職權調查所花費時間 ,與熟知申請相關文件事宜之再抗告人,並無軒至,甚由再 抗告人補正,更益能達到非訟事件之迅速、經濟目的;況且 ,本件經詳酌聲請歷程之時點,再抗告人(即被收養人)於 101年2月6日以陳報狀聲請再延長2個月補正期限,承前述, 收養人馮嘉祥旋於101年2月11日死亡,縱再課予法院職權調 查義務,於本件並無實體及程序上之利益。
(二)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可否類推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⒈此項法律問題前雖經司法院(76)秘台廳(一)字第01761號 函示:「至若收養人於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裁定確定前死 亡者,是否影響收養關係之成立、生效乙節,我國民法就此 未設明文規定,而德國(西德)民法就有關收養人死亡後之 認可,於第175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收養人已向管 轄法院提出認可之聲請,或……者,在收養人死亡後,亦得 認可之』、『收養人死亡後所為之認可,與死亡前所為者有 同一之效力』,似可供參考」。
⒉然查我國親屬編有關可否死後收養之規定,並無明文,且學 者就此法律問題見解不一,足徵此項法律見解之釐清,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且為原裁定法院添具 許可再抗告意見書在卷可稽,許可其再抗告,即無不合。 ⒊惟有關收養之修正規定已於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然新修 正親屬編有關收養部分,仍未就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之情 形設有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可見立法 者於立法當初,既已有意區隔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 之情形,當不可遽予類推適用,以維護法律適用之安定性。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人馮嘉祥既於聲請後死亡,喪失非 訟當事人能力,自無從命其補正等不合法情形,駁回本件認 可收養子女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抗告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仍以無理由駁回 其抗告,再抗告人雖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並以該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經原法院許可再抗告。依前開說明,原法院 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認抗告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琪瑋